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共同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處
拘役伍拾日,併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
易科罰金
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而遭查獲,竟仍不思
警惕,為貪圖私利,再次非法仲介外籍勞工,視法令於無物
,且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之態度、所仲介之勞工人數為4人,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500元,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仲介TRAN NGOC HOA,獲得4,500
元費用,仲介LE VAN CUONG,獲得5000元費用,仲介NGUYEN
VAN TRONG,獲得6,000元費用,上情
業據上開外籍勞工於警
局證述明確,被告因本案不法所得共15,500,尚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妹」之人,均明知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宏分別向逃
逸之外籍勞工收取新台幣(下同)4千至6千元不等之仲介費
用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2日,分別載送越南籍勞工
TRAN NGOC HOA、LE VAN CUONG、NGUYEN VAN TRONG、NGUYE
N THI LIEU等4人,至劉明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駿林興業有限公司」內,從事金屬製品加工
工作,並約定每小時工資100元。
嗣於同年7月4日10時40分
許,為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開勞工正於工廠從事金屬加工
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劉明澍及越南籍勞工TRAN NGOC HOA、LE VAN
CUONG、NGUYEN VAN TRONG、NGUYEN THI LIEU等4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
所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
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妹」
支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
犯之規定論處。復
按學理上
所稱之
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
為,該當於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
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社會健全通
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
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
法律上
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
參
照)。準此,被告多次媒介多名越南籍勞工至同一地點為他
人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