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平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108年
度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
第34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世平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按本件被告趙世平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
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之法本為行為時法,與
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所適用之法律相同,本院即
無庸予以
撤銷改判,併附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告
訴人林貞誼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後,有出現焦慮狀
態、失眠狀態、身心不適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
,
告訴人並曾以此事件主張因為身心受創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而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向任職之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1紙及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3紙
在卷
可稽(見請上卷第10-16頁、第25-27頁)。本院審酌原
判決並未及考量此情,而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
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
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俱受有創傷,顯見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碩士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專案經理、月薪約10萬元、已
婚、育有2名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而經本院安
排調解,被告雖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調解亦無法
接受道歉,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
證人即告訴人
林貞誼於偵訊時之證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其僅因故與告訴人林貞誼發生口角,竟持瓷
碗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趙世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平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漁頭海產餐廳,因故與同桌用餐之林貞誼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上瓷碗朝林貞誼丟
擲,林貞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貞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趙世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持瓷碗│
│ │之供述。 │丟向告訴人林貞誼,並致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誼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丟擲瓷碗,致│
│ │及偵訊時之證述。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目擊者曾俞友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丟擲瓷碗,致│
│ │及偵訊時之證述。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臉部、所著衣物及現│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場照片共 6 張。 │。 │
├──┼────────────┼──────────────┤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