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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平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108年 度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 第34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世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趙世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之法本為行為時法,與 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所適用之法律相同,本院即無庸予以 撤銷改判,併附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告 訴人林貞誼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後,有出現焦慮狀 態、失眠狀態、身心不適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 ,告訴人並曾以此事件主張因為身心受創暫時無法勝任工作 ,而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向任職之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1紙及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3紙 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0-16頁、第25-27頁)。本院審酌原 判決並未及考量此情,而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 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未洽。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 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身心俱受有創傷,顯見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公司專案經理、月薪約10萬元、已 婚、育有2名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而經本院安 排調解,被告雖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調解亦無法 接受道歉,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4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世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證人即告訴人 林貞誼於偵訊時之證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其僅因故與告訴人林貞誼發生口角,竟持瓷 碗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被 告 趙世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平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漁頭海產餐廳,因故與同桌用餐之林貞誼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桌上瓷碗朝林貞誼丟 擲,林貞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貞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趙世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持瓷碗│ │ │之供述。 │丟向告訴人林貞誼,並致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誼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丟擲瓷碗,致│ │ │及偵訊時之證述。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目擊者曾俞友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丟擲瓷碗,致│ │ │及偵訊時之證述。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臉部、所著衣物及現│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場照片共 6 張。 │。 │ ├──┼────────────┼──────────────┤ │五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