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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108年 度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 34號、33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偉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部分 )。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邱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 編號1所示方法,徒手竊取「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獵士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鋁料,然於離去之 際經該公司之管理人員楊中山發現,而未得逞。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法,徒手竊取「裕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坤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 祥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祿公司)廠房之破損窗戶,並 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 。 二、案經亞獵士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 分局)、祥祿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邱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1頁、臺南地檢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0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簡上字卷第60、92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 」所示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上開 二規定之刑度分別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 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而 又「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阻絕內 外之功能,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入室行 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 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 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 ,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 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 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 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 。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 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 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 ,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 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 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通過意見參照)。查 : 1.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踰越之祥祿公司窗戶,於107年9月24日 因火燒而毀損,尚未修復,但有使用桌子擋住,竊嫌應該是 將桌子移開後爬入等情,業經證人許哲熙證述明確(警二卷 第13頁背面、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11頁背 面)。而該窗戶無玻璃、部分鐵窗毀損及窗邊有側立之2張 紅色方桌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警二卷第34頁) ,此部分與證人許哲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若該方桌並非 用以阻擋破損之窗戶,應無刻意側立擺放於窗邊之可能。證 人許哲熙證述該處窗戶雖經破損,但仍以桌子加以擋住,避 免喪失原有分隔內外之功能等情,合於一般在門窗有損壞, 未及修理之際,會以暫時性之方式維持門窗功能之情事,且 與上開照片顯示情境相符,故堪信該證人所述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該處有以桌子阻擋乙節,應非可信。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知悉該處破損處為窗戶等 情,可見該處並非正常進入廠房之通道,縱使該處並無玻璃 、鐵窗阻隔,但此實際上與一般窗戶打開之狀態並無不同, 而窗戶打開並不會使窗戶防閑性質有所改變,因此踰越該破 損窗戶,應仍認是踰越安全設備。且該處雖為工廠之窗戶, 但該廠房亦非如檳榔攤之類可輕易吊取移動全部之簡易鐵皮 建物,亦有該廠房之照片4張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75 至77頁)。依前開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不限定於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相關,故雖被告於附表編號 3踰越之窗戶與居住安寧保障無關,仍該無礙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要件之該當。是被告穿越該祥祿公司破損之窗戶 進入祥祿公司內,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有在同一地點,緊接之 時間內,接續數度出入案發地點行竊之情事,但因其竊盜之 目的、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應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上開㈡之認定及說明不同, 聲請意旨所論法條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究之。 (五)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㈠所述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略以:刑法第320條已經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件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 法,尚有未洽。惟觀之原審就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8 年4月22日作成、所引用之論罪法條,係屬修正前之刑法第3 20條;原審判決後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亦為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足見原審判決引用、據以論罪之法條係屬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並無誤用對被告較為不利之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之情事,其理由省略未載新舊法比較部分,因結論 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 。故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於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竊取 後以機車、汽車載運變賣,行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輕微,被害 人之法益損害程度非輕,然被告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就上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就被告事實欄㈡部 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 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 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既然無 任何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認檢察官以未比較 新舊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固非無見。惟該次犯行,應係犯修 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業已 論述如前,故原判決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非無 可議。檢察官上訴僅指摘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部分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違誤之 處撤銷改判,以期妥適。又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尊重他人財產,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見廠房鐵窗破損即藉機踰越進入竊 取祥祿公司之螺帽,造成祥祿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今 尚未有實際賠償,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 、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貼磁磚為業、家庭 經濟情況勉持,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3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將所竊得之物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 )2,233元,該部分款項屬被告於該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之罪,皆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 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時間 │地 點 │行 為 與 所 竊 財 物 │證據 │ │號│ │ │ │ │ ├─┼────┼─────┼───────────────┼────────────────┤ │ 1│107年6月│亞獵士公司│邱偉誠與另名不知情成年男子(姓│1.證人即亞獵士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光│ │ │22日2時3│廠區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號0000-00│ 正於警詢之指述(新化分局警卷〈│ │ │5分許至3│地址:臺南│號自小客車至亞獵士公司,由邱偉│ 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 │ │ │時39分許│市○○區○│誠向該公司門口守衛楊中山佯稱欲│2.證人楊中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 │ │○○00-2號│取回遺留在該廠區內之工具,經楊│ (警一卷第5至8頁、臺南地檢署 │ │ │ │ │中山放行而得進入廠區。邱偉誠即│ 107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第15頁)│ │ │ │ │駕車至廢料區,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 │徒手搬運鋁料(壓延鋁板)乙批,裝│3.亞獵士公司之車輛進出廠時間登記│ │ │ │ │載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嗣於同│ 表1份(警一卷第12頁)。 │ │ │ │ │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 │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亞獵士公司時,經楊中山檢查車輛│ 警一卷第13至17頁)。 │ │ │ │ │,發現後車廂內滿載上開鋁料,邱│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警一卷 │ │ │ │ │偉誠坦承其竊盜犯行,並表示願依│ 第26頁)。 │ │ │ │ │楊中山之要求,將鋁料載回該公司│ │ │ │ │ │廢料區放置;然而於同時39分許,│ │ │ │ │ │邱偉誠等2人再度駕車欲離開該公 │ │ │ │ │ │司時,楊中山復在該車後座發現4 │ │ │ │ │ │片該公司之鋁棒尾料,並將之自上│ │ │ │ │ │述車輛卸下,始未遭竊。 │ │ ├─┼────┼─────┼───────────────┼────────────────┤ │2 │同年10月│裕坤公司於│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證人即被害人黃清義於警詢之指述│ │ │24日5時5│臺南市○○│至左列工地,3度利用該工地近大 │ (警二卷第15至17頁)。 │ │ │5○○ ○區○○路與│聖廟處之缺口進入工地內,徒手竊│2.證人即左列機車出租業者楊智凱於│ │ │ │○○○○路│取椅馬型式鋼筋各乙批後,以上開│ 警詢之證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 │ │口之工地 │機車載運離去,嗣將之持往不詳地│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行車執照 │ │ │ │ │點變賣,共得款2,000元。 │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各2紙(警│ │ │ │ │ │ 二卷第18至19、58至61頁)。 │ │ │ │ │ │3.107年10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居所照片4張(│ │ │ │ │ │ 警二卷第53至57、51至52頁)。 │ ├─┼────┼─────┼───────────────┼────────────────┤ │3 │同年10月│祥祿公司之│騎乘上開機車至左列公司對面路邊│1.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熙於警詢、偵查│ │ │25日4時 │廠房 │草叢後,踰越該公司之窗戶(已破│ 中之指述及賠償收入發票1紙(警二│ │ │許至同時│地址:臺南│損,雖未修復,但以桌子阻擋於破│ 卷第13至14頁、臺南地檢署107年 │ │ │31分許 │市○○區○│損處)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內│ 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11至12、14 │ │ │ │○路0段00 │著手行竊,惟嗣因誤觸保全系統,│ 頁)。 │ │ │ │巷000號 │遂匆忙離開現場;又於同日4時31 │2.證人即彰盛公司負責人王來枝於警│ │ │ │ │分許利用上開方式進入左列公司,│ 詢之證述及該公司收受物品、舊貨│ │ │ │ │徒手竊取該公司鐵製螺帽成品247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 │ │ │ │ │公斤,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警二卷第23│ │ │ │ │載往臺南市○○區○○路0段上之 │ 、67、69至70頁)。 │ │ │ │ │「彰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 │ │ │ │盛公司)」回收變賣,得款2,233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 │ │ │元,供己花用殆盡。 │ 卷第37頁)。 │ │ │ │ │ │4.前開編號2證據欄2.部分。 │ │ │ │ │ │5.107年10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30張、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 │ │ │ │ │ 34至50頁)。 │ │ │ │ │ │6.本院107年聲搜字1129號搜索票、 │ │ │ │ │ │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24至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