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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0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熊家興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琤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鄉○○村○○○○○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琤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號, 然被告任職之長興核能工 程有限公司擬調派被告至臺東縣蘭嶼鄉工作、 期間約為2年 ,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被告至臺東縣蘭嶼鄉工作時 所居住之同鄉紅頭村漁人23號處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 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准予具保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而被告任職之長興 核能工程有限公司現擬調派被告至臺東縣蘭嶼鄉工作、期間 約為2年,且將住於同鄉紅頭村漁人23號處所, 有聲請人提 出之長興核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書各1份及臺東縣○○鄉○○村○○00號之門牌、房屋照片3 張為證,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 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 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 ,且無礙於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刑事裁定,並無附加被告須按時至 警局報到之條件,然警局會注意被告是否出現違反限制住居 處分效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