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熊家興
律師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
限制
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琤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鄉○○村○○○○○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琤前經本院裁定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號, 然被告任職之長興核能工
程有限公司擬調派被告至臺東縣蘭嶼鄉工作、
期間約為2年
,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被告至臺東縣蘭嶼鄉工作時
所居住之同鄉紅頭村漁人23號處所。
二、
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
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
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准予具保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而被告任職之長興
核能工程有限公司現擬調派被告至臺東縣蘭嶼鄉工作、期間
約為2年,且將住於同鄉紅頭村漁人23號處所, 有
聲請人提
出之長興核能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
書各1份及臺東縣○○鄉○○村○○00號之門牌、房屋照片3
張為證,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
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
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而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
,且無礙於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刑事裁定,並無附加被告須按時至
警局報到之條件,然警局會注意被告是否出現違反限制住居
處分效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