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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香港豐成有限公司(FUNG SHING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許季明 聲 請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邱川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接受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僅告訴人有權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對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交付審判,告發人並無上開訴訟上權利。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亦有規定。 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6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 授權;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上開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於商 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由此 可知,於商標權受侵害,而該商標有授權之情形時,專屬被 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刑事告訴,非專屬被授權人 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換言之,非專屬被授權人並無告 訴權,其縱為告訴,應僅生告發之效力。 四、經查: (一)本件「UCLEAR」商標及其圖樣,係聲請人香港商香港豐成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聲請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則為 該商標之非專屬授權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1紙可 稽(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二第106頁,下稱偵二卷)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旭曄公司就被告邱川益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並無告訴權,其於偵查中多次以自己名義具狀對 被告邱川益為告訴,應僅屬告發性質,是其對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依法不得聲請 再議,檢察官不察,於不起訴處分書將之列為告訴人,且 認其再議為合法,檢察長亦疏未發現,於實體審核後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均於法未合 ,本院不受拘束。故聲請人旭曄公司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未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香港豐成公司雖為商標權人,惟: 1、本件偵查之初,旭曄公司僅對同案被告莊涵宇提告,於 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增列邱川益為被告(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95頁,下稱偵一卷),認其涉犯背信罪嫌(偵 一卷第101頁反面-102頁反面),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 偵訊時,旭曄公司代表人陳威佐表示要對邱川益提出告訴 ,檢察官遂命其補充邱川益之犯罪事實(偵一卷第236頁 ),嗣旭曄公司以自己名義具狀補充告訴理由,陳明被 告邱川益涉嫌與莊涵宇共同違反商標法(偵二卷第11-15 頁),認被告邱川益涉嫌違反商標法一事,僅旭曄公司 提出告訴(實為告發),香港豐成公司至此並未對被告邱 川益提出告訴。 2、其後,同案被告莊涵宇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旭曄公司並非專 屬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偵二卷第81-82 頁),檢察官因而於106年5月1日偵訊時質問本件究係何 人提出告訴,陳威佐始表示商標是香港豐成公司委託其提 出告訴等語(偵二卷第100頁),事後並具狀陳報經公證 之授權委託書1紙(同卷第110頁),其上記載香港豐成公 司委託陳威佐對本件商標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協助執 法機關查處非法行為、提出訴訟等。由上開授權委託書, 固可認定陳威佐受香港豐成公司委任而有告訴代理權,但 卷內歷次告訴狀均是以旭曄公司名義為之,陳威佐自始至 終並未以香港豐成公司名義具狀或於偵訊時對被告邱川益 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換言之,陳威佐於偵查中僅表示 受託提告,實際上並未代理香港豐成公司實行告訴權,是 香港豐成公司雖係商標權人而有告訴權,然並未提出告訴 ,自非告訴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是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