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舒屏
被 告 丁天爵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
律師
黃紹文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保全
扣押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
審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號)及108年4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提起
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3號、108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天爵、李俊賢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其餘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
暨扣押之理由及依據
所
載(如附件)。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
再理之
實質確定力,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此
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
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
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一再理之原則。至
於裁定是否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
定,
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
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
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
2號判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 50號判例
)、
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
羈押(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 193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
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
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
性質,僅為保全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之
強制處分,屬檢察
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
上之刑罰權,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部分財產
雖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裁定扣押在案,惟應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本院
自應依法
審酌而為裁定。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
扣
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
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
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
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
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
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
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及對於不同財產之保全方法及其扣押之
效力。
四、復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
特別預防效果,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
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
處分,
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
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非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而保全之責任財產於案件
偵查、審理過程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得由檢察官或法
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為變動之處分或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
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
事訴訟架構下,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
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 亦有明文。由此可知,審判
中檢察官認有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記載
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
裁定。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補充理由書(三)暨108年1月7日扣押裁
定聲請書中,業已載明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下稱被告二人
)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且依據
起訴
書所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 億
1324萬8945元,被告二人前經刑事保全程序已扣押之財產及
保證金價值加計有價證券總額為1 億717萬5元,仍有不足差
額1億607萬8940元,爰請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信託受益權為扣押裁定等語,
堪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聲請
權且已提出聲請。
五、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於任職
期間欺瞞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透過恆鑫科技有
限公司供貨奇美公司之代工廠商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背員工職務從中賺
取不當價差,奇美公司因此墊高採購價格而為不利益交易致
受重大損害,被告二人該等牟獲己利並損及公司之不法行為
,
迨離職後仍持續發生作用造成奇美公司損害之擴大,被告
二人獲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
足憑乙節,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認定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二人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在案(尚未確定),同時認定「被告二人均
自承:恆
鑫公司係由
渠等投資成立、實際經營,營利均由渠等均分,
且被告李俊賢於99年 9月30日(即奇美實業公司開始委託中
華化學公司代工初期)自奇美實業公司電腦將主旨為『第一
銀行匯入匯款通知』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之 gmail信箱
,此有被告李俊賢99年9月30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
可證(見調
查卷第29頁),由上開匯入匯款通知可知,恆鑫公司於99年
9月 30日將109萬8,490元匯入被告李俊賢之滙豐(臺灣)銀
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筆款項為被
告二人利用恆鑫公司所獲之犯罪不法所得,再匯入其個人私
人帳戶,可映證被告二人上開自承之事實。被告二人犯罪不
法所得及奇美實業公司所受損害為 2億754萬4,478元…」
等
情,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 1
億377萬2239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又在保
全追徵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
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
,仍應遵守
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是為落實保全追徵之目的,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之一般財產,惟此等對於一般財產所為之保全追徵,
雖具排除不法利得目的,然因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應
就其是否存在刑事不法行為、有無犯罪所得、何人因犯罪而
有利得、利得範圍與替代價額,乃至是否具有排除沒收事由
等進行形式上之審查。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既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為
預防被告二人脫產規避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即有在
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等之財產(即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即被告李俊賢於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目前市值為1,056,824.01元;被
告丁天爵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目前
市值為634,731.92元,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4619號函、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5692號
函
可憑。故縱加計被告二人經扣押之財產,相較本院所認定
之不法犯罪所得仍顯不足,另本件本院 107年度聲扣更二字
第 2號刑事裁定已酌留被告二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
活及訴訟必要費用,為確保日後追徵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扣
押被告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 2所示,被告李俊賢於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受益權部分,因被告李
俊賢於該公司已無庫存餘額,此有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108)台滙銀(總)字第 33932號
函可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3 條,裁定如主
文。
七、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108年8月16日上午6時起至108
年8月26日下午17時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開戶銀行 │戶 名 │財產名稱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 │有限公司 │ │ │
├──┼──────────┼────┼───────┤
│2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李俊賢 │信託受益權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丁天爵 │信託受益權 │
│ │有限公司 │ │ │
└──┴──────────┴────┴───────┘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 善股
108年度聲扣字第1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日股)
┌─┬─────────────┬───┬────────┐
│案│ 證券交易法等 │預定執│ │
│ │ │行扣押│ │
│由│ │期間 │ │
├─┼──┬───┬──┬───┼───┴┬───────┤
│應│身 │姓名 │性別│出生年│國民身分│住 居 所 │
│受│分 │ │ │月 日│證統一編│ │
│扣│ │ │ │ │號 │ │
│押├──┼───┼──┼───┼────┼───────┤
│裁│被告│丁天爵│男 │59年9 │D0000000│住臺南市東區林│
│定│ │ │ │月10日│16 │森路一段366號 │
│之│ │ │ │ │ │16樓之5 │
│人├──┼───┼──┼───┼────┼───────┤
│ │被告│李俊賢│男 │61年3 │R0000000│住臺南市東區裕│
│ │ │ │ │月3日 │43 │忠一街93號 │
├─┼──┴───┴──┴───┴────┴───────┤
│扣│1、被告李俊賢之渣打銀行「信託受益權」:渣打銀行 │
│押│ 依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而查封,參考市值約新臺幣 │
│標│ (下同)32,285,047元(詳參附件4)。 │
│的│2、被告李俊賢之匯豐銀行「信託受益權」:匯豐銀行 │
│ │ 回覆因不足1,000元,而未予扣押(詳參附件5)。 │
│ │3、被告丁天爵之台新銀行「信託受益權」:台新銀行 │
│ │ 扣押信託資金餘額17,711,629元(詳參附件6) │
├─┴─┬────────────────────────┤
│聲請理│詳如附件1所載。 │
│由事實│ │
│依據 │ │
├───┴────────────────────────┤
│上列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有執行 │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之規 │
│定,聲請法院裁定,已執行扣押。 │
│ │
│此致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
│ 檢 察 官 廖 舒 屏 │
└────────────────────────────┘
附件1:聲請扣押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第 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次按同法第 133
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
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
定。(第3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
、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
,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
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二、經查,被告兩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且依據起訴書所計算被告兩人之犯罪所得,總
計為 2億1324萬8945元,該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在案,而依據
貴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所示:「本案犯罪所
得依聲請時之計算為 1億8813萬1762元,本院於收受本件更
裁時,檢察官已將案件起訴,起訴時所載之犯罪所得為 2億
1324萬8945元。若不加計有價證券之部分,【現階段】保全
扣押之不動產市值、車輛市值、存款債權,及搜索時扣得之
現金316萬元,加計可能將來為追徵標的之保證金 50萬元,
合計約1億157萬605元。若加計有價證券,則市值金額約為1
億717萬5元。顯仍不足現階段可預期犯罪所得之金額。」據
上,被告兩人前經扣押之財產及保證金價值,加計有價證券
,總額為1億717萬5元,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所得,兩者存有1
億607萬 8940元之懸殊差距,經查被告兩人尚有如前所述之
信託財產,故本件實有扣押前述被告兩人信託財產,以保全
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次查,刑事訴訟法固對於保全扣押採取酌量扣押之原則,然
依據前揭貴院107年度聲扣更二字第2號刑事裁定內容所示,
貴院為前揭扣押裁定時,業已酌留被告兩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生活及訴訟辯護所必需之財產,從而貴院若再裁定
扣押被告兩人如附件所示之信託財產,與酌量扣押原則並無
違背。
四、前揭附件4至6所示被告兩人之信託財產,雖亦經
告訴人聲請
民事假扣押,然本件仍有進行刑事保全扣押之必要,理由如
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
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
行之查封、扣押。」刑事保全扣押與民事假扣押程序,
兩者立法目的不同,從而本件被告兩人之信託財產縱經
民事假扣押,亦不妨礙對該財產為刑事扣押。
(二)
告訴人於106年12月 11日聲請民事假扣押,貴院民事庭
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告訴人於107年
1月16日聲請民事假扣押執行,
嗣於107年 3月15日接獲
貴院民事庭裁定限期起訴,告訴人遂於107年3月29日提
起民事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 82號),之後貴院民事
庭於107年11月 20日裁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
(三)關於民事假扣押金額部分,貴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
78號裁定准予於 188,111,762元範圍內假扣押,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抗字第 45號廢棄上開裁
定,僅准予於40,386,528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告訴人提
起
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四)由前述2、3可知,民事假扣押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大幅縮減(從 1億8千餘萬元縮減至4千餘萬元),
假若將來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再抗告時,上開 3筆信託
財產僅有民事假扣押,未經刑事扣押,因此將來民事假
扣押執行若經撤銷時,被告李俊賢及丁天爵即得先行處
分上開財產,而上開財產數額合計高達 5,000萬元,將
導致本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發還予被害人。
(五)
綜上所述,本件實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故聲請貴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同法第133條之 1第1
項、第 3項裁定扣押被告兩人如附件4至6所示之信託財
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