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敏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志堅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
按法人固得提起自訴,然應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提起,始稱
合法;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且應於
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該犯罪事實應記
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之事實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其
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
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
如自訴狀關於上開事項記載不足時,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
欠缺。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僅簡略表示被告李志堅涉嫌竊佔自訴人天之
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
同段2089號、同段2091號及同段2091號等地號之土地等語,
以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文各1份及
相片14張而已,惟就本件是否由自訴人之代表人代表提起,
且所謂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點、面積範圍之基本犯罪事實
,自訴狀中均未見
予以具體載明,並亦未提出足以確認自訴
犯罪事實範圍之具體資料為佐,且自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姓
別、年齡、身分證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按被告之
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及提出自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訴狀,既
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所應記載
之事項,亦未提出足以確認自訴犯罪事實圍之具體資料以供
參憑,自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訴程式既有未
備如
上揭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裁命自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利審理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應補正事項:
⑴本件係經自訴人之代表人合法代表提起之證明文件。
⑵呈報被告之姓別、年齡、身分證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
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⑶被告竊佔土地之時點、面積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請提出土地
鑑界及標示竊佔面積範圍之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