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敏
自訴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志堅係在自訴人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至同段2091地號
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旁經營養豬場,然被告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起,即擅自在
本件土地上挖掘坑洞供排放養豬場之廢水、堆置養豬場之豬
屎及廢棄物,而竊佔本件土地使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
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
0條固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度( 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僅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未變
動;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則
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
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
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
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
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
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7374號
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2年10月25日起即竊佔本件土地,
則依竊佔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行為完成
即92年10月25日起算,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
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其追
訴權時效於105年4月24日即告完成,然自訴人至108年3月28
日方提出本件自訴,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