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於民國105年8月9日之前某日,
經吳姓不詳明男子邀約,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
投資經營吳姓男子所從事之色情服務業,先責由被告劉俊傑
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而在該處設
立「柔柔養生館」,於105年8月9日申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劉俊傑,接著雇用被告吳曼花(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該店
之店長。吳姓男子籌設「柔柔養生館」後,與被告劉俊傑、
吳曼花等3人基於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
犯意聯絡,
容留陳氏秀及阮氏戀等4、5人擔任該店服
務小姐,由陳氏秀等與來店之男顧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半
套」之性交易服務,約定以每節性交易服務90分鐘,代價新
臺幣(下同)1200元,每節由陳氏秀等分得850元,其餘350
元交給平日均在店內之吳姓男子,吳姓男子則每月提撥7000
至1萬元不等之給偶爾來店看顧之被告劉俊傑為酬。
迄至107
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警執行
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陳
氏秀與男顧客謝瑋倫從事俗稱「打手槍、半套」之性交易行
為,查扣嬰兒油1瓶,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俊傑涉
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傑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劉俊傑
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
共同被告吳曼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
證人陳氏秀、阮氏戀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謝瑋倫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詞,以及
扣押嬰兒油1瓶、「柔柔養生館」之稅
籍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營業稅繳納證明,
暨扣案物與現
場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劉俊傑固坦認其擔任上址「柔柔養
生館」之負責人,且證人謝瑋倫確於107年9月17日晚間9時
許至店裡消費,並由證人陳氏秀為證人謝瑋倫進行服務
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
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接
手柔柔養生館,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怎麼樣,我只是其中一個
股東。實際經營者是一個姓吳的男生,柔柔養生館內沒有從
事性交易,當初我要入股時,他們跟我說就是一般按摩店,
店內小姐也都有簽不能從事違法色情的切結書,我是合夥人
,出資1萬元,我通常是假日或去拿股東分紅時才會過去。
股東分紅是1個月分1次,大概可以分到7、8千元到1萬元。
吳曼花可能是其他股東僱用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俊傑於105年8月9日之前某日,經吳姓不詳明男子邀
約,出資1萬元,投資經營吳姓男子所從事之指油壓按摩服
務業,並由被告劉俊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而於105年8月9日在該處設立「柔柔養生館」,
且於106年6月3日申辦轉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劉俊傑
。該養生館雇用吳曼花擔任該店之店長、陳氏秀及阮氏戀擔
任該店服務小姐,吳姓男子每月提撥7000至1萬元給偶爾來
店之被告劉俊傑為酬。
嗣於107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為
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陳氏秀為男顧客謝瑋倫服務,及查
扣嬰兒油1瓶等節,
業據被告劉俊傑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5至46、101至105頁),並有證人陳氏秀、阮氏戀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謝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20
74號函、柔柔養生會館名片1張、查獲現場相片12張(警卷
第33至47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1月9日府經工
商字第1071262615號函附柔柔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本5張(
偵卷第23至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1
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551696號函檢送柔柔按
摩養生館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偵卷第45至
65頁)附卷
可稽,以及嬰兒油1瓶扣案
可佐,是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二)證人即當日前往消費之男客謝瑋倫於警詢證述:我先打電話
給該店家詢問消費方式是
一節新臺幣1200元,按摩內容要我
至店內消費才會
告訴我,我在包廂按摩
期間小姐跟我說做打
手槍半套服務是新台幣1200元。是服務小姐陳氏秀向我解釋
消費內容。我先自行盥洗,全身赤裸,然後19號女服務生開
始幫我做身體按摩,過了一段時間後19號女服務生用手抹嬰
兒油上下搓動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我雙手有撫摸她的
胸部警方於該址實施臨檢時,我已經服務結束在浴室洗澡。
我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21至2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有被警方以社維法案件處罰,已繳納3千元,我於107年9月1
7日晚上約21時進入柔柔養生會館,21時30分警方臨檢,在
浴室被查獲,一名小姐與我做半套性服務。(問:帶你進包
廂之人,如何跟你說?)我知道該處是做性服務,在網路上
有看到,我到那邊就跟他們說,我要做半套性服務,該小姐
帶我去包廂,另一位小姐進來幫我做半套性服務。(問:何
謂半套性服務?)小姐幫我打手槍。(問:小姐是光身體?
)沒有。是我光身體,小姐有穿衣服,我可以摸小姐胸部。
(問:服務價錢?)網路上看到後我就去聯絡,對方跟我說
半套1200元。(問:當天是否已付錢?)做完後付1200元給
櫃臺小姐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
結證
稱:「柔柔養生館」是第一次去,在網路上看到的,網路上
沒有講到消費模式跟收費的內容,去那邊的時候他們才帶我
進去。到包廂之後,為我服務的小姐陳氏秀有跟我說打手槍
、半套是1200元;當天有做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後來出來遇
到警察臨檢,1200元警察有叫我給櫃台,我有給櫃台人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證人謝瑋倫上開關於至柔
柔養生會館,由陳氏秀為其做半套性服務過程之證詞,前後
大致相符;然證人陳氏秀於警詢中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為
證人謝瑋倫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證稱:我沒有幫謝瑋
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我們是單純的按摩。警方臨檢一樓
5號包廂時,當時房間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5至20頁)
,其所述內容與證人謝瑋倫所述
顯有出入,而本案警方臨檢
柔柔養生館時,證人謝瑋倫在浴室洗澡之事實,業據證人謝
瑋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
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
所載相符(見警卷第33頁),是警方臨
檢時證人謝瑋倫非處於性交易狀態,本案之現場又未發現使
用過之衛生紙,可見本案是否有證人謝瑋倫上開證述之性交
易,已屬有疑,即令屬實,亦未可逕認被告劉俊傑當然知悉
並容任陳氏秀為上開行為。況且,證人謝瑋倫、陳氏秀之證
述內容既有歧異,而證人陳氏秀之證詞又非完全不可採信,
本件自即難僅以證人謝瑋倫前揭之證詞而遽為推認證人陳氏
秀有為謝瑋倫從事性交易。
(三)被告劉俊傑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
1.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址養生館內,有何其他由
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且遍觀全
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址養生館自105年8月9日起,店
內即有經營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
2.被告劉俊傑於警方臨檢當天不在現場,未與證人謝瑋倫接觸
,業據證人謝瑋倫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該店時應該只有阮
氏戀在場。消費結束後,我把消費金額給吳曼花等語(見警
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劉俊傑本身有全職之工作,其自10
3年6月25日即到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108年1月10
日已服務4年半有餘,其工作係現場操作員(化學廠),此有
華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華總字第2號函及所附
被告劉俊傑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再華音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係生產接著劑工廠,作業員劉俊傑於103年6月16日任職
迄今,並未中斷,除申請特別假外(從無請長假),也無申
請事、病假。該公司週休2日,從未加班,上班時間為8時至
12時、13時至17時,數年來皆是如此等事實,亦有前揭公司
108年10月3日華總字第2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再查被告劉俊傑於106年之薪資所得485,850元均來自華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
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1551730號函附劉俊
傑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5至
43頁),故被告劉俊傑所辯其尚有從事其他全職工作等語
尚
非無據,本院無從僅以被告劉俊傑
自承其投資1萬元,且自
106年6月3日起擔任該養生館登記負責人,曾在假日或拿取
股東分紅時,前往上址養生館等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逕行認定被告劉俊傑於案發前知悉或放任女服務生陳氏
秀為男客謝瑋倫性交易,且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
(四)本案「柔柔養生會館」之招牌及名片,並無以圖片或文字暗
示與「性」、「情色」等,暗示有提供性服務之訊息,誘引
客人至該店消費,有卷附照片、名片影本可稽(警卷第41至
42頁)。柔柔養生會館1樓櫃檯、走廊設有監視器,1樓包廂
內設有監視器螢幕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警卷第42
至47頁)。惟被告劉俊傑於警詢時供稱:裝設置監視器是如
有與客人發生消費糾紛,監視器畫面可以做為證據,房間內
監視器螢幕是讓按摩小姐觀看用,讓按摩小姐可以觀看櫃檯
是否有狀況等語(警卷第5頁)。以柔柔養生會館之按摩人
員係女性,按摩地點在1樓包廂內,為避免男客與按摩小姐
在包廂內發生狀況,而設置監視器,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被
告劉俊傑前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故縱設有監視器,亦無從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氏秀於警詢中另證稱:我於
107年9月10日至柔柔養生會館工作,約工作一個禮拜。我是
跟老闆劉俊傑應徵及領取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9頁),共同
被告吳曼花亦證述受僱於被告劉俊傑負責櫃臺工作,酬勞是
負責人劉俊傑支付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是否應
徵或經手薪水之交付,與被告劉俊傑是否知悉該店從事性交
易,並不相當,本院當無從僅以證人陳氏秀此部分證詞,遽
認被告劉俊傑為上址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以被告劉
俊傑自106年6月3日起擔任上址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認定被
告劉俊傑於107年9月17日有為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俊傑有為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劉俊傑有罪之確信
,自屬無法證明被告劉俊傑犯罪,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