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綉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綉穎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上旬之不
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在臺南市○○區○○路○○
○號1樓民宅,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並收取每次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
迄今獲利約4萬
元。
嗣警於108年4月26日前往上開診所
搜索,當場查獲許綉
穎對王昭懿、穆秀蓮等人施以針灸治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
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綉穎本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62、64頁)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昭懿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警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4月26日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4月26日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各專業證照
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一覽表、衛生福利
部108年10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7309號函、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8年10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72010號函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8、9-10、11、12-18、29頁、偵卷第29、39、41頁
、本院卷第19-22、37、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拋
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
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
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
單純一罪之
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169號判決
參照)。準此,被告自107年8月上旬不詳日起至
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持續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
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
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7年8月上旬之不
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
義務之期間甚長,且前已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4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
等情,復又再違反醫療法,侵害
法
益之情節
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離婚、目前無業、靠租金收入維生
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
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
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回饋社會。此外,本院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
罪
刑相當原則,並
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
擔之必要,併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契合
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
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
藥粉2包,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每人收取100-200元不等,一天約賺取0000-0000元,至
查獲之日止獲利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
上揭收入係被告供述,卷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
亦無被告看診記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是爰參考被告上揭供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應以被告所自述至今獲利4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故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
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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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拋棄式傳統鍼灸針 │ 6組 │
├──┼───────────┼──────┤
│ 2 │降血糖藥粉 │ 5包 │
├──┼───────────┼──────┤
│ 3 │感冒藥粉 │ 3包 │
├──┼───────────┼──────┤
│ 4 │強腦藥粉 │ 2包 │
├──┼───────────┼──────┤
│ 5 │鏈球菌藥粉 │ 2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