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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綉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綉穎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上旬之不 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在臺南市○○區○○路○○ ○號1樓民宅,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並收取每次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今獲利約4萬 元。警於108年4月26日前往上開診所搜索,當場查獲許綉 穎對王昭懿、穆秀蓮等人施以針灸治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 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綉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綉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62、6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昭懿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警卷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4月26日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8年4月26日藥政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一覽表、衛生福利 部108年10月3日衛部醫字第1080027309號函、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8年10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72010號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9-10、11、12-18、29頁、偵卷第29、39、41頁 、本院卷第19-22、37、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拋 棄式傳統鍼灸針6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 藥粉2包、鏈球菌藥粉2包在卷可憑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 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 論處單純一罪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16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107年8月上旬不詳日起至 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持續替不特定病患施以針灸治療, 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07年8月上旬之不 詳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查獲日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 義務之期間甚長,且前已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等情,復又再違反醫療法,侵害法 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離婚、目前無業、靠租金收入維生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 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 遷善;被告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回饋社會。此外,本院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錢負 擔之必要,併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拋棄式傳統鍼灸針6 組、降血糖藥粉5包、感冒藥粉3包、強腦藥粉2包、鏈球菌 藥粉2包,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每人收取100-200元不等,一天約賺取0000-0000元,至 查獲之日止獲利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酌 上揭收入係被告供述,卷內並無具體之帳務資料可供核對, 亦無被告看診記錄、病歷資料可供審查,實難以確切認定被 告之犯罪所得,是爰參考被告上揭供述,依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認應以被告所自述至今獲利4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故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拋棄式傳統鍼灸針 │ 6組 │ ├──┼───────────┼──────┤ │ 2 │降血糖藥粉 │ 5包 │ ├──┼───────────┼──────┤ │ 3 │感冒藥粉 │ 3包 │ ├──┼───────────┼──────┤ │ 4 │強腦藥粉 │ 2包 │ ├──┼───────────┼──────┤ │ 5 │鏈球菌藥粉 │ 2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