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仁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邱明源
被 告 信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騰輝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154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430號),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邱騰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三、郁仁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貳拾伍萬元。
四、信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緣邱明源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起
迄今為郁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郁仁公司)之代表人;另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7
月13日止亦為信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之代表人
。邱騰輝則為郁仁公司、信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自106年7
月14日起迄今擔任信達公司之代表人。又郁仁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信達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得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
玻璃,惟存放地點限於嘉義市○區○○路○○○號1樓,且未另
申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
理機構以外的處所貯存。
二、邱明源、邱騰輝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明知信達公司領有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均知悉
郁仁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反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
邱騰輝於民國103年起至106年間以郁仁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義彬(其與台新公司均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00之00號(下稱系爭場址)使用。
復於105年間再與黃義彬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0
元運費及2,500元保證金之代價,提供其所承租之系爭場址
作為堆置場所,將台新公司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清
運至系爭場址堆置。邱騰輝遂告知邱明源,由邱明源陸續於
105年10月至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信達公司之司機陳昭仁
、葉保堂分別駕駛信達公司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
半拖車車號00-00)、000-02(半拖車車號00-00)等2部曳
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台新公司彰化
廠將合計約1,000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載往系爭場址堆置
而
非法清除之。邱騰輝、邱明源明知應上網據實申報信達公司
有清除台新公司廢棄物之營運紀錄,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
犯意聯絡,由邱明源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網站,接續申報於105年10月至12月之清除數量為0之不
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清除之正確性。
三、邱騰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且明知信達公司領有上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均知悉郁仁公司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5
日以郁仁公司名義另與廣聯應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
聯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簽訂契約,約
定由郁仁公司形式上向廣聯公司以每公斤0.47619元至0.476
2元之價格買入矽砂再生粒料,實際上係由廣聯公司以每公
斤1.5元之代價補貼郁仁公司運費,而委由郁仁公司清除、
處理該公司已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矽砂;
嗣後由邱騰輝指示
信達公司不詳司機,陸續於105年11月7日及106年2月21日前
往廣聯公司將該公司所產出之矽砂約78,300公斤,載回系爭
場址堆置。邱騰輝再接續上開犯意,於106年2月3日以郁仁
公司名義另與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址設
雲林縣○○鄉○○村○○0○0號)簽訂契約,約定由郁仁公
司形式上於106年2月至同年5月間以每公噸50元;同年6月至
同年8月間以每公噸30元之價格買入東元公司之玻璃砂再生
粒料,實際上係由東元公司以每公噸500餘元之代價補貼郁
仁公司運費,委由郁仁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已無經濟價值
之廢棄物。邱騰輝於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信達公司
不詳司機前往東元公司將該公司之玻璃砂再生粒料共4028.8
2公噸,載回系爭場址堆置。並進而將上開廢棄物之矽砂、
玻璃砂以混拌水泥壓模成磚等方式,改變部分上開廢棄物之
狀態、成分,而非法處理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郁仁公司、邱明源、信達公司、邱騰輝所犯係死刑
、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邱明源、邱騰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新公司代表人黃麗香、實際負責人
黃義彬;證人即廣聯公司負責人王士銘、東元公司負責人林
宏益;信達公司會計謝美玉、司機陳昭仁、葉保堂分別於警
詢或偵訊之證詞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卷宗簡稱對照詳
見附表〉第62至67、131至138、141至155、158至162頁、偵
三卷第215至216、243至244頁、偵四卷第237至238頁)。並
有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2份及租金發票27紙、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份、郁仁公司及信達
公司之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
暨工廠申
設函文各1分、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9份、信達公司營運紀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份、台新公司資料查詢網頁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簽稿會
核單2紙、廣聯公司採購意願書及統一發票2紙及出貨單(磅
單)4紙、東元公司統一發票7紙、出貨載運明細8紙、發票計
算式2紙、買賣契約書2份、蒐證及空拍、衛星照片78張、嘉
義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彰化銀行本票存根1紙在卷
可
稽(警卷第34至44、111至115、235至242、247至255、266
、268至270、281至307、311至328、333至352、529至549頁
、偵二卷第36、53至54頁、偵三卷第156至169、247頁、偵
四卷第16至19、偵五卷卷㈡第84至100頁),
足證被告邱明
源、邱騰輝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3
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8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8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二條
之規定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併科罰金金額部分,均較修正前為
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邱明源、邱騰輝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
2.核被告邱明源、邱騰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
段(郁仁公司部分)、後段(信達公司部分)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同法第48
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故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等就上
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
等於事實欄二所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非法至台新公司載運廢
棄物而清除之,為
間接正犯。
3.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明源、邱騰輝明知郁仁公司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信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卻使郁仁公司未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信達公司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5年12月
間止,陸續將台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至系爭場址存放,顯係
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
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其等自105年10月間
起至105年12月間止,多次不實申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各論以
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再
被告邱明源、邱騰輝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
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情節之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
。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從重為同條第3款之罪,但考量被告
邱明源、邱騰輝犯行有反覆載運、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場址,
就情節上應屬未經許可清除之犯行為重,始為妥適。
4.被告郁仁公司、信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明源、邱騰輝,
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
罪,被告郁仁公司、信達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修
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5.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30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同為被告邱騰輝、郁仁公司如事實
欄二載運台新公司之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之行為,經核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
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但此部分被告邱騰輝之犯行跨越
新舊法,然各係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見
下列說明),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核被告邱騰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項前段(郁仁公司部
分)、後段(信達公司部分)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其於事實欄三所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非法至廣聯公司、東元
公司載運廢棄物而清除之,為間接正犯。查被告邱騰輝明知
郁仁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信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卻使郁仁公司未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
物、信達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105年11月7
日起至106年8月間止,陸續將廣聯公司、東元公司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
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邱騰輝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從重為同條第3款之罪,但考
量被告邱騰輝犯行有反覆載運、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場址,並
處理之,就情節上應屬未經許可清理之犯行為重,始為妥適
。被告郁仁公司、信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騰輝,因
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
郁仁公司、信達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
之罰金。
(三)被告邱騰輝就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郁仁公司、信達公司隨之亦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邱明源、邱騰輝均明知被告信達公司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且應據實申
報;被告郁仁公司無任何許可,不得清理廢棄物,被告邱明
源、邱騰輝分別為該二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竟未依
許可證所載地點及方式,清除廢棄物;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
,兼衡清理之期間非短、數量非少,且未加以申報有意規避
主管機關行為之追蹤、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被告邱
明源、邱騰輝
犯後均坦承犯行,衡酌其等素行,上開犯行尚
未造成污染,且均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之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2日函及附件)之後果;復考
量被告邱騰輝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邱明源僅係依被
告邱騰輝之指示而為指派司機載運及申報不實之犯行,及被
告邱騰輝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親屬需扶養;被告邱
明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騰輝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另被告郁仁公司、信達公司部分,併同其代表
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邱明源、邱騰輝涉案情節,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並
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郁仁公司、信達公
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被告邱明源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
邱騰輝前雖曾因
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但於99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5頁),其
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
諭知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邱明源、邱騰輝所犯,對於環境安全及國家管理秩序均
有危害,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邱明源、邱騰輝分別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40萬元,並
分別至指定機關為12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邱明源、邱騰輝以郁仁公司、信達公司為上開犯行,雖
受有台新公司、廣聯公司、東元公司之運費貼補而有犯罪所
得2,635,175元【計算式:①台新公司部分:1000公噸700
元=70萬元;②廣聯公司:78300公斤1.5元-(購買費用1
8205+20945元〈警卷第324頁發票〉)=78,300元;③東元
公司:4028.82公噸依有利於被告認定補貼數額500元-(
購買費用23805+31702+18429+30581+34111+7290+11617元〈
警卷第339至347頁發票〉)=0000000元】,然被告已然自
費將系爭場址之有關東元公司、廣聯公司之廢棄物全部清運
完畢;另台新公司亦將其公司之廢塑料混合物清除,被告郁
仁公司更已支付台新公司22萬元清運費用,有前引之臺南市
政府環保局函文及被告所陳報之清運契約、清運數量、過磅
單、三聯單及照片1份及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95、233至442、519頁),是其等之犯罪所得已經部分用於
清運費用;台新公司清除費用亦可能再向被告追索,如再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自付負擔
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支付
沒收之所得之雙重負擔,而顯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邱騰輝收取台新公司保證金本票部分,業已歸還該本票,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
扣案之車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車輛,其中00
0-00、000-00號車輛(含半拖車)車主於106年8月間已過戶
與信銘企業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7至300頁);車號000-00號則為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見偵二卷第50頁),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者為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檢測報告、(脫硫劑粒料)訂購合約書、地磅紀錄單、
訂購合約書等,均為文書資料,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修正前、後)、第47條
、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
三中刑偵字第1070001077號刑案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他字第
343號偵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25號偵卷,簡稱「偵二卷」。
四、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154號偵卷,簡稱「偵三卷」。
五、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他字第319號偵卷,簡稱「偵四卷」。
六、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430號偵卷卷㈡,簡稱「偵五卷
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