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崇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收受賄賂及犯罪事實欄五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70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程員,負責用戶設備新改裝工程及管線設備改善工程監工、派工等工作,且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年9 月2 日止代理工務股股長,負責裝修工作之單價發包及授權金額以上工程之監工、估驗、驗收結算之審核業務,
嗣自102 年9 月3 日陞任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務股工程員兼股長(
迄108年4月30日退休),負責臺南市東區、北區、中西區、南區、安平區及安南區之自來水工務設計監造估驗審核(含裝修工作之單價發包及授權金額以上工程之監工、估驗、驗收結算之審核)、用水設備圖面審核及預審、道路申請協調及各項工務會議、重劃區配管、106 新裝刨鋪監工、民代陳情案勘查辦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自來水法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從事大眾供水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庚○○係「吉昌水電行」負責人,為承攬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轄內自來水管及排水設施鋪設工程發包「新裝單價採購工程」之水電廠商。
二、緣「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於105 年間起造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等9 戶之「藏玉2 」建案,其中用水申請部分,委託「力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代為向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辦理新裝用水申請,而用水管線埋設時之道路區塊臨鋪及刨鋪部分(下稱道路刨鋪部分)則係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委由宏泰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吉公司)施作,宏泰吉公司再委託與之有家族企業關係之弘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爃公司)及弘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鋅公司)施作。嗣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10月11日對上開刨鋪道路部分進行抽(初)驗時,發現路面修復平整度及路面修復寬度,與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不符,而對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又於105 年11月18日進行複驗時,發現路面修復平整度與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符,而再對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裁罰4 萬元,自來水公司六區處遂依照契約向宏泰吉公司索賠上開罰鍰。
詎辛○○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複驗當日,當著負責施作道路刨鋪工程之弘爃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戊○○與皇龍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協調,辛○○佯稱:將協調皇龍公司支付10萬元,其中4 萬元補貼弘爃公司等語,致皇龍公司與弘爃公司均
陷於錯誤,而弘爃公司戊○○依辛○○之要求開立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皇龍公司請款之用,弘爃公司遂於105 年11月26日開立金額10萬元、編號ED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辛○○收執,辛○○復持該發票向力山公司負責人洪惠國佯稱:因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委託施作管線埋置工程之廠商,施作皇龍公司「藏玉2 」建案之自來水新裝申裝案,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其會被自來水公司六區處檢討,甚至遭記過處分或需自行繳納罰鍰,故請託洪惠國向皇龍公司索取10萬元,以支付上開6 萬元及4 萬元罰鍰等語,並將前開發票轉交洪惠國,作為向皇龍公司請款之用,不知情之洪惠國遂向皇龍公司時任業務部經理甲○○轉達上情,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2 日,向皇龍公司高層請示獲准後,由皇龍公司會計吳秋萍在皇龍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予洪惠國,洪惠國再於同日,將現金10萬元以信封包裝並
攜帶至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市服務所2 樓辛○○辦公室當面交予辛○○收執。惟辛○○收受後,於同日竟僅代為繳納上開初驗之6 萬元罰鍰(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上開複驗之4 萬元罰鍰辛○○則未為繳納,實則由弘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丙○○向宏泰吉公司請款後自行繳納(裁處書序號:00000000),辛○○以此方式,向皇龍公司詐得4 萬元(下稱事實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三、吉昌水電行得標承攬自來水公司六區處「104 年度安南區新裝
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負責道路鋪設工程之「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395 件申挖案件尚未刨鋪,且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時任承辦人鄭崑雄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致自來水公司六區處於104 年9 月18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5 萬元之罰鍰(裁處書序號:00000000),而該罰鍰已由鄭崑雄於104 年10月7 日自行繳納完畢。辛○○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後至同年年底前之某日,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庚○○佯稱:上開遭臺南市政府裁罰之案件,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 萬元罰鍰,故吉昌水電行須支付5 萬元予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誤信辛○○已代為繳納上開5 萬元罰鍰,遂於104 年底某日,將現金5萬元,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並親自置放在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 樓辛○○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辛○○以此方式向庚○○詐得5 萬元(下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庚○○、丁○○、洪惠國、甲○○、戊○○、丙○○、鄭崑雄、己○○、壬○○、曾郁頻、方妤涵、葉瀞亢、葉麗耀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屬
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廉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廉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丁○○於107 年11月8 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勾稽同日於廉詢之證述,顯屬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已經
具結,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均同上意旨。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丁○○之證述與廉詢時有所歧異,應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別。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54-157 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98-433頁)。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
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
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
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
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時之職務為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務股工程員兼股長,依自來水公司六區處102年9月3日台水六人字第10200096590號令所附工務股工作明細表暨被告職務簡述資料等(見偵卷1第259-267頁)所示,其工作項目包含綜理工務設計監造估驗審核等事項,足見被告係依據前述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
無訛。
二、
上揭事實二,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 第141 、176 、436頁),核與證人即皇龍公司經理甲○○、證人即力山公司負責人洪惠國、證人即弘爃公司工地主任戊○○、證人即弘鋅公司工地主任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臺南服務所監工壬○○、己○○;證人即弘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丙○○、證人即弘爃公司工地主任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0015 號卷1 《下稱偵20015 卷1 》第165-17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0125號卷2 《下稱偵20015 卷2 》第5-11、35-39 、47-51 、155-159 、171-177 頁,本院卷1 第334-371 頁、本院卷2 第11-2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序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之裁處書、繳款書、
送達證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函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1月30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204697B 號函
正本及以Notes 傳送臺南服務所電子郵件,弘爃公司(編號ED00000000) 之統一發票、皇龍公司工程材料計價請款單等在卷(見偵20015 卷2 第31頁,108 年度偵字第15202 號卷1 《下稱偵15202 卷1 》第253 頁,本院卷1 第203-213頁、本院卷2 第111-113 、115-120 頁)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三,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假籍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自來水公司六區處於104 年9 月18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5 萬元之罰鍰(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該罰鍰係因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被罰,與吉昌水電行之施工無關,且罰鍰已由鄭崑雄自行繳納完畢,我不可能會再向庚○○要求支付罰鍰5 萬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證人庚○○證述交付被告究竟為5 萬元、6 萬元及交付之時間為104 年或106 年之證述不一,並不可採。而證人丁○○則先證述被告向庚○○索取6 萬元,至於索取時間不記得,俟經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序號:00000000號之裁處書後,才改稱被告係本於該份裁處書向庚○○詐取款項,顯然證人丁○○對於因鄭崑雄疏失而遭罰之事實
毫無所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庚○○要求支付5 萬元之事實。至證人鄭崑雄更證稱:並不知道被告利用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5 萬元罰鍰乙事向庚○○詐取5萬元等語。
㈠經查,104 年間因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之承攬商大旺公司施工怠慢進度嚴重落後,導致395 件申挖案件尚未刨舖,因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臺南服務所違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違規屬實,爰依據同法第30條規定處罰鍰5 萬元(下稱上開罰鍰5 萬元),
嗣經時任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自行繳納該罰鍰5 萬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綦詳(見偵20015 卷2 第307-313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序號:00000000號之裁處書及繳款書等在卷(偵20015 卷2 第33-33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
構成要件。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8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40949352A 號裁處書)你有無因為這一件大旺營造施工落後導致未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的缺失,被工務局裁罰5 萬元,而向吉昌水電行的丁○○及庚○○要求支付這筆款項?)沒有,事實上這筆錢承辦人鄭崑雄自己繳納了,因為是他的疏失。」等語(見偵20015 卷2 第388 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罰鍰5 萬元曾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庚○○要求支付,然由被告上開之供述,可認被告就上開罰鍰5 萬元,明知係因當時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疏失,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且已由鄭崑雄自行繳納之事實。
⒉而證人庚○○初於107 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具
結證稱:因為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被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是當時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的疏失,被告就要我去繳這次的罰鍰5 萬元或6 萬元,且此次遭罰與我無關,但被告卻要求繳罰款,所以記得等語(見偵20015 卷1 第153 頁),且上開證述過程,係檢察官就庚○○於估驗請款時有無金錢予被告訊問後,檢察官再訊問有無其他原因給付被告金錢時,證人庚○○主動供出;再證人庚○○於108 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104 年間辛○○是否有因為道路鋪設缺失的問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而要求你要代為繳納罰鍰6 萬元?)辛○○確實有跟我提到這個裁罰,也要求我們公司要代繳,至於辛○○是開口要5 萬或6萬,我現在無法確定,但我確實有交給他現金至少5 萬。」、「(既然沒有看到裁處書,你也不知道裁處的金額、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今天才看到裁處書,才知道裁處的對象是大旺營造有限公司。」、「(在你交付該筆罰鍰給辛○○的前或後,辛○○有無跟你講,這筆錢事實上承辦人鄭崑雄會負責?)沒有,辛○○說這筆錢是辛○○自己去繳的,我給他錢後叫我不要
告訴鄭崑雄或其他人。」、「辛○○有說這筆錢是他拿出來幫忙鄭崑雄的,叫我幫他處理這筆錢。」、「(這5 萬或6 萬,你是何時地、以何方式交付給辛○○?)一樣是放在他辦公室座位右側窗台下的卷宗夾內,時間我忘了。」、「(當你開口向你太太丁○○要這筆錢時,有無說是要去支付該道路鋪設有缺失被裁罰的錢?)我當時忘了是用什麼理由或方法說服他拿這筆錢出來。」等語(見偵20015 卷2 第000 -000頁)。綜上,證人庚○○證述,被告曾要求支付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被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且該次罰鍰之原因,係歸責於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之疏失,按理證人庚○○並非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內部人員,除非有內部人員告知外,庚○○應不可能知悉遭裁罰之原因係臺南服務所本身之疏失,然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卻能主動明確指出上開罰鍰5 萬元係因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疏失,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職是,證人庚○○證述,係自時任臺南股務所工務股股長之被告得知有上開罰鍰5 萬元,且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等情,
尚非無稽。
⒊稽以證人丁○○(即庚○○之配偶)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與證人庚○○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之前吉昌水電行是否有被辛○○要求支付鄭崑雄行政疏失而遭市府裁罰的罰鍰?)是的,但是這部分是自來水公司的員工鄭崑雄的問題,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因為鄭崑雄沒有在期限內做展延,但辛○○說這部分要由廠商來付款,因為自來水公司沒有錢。」、「(所以6 萬元是你們吉昌水電行支付的?)是的,是庚○○拿去給辛○○的。」等語(見偵15202卷1第197 頁);
復於108 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我從被告那邊聽到裁罰的訊息後,有回來跟庚○○講,後來庚○○有跟我說,吉昌水電行還是要繳納這6 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看過該份裁處書,我是剛剛廉政官提示之後才看到,所以我一直以為是6 萬元而不是5 萬元,但這個裁處書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鄭崑雄的行政疏失的事情等語(見偵20015 卷2 第345-346 頁);證人庚○○嗣於110年8月9日本院詰證:「(108 年2 月14日檢察官曾經有問你,有關裁罰書的裁
罰金額,被告辛○○怎麼跟你講,你當時跟檢察官的回答是說,被告辛○○說這筆錢是被告辛○○自己去繳的,我給被告辛○○錢後,被告辛○○叫我不要告訴鄭崑雄或其他人,你回憶一下,當時你有無印象有跟檢察官講那些話?)有,對,我想起來了。」、「(裁罰書內容並不是你們廠商不合格,是因為自來水公司內部人員鄭崑雄沒有去申請工期延後,所以才被裁罰,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370-371頁)。從而,證人丁○○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於同日與證人庚○○分開訊問,事先不可能與證人庚○○先行勾串,然渠二人所證內容一致,堪認證人應是基於自己之親自見聞,甚且
渠等均在具結下作證,渠等又無有何與被告仇怨而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事,自屬可信。職是,證人庚○○證述被告曾以因鄭崑雄疏失遭罰而要求庚○○支付罰款而給付被告5 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
⒋至證人庚○○於廉政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就給付被告金額為5 萬元、6 萬元及交付之時間為104 年或106 年等情,前後陳述容有不同,但證人庚○○於107、108年間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即104年間)有2 、3 年之久,因此可能囿於記憶不清所致,不能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110年8月9日審理時詰證就「何時知悉被告要求庚○○支付上開罰鍰5 萬元」乙情,或有與於廉政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稍有出入,就「有無交付金錢予庚○○」乙節,或稱已不記得了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仍證述:知道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因承辦人鄭崑雄之疏失,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5 萬元,庚○○有拿錢去要繳因鄭崑雄疏失遭裁罰之5 萬元,且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回答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2第385-386、397),核與證人庚○○證述被告曾以因鄭崑雄疏失遭罰而要求庚○○支付罰款而給付被告5 萬元之主要事實,並無齟齬。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亦有因時間過久或記憶不清之故,然非可就證人丁○○所證全部,一概不予採信。
⒌綜上,被告明知上開罰鍰5 萬元並非歸責於施工廠商,本不該要求庚○○負責支付,且上開罰鍰5 萬元已由鄭崑雄自行繳納,竟向庚○○施以詐術佯稱:「上開罰鍰5 萬元之案件,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 萬元罰鍰,故吉昌水電行須支付5 萬元予其」等語,
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致庚○○誤信被告所稱「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 萬元罰鍰」之詐術,而交付被告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擔心被告在工作上刁難而支付金錢云云,此僅是庚○○於受到被告詐騙以後,在誤信被告已代鄭崑雄繳納5 萬元罰鍰,陷於錯誤當下,或亦有為求「工作順遂」考量,此或為被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動機之一,但若無被告向庚○○施以詐術,佯稱「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 萬元罰鍰」,庚○○自不可能誤信被告已代鄭崑雄繳納5 萬元罰鍰,而交付被告5萬元。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一、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又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
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度永上字第32號
判例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擔任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程員兼股長職務之機會,向承包自來水公司用水工程廠商,以繳納工程罰款為由詐取現金,核其上開「事實二」、「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取2罪,均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竟藉職務上之機會詐騙錢財及所詐得之金額各為4 萬元、5 萬元,破壞公權力形象,使政府威信蕩然無存,戕害國家信譽之情節重大,惟念被告就部分犯罪(即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及將部分詐騙款(即事實二部分)已返還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皆成年,需要照顧身體不好之女兒及幫忙扶養孫子,現靠收房租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
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
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
諭知,
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三詐取現金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上開事實二被告詐取現金4 萬元,嗣由弘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丙○○向宏泰吉公司請款後自行繳納,而被告業已返還宏泰吉所屬關係企業,業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及提出收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其他
扣押物品,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並非
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於102 至106 年擔任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程員兼代理股長及工程員兼股長
期間,明知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履約期間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中關於「估驗款」部分,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澄清或補正資料者,機關應盡可能1 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故意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時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但審核時限為第1 次審核時限之一半,不足1 工作天者,以1 工作天計,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被告辛○○理應依上開規定為估驗計價之審核,竟自102 年4 月23日起,在吉昌水電行得標承攬自來水公司六區處「102 年臺南市新裝單價採購工程」、「104 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105 年度中西、北、安南區新裝單價採購工程」、「106 年度東、南、安平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之履約期間,利用廠商急於取得估驗款之心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102 年臺南市新裝單價採購工程」之廠商估驗簽認日期後,在審核廠商估驗款時,以刁難拖延不願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方式,致庚○○無法如期收受估驗款,庚○○為求該工程得以順利請款,避免因被告辛○○之刁難拖延,而陷入財務週轉之困窘,進而影響吉昌水電行營運,遂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以遞送或補送資料予其審核之名義,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連同其他資料,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辛○○擔任工程員期間)廠商估驗簽認日後某日,分別在施工現場被告辛○○所駕駛之豐田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上、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上寶雅生活館或被告辛○○住家附近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交付。另於附表一編號4 至8(被告辛○○擔任工務股股長期間)廠商估驗簽認日後某日,親自置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 樓被告辛○○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共計被告辛○○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8 次,得款8 萬元。
㈡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104 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之廠商估驗簽認日期後,在審核廠商估驗款時,以刁難拖延不願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方式,致庚○○無法如期收受估驗款,庚○○為求該工程得以順利請款,避免因被告辛○○之刁難拖延,而陷入財務週轉之困窘,進而影響吉昌水電行營運,遂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以遞送或補送資料予其審核之名義,將現金1 萬元連同其他資料,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估驗簽認日後某日,親自置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 樓被告辛○○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共計被告辛○○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6 次,得款6 萬元。
㈢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105 年度中西、北、安南區新裝單價採購工程」之廠商估驗簽認日期後,在審核廠商估驗款時,以刁難拖延不願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方式,致庚○○無法如期收受估驗款,庚○○為求該工程得以順利請款,避免因被告辛○○之刁難拖延,而陷入財務週轉之困窘,進而影響吉昌水電行營運,遂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以遞送或補送資料予其審核之名義,將現金1 萬元連同其他資料,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於附表三廠商估驗簽認日後某日,親自置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 樓被告辛○○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共計被告辛○○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6 次,得款6 萬元。
㈣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106 年東、南、安平區新裝管線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之廠商估驗簽認日期後,在審核廠商估驗款時,以刁難拖延不願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方式,致庚○○無法如期收受估驗款,庚○○為求該工程得以順利請款,避免因被告辛○○之刁難拖延,而陷入財務週轉之困窘,進而影響吉昌水電行營運,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以遞送或補送資料予其審核之名義,將現金1 萬元連同其他資料,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於附表四所示廠商估驗簽認日後某日,親自置於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 樓被告辛○○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共計被告辛○○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1 次,得款1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辛○○與其配偶楊月娥(於106 年10月23日死亡)及女兒潘玫蒨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臺南市私立聖心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南市私立聖育文理短期補習班」,被告辛○○明知前開補習班並未因消防安全檢查缺失而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17 巷工區進行巡查時,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庚○○佯稱:其開設之補習班因消防檢查問題,遭臺南市政府罰款6 萬元,希望庚○○補貼該筆款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誤信真有裁罰之事實,且因庚○○當時尚承攬自來水公司六區處之「105 年度中西、北、安南區新裝單價採購工程」及「106 年東、南、安平區新裝管線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需由被告辛○○審查核章始得估驗請款,擔心若未代付該筆款項恐遭辛○○刁難,遂允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3 期支付上開6 萬元,並於106 年6 月底某日,依被告辛○○指示至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 樓被告辛○○辦公室,交付第1 期之現金2 萬元予被告辛○○,而後續尾款4 萬元部分則因庚○○不堪其擾,拒接被告辛○○電話而未予交付,共計被告辛○○以此方式向庚○○詐得2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指共同
正犯、
教唆犯、
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虛偽之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
對向犯,
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
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如同屬對向犯一方之
共同正犯者,縱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該對向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該一方共同正犯所為陳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
公訴人起訴事實、證據,被告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庚○○、丁○○、己○○、壬○○、曾郁頻等人之證述、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自來水公司六區處102 年9 月3 日台水六人字第10200096590 號令、臺南服務所工務股工作明細表、被告職務之簡述資料、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自來水公司六區處預審用水設備內線圖流程、新裝作業流程及各項異動申請流程、102 年台南市新裝單價採購工程估驗情形、104 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估驗情形、105 年度中西、北、安南區新裝單價採購工程估驗情形、106 年東、南、安平區新裝管線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估驗情形、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107 年11月22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073101834號函附之單價採購工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27日函附106 年6 月27日府觀業字第1060671468A 號臺南市政府裁處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接任股長以後,換新人在做監工,因為新人監工對於工程的部分數量、計價不明確,沒有正確的觀念,所以有很多部分都是由吉昌水電行的老闆娘丁○○自己寫的,與實際施作有差距,這些我有跟監工講過,結果他們還是沒有認真去改,我核對施工的相片,再與丁○○討論,丁○○同意後會修改,所以估驗的過程會受到丁○○修改時間快慢的影響等。丁○○將正式的估驗單送來,我就會馬上核出去了,審核估驗流程沒有拖延;另外我也沒有籍口以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要求庚○○給付金錢,也沒有向庚○○收取2 萬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向庚○○收受賄賂,除了庚○○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且工程估驗請款之過程,有分「初稿」與「正式估驗單」二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廠商估驗簽認日期」,係指「正式估驗單」階段之日期,此時「初稿」之估驗資料被告均已審核完畢,才會有廠商提出之「正式估驗單」請款,此時被告不可能會有任何故意拖延之理由,再庚○○對於交付金錢之時間起點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不同,公訴意旨亦未說明何以僅選擇起訴自102年起之工程部分;另證人丁○○、曾郁頻、己○○、壬○○的證述均只能推知被告審核吉昌水電行的估驗申請速度較慢,但是被告審核的速度還是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的31個日曆天的審驗期間,而被告審核較慢的原因除了有吉昌水電行會浮報估驗款、提供的資料不齊全,以及主辦的監工缺乏經驗無法詳細去做改正等等因素,不能用被告審核較慢來直接推定被告有藉此索賄,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有跟他抱怨過被告有跟他要錢,畢竟還是轉述庚○○的講法,並不能做為證人庚○○此部分的補強證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公訴意旨其實忽略了106 年6 月27日被告的「牽手602 」民宿遭裁罰6 萬元的裁處書不可能於106 年6 月到達被告,使被告可以在106 年6 月向庚○○詐欺,且庚○○的配偶丁○○對此事毫不知情,如果被告有意對庚○○詐欺本可直接以民宿遭裁罰而向庚○○詐取金錢,不需要謊稱補習班遭裁罰等等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卻僅憑庚○○個人之指述,遽以推測、擬制的方法認定被告有用補習班遭裁罰的時間和民宿遭裁罰的時間相近,牽強附會的去推測庚○○所述為真實,其實並不可採,應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收受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查被告辛○○於102 至106 年擔任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程員兼代理股長及工程員兼股長期間,負責臺南市東區、北區、中西區、南區、安平區及安南區之自來水工務設計監造估驗審核(含裝修工作之單價發包及授權金額以上工程之監工、估驗、驗收結算之審核)、用水設備圖面審核及預審、道路申請協調及各項工務會議、重劃區配管、106新裝刨鋪監工、民代陳情案勘查辦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而庚○○係「吉昌水電行」負責人,並承攬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102年臺南市新裝單價採購工程」、「104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105年度中西、北、安南區新裝單價採購工程」、「106年度東、南、安平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之廠商,庚○○於承攬臺南服務所上開工程時,每月得向臺南服務所申請估驗計價1次,且係由承攬工程廠商先就「估驗明細表」、「施工照片」等資料(俗稱初稿)交臺南服務所工務股監工先行核對,再交被告審核無訛後,再由承攬工程廠商製作正式「估驗計價單」送交臺南服務所內部監造、業務、會計、經理等單位一一核章後付款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吉昌水電行負責人庚○○於廉政官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服務所監工壬○○、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0015卷1第89-91頁、本院卷2第29-34、52-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範本)、自來水公司六區處之新裝單價採購工程相關決標公告(102、104、105、106年)、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107年11月22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073101834號函所附之單價採購工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等在卷(見偵20015卷1第269-279、333-357頁、108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2《下稱偵15202卷2》第454-48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吉昌水電行負責人庚○○固指證被告利用估驗請款時,以刁難拖延不願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方式而索賄,為避免因被告之刁難拖延,遂在每次申請估驗計價時,以遞送或補送資料予其審核之名義,將1萬元行賄被告,於「102年臺南市新裝單價採購工程」、「104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105年度中西、北、安南區新裝單價採購工程」、「106年度東、南、安平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估驗請款時,共交付被告21萬元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庚○○之配偶丁○○於107 年11月8 日廉詢時證述:「(你是否認識辛○○?業務接觸情形?)認識,因為請款資料是我在製作,製作後要送去辛○○那邊所以認識。」、「(辛○○有無跟你明示或暗示要求申請估驗款時需要行賄才能夠順利?)他不會對我說。」等語(見偵15202 卷1 第191-192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你們請款的資料都是由你負責?)是的,一開始是自來水公司做,但我們為了請款速度要快一點,都是由我們製作,讓自來水公司審核。」、「(你送請款資料給辛○○時,他會刁難你們?)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是否有跟壬○○抱怨都要送錢給辛○○,辛○○的審核速度才會比較快?)沒有,錢的這部分我沒有干涉,不是我在處理。」、「(你先生有無跟你抱怨過辛○○要他給付相當的對價給他,才願意審核通過?)沒有。」等語(見偵15202 卷1 第195-196 頁)。綜上,證人丁○○係證述被告審核估驗時,並未要求賄賂才能順利估驗請款,亦未曾向時任臺南服務所監工壬○○抱怨都要送錢給被告,被告的審核速度才會比較快,及庚○○亦未曾向證人丁○○抱怨被告要求給付相當對價,才願意審核通過等詞。雖證人丁○○嗣於108 年2 月14日廉詢時證述:「吉昌水電行」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若申請估驗計價款遭拖延時,我會叫庚○○去催被告,被告就會很快的審核通過;庚○○雖沒有向我明示或暗示,申請估驗計價款要行賄被告,但我猜庚○○去催促被告估驗審查進度時,應該是要給被告錢云云。復於108 年2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不知道庚○○用什麼方法使被告快速審核估驗計價款,但我心裡覺得庚○○應該有給被告好處云云。依證人丁○○證述,並不知悉庚○○以何方式請被告快速審核估驗計價款,僅是自行猜測庚○○可能會以送錢賄賂方式請被告快速審核估驗計價款。是以,證人丁○○既非親自見聞被告向庚○○收取賄款,自不能以證人丁○○個人臆測之詞而
佐證庚○○指證被告收賄之犯行。
⒉證人即臺南服務所監工己○○於廉詢時雖證述:「(為何你認為辛○○針對吉昌水電行所送估驗請款資料有刻意延宕情形?)因為估驗請款的內容我們承辦人已經有做初步的審核了,辛○○只需要複驗,應該不需要花太多時間,而且平常在辦公室時,我看辛○○也沒有很忙,所以很明顯他對吉昌水電行所送估驗請款資料有刻意延宕。」、「(有無聽聞吉昌水電行負責人庚○○或丁○○,針對估驗請款遭辛○○拖延而有所抱怨?)有,去年的時候我比較常聽到丁○○跟我抱怨說估驗請款會遭辛○○拖延,而影響到他們員工薪水發放的問題。」等語(見偵20015 卷1 第247-248 頁)。惟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據你承辦經驗,辛○○確實會刻意刁難吉昌水電行?)除了我剛才所說的估驗複驗比較慢以外,其他都還好。」、「(你知道吉昌水電行有無行賄辛○○?)這我不知道。」、「(丁○○或庚○○有無跟你提過,他們有行賄辛○○,或者用比較隱誨的話跟你講?)沒有」等語(見偵20015 卷1 第254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亦為:吉昌水電行丁○○會向我抱怨被告審核估驗計價款的時間有比較久,但未曾聽庚○○或丁○○說為了審核估驗計價款而要送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2 第52-59 頁)。綜上,從證人己○○之證述,至多只能佐證被告在審核吉昌水電行估驗計價款的時間有比較久,然庚○○是否有以送錢賄賂被告之方式,達到使被告快速審核估驗計價款,則證人己○○之證述,尚無法為證人庚○○指證被告收賄之補強證據。
⒊至證人亦為臺南服務所監工壬○○雖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吉昌水電行庚○○、丁○○曾向我抱怨被告會拖延審核,需要給錢給被告,才能加快審核速度等語(見偵20015 卷1 第233 、239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主要是吉昌水電行庚○○向我抱怨要送錢給被告審核估驗計價款才會比較快,丁○○也有向我說送錢的事,但丁○○的意思也是聽庚○○說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36-40 頁)。另證人即吉昌水電行員工曾郁頻雖亦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曾經聽庚○○及丁○○說,被告會在估驗計價的時候刁難,針對估驗計價單項目的請款金額扣減,但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是有聽庚○○及丁○○說過,被告刁難的用意就是要錢,至於怎麼拿錢,我不清楚云云(見偵15202 卷2 第336 、340 頁)。
申言之,證人壬○○、曾郁頻證述被告收受庚○○賄賂乙情,均係來自聽聞庚○○之證述,或丁○○轉述庚○○之證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證據價值與需要證據補強之證人庚○○之
證言相同,並不具別一證據補強之證據價值。
⒋綜上,被告有無向庚○○收賄,除了庚○○之指證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庚○○之指證為實,揆諸
首揭說明,證人庚○○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二、關於被告有無藉詞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要求庚○○給付金錢,而詐取2 萬元部分。
㈠證人庚○○雖於廉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被告於106年6 月12日前後幾日某天,藉詞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要求庚○○支付罰款6 萬元,之後我於106 年6 月底有交付被告2 萬元云云。另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月6 日函稱:經查106 年迄今尚無補習班及幼兒園等用途場所有違反消防法受罰之案件等語(見偵15202 卷2 第487 頁),雖亦可認106 年間確無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之情事。
㈡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同時間(即106 年6 月間)因經營民宿而遭臺南市政府罰鍰6 萬元,遽以推論被告係為填補民宿遭罰6 萬元,始以不實之補習班遭裁罰為由而向庚○○詐騙財物等情(參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編號28所載)。而被告民宿遭罰,臺南市政府函知被告裁罰函文發文日期係106 年6 月27日,有上開函文在卷(見偵15202卷二第714-716頁)
可參,而據證人庚○○所證述被告係在106 年6 月12日前後幾日某天對庚○○行騙,果若依公訴人之推論,當時被告民宿尚未遭到裁罰,被告何能事先預知遭裁罰6 萬元而對庚○○行騙,顯見公訴意旨之推論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既否認藉詞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為由行騙庚○○,而證人庚○○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遽難以證人庚○○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就被告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只有證人庚○○單一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而藉詞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詐欺取財部分,亦僅有證人庚○○單一之指述,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確有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藉詞補習班消防安檢有缺失遭罰,要求庚○○給付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文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 | 106 年東、南、安平區新裝管線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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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