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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雄原係陳進益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 琨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琨裕公司)之員工,因與琨裕公 司間有勞資糾紛,竟心生怨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2 時32分 許至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持其離職後未 歸還琨裕公司之鑰匙,進入琨裕公司廠房內東南側(會計室 )附近處,以明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放火,見火引燃後即離 開現場,火勢蔓延一發不可收拾,延燒至國聖街237 號「喬 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喬易公司)鐵皮廠房、國聖街241 號「森發機械」鐵皮廠房、國聖街233 號「志合交通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鐵皮廠房,致上開239 、23 7 、241 號鐵皮建物及其內物品重要構成部分均遭燒燬而喪 失主要效用(燒燬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幸經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即時撲滅上開火勢,上開233 號鐵皮建物屋 頂、牆面才僅受火熱燻燒變色,而未造成重要構成部分燒燬 (其內物品燒燬情形則如附表一編號4)。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勘察採證,及警方調閱現場附近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所有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關於傳聞部分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正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 車,前往國聖街239 號琨裕公司,持其離職後未歸還琨裕公 司之鑰匙,進入琨裕公司鐵皮廠房,於離開琨裕公司時,見 廠房東南側會計室附近有火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 火之犯行,辯稱:只是進去找他的氣動工具,沒有放火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臺南市00000000 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街000 號,再 延燒至他戶,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煙蒂」引燃周邊可燃 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其後108 年1 月19日所製作之第 二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改稱起火戶為國聖街239 號,起 火原因更改為「人為縱火」,係受到偵查機關將被告改列為 嫌疑人調查,而影響鑑識人員之客觀判斷所致,被告係因多 項偶然因素結合,致成為最大嫌疑人云云。經查: ㈠臺南市○○區○○街○○○ 號、239 號、237 號、233 號為由 北至南之連棟鐵皮結構建築物,其中241 號鐵皮建物為翁金 樹經營之「森發機械」廠房;239 號鐵皮建物為陳進益所承 租,作為其經營之琨裕公司之廠房,營業項目為設計及組裝 自動化機械;237 號鐵皮建物為鄭啟章所承租,作為其經營 之喬易公司之廠房,從事鋁合金加工業;233 號鐵皮建物為 李柏欣經營之志合公司,係用來生產汽車零件之廠房,上揭 廠房於非營業時間之夜間皆為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經翁 金樹、陳進益、鄭啟章、李柏欣證述在卷(翁金樹部分見警 卷第73至75頁;陳進益部分見警卷第65至66、145 頁;鄭啟 章部分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394 至395 頁;李柏欣部 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並有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07 頁) 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25 至229 頁)在卷可稽。又刑法放火 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或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 喪失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274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聖街241 號、23 9 號、237 號鐵皮廠房因本件火災燃燒後,支撐該鐵皮廠房 之屋頂、牆面、鋼架、鐵質骨架等主要構成部分,皆因受燒 碳化、燒失(塌)、扭曲變形等情(詳情見附表一編號1至 3),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9至109 頁)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現場照片可證,受損情形已影 響前揭廠房之整體結構,達無法供正常使用,而喪失主要效 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至國聖街233 號鐵皮廠房 ,則僅北側混凝土外牆受燒剝落、西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 、廠房內西側及南側受到煙燻(見偵卷第229 頁下方照片6 、233 頁下方照片10、235 頁上方照片11、237 頁上方照片 13),其內物品亦僅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燒損情形,尚難 認已將233 號廠房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附此敘明。 ㈡本案火災發生後,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災後至 現場勘察採證,並檢閱檢察官提供之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 約談被告、239 號琨裕公司負責人陳進益、237 號喬易公司 負責人鄭啟章,釐清火災發生前之情況後,相互勾稽與綜合 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國聖街239 號琨裕公司,起火處為該公 司廠房內東南側附近處,其內容略以(見偵卷第87至89頁10 8 年1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⒈當搶救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時,在確認無人受困於建築物內之 情況,237 號門窗深鎖,239 號大門敞開,且火勢集中於東 側大門附近,因此首先到達現場之搶救人員,先進入239 號 內實施滅火及防護之搶救作為,當237 號廠房內火勢逐漸遠 離東側大門往西蔓延,且後續支援搶救之消防車組到達後, 消防人員始破壞、切割該鐵捲門,往廠內施以射水、滅火之 搶救作為。 ⒉火流從239 號起燃後往南蔓延進入237 號廠房內1 樓北側辦 公室附近處,由於跟239 號毗鄰而建同為木造之辦公室為易 燃性材質,因此迅速起燃、擴大燃燒,當火流續沿天花板往 南蔓延、蓄積時,導致上方木質樓板燒穿(破),並導致2 樓之可燃性物品(塑膠籃、粗電纜線、紙類、塑膠的包裝材 料等)陸續掉落於1 樓後接續燃燒,二次火流造成237 號嚴 重受燒,1 、2 樓之木質樓板嚴重燒失。 ⒊由於237 號之鐵捲門關閉,亦可能造成火勢高溫,而天花板 (木質材料)蓄積大量可燃性之氣體(由可燃物乾餾所釋出 ),一經開口空氣進入或引火瞬間點燃,整間居室頓時呈現 火海狀態之閃燃情況,造成237 號內除金屬材料外,包括2 樓之可燃物幾乎皆有受燒之情況。 ⒋由於239 號建築物為鐵皮建造,廠內除辦公室與會計室外, 並無木質隔間,與237 號1 樓與2 樓間樓板以木板(木質材 料)區隔不同,239 號廠內為空曠之狀態,內部工具、擺設 亦為金屬(不燃材質)機具,且東側金屬小門於火災發生時 為開啟狀態,不僅空氣大量進入,消防人員亦利於第一時間 入內搶救,因而造成辦公室及會計室(木材隔間)附近處燃 燒外,其餘他處僅受些微火勢波及。但觀察該影印機受燒後 嚴重變色、扭曲變形,往北側燒塌(傾),而會造成影印機 如此嚴重燒損之情形,顯係非受斜升火流之波及(為上部嚴 重燒損)所造成之燃燒型態,而係因其距離起火處相當接近 ,且經過一段時間之燃燒,才造成影印機及該附近處物品( 低處)嚴重燒損之燃燒型態,因之研判「臺南市○○區○○ 街○○○ 號」為本次火警案之起火戶。 ⒌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火勢情形如下(出處參見附表二): ①2 時47分37秒,237 、239 號前方馬路一帶,已有明顯可 見煙霧,煙霧量續增。 ②2 時47分43秒,於239 號前方小門處,可見持續性的光亮 ,且亮度續增,疑似火光。 ③2 時48分11秒,239 號前方騎樓屋簷下方有持續性火光。 ④2 時48分22秒,239 號門口及屋簷處火光增強:239 號東 側外牆偏南較高處,有持續性火光。 ⑤2 時48分30秒,239 號門口及屋簷處,及東側外牆偏南較 高處,火光持續增強,惟237 號南側鐵皮外牆尚無明顯異 常。 ⑥2 時48分56秒,237 、239 號屋頂處開始有可見火光,惟 237 號南側鐵皮外牆尚無明顯異常。 ⑦2 時49分15秒,237 、239 號屋頂處火光強度續增,此時 237 號南側鐵皮外牆尚無明顯異常。 ⑧2 時50分58秒,237 、239 號屋頂處火光強度減弱。 ⑨2 時51分58秒,237 、239 號屋頂略偏西側處火光增強。 ⑩2 時53分17秒,237 、239 號屋頂處火光持續增強。 ⑪2 時56分16秒,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處鐵皮外牆開始持續 發光,研判為該處鐵皮受熱達高溫呈現赤紅。 ⑫2 時57分09秒,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處鐵皮外牆亮度續增 。 ⑬2 時57分50秒,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處鐵皮外牆亮度續增 。 ⑭綜合以上畫面,顯示火流從239 號東南側附近處起燃後往 南蔓延進入237 號建築物內。 ⒍參據237 號喬易公司之保全人員王耀德談話筆錄「當我到達 上述火災現場時,國聖街237 號鐵捲門、小門關閉,239 號 鐵捲門關閉,小門全開。」、「這○○○區○○街○○○ 號的 異常迴路如下:2 時48分第7 迴路(防火熱感知器)首先發 生異常訊號,然後2 時50分大門口第4 迴路(紅外線體溫感 知器)緊接著發報,顯示應該發生火災了,…」;另據警方 所提供之監視畫面資料:「國聖街237 、239 號起火畫面, 時間:107 年05月01日02時46分29秒(監視器快2 分、正確 時間02時44分) ,顯示2 時44分火流由239 號起燃後往南蔓 延進入237 號內,研判可能由於天花板及感熱元件與偵測範 圍,始造成237 號於2 時48分第7 迴路(防火熱感知器)首 先發生異常訊號之情形,後於2 時49分時,猛烈火舌即由東 側方向往外、往上竄出,方造成第4 迴路作動。因此研判23 9 號為起火戶。 ⒎逐層清理、挖掘239 號廠房東南側辦公室及會計室附近處, 移除天花板輕鋼架後,發現矽酸鈣板之天花皮受燒後掉落、 呈現嚴重之粉末狀,續逐層清理燃燒後之殘餘物,挖掘時發 現紙箱殘跡,影印機旁紙箱碳化、燒失至底部殘跡,以及紙 堆上部碳化燒失之殘跡,愈挖掘接近至地面,發現物品受燒 後碳化、燒失之情形更加嚴重,且發現雜物空間內之冰箱及 鐵櫃受燒後變色、燒白、鏽蝕、往西側(會計室方向)扭曲 變形,隔間牆底部之木質角材嚴重碳化、燒失(見偵卷第29 9 至303 頁照片76至80),顯示該處應受到較久且較劇烈之 燃燒所造成之燃燒型態。以清水擦拭地面後,發現雜物空間 之地板面僅呈現部分燒灼後之黃褐色痕跡,會計室內地板面 則呈現龜裂、凹洞及大部分嚴重燒灼後之黃褐色痕跡,另經 復原後發現會計室內長桌、椅子、影印機受燒後嚴重變色、 變形、鏽蝕(見偵卷第303 至307 頁照片81至84),顯示火 流係由廠房內東南側附近處往四方斜升蔓延所造成之燃燒型 態。另參據被告108 年1 月8 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製作談話筆錄所述、所見之起火處位置:「我要走出廠 房時,就看到會計室附近有火竄出。」、「當我發現上址廠 房東南側的會計室附近有火竄出時,我就去廠房內西南側的 浴室內提一桶水想要撲滅它,可是無法撲滅,我就趕緊逃出 。」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廠房內東南側附近處 」。 ㈢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就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 明火 」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理由略以: ⒈於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所留下之跡 徵,且經詢問該起火戶相關人,均表示該處並沒有放置會自 燃的物品,參據239 號負責人陳進益之談話筆錄:「上址廠 房內含廠房東南側之辦公室與會計室內並沒有放置自燃性物 質物品。」因此研判「自燃性物質」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小。 ⒉於239 號廠房內會計室附近處採集燃燒後殘餘之電源導線, 做第1 採證點,採集後會同關係人將證物裝入物證封緘袋, 封緘後攜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巨觀實體觀察法鑑定是否有 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鑑定結果:「編號A 電源導線證物 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見偵卷第199 至203 頁),因此研判「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小。 ⒊於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裝盛菸蒂之器皿及菸蒂 等相關跡徵,且菸蒂屬於微小火源,若要引燃引起火災,則 需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 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才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釀成火災 。以被告所述起火經過及其進出239 號廠房之時間短暫,與 微小火源(菸蒂)造成火災之特性不符,故而本案因「遺留 火種- 菸蒂」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⒋於起火處清理、挖掘時,並未發現有裝盛易燃液體之器皿及 相關跡徵,另於239 號廠房內會計室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 餘物及地板塊,做第2 採證點,採集後會同關係人將證物裝 入物證封緘袋,封緘後攜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未檢出汽油 類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205 頁),因此研判「人為 縱火- 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⒌綜合上述情況,在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因素」、「 遺留火種- 菸蒂」、「人為縱火- 易燃液體」等引燃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研判本次火警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 - 明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見附表二),被告於2 時32分 許抵達現場,進入239 號鐵皮建物,約7 分鐘後之2 時40分 許,從239 號鐵皮建物離開,於2 時44分許,即見239 、 237 號鐵皮建物起火燃燒,且被告在火勢明顯可見前,係騎 車停在國聖街與正南二街口朝237 、239 號鐵皮建物觀看, 待見237 、239 號鐵皮建物起火後,又騎車在火災現場徘徊 ,旋再度停在國聖街與正南二街口觀看237 、239 號鐵皮建 物之火勢,於2 時55分許始騎車離開,對照被告係在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未就239 號琨裕公司廠房係起火處及起火時序作成認定之前,即供 稱:「我要離開時,發現…燒起來了」(見警卷第10頁被告 107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我要走出廠房時,看到廠房 東南側會計室附近有火竄出」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被告10 8 年1 月8 日消防局談話筆錄),與上開嗣後完成之前揭鑑 定報告內容至為吻合,認被告先前於偵查中所述239 號琨 裕公司廠房為起火處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從本次火 災之起火初始到火勢蔓延確實都在場觀看,審諸警方所調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起火前、後,除了被告外,無其 他人進出火災現場,復參酌被告與起火戶239 號琨裕公司間 有勞資糾紛,於火災發生前約1 個月離職,並至勞工局對琨 裕公司提告等情,據被告、琨裕公司負責人陳進益一致供證 在卷(被告部分見偵卷第159 、398 頁;陳進益部分見警卷 第146 頁),陳進益並曾向隔壁喬易公司負責人鄭啟章陳述 ,被告有向其宣稱「要叫黑道來拿補償的錢」(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394 頁鄭啟章證詞),存在放火洩憤之動機,在 在足證被告即是縱火之人。被告所謂「拿回工具」之說詞, 以其與琨裕公司間當下存有勞資糾紛之情況,為免瓜田李下 ,被誤認係進入公司行竊或為不法行為,大可在琨裕公司營 業期間、光明正大前往,其捨棄一般人之作法,特地選在深 夜無人時段進入琨裕公司,衡情自存有不可告人之目的,其 上開不合情理之辯詞,不足以推翻卷內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 證據,難以採信。 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 以消防人員抵達火災現場時,237 號喬易公司屋頂南側有大 量濃煙及火舌往上竄出,以及237 號喬易公司負責人鄭啟章 、員工陳漢堆均證述有抽菸習慣等節,即在排除「自燃性物 質」、「人為縱火- 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引燃造成火 災之情形下,遽予判定起火為237 號廠房內1 樓南側中段附 近處,係抽菸後處理菸蒂不慎,遺留微小火源附著於較易燃 之塑膠袋、紙張、垃圾等可燃物上,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 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 逐漸引燃造成火災(見警卷第87至9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並未參酌: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火災發生前後 ,有被告一人進入239 號建物,而237 號建物於火災發生 前後,均無人進出,不可能無端成為起火處;②237 號喬易 公司保全系統防火熱感知器係在2 時48分首先發生異常訊號 ,此據喬易公司保全人員王耀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5 頁 ),然2 時44分已有起火畫面,足證237 號建物並非最初起 火處。是前揭第一次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憑事後燒燬情 形是237 號建物燒毀較嚴重,即認定該處起火處,與卷內前 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而經檢察官將卷內事證發交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重新調查、檢視後,變更鑑定結果如上㈡、㈢所 述,此亦經鑑定人員陳國棟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7 月 1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初認為起火處是237 號建物,是 設定在237 、239 建物門均關閉的狀態下,因為237 號燃燒 結果最劇烈,但後來檢察官提供監視錄影畫面,重新檢視結 果,發現不能只看現場燃燒嚴重度來判斷起火戶,因為239 號門在消防隊前來滅火前是開啟的,消防人員優先入內滅火 ,而造成燃燒之差異,237 號的火悶燒到一定程度就會變閃 燃、產生高溫,造成更嚴重的燃燒結果,燒的更澈底,不代 表就是起火戶,綜合監視錄影畫面之各階段燃燒情形,顯示 火流從239 號東南側附近處起燃後往南蔓延進入237 號建物 內,加上被告表示他有進去239 號,要走出廠房時,就看到 會計室附近有火竄出等語,判定起火處是239 號廠房內東南 側會計室附近。另參據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2 時32分許進 入239 號,於2 時40分許出來,於2 時44分許建物內即有火 光外露之情形,接續於2 時49分時,火舌即由建築物內往外 (東)竄出,其起火之燃燒型態相當快速,顯與微小火源需 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易 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才有可能逐漸引燃、起火燃燒造成火 災之特性不符,因此,在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 易燃液體」、「遺留火種- 煙蒂」等引燃 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研判本次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 明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偵卷第 370 至371 、375 至381 、410 至412 頁)等情明確。是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先前之鑑定結論,係因未 全盤檢視、勾稽全部事證,致有所誤會,其後經由重新檢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約談被告,與原先現場勘察採證之跡證 ,相互交叉比對後,才變更鑑定結論,並非受到檢警之誤導 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憑指摘,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殊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著重保護之客體係 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與其他物品 ,仍衹成立一罪,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 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79年台上 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87年度台非 字第269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行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之燒燬(損)情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4 1 、239 、237 號鐵皮建物,因重要構成部分受燒後碳化、 燒失等情,應認已達燒燬程度,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233 號鐵皮建物部分雖未燒燬重要構成部分,然因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建築物已達到燒燬主結構的程度,故應 成立放火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以一放 火行為,同時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建築物內之他人財 物,依上揭說明,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尚有燒燬附表一編號2「燒燬(損) 情形」欄內⑶所載之物,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 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行為一併造成 翁金樹、陳進益、鄭啟章、李柏欣等人之財物損失,均不另 論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各被害人等無深仇大恨,僅與附表一編號2琨 裕公司有勞資糾紛,即心存報復而為激進之放火行為,罔顧 他人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且其所為造成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付之一炬,財產損失甚 大,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實不足取,不宜輕縱,犯後不 僅未為及時撲滅火勢之動作,甚至在附近徘徊確認火勢發展 ,且於偵審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手段、 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燒燬(損)情形 ┌──┬───┬──────┬───────────────────┐ │編號│被害人│被燒廠房位置│燒燬(損)情形 │ ├──┼───┼──────┼───────────────────┤ │ 1 │翁金樹│臺南市永康區│⑴1 樓廠房1 內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南側採│ │ │(提告)│國聖街241 號│ 光罩燒(失)熔,北側尚殘存部分未完全│ │ │ │「森發機械」│ 燒(失)熔之採光罩,廠房內南側鐵皮牆│ │ │ │ │ 面上端及中段偏東處受燒後嚴重變色(見│ │ │ │ │ 偵卷第243 頁下方照片20、第247 頁下方│ │ │ │ │ 照片24、第249 頁下方照片26、第251 頁│ │ │ │ │ 上方照片27)。 │ │ │ │ │⑵1 樓夾層房間1 之西側外牆南端受燒後碳│ │ │ │ │ 化、燒失(見偵卷第249 頁下方照片26、│ │ │ │ │ 第253 頁照片29、30);天花板受燒損、│ │ │ │ │ 碳化(見偵卷第253 頁下方照片30、第25│ │ │ │ │ 5 頁下方照片32)﹔東南側牆面受燒後碳│ │ │ │ │ 化、燒失(見偵卷第255 頁上方照片31)│ │ │ │ │ 。 │ │ │ │ │⑶車牌0000-00 車輛車頭左側受燒損、車燈│ │ │ │ │ 受到嚴重燒熔(見偵卷第245 頁下方照片│ │ │ │ │ 22)。 │ │ │ │ │⑷車牌0000-00 車輛引擎及車頭受到燒損、│ │ │ │ │ 左車燈受到嚴重燒熔(見偵卷第247 頁上│ │ │ │ │ 方照片23)。 │ ├──┼───┼──────┼───────────────────┤ │ 2 │陳進益│臺南市永康區│⑴廠房內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燒白,採光罩│ │ │(提告)│國聖街239 號│ 燒(失)熔,南側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 │ │ │「琨裕機械有│ 變形、燒白,編號5 、6 柱間附近處嚴重│ │ │ │限公司」─起│ 變色、變形、鏽蝕,北側鐵皮牆面受燒後│ │ │ │火處 │ 變色(見偵卷第257 頁下方照片34、第25│ │ │ │ │ 9 頁上方照片35、第261 頁下方照片38)│ │ │ │ │ ﹔辦公室及會計室隔間受燒後碳化、燒失│ │ │ │ │ ,已無法辨識(見偵卷第261 頁照片37、│ │ │ │ │ 38)。 │ │ │ │ │⑵南側鐵皮牆面編號5 、6 柱間鐵櫃受燒後│ │ │ │ │ 變色、變形、部分鏽蝕,附近掉落之書籍│ │ │ │ │ 部分受燒碳化、燒失(見偵卷第263 頁下│ │ │ │ │ 方照片40)﹔廠房內東南側鐵皮牆面受燒│ │ │ │ │ 後變色、部分鏽蝕,尚殘存部分底漆顏色│ │ │ │ │ ,飲水機受燒後部分變色,冰箱受燒後變│ │ │ │ │ 色、中上端鏽蝕、往南側扭曲變形(見偵│ │ │ │ │ 卷第256 頁照片41、42)。 │ │ │ │ │⑶廠房內東南側會計室之天花板輕鋼架受燒│ │ │ │ │ 後嚴重變色、鏽蝕、燒斷,天花板受燒後│ │ │ │ │ 掉落,呈現嚴重之粉末狀;地板面呈現龜│ │ │ │ │ 裂、凹洞及大部分嚴重燒灼後之黃褐色痕│ │ │ │ │ 跡;其內影印機受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 │ │ │ │ 形、往北側燒塌(傾);其內鐵櫃受燒後│ │ │ │ │ 嚴重變色、變形,下端部分鏽蝕;會計室│ │ │ │ │ 內部可燃物幾乎已燃燒殆盡,僅剩餘金屬│ │ │ │ │ 、不可燃之材質(見偵卷第265 頁至307 │ │ │ │ │ 頁照片71至照片84)。 │ ├──┼───┼──────┼───────────────────┤ │ 3 │鄭啟章│臺南市永康區│⑴鐵皮屋頂南側燒白、變形,南側牆面中段│ │ │(提告)│國聖街237 號│ 附近處受燒後變色、扭曲變形、採光罩完│ │ │ │「喬易開發有│ 全燒(失)熔(見偵卷第229 頁下方照片│ │ │ │限公司」 │ 6 、第231 頁照片7 、8 )。 │ │ │ │ │⑵廠房內南側鐵皮牆面、屋頂受燒後嚴重變│ │ │ │ │ 形、變色,2 樓木質地板碳化、燒失,中│ │ │ │ │ 段以西段鐵質骨架受燒後扭曲變形、燒塌│ │ │ │ │ ,屋頂採光罩完全燒(失)熔,南側柱3 │ │ │ │ │ 附近處2 樓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扭│ │ │ │ │ 曲變形、往西燒塌,檯車及模具受燒後嚴│ │ │ │ │ 重變色、鏽蝕,柱3 與柱4 間上方屋頂採│ │ │ │ │ 光罩嚴重燒(失)熔(見偵卷第267 頁上│ │ │ │ │ 方照片43、第269 頁上方照片45、第271 │ │ │ │ │ 至273 頁照片47至50、第275 頁上方照片│ │ │ │ │ 51)。 │ │ │ │ │⑶廠房內1 樓東北側木造辦公室受燒後牆面│ │ │ │ │ 嚴重碳化、燒失,廠房內北側中段偏東之│ │ │ │ │ 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變形、鏽蝕,柱4 │ │ │ │ │ 與柱5 間鐵皮牆面受燒後嚴重變色、變形│ │ │ │ │ 、鏽蝕,柱6 附近處鐵皮牆面受燒後嚴重│ │ │ │ │ 變色、變形鏽蝕、燒裂(破),2 樓靠鐵│ │ │ │ │ 皮牆西側柱5 附近處鐵質骨架受燒變形、│ │ │ │ │ 燒斷,近牆面側2 樓地板鐵質骨架受燒後│ │ │ │ │ 變形、燒斷,天花板輕鋼架受燒後嚴重扭│ │ │ │ │ 曲變形、鏽蝕、原辦公室隔間已無法辨識│ │ │ │ │ (見偵卷第269 頁下方照片46、277 頁下│ │ │ │ │ 方照片54、279 頁上方照片55)。 │ │ │ │ │⑷廠房內南側,柱5 、柱6 附近處2 樓地板│ │ │ │ │ 架受燒後扭曲變形,2 樓檯車部分受燒後│ │ │ │ │ 掉落於1 樓;柱1 柱2 處間檯車上之鋁合│ │ │ │ │ 金料材表面受燒損;柱3 位置附近處,2 │ │ │ │ │ 樓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 │ │ │ │ 燒斷、燒塌掉落於1 樓地面,2 樓檯車、│ │ │ │ │ 物品及地面上之鋁合金料材受燒後嚴重燒│ │ │ │ │ (失)熔,附近物品受燒後嚴重碳化、燒│ │ │ │ │ 失熔(見偵卷第279 頁下方至289 頁上方│ │ │ │ │ 照片56至65)。 │ ├──┼───┼──────┼───────────────────┤ │ 4 │李柏欣│臺南市永康區│2 樓廠房內北側牆面崁入式電源箱受燒損,│ │ │ │國聖街233 號│箱體上方、周圍牆面受煙燻,上方氣窗部分│ │ │ │「志合交通工│受到燒損(見偵卷第241頁下方照片18)。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附表二: ┌────────┬─────────────────┬──────┐ │監視器時間 │ 內 容 │出 處 │ │(實際時間) │ │ │ ├────────┼─────────────────┼──────┤ │02時34分28秒 │被告騎乘機車經過 │偵卷P52 下方│ │(02時32分28秒)│(國聖街288 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2照片 │ ├────────┼─────────────────┼──────┤ │02時34分41秒 │被告騎機車到達火災現場附近 │偵卷P319上方│ │(02時32分41秒)│(國聖街288 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95;警卷│ │ │ │P15 上方編號│ │ │ │1 照片 │ ├────────┼─────────────────┼──────┤ │02時34分42秒 │被告下車 │偵卷P53 上方│ │(02時32分42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3照片 │ ├────────┼─────────────────┼──────┤ │02時34分55秒 │被告下車徘徊火災現場附近(國聖街 │偵卷P319下方│ │(02時32分55秒)│237 、239 號) │照片96;警卷│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P15 下方編號│ │ │ │2照片 │ ├────────┼─────────────────┼──────┤ │02時34分56秒 │被告徒步 │偵卷P53 下方│ │(02時32分56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4照片 │ ├────────┼─────────────────┼──────┤ │02時42分17秒 │被告下車徘徊火災現場附近(國聖街 │偵卷P321上方│ │(02時40分17秒)│237 、239 號) │照片97;偵卷│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P54 上方編號│ │ │ │15照片;警卷│ │ │ │P17 上方編號│ │ │ │3照片 │ ├────────┼─────────────────┼──────┤ │02時42分34秒 │被告發動機車 │偵卷P54 下方│ │(02時40分34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6照片 │ ├────────┼─────────────────┼──────┤ │02時42分36秒 │被告騎車準備離開現場 │偵卷P321下方│ │(02時40分36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98;警卷│ │ │ │P17 下方編號│ │ │ │4 照片 │ ├────────┼─────────────────┼──────┤ │02時42分40秒 │被告騎機車準備離開該處 │偵卷P55 上方│ │(02時40分40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7照片 │ ├────────┼─────────────────┼──────┤ │02時45分43秒 │被告騎車經過,轉頭往後看。 │偵卷P55 下方│ │(02時43分43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8照片 │ ├────────┼─────────────────┼──────┤ │02時49分18秒 │被告停在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 │偵卷P47 下方│ │(02時44分18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 照片 │ ├────────┼─────────────────┼──────┤ │02時49分25秒 │被告在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觀看火災情│警卷P23 上方│ │(02時44分25秒)│形(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9 照片 │ ├────────┼─────────────────┼──────┤ │02時46分29秒 │被告離開不久,國聖街237 、239 號起│偵卷P323上方│ │(02時44分29秒)│火畫面 │照片99;警卷│ │ │(國聖街288 號監視器畫面) │P19 上方編號│ │ │ │5 照片 │ ├────────┼─────────────────┼──────┤ │02時49分43秒 │被告下車 │偵卷P48 上方│ │(02時44分43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3 照片 │ ├────────┼─────────────────┼──────┤ │02時49分55秒 │被告坐回機車上 │偵卷P48 下方│ │(02時44分55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4 照片 │ ├────────┼─────────────────┼──────┤ │02時50分04秒 │被告持續停在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 │偵卷P49 上方│ │(02時45分04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5 照片 │ ├────────┼─────────────────┼──────┤ │02時51分50秒 │被告發動車輛準備離開 │偵卷P49 下方│ │(02時46分50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6 照片 │ ├────────┼─────────────────┼──────┤ │02時51分54秒 │被告騎車離開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 │偵卷P50 上方│ │(02時46分54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7 照片 │ ├────────┼─────────────────┼──────┤ │02時49分37秒 │237、239 號前方馬路一帶,已有明顯 │偵卷P325上方│ │(02時47分37秒)│可見煙霧,煙霧量續增。 │照片101 │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 │ ├────────┼─────────────────┼──────┤ │02時49分43秒 │於239 號前方小門處,可見持續性的光│偵卷P325下方│ │(02時47分43秒)│亮,且亮度續增,疑似火光。 │照片102 │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 │ ├────────┼─────────────────┼──────┤ │02時49分45秒 │起火畫面 │偵卷P56 上方│ │(02時47分45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9照片 │ ├────────┼─────────────────┼──────┤ │02時50分11秒 │239號前方騎樓屋簷下方有持續性火光 │偵卷P327上方│ │(02時48分11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03 │ ├────────┼─────────────────┼──────┤ │02時50分22秒 │239 號門口及屋簷處火光增強;239 號│偵卷P327下方│ │(02時48分22秒)│東側外牆偏南較高處,有持續性火光。│照片104 │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 │ ├────────┼─────────────────┼──────┤ │02時50分25秒 │起火畫面 │偵卷P56下方 │ │(02時48分25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0照片 │ ├────────┼─────────────────┼──────┤ │02時50分30秒 │239 號門口及屋簷處,及東側外牆偏南│偵卷P329上方│ │(02時48分30秒)│較高處,火光持續增強,惟237 號南側│照片105 │ │ │鐵皮外牆尚無明顯異常。 │ │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 │ ├────────┼─────────────────┼──────┤ │02時50分56秒 │237、239 號屋頂處開始有可見火光 │偵卷P329下方│ │(02時48分56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06 │ ├────────┼─────────────────┼──────┤ │02時51分13秒 │起火有煙霧畫面 │偵卷P57 上方│ │(02時49分13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1照片 │ ├────────┼─────────────────┼──────┤ │02時51分15秒 │237 、239 號屋頂處火光強度續增,此│偵卷P331上方│ │(02時49分15秒)│時237 號南側鐵皮外牆尚無明顯異常。│照片107 │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 │ ├────────┼─────────────────┼──────┤ │02時51分34秒 │國聖街237 、239 號起火畫面 │偵卷P323下方│ │(02時49分34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00 ;警│ │ │ │卷P19 下方編│ │ │ │號6 照片 │ ├────────┼─────────────────┼──────┤ │02時51分57秒 │起火有煙霧畫面 │偵卷P57 下方│ │(02時49分57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2照片 │ ├────────┼─────────────────┼──────┤ │02時52分58秒 │237、239 號屋頂處火光強度減弱 │偵卷P331下方│ │(02時50分58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08 │ ├────────┼─────────────────┼──────┤ │03時03分44秒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LW-6695」號機車│偵卷P47 上方│ │(02時51分44秒)│經過(正南二街77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 照片;│ │ │ │警卷P21 編號│ │ │ │7 、8照片 │ ├────────┼─────────────────┼──────┤ │02時53分51秒 │起火畫面 │偵卷P58 上方│ │(02時51分51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3照片 │ ├────────┼─────────────────┼──────┤ │02時53分58秒 │237 、239 號屋頂略偏西側處火光增強│偵卷P333上方│ │(02時51分58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09 │ ├────────┼─────────────────┼──────┤ │02時57分05秒 │被告又騎車回到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 │偵卷P50 下方│ │(02時52分05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8 照片 │ ├────────┼─────────────────┼──────┤ │02時57分13秒 │被告在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觀看火災情│警卷P23 下方│ │(02時52分13秒)│形(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0照片 │ ├────────┼─────────────────┼──────┤ │02時57分16秒 │被告準備迴轉離開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偵卷P51 下方│ │(02時52分16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0照片 │ ├────────┼─────────────────┼──────┤ │02時54分20秒 │起火畫面 │偵卷P58 下方│ │(02時52分20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4照片 │ ├────────┼─────────────────┼──────┤ │02時57分22秒 │被告騎車離開正南二街與國聖街口 │偵卷P52 上方│ │(02時52分22秒)│(正南二街7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11照片 │ ├────────┼─────────────────┼──────┤ │02時55分17秒 │237 、239 號屋頂處火光持續增強 │偵卷P333下方│ │(02時53分17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10 │ ├────────┼─────────────────┼──────┤ │02時55分33秒 │起火畫面 │偵卷P59 上方│ │(02時53分33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5照片 │ ├────────┼─────────────────┼──────┤ │02時56分01秒 │被告騎車往火災現場方向 │偵卷第59頁下│ │(02時54分01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方編號26照片│ │ │ │;警卷P25 上│ │ │ │方編號11照片│ ├────────┼─────────────────┼──────┤ │02時55分04秒 │被告騎乘「MLW-6695號」重機車經過中│偵卷P60 下方│ │ │正南路與正南二街口。 │編號28照片;│ │ │(中正南路與正南二街口往臺南方向監│警卷P25 下方│ │ │視器畫面) │編號12照片 │ ├────────┼─────────────────┼──────┤ │02時58分16秒 │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處鐵皮外牆開始持│偵卷P335上方│ │(02時56分16秒)│續發光,研判為該處鐵皮受熱達高溫呈│照片111 │ │ │現赤紅(1 樓處幾乎被233 號停車棚遮│ │ │ │蔽) │ │ │ │(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 │ ├────────┼─────────────────┼──────┤ │02時59分09秒 │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處鐵皮外牆亮度續│偵卷P335下方│ │(02時57分09秒)│增(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照片112 │ ├────────┼─────────────────┼──────┤ │02時59分43秒 │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及鐵捲門旁的小門│偵卷P43 照片│ │(02時57分43秒)│內有大量火舌往外、往上竄出之情形。│6 │ ├────────┼─────────────────┼──────┤ │02時59分44秒 │起火畫面 │偵卷P60 上方│ │(02時57分44秒)│(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編號27照片 │ ├────────┼─────────────────┼──────┤ │02時59分50秒 │237 號南側中段附近處鐵皮外牆亮度續│偵卷P337照片│ │(02時57分50秒)│增(國聖街288號監視器畫面) │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