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黃厚誠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葉雅倫
選任辯護人 張聰耀律師
方金寳律師
被 告 謝成志
選任辯護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趙和恭
孫世國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楊文欽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方惇裕
施文仁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莊雄行
洪嘉政
黃建鳴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9、12863號、14550號、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寅○○、辛○○、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申○○(擔任董事長
期間為民國61年5月8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103年10月1日起
迄今)、未○○(擔任董事長期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61年5月8核准設立;該公司係於85年2月8日上市,下稱千興公司)之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鋼鐵軋延、鋼材二次加工為業,為國內不銹鋼冷軋板材供應廠。其二人均明知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棄物代碼D-1099)、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及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D-0903)等事業廢棄物,亦明知製程廢水中含有鉻、六價鉻、銅、鎳、砷、鋇等重金屬,其中之重金屬鉻、六價鉻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是該廢水處理程序產生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污泥(廢棄物代碼C-0104),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六價鉻化合物達溶出試驗標準2.5毫克/公升以上、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委託經
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而環保署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亦明定「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00毫克/公斤」。
詎申○○、未○○二人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指示同有
犯意聯絡之該公司經理人亥○○(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副廠長壬○○(已於106年11月3日離職)、午○○(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酉○○(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甲○○(已於106年6月12日離職)、卯○○(已於106年7月止離職)及現職員工寅○○、癸○○、辛○○等人為下列
犯行,
渠等分工及犯罪情節如下:
(一)申○○自88年9月至90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某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亦未將貯存廢棄物場址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竟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人,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東南側空地,用以填平該地勢較低之區域,後於106年12月底某日,再委請不知情之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旗公司)負責人乙○○將已整平、壓實之土地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廢棄物重金屬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leaching procedure,TCLP)檢測,發現如附圖四所示D區D06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內含重金屬總鉻:8.1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7.0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
附圖四所示D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 (二)申○○自88年8月至89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名,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棄置在如附圖四所示G區之南側空地上,堆置高度達3.5公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土壤遭受廢棄物重金屬溶出之污染。
嗣經採集該區之廢棄物及土壤樣本分別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王水消化法及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G區G0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5.69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5.40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3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3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4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六價鉻:2.6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2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另附圖五所示G區S46位置之土壤重金屬檢驗出總鉻:84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鎳:87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00毫克/公斤),亦業已超過上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土壤重金屬管制標準。
【附圖四所示G區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麻豆區埤頭段487-5、493、492-6、493-4、522-2、519-11、520號】(三)自100年間起至107年7月9日
為警查獲止,申○○、未○○(犯罪起迄時間即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及該公司經理人亥○○(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指示或容任公司副廠長壬○○(已於106年11月3日離職)、午○○(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酉○○(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甲○○(已於106年6月12日離職)及卯○○(已於106年7月止離職)及現職員工寅○○、癸○○、辛○○等人,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後再將已填滿事業廢棄物之區域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區經採集廢棄物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採樣點1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7.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採樣點2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7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
【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四)未○○、亥○○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某日,指示午○○將裝有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往如附圖四所示A區之已廢棄未使用之天然氣減壓站內,並將太空包底部割破,將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朝天然氣儲槽下方蓄水池內傾灑,再由壬○○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混凝土車司機將該區鋪設混擬土整平,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附圖四所示A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五)申○○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壬○○調度千興公司機具、人力及現場指揮,而由該公司員工午○○、癸○○、甲○○、卯○○、寅○○等人駕駛挖土機、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在如附圖四所示B區廠房西北側之地下水井空地處開挖坑洞後,將原堆置、貯存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之廢棄物貯存區之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
搬運至B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附圖四所示B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六)申○○於106年3月10日,以半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僱用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如附圖四所示C區廠區東側三角空地整地、挖掘坑洞,復指示壬○○於現場指揮千興公司員工午○○、癸○○、甲○○、卯○○、寅○○等人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該公司產出含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後再以砂土回填掩埋;
復於同年8月20日,申○○再以日薪7,000元之報酬,僱用王阿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亦在同區(即C區)整地、挖掘坑洞,復指示壬○○在場指揮員工己○○、辛○○、癸○○等人駕駛貨車、堆高機等車輛,以相同之方式,將原堆置、貯存在廢棄物貯存區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土地掩埋、處理上開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D0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鉻:18.4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
【附圖四所示C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麻豆區新樓段281、282、285、286、287、288、289、290及291地號土地】 二、申○○、未○○均明知千興公司係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廢(污)水設計或實際產生量達每日100立方公尺之事業】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報無機性污泥、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午○○、甲○○、己○○等人依其負責業務,先後擔任千興公司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有
按月核實向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產出、清運及貯存數量義務;而亥○○為為時任廠長、經理人,壬○○則為副廠長,亦均負有審核及監督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於網路申報系統中如實申報上開數據之義務。詎申○○、未○○為節省清除費用,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且為避免上開違法堆置、掩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行為遭主管機關稽查,而亥○○、壬○○等人亦明知千興公司長期以來,即有將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違法回填、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情形,亦明知千興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中會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出溶出試驗標準之有害污泥,未依法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有此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千興公司產出之污泥(含有害及一般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常有未經過磅測得實際產出重量、或將產出污泥過磅後逕自扣除一定比率含水率後即未再過磅測得實際重量
等情形,申○○(88年7月14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亥○○(8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及壬○○(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等人竟各自於任期期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意或授權同有犯意聯絡之午○○(負責申報期間為91年某日間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甲○○(負責申報期間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己○○(負責申報期間106年6月12日起至106年9月31日止)等人,以多報少或以無所憑據之目測、推估方式,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之,藉此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貯存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正確勾稽發現千興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檢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稽查採樣(稽查採樣位置及檢測結果,均詳如附圖ㄧ所示),並核對千興公司內部自行記載污泥產出量筆記本與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表,發現該公司除未依事業廢棄物申報書所許可之貯存區貯存事業廢棄物外,亦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東側三角空地及廠區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塑膠布覆蓋位置有磚紅色、紅灰色及紅棕色等混合事業廢棄物,又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所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亦核與公司內部自行記載資料不符,認千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確有流向不明情形。臺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遂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8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千興公司實施搜索及聯合稽查,當場開挖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所示土地,並採集如附圖二、三各區廢棄物樣本送驗(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廢棄物採樣位置及結果,分別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自千興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一)被告申○○(否認犯罪)對於
證據能力意見,如108年8月15日刑事準備一狀(以下卷宗簡稱參見「備註」,院一卷第204至209頁)、本院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68至170、281、372至373、375至376頁)及本院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院五卷第77至79、236至239頁);(二)被告未○○(否認犯罪)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如108年8月20日刑事準備狀(院一卷第189至192頁)、本院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68至170、274、281、372至373、375至376頁)及本院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院五卷第77至78、236至239頁);(三)而被告亥○○【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其餘認罪】、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及卯○○(均全部認罪)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68至170、281、372至373、375至376頁、院五卷第77至78、236至239頁),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
證人即
共同被告亥○○、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證人丑○○、李金法、李維朗、丙○○、戌○○、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7月27日異議狀內容,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被告申○○既爭執之(院一卷第281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午○○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未○○既爭執之(院一卷第281頁),且上開陳述又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
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亥○○、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及卯○○、證人丑○○、李金法、李維朗、丙○○、戌○○、丁○○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
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及證人丑○○、丙○○、戌○○、丁○○、乙○○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申○○及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證人亥○○、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丑○○及戌○○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
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同斯旨)。查
公訴人固爭執被告申○○所提出如108年8月15日刑事準備一狀所示之千興公司與國立宜蘭大學之相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千興公司委託檢驗集塵灰及污泥之相關檢驗報告、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相關檢驗報告、千興公司營運說明書、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等文件(院一卷第209至211頁)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76頁),然該等文件均屬
非供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及非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院一卷第168至170、281、372至373、375至376頁、院五卷第77至78、236至23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①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院一卷第162、275、368頁、院二卷第42、120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②被告酉○○(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③被告壬○○(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④被告午○○(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⑤被告甲○○(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⑥被告己○○(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⑦被告癸○○(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⑧被告寅○○(院一卷第162至163、368至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⑨被告辛○○(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
)、⑩被告卯○○(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分別有下列資料
足證被告亥○○、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10人之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①被告亥○○(偵一卷4第704、706頁、院一卷第162、275、368頁、院二卷第42、120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②被告酉○○(偵一卷4第387頁、偵一卷5第385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③被告壬○○(偵一卷4第218、220、424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④被告午○○(偵一卷2第321、327頁、偵一卷3第185頁、偵一卷5第375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⑤被告甲○○(偵一卷2第342至343頁、偵一卷4第171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⑥被告己○○(警二卷第130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⑦被告癸○○(偵一卷4第86頁、院一卷第162、368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⑧被告寅○○(偵一卷4第83頁、院一卷第162至163、368至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⑨被告辛○○(偵一卷4第90頁、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⑩被告卯○○(偵一卷4第80頁、院一卷第163、369頁、院五卷第76、23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①申○○(警一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2第261至275頁、偵一卷3第93至103、第336至3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41至50、197至205、237至263、443至451、717至722頁、偵一卷5第165至169、418至426頁、院一卷第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院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223至271頁、院三卷第29至58、155至196頁、院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②未○○(偵一卷1第429至434頁、偵一卷2第431至443、447頁、偵一卷3第763至769、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406至410頁、院一卷第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院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頁、院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③亥○○(偵一卷2第413至428頁、偵一卷4第167至175、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392至399頁、院一卷第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院二卷第72至96、119至165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④酉○○(偵一卷2第179至188頁、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82至386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96至100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⑤壬○○(偵一卷1第447至453頁、偵一卷2第247至257頁、偵一卷3第67至78、225至2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185至190、207至236、419至426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43至72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⑥午○○(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1第97至107、325至332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225至2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⑦甲○○(偵一卷1第97至107、343至349頁、偵一卷2第337至348頁、偵一卷4第167至175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234至245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⑧己○○(警二卷第123至136頁、偵一卷1第97至107、365至371頁、偵一卷2第365至366頁、偵一卷3第51至54、225至243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二卷第246至262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⑨癸○○(偵一卷4第67至70、77至91頁、院一卷第151至17、357至392頁、院三卷第40至46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⑩寅○○(偵一卷4第63至66、77至91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三卷第46至49頁、院五卷第65至79頁、225至316頁)、⑪辛○○(偵一卷4第71至74、77至91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院三卷第53至57頁、院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⑫卯○○(偵一卷4第57至61頁、77至91頁、院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院三卷第50至53頁、院五卷第65至79、院五卷第225至31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①辰○○(偵一卷4第345至348、648至682頁,院一卷第191至196頁)、②丑○○(偵一卷1第393至398頁、偵一卷2第195至202頁、偵一卷3第39至43頁、院二卷第163至165、262至270頁)、③戌○○(偵一卷1第89至91、475至478頁、院三卷第169至181頁)、④王阿雄(偵一卷1第97至107、405至413頁、偵一卷4第675至682頁)、⑤陳春皓(偵一卷2第281至286、293至296頁)、⑥李金法(偵一卷2第163至169、173至176頁)、⑦李維朗(偵一卷3第401至410頁)、⑧林永田(偵一卷2第301至307頁)、⑨劉名袁(警二卷第273至276頁、偵一卷2第315至317頁)、⑩黃金隆(警二卷第278至281頁、偵一卷2第145至149頁)、⑪楊德郎(警二卷第359至362、偵一卷4第695至698頁)、⑫王志輝(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偵一卷2第157至160頁、偵一卷4第695至698頁)、⑬趙國呈(偵一卷2第129至136頁)、⑭丙○○(偵一卷4第537至539頁、院三卷第166至169頁)、⑮丁○○(偵一卷1第463至466頁、院三卷第181至186頁)、⑯乙○○(偵一卷4第353至355頁、院三卷第186至191頁)、⑰王宏銘(警二卷第210至213頁)、⑱林儒釋(警二卷第225至228頁)、⑲李明達(警二卷第236至239頁)、⑳邱財榮(警二卷第247至250頁)、㉑吳沂祥(警二卷第293至296頁)、㉒謝家富(警二卷第347至349頁)、㉓楊閎名(警二卷第365至368頁)、㉔吳錦昆(偵一卷3第141至144頁)、㉕楊竣智(偵一卷3第141至144頁)、㉖林建榮(院四卷第22至30頁)、㉗巳○○(院四卷第30至40頁)、㉘朱育成(院四卷第40至42頁)、㉙子○○(院四卷第207誌23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三)①辰○○至千興公司施工之收據1紙(偵一卷4第349頁)、②千興公司掩埋內容物不詳太空包及箱子照片(偵一卷2第205至237頁、偵一卷3第47頁)、【相關檢測報告】③千興公司之廢土磚檢驗報告、④千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⑤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R106RA0174、106年12月13日R106RA0838廢棄物檢驗報告、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土壤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影本18份、107年8月10日地下水檢驗報告、107年8月17日ET107PJ23-14土壤樣品檢驗報告、⑦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107年12月28日土壤檢測報告書、108年1月21日監測地下水檢測報告書、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12月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8年1月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7年7月19日IJ107D0574、107年8月22日IJ107D0643廢棄物檢測報告、⑩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屏東工程材料試驗所107年8月21日廢棄類比重測試報告、⑪JXE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JX107D001601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⑫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5日R0000000D11、102年1月28日R0000000D11、101年4月17日R0000000D11、102年10月15日R0000000D11樣品檢驗報告、⑬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03C2135-0、106年4月6日06C2044-0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⑭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⑮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EA-107DA548、EA-107DA549、EA-107DA551、EA-107DA55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⑯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000-0000-D00036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⑰臺南市環保局108年2月27日RR-000-00-000至003號、107年8月22日RH-000-00-000至019檢驗報告、⑱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108年3月25日樣品檢驗報告(廠內太空袋、汙泥暫存區、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⑲不鏽鋼污泥製備再生骨材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研發期中報告、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子吸收光譜檢驗紀錄表(報告一卷、報告二卷、附件一卷、、附件二卷1至3、附件三卷1至4、附件四卷、附件五卷、警二卷第417至434頁、偵一卷1第460頁、偵一卷2第239至241頁、偵一卷3第613至617、621至633、639至643、647至661、671至673、683至685頁、偵一卷5第486至490、500至510頁、偵一卷6第131至151、338至377、392至393、401至409、495至564、568至601、613至630頁)、【督察紀錄】㉑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106年9月19日及28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107年7月9及19日之督察紀錄、107年8月3日督察紀錄暨採證照片及行動摘要說明(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1第373至379、415至427、435至445、506至515、547至550頁、偵一卷2第53至57頁、偵一卷6第29、307至329、333、411至494、514頁)、【相關政府機關函示】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107年8月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02號函附千興公司(經度:120.233314;緯度:23.187725)70年至106年之航空照片37張、107年8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684號函附千興公司(經度:120.231520;緯度:23.189200)98年至106年之航空照片9張(附於牛皮紙袋)、㉓臺南市環保局106年10月17日環稽字第1060101653號函暨附件、㉔臺南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環土字第1070075522號函暨千興公司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土壤污染查證成果報告1份、㉕臺南市環保局107年9月14日環事字第1070092813號函暨千興公司採樣檢測報告、㉖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0月3日環事字第1080105468號函暨附件、㉗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1月27日環事字第1080130313號函、㉘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26452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㉙臺南市環保局109年3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30576號函暨千興公司於91年至106年之申報資料、㉚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06683號、109年4月21日環事字第1090039770號、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51481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7006號、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4494號、109年7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82458號、109年7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77609號、109年8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96821號、 109年10月28日環事字第1090119372號、109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090118159號、110年1月27日環事字第1100003689號、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函、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65024號、109年5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543351號函、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80012389號函暨千興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複丈成果圖3份、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60087429號函、㉞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5日府環土字第1071123777號函(他卷第11至23頁、偵一卷4第651至653頁、偵一卷5第207至213頁、偵一卷6第153至304、379頁、院一卷第285至292、405至406頁、院二卷第195至196、199頁、院三卷第125至147頁、院四卷第177至178、259至262、315至319、394至397頁、院五卷第101至102、143至146、165至166、189至191、213至214頁)、【相關公司回函】㉟釩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堯公司)109年4月13日釩堯政字第109041301號函、㊱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109嘉興字第109042001號函、㊲釩堯公司109年4月29日釩堯政字第109042901號函、㊳環益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環益字第1090601003號函、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台檢(環資)-南字第1090618001號函暨附採樣規劃說明及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等相關資料、㊵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岡衛契字第1090078號函(院三卷第221至285頁、院四卷第167至173、239、255、269至298、303頁)、㊶被告千興公司108年10月14日千管字第108045號、108年10月22日千管字第108048號、108年10月25日千管字第108049號、108年11月4日千管字第108050號、109年2月19日千管字第15號函(院一卷第335至341頁、院二卷第291至299頁)、【搜索
扣押部分】㊷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15、711號
搜索票、㊸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㊹107年7月9日被告申○○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自願
搜索同意書、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度保管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㊻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200號扣押物品清單、㊼臺南地檢署109年1月2日戊○錦張樂107年度聲扣10字第9號函(偵一卷1第725至749頁、偵一卷4第729頁、偵一卷5第343至349頁、偵四卷第95至97頁、院二卷第197頁、院四卷第83頁)、【千興公司相關資料】㊽被告千興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9月汙泥產出量筆記本1份、㊾106年9月筆記、㊿4月25至5月1日筆記、12月污泥筆記(警一卷第57、73至75頁、偵一卷1第339至341、357至363、389至391頁)、96至106年廢水、汙泥統計表、96至106年水污申報、廢棄物產出列表、88年3月份至108年1月份千興公司於環保署網站申報之廢棄物產出資料、105年12月事業廢棄物產生種類、數量、105年11月至12月廢棄物貯存情形-事業機構申
報結果(警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一卷1第121至125頁、偵一卷5第215至223頁)、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千興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千興公司配電場新建工程索引圖、位置圖、地盤圖、地籍套繪圖、面積計算表、新建工程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院二卷第201、205至211頁)、執行進度網格分布圖、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原天然氣減壓站、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區及B、C、G區開挖清理D-0902及R-1201類廢棄物清運數量彙整表(院四卷第321至327、342至348、398頁、院五卷第147頁)、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清理費用預估、千興公司產出主要事業廢棄物場內貯存情形、開挖採樣紀錄表、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鑽探及採樣等數據彙整表、千興公司自行檢測污泥比重值說明表、千興公司廢棄物與污染土壤量體估算彙整之修正版本、千興公司107年10月16日完工報告書、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11月份執行進度說明、千興公司尚未清運廢棄物數量統計、千興公司108年5月至109年12月16日之各區廢棄物清運數量及清理費用、千興公司挖掘後廢棄物清運費用預估表(偵一卷1第61至84頁、偵一卷2第61頁、偵一卷5第81至99、、448至454、524頁、偵一卷6第127頁、院一卷第237頁、院五卷第131至133、155、157頁)、千興公司之營運說明書(院一卷第225至228頁)、千興公司就檢察官
起訴書附圖四【G】區域試開挖結果照片4張(院一卷第257至259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現場稽查採樣照片暨檢測報告、掩埋廢棄物說明暨申報資料、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針對千興公司107年7月27日刑事辯護內容之異議狀(偵一卷1第381至387、399至403、455至457、597至724頁、偵一卷3第745至754頁)、釩堯公司及千興公司106年3月14日會議記錄、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3月份行事曆、上將公司清運說明暨附件(偵一卷1第459、462頁、警一卷第79至80頁)、107年8月3日開挖千興公司一貫作業廠採樣檢測結果(偵一卷6第331頁)、臺南地檢署勘查採證照片、
勘驗筆錄、109年度蒞字第4010號
補充理由書(偵一卷2第107至123頁、偵一卷4第297至303頁、偵一卷6第33至124、129頁、院四卷第185至186頁)、臺南地檢署內勤受理電話檢舉紀錄、109年3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他卷第3頁、院三卷第149頁)、107年「0803專案」搜索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開挖採樣土壤檢測結果列表、107年「0709專案」搜索開挖千興公司掩埋廢棄物數量估算說明(警二卷第372頁、偵一卷6第125頁)、千興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109年5月、7月、8月執行進度說明、被告未○○於千興公司之101年4月及5月薪資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影本(院一卷第409至411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
(四)由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物證資料與被告亥○○、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10人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亥○○等10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五)又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①被告亥○○【另其否認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詳如後述】、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10人,明知千興公司之製程會產生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其等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與同案被告申○○及未○○(均詳如後述)共同提供被告千興公司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②被告亥○○、壬○○、午○○、甲○○、己○○等5人,明知千興公司有按月核實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產出、清運及貯存數量義務,竟與同案被告申○○、未○○(均詳如後述)共同以多報少或以無所憑據之目測、推估方式,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種類及產出、貯存數量。是被告亥○○等10人,為完成處理千興公司製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等目的,
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人員,或負責現場開挖及回填工作,或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數量,均係本於處理千興公司製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廢棄物數量之目的分工。從而,被告亥○○等10人與共同被告申○○、未○○間,自始即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申報不實之意思,均
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就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酉○○【犯罪事實一(三)】、壬○○、午○○【均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及犯罪事實二】、甲○○【犯罪事實一(三)(五)(六)及犯罪事實二】、己○○【犯罪事實一(六)及犯罪事實二】、癸○○、寅○○、卯○○【均為犯罪事實一(三)(五)(六)】及辛○○【犯罪事實一(三)(六)】等10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另
訊據①被告申○○固坦承分別於61年5月8日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起迄今,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並坦承千興公司製程中會產生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製程廢水處理程序產生所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污泥,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否認千興公司廠區內如附圖四所示A、B、C、D、G區及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確實堆置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承認千興公司確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同法第48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申報不實等犯行,辯稱:如附圖四所示D、G區掩埋之廢棄物,並非被告申○○於88年7月16日後指示千興公司員工所為;如附圖四所示B、C區及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所貯存之廢棄物,僅係暫時存放,被告申○○及千興公司並無永久棄置之意;又被告申○○亦不知千興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總鉻、六價鉻超標,且廠區土地非被告申○○所有,自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被告申○○亦無指示或教唆同案被告午○○、甲○○、己○○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廢棄物數量之行為云云。②被告未○○則坦承原係千興公司副總經理,後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間,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同法第48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申報不實等犯行,辯稱:其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僅負責財務,公司實際營運仍由申○○掌握,伊並未指示公司員工在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A區(即天然氣減壓站)堆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廠房土地為千興公司所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情形;又被告未○○亦未指示或教唆同案被告午○○、甲○○、己○○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廢棄物數量之行為云云。③被告亥○○亦坦承於80年間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千興公司、於85年間至101年3月31日擔任廠長、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擔任公司總經理,並坦承其確有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
所載犯行,且坦承千興公司製程中會產生廢棄物,產生廢水跟污泥,廢水是酸洗及清洗鋼板產生、污泥是從不銹鋼退火爐酸洗製程所產生的鏽皮,亦不否認千興公司確在如附圖四所示A區(即天然氣減壓站)堆置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辯稱:伊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對於千興公司如何在如附圖四所示A區(即天然氣減壓站)堆置廢棄物一事
毫無所悉云云。然查:
(一)被告申○○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如附圖四所示D區):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81年1月初至106年3月底在千興公司任職,共25年,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及廢水等廢棄物,我知道申○○曾經要求把廢棄物埋在土下面等語(偵一卷2第185至188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0年或101年時,午○○跟我說董事長申○○指示在如附圖四所示D04、D06、D07區堆置廢棄物,101年至103年未○○當董事長的時候,我跟壬○○是管理公司廠區,但這期間申○○也會到公司、並指派我做事情;廢棄物如何處理都是申○○下令的;千興公司生產之後的廢棄物自己並沒有掩埋的能力,依法也不能自己掩埋,應該要請清運公司清運,只要是在千興公司廠區內掩埋廢棄物都是違法的等語(院二卷第72至95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用課會先把廢棄物放在附圖四所示D區等語(院二卷第234至245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20日我發現公司貨車載運污泥及集塵灰傾倒廢棄物在D區,現場用怪手填平,申○○當天全程在公司廠房後方現場指揮,怪手是申○○請來的,當天我駕駛挖土機將暫存區的污泥搬至小貨車上,然後載到該地點傾倒,當天工人在集塵灰沈澱池將集塵灰清運至該地點傾倒,申○○在D區現場指揮怪手將污泥及集塵灰埋進去,我會在現場是因為申○○叫我加班,我離職前污泥幾乎已經清到掩埋處掩埋;106年8月20日在D區的掩埋工作,除了我、還有辛○○、壬○○、癸○○、申○○在場;我知道公司辦公室後方的空地(即附圖四D區)有掩埋廢棄物,壬○○說申○○曾表示挖起來紅的是污泥、黑色的就是集塵灰,從建廠開始、大約80幾年時就有掩埋廢棄物,是申○○堅持要這麼做,公司員工都知道;106年8月20日在D區是掩埋污泥、集塵灰、藍色桶子內裝的東西,申○○跟壬○○在現場指揮,我負責掩埋在附圖四D03區的位置,我把在該處土挖起來放在貨車,再載去C01、C02區的位置掩埋,廢棄物有污泥、集塵灰等語(警二卷第123至136頁、偵一卷3第51至54、229至235、240至241頁、院二卷第246至262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時證稱:大約106年7、8月間,午○○請我們主管支援載運如附圖四所示D區地上物至C區土坑給挖土機掩埋,我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自D區到C區傾倒,那天申○○、壬○○、己○○、癸○○及我在場、當天除了倒紅棕色的污泥,也有集塵灰在裡面等語(偵一卷4第87至91頁)。
②另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6年3月至106年11月在千興公司上班,己○○說原先的廢土放在附圖四D03、D04區,他是從D區載到貨車上,掩埋位置我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163至165、262至270頁)。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底至107年3、4月間,曾在千興公司內從事混凝土作業,廠房內、廠房外都有,D01區只有施作混凝土柱,廠房內我是施作薄薄的一層不到10公分,裡面放千興公司整理好的物品,我灌了1、20方土,一方土約2.3公噸,1、20方土大約3、40公噸,都是申○○聯絡我的等語(院三卷第186至191頁)。
③故就上開證
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申○○確實參與千興公司廠區內即如附圖四所示D區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如附圖四所示G區):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81年1月初至106年3月底在千興公司任職,共25年,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及廢水等廢棄物,我知道申○○曾經要求把廢棄物埋在土下面等語(偵一卷2第185至188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時證稱:污泥、集塵灰、廢油及油泥都是千興公司會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午○○跟我說過外面都沒辦法處理,釩堯公司也退過,公司為了節省成本才暫不處理,堆置在公司內,如附圖四所示G區我知道有掩埋廢棄物;未○○擔任董事長時,事實上還是申○○在管理、也實質干涉公司經營等語(偵一卷5第392至399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5年進公司任職總務課直到88、89年,公司仍持續有掩埋廢棄物的動作;我親眼見到千興公司的廢棄物掩埋在附圖四G區,因為貨車在G區繞,每過一段時間公用課會簽辦怪手施工、整理G區,請怪手把整推的土剷平、壓平,怪手的簽辦是廠長直接核准的;老闆(即申○○)長期以來會把廢棄物載到附圖四所示G區那邊棄置等語(偵一卷4第83至87頁、院三卷第40至45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時證稱:那天申○○、壬○○、己○○、癸○○及我在場、當天除了倒紅棕色的污泥,也有集塵灰在裡面等語(偵一卷4第87至91頁)。
②另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我進公司前,千興公司在埤頭段520地號土地(即附圖四G區),有掩埋廢棄物等語(偵一卷3第39至43頁、院二卷第163至165、262至270頁)。
③而被告申○○於偵查時亦
自承:千興公司南側空地如附圖四G區部分,從70幾年就開始掩埋,因為那時是合法的;埤頭段520地號土地(G區)地底下1、2米身處掩埋有污泥、集塵灰,30年前環保法規還沒有那麼嚴格;如附圖四G區有掩埋大量紅色、黑色甚至裝有油泥的鐵桶,G區的廢棄物埋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但他們在埋我是知道的等語(偵一卷3第93至103頁、偵一卷4第443至451、717至722頁)。
④從而,根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申○○確實參與千興公司廠區內即如附圖四所示G區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擔任副廠長,那時午○○都是找公用課的人去處理這些事,我是中間才介入,我發現時下面已經有部分污泥、集塵灰在裡面,因為我們知道污泥和集塵灰所含總鉻及六價鉻超標,所以就將事業廢棄物就地掩埋在千興公司廠區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老闆(申○○)經常叫我們將圓鐘型退火爐下方鐵件切割,讓午○○把廢棄物回填到下凹處,下凹處快滿時,申○○會叫酉○○把鐵件放在下凹處上面用布蓋起來,之後申○○說填得不夠深,又叫酉○○把鐵件吊起來後,把廢棄物壓實,再把鐵件放回去;我承認有協助、指揮掩埋、回填事業廢棄物在廠區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負責現場指揮調度,我知道廢棄物包含污泥跟集塵灰,申○○會叫員工把裝在貝克桶內的污泥挖起來,倒在圓鐘型退火爐內;我參與掩埋廢棄物的行為,都是受到申○○指示等語(偵一卷3第67至78、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419至426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短缺的污泥是掩埋在廠區內的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以一層集塵灰一層污泥的方式往上疊,掩埋的時間約有5年以上;101至103年的董事長是未○○,是她指示將廢棄物掩埋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申○○也知道;掩埋廢棄物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部分,我要跟壬○○請調人力,申○○有時會指示我、有時會跟壬○○指示,我再跟壬○○請調人力;我自101年起開始協助掩埋污泥跟集塵灰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申○○指示我掩埋的,有時候董事長(即申○○)也會在現場指揮;我親自參與如附圖四所示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的廢棄物掩埋作業,申○○跟未○○二人都有直接指示要放在那裡,掩埋的廢棄物都是污泥、應該也有集塵灰,他們二人指示我堆放在圓鐘型退火爐那邊時,我表示可能會涉及罰款跟刑責,他們都說是暫存,有錢再來清運,但是其實也都是放很久沒有處理,而且如果真的要暫存,千興公司本來就有暫存區,沒有放在暫存區其實就是要把廢棄物掩埋下去,在沒有被環保局找出來之前,我們就是偷埋廢棄物在千興公司地底下;千興公司都是董事長說了算,所有員工都知道是董事長指示才會將廢棄物掩埋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等語(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331至335頁、偵一卷3第25至32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年1月初至106年3月底在千興公司任職,擔任公用課課長,共25年,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及廢水等廢棄物,申○○曾經要求把廢棄物埋在土下面,我知道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那邊有掩埋廢棄物;午○○要傾倒廢棄物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所以我才會調派人力給他,公司大小事都是董事長負責,當時廠長是亥○○,亥○○也會指示我把人力派給午○○,我也知道一些員工因為不配合老闆(即申○○)而被開除;我調派人力將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的鐵件切割吊出來,讓午○○把廢棄物回填到下凹處,後來下凹處快滿時,老闆叫我們用堆高機把廢棄物壓實後,再把鐵件放在上面用布蓋起來,掩埋廢棄物都是最高層直接指示下來,員工不敢做這種違法的事情,將廢棄物堆置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時,我印象中有看過申○○在現場指揮;圓鐘型退火爐那邊有埋污泥跟集塵灰,貨車會載運廢水處理區掉下來的污泥,倒在退火爐那邊,之後申○○會叫現場的人去水、把它夯實等語(偵一卷2第185至188頁、偵一卷4第380至387頁、偵一卷5第382至386頁、院二卷第96至100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董事長(申○○)曾指示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午○○把廢棄物埋在圓鐘型退火爐內,我103年離職時退火爐還沒裝滿,我跟申○○表示不能這樣處理,他堅持要這樣做,壬○○表示午○○說申○○堅持這麼做;我知道從98年88水災後開始倒廢棄物在圓鐘型退火爐那邊,因為88水災前退火爐有在使用,但後來因為淹水,退火爐整個泡在水裡而無法使用;大約100或101年時,午○○表示申○○要他倒廢棄物在退火爐內,是申○○指示並堅持要這樣做,我向申○○表示這樣不行,他聽了沒有否認但也沒有回應,並說是暫存,申○○叫我管好廠內生產就好,其他事不用管;我擔任廠長期間,千興公司不斷在退火爐內傾倒廢棄物,因為處理廢棄物過程中需要投入其他化學藥劑,年度預算需經過公司董事會審核,環保費用花費越多當然會影響公司獲利;88水災後圓鐘型退火爐底下堆置的廢棄物沒有上網申報,我沒有阻止員工繼續這麼做,因為員工都說是老闆直接下令,我也是默許;污泥、集塵灰、廢油及油泥都是千興公司會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因為外面都沒辦法處理,釩堯公司也退過,公司為了節省成本才暫不處理,堆置在公司內;未○○擔任董事長時,事實上還是申○○在管理、也有實質干涉公司經營;101年至103年未○○當董事長的時候,我跟壬○○是管理公司廠區,期間申○○也會到公司、並指派我做事情;廢棄物如何處理都是申○○下令的,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於98年88水災之後就沒有再使用,是從那時候開始陸續堆置廢棄物直到被查獲;千興公司製程中產生的廢棄物自己並沒有掩埋的能力,依法也不能自己掩埋,應該要請清運公司清運,只要是在千興公司廠區內掩埋廢棄物都是違法的等語(偵一卷2第419至423、425至428頁、偵一卷4第171至175、703至707頁、偵一卷5第392至399頁、院二卷第72至95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退火爐那邊
原本也掩埋有污泥、集塵灰,是申○○跟壬○○掩埋的等語(警二卷第123至136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6年中左右,我曾參與千興公司廠區內的掩埋廢棄物工作,我駕駛小貨車將廢棄物儲存區內的紅色污泥及集塵灰載運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及廠房最面的凹處傾倒,退火爐現場有辛○○、壬○○、申○○,申○○會在廠區各點巡視;我參與掩埋的位置就是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大約在98年88水災後開始掩埋廢棄物,裡面的設備先拆掉後就有很大的凹槽在裡面;我曾經開貨車把棕黑色土壤載到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圓鐘型退火爐是在西北角的廠區內,我載的土原本是在C區與D區交界處,我只有先傾倒下去,掩埋是另外的時間等語(偵一卷4第83至87頁、院三卷第40至45頁)。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開堆高機掩埋廢棄物,地點有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我也曾載運廢棄物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掩埋,我用堆高機把污泥、集塵灰倒進去,我都是遵照主管的指示,我大約103年左右開始駕駛堆高機,那時董事長是未○○,後來是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在接近工業路的地方,即如附圖四所示B01、B02區,千興公司產出的廢棄土會集中放在附圖四C區和D區交界處我是從C、D區一車一車載運廢土到圓鐘型退火爐等語(偵一卷4第80至83頁、院三卷第46至49頁)。⑻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起至106年7月在千興公司工作,106年下半年間,我在公司看到廠內後方有掩埋污泥,另外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也有掩埋污泥及集塵灰,大家都知道是申○○指示掩埋的,圓鐘型退火爐是最早掩埋廢棄物的地方,之後於106年下半年,才開始掩埋在廠內後方及廠房東側;我駕駛卡車將廢棄物自儲存區(即廠房最後方)載運至各點傾倒,我總共載運40至50幾車次,申○○會在現場指揮;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是我參與掩埋廢棄物的地點,那時申○○叫我埋在退火爐下凹處,當時污泥跟集塵灰都混在一起;我是從附圖四D區載到圓鐘型退火爐,是癸○○跟壬○○指派我,我載的是土、直接倒下去,都是直接掩埋等語(偵一卷4第77至80頁、院三卷第50至53頁)。
②參以⑴證人丑○○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知道千興公司廠房內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有掩埋廢棄物等語(偵一卷3第39至43頁)。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至106年間在千興公司工作,我看過員工在廠內北側、圓鐘型退火爐那邊(附圖四所示B01區)把污泥載過去傾倒,廠房內有一個洞,公司員工把污泥倒進洞裡,再用水泥把洞蓋起來,大概蓋了95%的面積等語(院三卷第166至169頁)。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6年底至107年3、4月間,曾從事混凝土作業至千興公司,廠房內、廠房外都有,施作地點很多,廠房內是在圓鐘型退火爐處,都是申○○聯絡我的等語(院三卷第186至191頁)。
③另佐以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時亦分別自承:我有交代午○○,如果污泥被退回,就要送到圓鐘型退火爐那邊暫存固化,就是暫存在那邊,圓鐘型退火爐那邊的集塵灰是我們暫時放在那邊,會用水泥覆蓋在集塵灰上面是為了避免二次污染(偵一卷2第269至275頁);我對千興公司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掩埋有污泥及集塵灰沒有意見,但我們是暫存在那邊,因為上將公司沒有辦法增加清運的量,又找不到其他清運公司,我就一時糊塗,以為甲種工業區可以暫存在土壤裡,而圓鐘型退火爐當時沒有使用,四方牆壁是水泥,所以將集塵灰、污泥及廢酸堆置在那裡,先把廢棄物回填暫存到土壤裡及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106年8月20日,我曾請王阿雄將原土挖起來,叫員工把污泥、集塵灰回填,再請王阿雄把原土覆蓋回去(偵一卷3第93至103頁);另外106年2月我確實指示午○○、寅○○、甲○○、卯○○從事掩埋廢棄物行為,把污泥、集塵灰倒入圓鐘型退火爐,但都是暫存(偵一卷3第225至243頁);我確實有指示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掩埋污泥、集塵灰,因為我覺得那麼多廢棄物要往哪裡倒,我就先指示埋在退火爐下凹處(偵一卷3第777至792頁);圓鐘型退火爐底下有地樁、還有打水泥,我想裡面都已經放那麼多量,不會造成污染,廢棄物沒有位置放,就指示先拿塑膠布放在那邊(偵一卷4第237至263頁);我知道退火爐下面是放廢鐵件,我把廢鐵件拿起來把污泥等廢棄物倒進去,因為裡面很堅固不會造成污染(偵一卷4第443至451頁);我想圓鐘型退火爐四周都是用水泥圍起來,我就叫員工把污泥放在裡面,我認為那個地方很堅固,如果合法就堆在那裡也沒關係,很堅固的話就沒打算把它挖出來,把它挖出來幹嘛,我是把無法處理的量堆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還有廠區空地,找個比較低窪的地方放,有些在廢水處理廠出來的污泥會掉到貨車上,就直接載過去堆(偵一卷4第717至722頁);我有指示員工先將集塵灰暫存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因為我打算蓋污泥廠,等污泥廠蓋好後再把廢棄物挖出來處理,從98年88水災後,我就開始指示堆置回填,但因為污泥廠沒做好,所以沒辦法處理等語(偵一卷5第418至426頁)。
④是根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申○○確實參與千興公司廠區內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亦堪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即附圖四所示B區地下水井):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地下水井三角空地那邊(B區),申○○叫怪手挖洞後,就指揮員工把廢棄物往裡面倒,我有負責調派人力機具給午○○;約106年間,我曾看見申○○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03、B04(即B區)部分,指揮員工傾倒並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偵一卷4第185至190頁、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時證稱:我承認有在如附圖四所示B區處,協助掩埋廢棄物,有時候董事長(即申○○)也會在現場指揮等語(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81年1月初至106年3月底在千興公司任職25年,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及廢水等廢棄物,我知道申○○曾經要求把廢棄物埋在土下面等語(偵一卷2第185至188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地下水井處(即B區)的掩埋廢棄物工作,我任職千興公司20多年,親眼看過公司廠區內如附圖四所示B03、B04等區有掩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大約都是106年3、4月間,是癸○○跟公用課的人掩埋的,當時是壬○○叫我去幫忙等語(偵一卷4第167至175頁、院二卷第234至245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證稱:我曾載運廢棄物至附圖四所示B區掩埋,我用堆高機把污泥、集塵灰倒進去,都是遵照主管的指示,我大約103年左右開始駕駛堆高機,那時董事長是未○○,後來是申○○等語(偵一卷4第80至83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圖四所示B區是我參與掩埋廢棄物的地點,當時污泥跟集塵灰都混在一起,B區大約是106年初開始掩埋,董事長申○○、壬○○、午○○、癸○○、甲○○在場;B區就是圓鐘型退火爐外面旁邊的空地,我看過申○○在B區的掩埋現場等語(偵一卷4第77至80頁、院三卷第50至53頁)。
②另參以證人丑○○於偵查時則證稱:我知道千興公司內退火爐外面三角空地(即附圖四B區)埋有廢棄物等語(偵一卷3第39至43頁)。
③佐以被告申○○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知道地下水井(B區)掩埋處的三角空地也有掩埋黑色、紅棕色廢棄物(偵一卷4第47至50、443至451頁);B區(地下水井)是我指示開挖坑洞將廢棄物填在那裡,因為廢棄物廠房沒地方放了,所以才會暫存在那裡等語(偵一卷5第418至426頁)。
④故就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申○○確實參與千興公司廠區內即如附圖四所示B區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⒌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即附圖四所示C區三角空地):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申○○確實有僱請王阿雄駕駛挖土機挖掘公司廠房後方的三角空地(即附圖四所示C區),挖掘的目的是用污泥填土,怪手司機都是董事長申○○聯絡來處理的;我因為參與回填三角地帶(即C區),當天才知道申○○叫怪手進來要做掩埋,我依照申○○的指示調度人員幫忙,當我知道他要做回填污泥時,我
告訴申○○這是違法的,申○○直接回說這是公司土地沒關係,叫我照做,因為申○○是負責人有決定權,我只能照做;106年2月間,申○○直接指示午○○將公司產出的污泥回填到廠區後方三角空地;申○○說他想要把垃圾場的污泥跟集塵灰移到廠房後方三角空地(C區),當天調度人員時,我發現他有請外面的怪手挖掘掩埋,掩埋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有污泥、裝集塵灰的藍色桶子(貝克桶),106年8月20日當天參與掩埋事業廢棄物的人有申○○、己○○、癸○○、辛○○,我跟老闆都知道掩埋事業廢棄物會導致重金屬滲入到地下水,我也知道午○○曾受申○○指示將暫存區的污泥回填到後方三角空地土壤內,106年2月份我也有參與現場掩埋工作,在場的有申○○跟其他員工;我於106年2月及106年8月20日曾參與在廠房後方三角空地(C區)掩埋污泥及集塵灰之工作,2次怪手司機都是王阿雄,106年2月份的土有被環保局人員發現埋東西在裡面,申○○有叫怪手挖起來放在儲存區,應該沒有挖乾淨,都是申○○指示的,後來106年8月20日又把它回填;約106年間,我曾親眼看見申○○在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02、C03、C04(即C區)部分,指揮員工傾倒並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 那些污泥會倒在附圖四所示編號C03、C04的地方,都是老闆(即申○○)直接叫人處理的,我有跟申○○說針對廢土的部分不能這樣做掩埋,但申○○說土地是公司的,要我照他的意思做;挖掘的司機跟怪手,都是申○○直接聯絡,因為他有認識等語(偵一卷2第247至257頁、偵一卷3第67至78、225至243頁、偵一卷4第207至215、217至236頁、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及壬○○於106年1月間,曾指示員工在廠房後方空地(即C區)掩埋大約50公噸污泥及集塵灰,有請怪手及司機(綽號春秋)整地、挖土及掩埋,千興公司的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油泥,污泥是黑色、紅棕色,集塵灰是黑色;106年2月間,申○○指示我在廠區東側、就是三角空地(即C區),掩埋60至80公噸的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我開山貓車、另外有2輛卡車,當時先把原土挖起來、再把污泥填到土裡、再把原土鋪回去,回填在三角空地前端的位置,當時參與的人有我、申○○、壬○○、癸○○、甲○○、卯○○、寅○○,申○○、壬○○在旁邊指揮,我開山貓車、癸○○跟卯○○開卡車載廢棄物到入土壤裡,寅○○開堆高機把裝載集塵灰的桶子倒入土壤裡;掩埋廢棄物在廠房後方三角空地(即C區)部分,我要跟壬○○請調人力,申○○有時會指示我、有時會跟壬○○指示,我再跟壬○○請調人力;106年2月間,我受申○○指示掩埋廢棄物在廠區後方三角空地(即C區),方法是用堆高機把太空包撐開,用鏟土機把土或集塵灰挖起來後放到太空包裡,在場的人有申○○、壬○○、寅○○、甲○○、卯○○跟我,我直接受申○○指揮去掩埋的;我親自參與附圖四所示編號C01、C02地區的廢棄物掩埋,C02區是申○○直接指示,大約於106年2、3月間,申○○指示我掩埋的等語(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225至243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81年1月初至106年3月底在千興公司任職25年,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及廢水等廢棄物,我知道申○○曾經要求把廢棄物埋在土下面等語(偵一卷2第185至188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附圖四所示C區這邊有掩埋廢棄物、也有再挖起來,106年2月份我有在廠房東側三角空地(即C區)幫忙掩埋;我任職千興公司20多年,親眼看過公司廠區內如附圖四所示C01區有掩埋污泥、集塵灰等廢棄物,大約都是106年3、4月間,是癸○○跟公用課的人掩埋的,當時是壬○○叫我去幫忙等語(偵一卷4第167至175頁、院二卷第234至245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土地後方的洞是申○○指示王阿雄挖的,106年8月20日我負責把污泥搬到貨車上,貨車由申○○指示載到公司後方挖好的洞掩埋,就是挖個洞把污泥跟集塵灰掩埋起來;我是掩埋在附圖四D03區的位置,我在該處把土挖起來放在貨車,貨車再載去C01、C02區的位置掩埋,是壬○○叫我去的,廢棄物有污泥、集塵灰等語(偵一卷1第103至105頁、院二卷第246至262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間跟106年8月20日,我有參與如附圖四所示C區後方三角空地的掩埋作業,當天是老闆(即申○○)叫我們把廢棄物回填在後方三角空地,我們搬過去的東西有混到紅棕色、黑色的東西,好像是摻雜廢棄物的土;我曾經開貨車把棕黑色土壤載到廠房C區,就是附圖四C01、C02區附近,我載的土原本是在C區與D區交界處,我只有先傾倒下去,掩埋是另外的時間等語(偵一卷4第77至91頁、院三卷第40至45頁)。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自102、103年起會開堆高機掩埋廢棄物,地點有三角間(即三角空地,C區),都是遵照主管的指示,那時董事長是未○○,後來是申○○;千興公司產出的廢棄土會集中放在附圖四C區和D區交界處,我是從C、D區一車一車載運廢土到三角空地等語(偵一卷4第80至83頁、院三卷第46至49頁)。⑻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開始在千興公司上班,106年8月20日我開卡車去儲存區載運污泥、集塵灰往廠房後方三角空地處(即C區)傾倒,那天申○○、壬○○、己○○、癸○○及我在場、當天除了倒紅棕色的污泥,也有集塵灰在裡面;我從公司廠區如附圖四C、D區交界處垃圾場載運廢棄物至C區,是從附圖四D06區載到C05區等語(偵一卷4第87至91頁、院三卷第53至57頁)。⑼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1年起至106年7月在千興公司工作,我在公司看到廠區東側三角空地(C區)有掩埋集塵灰,大家都知道是申○○指示掩埋的,申○○會在現場指揮;如附圖四所示C區是我參與掩埋廢棄物的地點,當時污泥跟集塵灰都混在一起,C區大約是在106年初,董事長申○○、壬○○、午○○、癸○○、甲○○在場,我是從附圖四D區載到C01、C02區,是癸○○跟壬○○指派我,我載的是土、直接倒下去,都是直接掩埋,我看過申○○在C區的掩埋現場等語(偵一卷4第77至80頁、院三卷第50至53頁)。
②參以⑴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千興公司被查獲的三角空地(即附圖四C區)有掩埋廢棄物等語(偵一卷3第39至43頁)。⑵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3月10日我在千興公司如附圖四C區駕駛挖土機挖洞,由千興公司人員載運廠內紅土及黑土倒進去我所挖的洞中,倒滿後我再將該洞填平;是午○○請我去千興公司,申○○也在現場,我在千興公司內三角空地處挖洞,午○○開山貓車把廢土往洞裡堆,申○○跟午○○在現場指揮,倒的土是紅色,應該不是原來土壤裡的土,申○○全程指揮,沒有聽到有人阻止他;我在千興公司如附圖四C01、C02區挖洞,另外也有在C05、C06區挖洞,我大約2、3個月挖洞一次,C05、C06區是於105年挖的,C01、C02區是於106年挖的,我大概去千興公司6、7次,現場我有看到千興公司的人倒土,申○○全程在現場指揮、觀看,千興公司人員倒完土後,有使用推土機把土整平等語(偵一卷4第345至348、675至682頁、院三卷第191至195頁)。⑶證人王阿雄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大約106年8月中下旬,千興公司董事長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公司內開挖土地,開挖後裡面有紅色及黑色污泥,我負責將千興公司廠內紅色污泥載運至貨車上,然後由千興公司員工載運至後方挖洞傾倒,再由千興公司員工駕駛怪手推平;106年8月20日我去千興公司挖洞,挖了好幾個洞,我有看到千興公司員工用貨車載運廢土,並直接將廢土倒進去洞裡,申○○全程在場,我挖起來的土放在旁邊,等千興公司員工把廢土回填後,再把原土蓋回去,我有看到董事長(即申○○)、副廠長(即壬○○)等語(偵一卷1第405至413頁、偵一卷4第675至682頁)。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底至107年3、4月間,曾從事混凝土作業至千興公司,廠房內、廠房外都有,施作地點很多,廠房外是在附圖四C05、C06區,都是申○○聯絡我的等語(院三卷第186至191頁)。
③佐以被告申○○於警詢、偵查時亦分別自承:我對於千興公司廠房後方三角空地(C區)有掩埋事業廢棄物沒有意見,但那些是暫存(偵一卷4第197至205頁);我公司後方三角空地(C區)有掩埋污泥及集塵灰,但我們是暫存在那邊,因為上將公司沒有辦法增加清運的量,又找不到其他清運公司,我就一時糊塗,以為甲種工業區可以暫存回填在土壤裡,106年8月20日,我曾請王阿雄將原土挖起來,叫員工把污泥、集塵灰回填,再請王阿雄把原土覆蓋回去(偵一卷3第93至103頁);我有指示壬○○將裝有油泥、廢酸、廢油的藍色桶子倒入廠區後方三角空地內,我承認
錯誤,我不懂環保法令,我想說上面鋪水泥的話雨水就不會滲透下去(偵一卷3第93至103頁);106年2月我確實指示午○○、寅○○、甲○○、卯○○從事掩埋廢棄物行為,把污泥、集塵灰倒入三角空地,但都是暫存(偵一卷3第225至243頁);106年3月10日、106年8月20日我有找外面的司機去C區開挖洞,可能旁邊有一些污泥,我就請他們把污泥都掃進去等語(偵一卷4第443至451頁、偵一卷5第418至426頁)。
④是就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申○○確實參與千興公司廠區內即如附圖四所示C區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⒍犯罪事實二(即千興公司上網申報不實)部分: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千興公司生產製程過程中會產生無機性廢水污泥及製程沉澱污泥,也會產生重金屬如總鉻、六價鉻、污泥、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負責人申○○、未○○也應該清楚,千興公司廠區內的堆置廢棄物都是千興公司生產的;千興公司製程中產生的事業廢棄物都是交給釩堯公司,董事長申○○會聯絡車子清運至釩堯公司處理;亥○○103年離職後,是申○○直接處理冷軋場相關事宜,我是副廠長也是向他報告,這部分也不是專責人員跟釩堯公司聯絡,都是董事長申○○自己跟釩堯公司聯絡;千興公司清運污泥部分都是申○○在聯絡,除101至103年由其女兒未○○處理事務外,103年迄今也都由申○○負責等語(偵一卷2第253至257頁、偵一卷4第207至215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我任職時就負責上網申報,90年至106年3月15日我離職時,我負責千興公司廢棄物相關申報業務,環保業務及申報業務是從我開始,之前並沒有設置專責人員,我於106年3月初交接給甲○○,千興公司清理計畫書是我寫的,因為清理計畫是採最大量計算,會這樣寫是利於我後續廢棄物清運處理,因為找不到處理公司,所以自行調整申報量;將未申報的廢棄物暫存於廠內,會做申報不實是申○○指示的,他交代我上網申報時要以多報少,我專責廢棄物申報業務,我都跟申○○報告,我要離開公司時,在公司內的暫存量有超過200公噸以上;千興公司廢棄物的產出量沒有秤過,都是抓一個大概,產出量是用猜的,我是按照之前的作法;就我所知污泥產出後沒有過磅,所以我不知道實際產出的重量,我是以清運量跟暫存量加起來,抓一個比例扣掉含水率後初估去申報的,暫存量、產出量都沒有過磅,所以申報內容不實在,廢棄物申報表要給廠長、副廠長、董事長看過後才能申報,我經歷過的廠長就是亥○○、壬○○,董事長就是申○○、未○○,申○○跟未○○都有指示過報少一點;我知道筆記本的數字跟環保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的數字不一樣,因為是申○○指示報少一點,我申報廢棄物的報表除了給亥○○看,也有給申○○、未○○看,申○○、未○○及亥○○都也指示我要少報,我那時候有跟他們講清楚這是違法的,但他們三人堅持照他們講的做;申報數據需要得到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批核,鋼卷的數據是生管課給的,化學原料是採購給的,清運量與暫存量是我的業務,廢棄物沒有過磅,暫存量我是抓取大約數,抓取過程是用目視的,確實有虛報或少報,後來因為有掩埋的問題,我跟申○○、未○○表示申報會有問題,他們表示使用電腦申報會過的數據就好;從90年至106年離職,我都是到現場目視存量,因為千興公司污泥產出都沒有過磅;我沒有實際測過含水率,但我在環保申報時會寫含水率30%至40%,但是申報的數量沒有扣掉含水率,因為數據是目測的,沒有辦法計算清楚;申○○跟未○○會限制我清運量,他們說景氣不好、量出少一點,我都會先詢問他們這個月要清運多少等語(偵一卷1第97至101頁、偵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225至243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證稱:公司製程中如果沒有按照程序脫水、投藥,就會產生重金屬的污泥,我知道公司為了要節省成本有節省投藥量跟石灰,當時也是老闆指示要節省投藥量等語(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接替午○○擔任廢棄物申報人員、直到106年6月12日交接給己○○,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油泥、一般生活垃圾等事業廢棄物,污泥是上將公司清運至釩堯公司處理,是董事長申○○自己與清運及處理公司接洽,如果董事長在是董事長管理,申○○大部分時間都會在公司,他會在廠區內巡視,交代主管一些事項;千興公司的污泥是交由上將公司清運、釩堯公司處理,油泥及集塵灰在我申報期間沒有運出過,只有申報產出量,沒有運出申報過;我筆記本內的手稿紀錄是去公用課抄的,數據與後來上網申報量不一樣,產出的部分是我問壬○○欲申報的數量,儲存就是沒有運出去的量,但因為產出的量不是真實數量,所以扣減完也是不實,在我任職期間,千興公司確實有以多報少的不實申報事項,好處是千興公司可以減少處理清運的成本等語(偵一卷2第337至348頁、院二卷第234至245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擔任申○○司機,於106年6月12日申○○指示我接任廢棄物申報業務,106年8月31日將申報廢棄物業務交接給丑○○,千興公司製程會產生污泥、集塵灰、油泥及一般生活垃圾,污泥是委由上將公司清運至釩堯公司處理,都是董事長申○○親自與清運及處理公司接洽清運時間;千興公司並沒有實際將曝曬後的污泥實際過磅後申報,依副廠長壬○○指示,以推估含水率60%之重量上網申報,我看過壬○○以紙本向申○○報告;我申報的污泥跟實際公司內部污泥產出量不一樣,那是按照甲○○交接下來的方式申報,他說污泥就抓個大概量,壬○○跟我說要扣掉含水量;申報資料要先交給副廠長壬○○看過,董事長負責的是與環保公司及清運公司接洽,看何時要將公司的廢棄物載出去;因為我們是用計算的,並沒有實際秤重,所以應該與實際不符,申報數量我交給壬○○,壬○○一定會跟董事長報告,申報的差額量,申○○最後都指示掩埋;千興公司每月都會產生100至200公斤的油泥,但申報書並沒有油泥這個項目,我不知道原因、因為申報書不是我寫的;我看過廠房內一桶一桶的都是油泥,相關的處理都是申○○及壬○○負責,千興公司只有將污泥交給上將公司清運,其他東西我任職期間並沒有運出去,就放在公司的暫存區,建廠以來一直都有掩埋廢棄物在公司廠區內;申報資料項目有污泥、集塵灰、生活廢棄物跟油,但申報的數據都是不實在的,因為都是估算,沒有實際過磅,方式是壬○○跟甲○○教我的;申○○知道申報不實的事,因為申○○每天都在公司內巡視,廠區的土有無過磅,我知道的是申○○自己跟清運公司聯絡後,我才會準備清運資料等語(警二卷第123至136頁、偵一卷1第97至107頁、院二卷第246至262頁)。
②另⑴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上旬至11月底,在千興公司工作,我自106年9月1日起接手己○○、負責千興公司上網申報廢棄物業務,千興公司上網申報會做成書面報告,交由副廠長及負責人看過無誤後再申報,我知道若公司需要怪手及司機,都是由申○○負責聯絡;申○○基本上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公司的事情都由他管,公司將污泥、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交由上將公司清運,是由董事長申○○聯絡;申報的事情會給壬○○看過,壬○○會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同意後才會上網申報,壬○○說董事長表示OK,我才會去申報,申報量並沒有實際過磅或確認,都是沿用上手交接的方式依照範本估計大概的量;我短少申報的污泥理論上應該是在暫存區,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看到己○○在處理廢土,應該是106年8月20日禮拜日,己○○說是董事長叫他去加班、去開挖土機,去暫存區挖污泥、集塵灰,後來暫存區的廢土就變少了;我在公司有經手檢驗報告,廢棄物的總鉻跟六價鉻都超標,我有跟副廠長壬○○講過,他說會跟董事長(即申○○)討論,申報方式及過程是己○○告訴我的,以前手傳承的方式申報,也要扣掉含水率,產出量也是公用課告訴我們的,算出數值後先拿給壬○○看,他會再和董事長確認,說可以申報後我們才會申報等語(偵一卷2第195至202頁、院二卷第163至165、262至270頁)。⑵證人即釩堯公司負責人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14日我公司檢驗出千興公司委託處理的一批污泥超標,後來再送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驗也是超標,千興公司、釩堯公司與上將公司三方開會決議,這批污泥由上將公司派車載回千興公司,由千興公司自行處理,千興公司是申○○跟壬○○與會、上將公司是丁○○;釩堯公司跟千興公司自101年開始合作,千興公司的污泥是隨機抽驗,大約是每1,000公噸採樣一次,106年2月份發現千興公司送的污泥超標,該批污泥是磚紅色、沒有臭味;污泥處理流程是上將公司去千興公司把污泥運至釩堯公司處理,106年3月間,釩堯公司、千興公司、上將公司曾就千興公司超標的污泥開會,所謂1,000公噸採樣一次,是指千興公司的污泥累積到1,000公噸時才會採樣等語(偵一卷1第89至91頁、院三卷第169至180頁)。⑶證人即上將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將公司幫千興公司載運廢棄物9年多,到107年就沒有載運;上將公司只載運無毒污泥;106年3月間,千興公司的污泥經釩堯公司檢驗有毒,大約2、30公噸等語(院三卷第181至186頁)。
③而被告申○○亦於偵查時自承:千興公司上網申報不實的內容我是知道的等語(偵一卷4第717至722頁)。從而,根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申○○確實知悉千興公司上網申報不實乙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堆置廢棄物是午○○直接來找我,因為當時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是午○○,午○○直接找未○○報告,過程中他再來找我調派人力,午○○說有向未○○報告要把混凝土蓋起來;調派混凝土車等申請事項需要錢,午○○不可能自行決定,要往上簽到副總、董事長、亥○○等語(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至103年的董事長是未○○,是她指示將廢棄物掩埋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自101年未○○當董事長時,她會指示我掩埋污泥跟集塵灰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101年間公司就陸續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掩埋污泥跟集塵灰;我親自參與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的廢棄物掩埋,未○○直接指示要放在那裡;掩埋的廢棄物都是污泥、應該也有集塵灰,未○○指示我堆放在圓鐘型退火爐那邊時,我表示涉及罰款跟刑責,他們都說是暫存,有錢再來清運,但是其實也都是放很久沒有處理,而且如果真的要暫存,千興公司本來就有暫存區,沒有放在暫存區其實就是要把廢棄物掩埋下去,在沒有被環保局找出來之前,我們就是偷埋廢棄物在千興公司地底下,千興公司都是董事長說了算,所有員工都知道是董事長指示才會將廢棄物掩埋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等語(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一卷3第25至32、
225至243、783至792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1年至106年3月在千興公司擔任公用課課長,我知道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那邊有掩埋廢棄物;88水災後過一段時間才開始堆放廢棄物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公司最高層說要把裡面鐵件拿出來,再把廢棄物往裡面堆,在未○○101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續也都有將廢棄物回填跟堆置在圓鐘型退火爐那邊等語(偵一卷5第382至386頁、院二卷第96至100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自102年起會開堆高機掩埋廢棄物,地點有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我也曾載運廢棄物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掩埋,我用堆高機把污泥、集塵灰倒進去,都是遵照主管的指示,103年左右駕駛堆高機時,董事長是未○○,後來是申○○;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在接近工業路的地方,即如附圖四所示B01、B02區,千興公司產出的廢棄土會集中放在附圖四C區和D區交界處,我是從C、D區一車一車載運廢土到圓鐘型退火爐等語(偵一卷4第63至66、77至91頁、院三卷第46至49頁)。
②參以⑴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千興公司廠房內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有掩埋廢棄物等語(偵一卷3第39至43頁)。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至106年間在千興公司工作,我看過員工在廠內北側、圓鐘型退火爐那邊(附圖四所示B01區)把污泥載過去傾倒;我看到廠房內有一個洞,公司員工把污泥倒進洞裡,再用水泥把洞蓋起來,大概蓋了95%的面積等語(院三卷第166至169頁)。
③再佐以被告未○○自承:廠區內圓鐘型退火爐在88水災後就報廢了,裡面有污泥、塵土,是午○○跟我說廢棄物先放在圓鐘型退火爐那邊,廢棄物是污泥跟集塵灰,他說之前都是這樣子做,我就說那暫時先堆置在那邊,就是有前例可循,我才會接著這樣做,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也沒有別的選擇(偵一卷2第431至438頁);午○○跟我說過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在申○○當董事長時就堆置廢棄物,午○○也是建議我這麼做,我也答應,因為我沒有選擇,我有印象看過或是申○○有講過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有放一些廢棄物,在我上任前,公司就有把廢棄物放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了(偵一卷2第439至443頁);因為公司不好過,清運要成本,午○○跟我說過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原本就有堆放廢棄物,我表示如果之前是這樣做,那就只好這樣,就先將廢棄物暫時堆置在二、三層樓高的地底下;每個月工作都要有進度,公司員工過去怎麼做,我就跟著怎麼做,廢棄物就堆置在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沒有清運出去(偵一卷3第763至769頁);基本上公司的運作就是之前會這樣做,那應該就是要這樣做(偵一卷3第777至792頁);我只知道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有掩埋廢棄物,但我不知道算不算回填掩埋,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部分,我知道有堆置廢棄物,應該是有放廢棄物在那邊,但我沒有印象有特別指示要放在那邊,因為公文流程都要經過我等語(偵一卷5第406至410頁)。
④從而,根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未○○確實知悉千興公司廠區內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附圖四所示A區天然氣減壓站):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區天然氣減壓站下方水池(A區),是午○○要去弄平,我才叫生產課開單,由生產課請購、再由亥○○、未○○批示後,才有混凝土車進來鋪平;天然氣減壓站底下原本是一個凹槽有水池,那時候午○○原本用太空包堆置在周圍,後來想把水池填平,就把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往裡面倒,填平後再往上面空間堆,午○○會直接跟當時的董事長未○○、亥○○報告,午○○會來找我調度人力,需要我去幫忙;在天然氣減壓站(A區)堆置廢棄物是午○○直接來找我,因為當時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是午○○,午○○直接找未○○報告,過程中他再來找我調派人力,午○○說有向未○○報告要把混凝土蓋起來;調派混凝土車等申請事項需要錢,午○○不可能自行決定,要往上簽到副總、董事長、亥○○等語
(偵一卷4第185至190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至103年的董事長是未○○,是她指示將廢棄物掩埋在天然氣減壓站(即附圖四A區),未○○當董事長時,她會指示我在天然氣減壓站上方堆放太空包跟污泥,天然氣減壓站下方水池部分,也是未○○指揮我掩埋傾倒廢棄物,未○○指示我暫時囤放在那邊的;我親自參與瓦斯站(即天然氣減壓站)處的廢棄物掩埋,是未○○直接指示,她指示將太空包堆放在天然氣減壓站上面,如果太空包漏掉、破掉,我們就直接放下去,因為下方水池也是水泥地等語
(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一卷3第175至185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天然氣減壓站(A區)也有掩埋廢棄物很久了,是午○○去用的等語(偵一卷4第167至171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自102年起會開堆高機掩埋廢棄物,地點有天然氣減壓站(A區),我也曾載運廢棄物至附圖四所示A區掩埋,都是遵照主管的指示,103年左右駕駛堆高機時,董事長是未○○,後來是申○○;天然氣瓦斯間(即天然氣減壓站)在退火爐上方,千興公司產出的廢棄土會集中放在附圖四C區和D區交界處,我是從C、D區一車一車載運廢土到天然氣瓦斯間等語(偵一卷4第63至66、80至83頁、院三卷第46至49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開始在千興公司上班,我有在附圖四A區拿帆布蓋起來,A區是公司放瓦斯的地方,我幫太空包蓋帆布等語(偵一卷4第87至91頁、院三卷第53至57頁)。
②另⑴證人丑○○於偵查時則證稱:千興公司天然氣減壓站下方水池(即附圖四A區)埋有廢棄物;未○○在擔任董事長的時候就有在掩埋,未○○是依照之前的模式去做,天然氣減壓站下方廢棄物就是未○○指示掩埋的,老闆確有指示掩埋廢棄物還有把生活廢棄物倒掉等語(偵一卷3第39至43頁)。
③佐以被告未○○亦自承:違法堆置廢棄物部分,我認為就是堆置在那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偵一卷4第707至709頁);因為公司營運狀況差,所以想說等財務狀況好一點再把廢棄物清運出去,午○○有跟我說天然氣減壓站(即附圖四A區)可以擺放廢棄物,那我就跟他們說那就先放在那邊,天然氣減壓站部分,我知道有堆置廢棄物,應該是有放廢棄物在那邊,但我沒有印象有特別指示要放在那邊,因為公文流程都要經過我等語(偵一卷5第406至410頁)。
④故就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未○○確實知悉千興公司廠區內即如附圖四所示A區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亦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二(即千興公司上網申報不實)部分:
①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千興公司製程過程會產生重金屬如總鉻、六價鉻、污泥、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負責人申○○、未○○也應該清楚,千興公司廠區內的堆置廢棄物都是千興公司生產的等語(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我任職時就負責上網申報,90年至106年3月15日我離職時,千興公司只有我一人負責千興公司廢棄物相關申報業務,申報數據需要得到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批核;千興公司廢棄物的產出量沒有秤過,都是抓一個大概,產出量是用猜的,我是按照之前的作法;就我所知污泥產出後沒有過磅,所以我不知道實際產出的重量,我是以清運量跟暫存量加起來,抓一個比例扣掉含水率後初估去申報的,暫存量、產出量都沒有過磅,所以申報內容不實在,廢棄物申報表要給廠長、副廠長、董事長看過後才能申報,我經歷過的廠長就是亥○○、壬○○,董事長就是申○○、未○○;我申報廢棄物的報表除了給亥○○看,也有給申○○、未○○看,申○○、未○○及亥○○都也指示我要少報一點,我那時候有跟他們講清楚這是違法的,但他們三人堅持照他們講的做;鋼卷的數據是生管課給的,化學原料是採購給的,清運量與暫存量是我的業務,廢棄物沒有過磅,暫存量我是抓取大約數,抓取過程是用目視的,確實有虛報或少報,後來因為有掩埋的問題,我跟申○○、未○○表示申報會有問題,他們表示使用電腦申報會過的數據就好,從90年至106年離職,我都是到現場目視存量,因為千興公司污泥產出都沒有過磅,我沒有實際測過含水率,但我在環保申報時會寫含水率30%至40%,但是申報的數量沒有扣掉含水率,因為數據是目測的,沒有辦法計算清楚,千興公司的計畫書都是我申報;環保部分我都是直接跟未○○,她會直接跟我指示這個月清運多少;申○○跟未○○會限制我清運量,他們說景氣不好、量出少一點,我都會先詢問他們這個月要清運多少等語(偵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時證稱:公司製程中如果沒有按照程序脫水、投藥,就會產生重金屬的污泥,我知道公司為了要節省成本有節省投藥量跟石灰,當時也是老闆指示要節省投藥量等語(偵一卷4第377至387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筆記本內的手稿紀錄是去公用課抄的,數據與後來上網申報量不一樣,產出的部分是我問壬○○欲申報的數量,儲存就是沒有運出去的量,但因為產出的量不是真實數量,所以扣減完也是不實;在我任職期間,千興公司確實有以多報少的不實申報事項,好處是千興公司可以減少處理清運的成本等語(院二卷第234至245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我申報的污泥跟實際公司內部污泥產出量不一樣,那是按照甲○○交接下來的方式申報,他說污泥就抓個大概量,壬○○跟我說要扣掉含水量等語(偵一卷1第97至107頁)。
②另被告未○○則自承:我於101年5月至103年9月,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每個月午○○會上呈要上網申報的報表給我看過並蓋章(偵一卷1第429至434頁);我擔任董事長後,會看公司要上網申報的廢棄物報表,每個月的廢棄物產出量、清運量、儲存量,我都會蓋章,午○○申報業務的部分,他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廠區的事情也是以前怎麼做就照著做(偵一卷2第431至443頁);我在任的時候,午○○會跟我討論運送廢棄物的問題,他送申報資料給我,我就蓋章,基本上公司的運作就是之前會這樣做,那應該就是要這樣做(偵一卷3第763至769、779至783頁);公司廠內儲存量跟產出量我可能有看,但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偵一卷4第703至709頁)。
③從而,根據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未○○確實知悉千興公司上網申報不實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附圖四所示A區天然氣減壓站)】:
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區天然氣減壓站下方水池(A區),是午○○要去弄平,我才叫生產課開單,由生產課請購、再由亥○○、未○○批示後,才有混凝土車進來鋪平;天然氣減壓站底下原本是一個凹槽有水池,那時候午○○原本用太空包堆置在周圍,後來想把水池填平,就把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往裡面倒,填平後再往上面空間堆,午○○會直接跟當時的董事長未○○、亥○○報告,午○○會來找我調度人力,需要我去幫忙;在天然氣減壓站(A區)堆置廢棄物是午○○直接來找我,因為當時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是午○○,午○○是直接找未○○報告,過程中他再來找我調派人力,午○○跟我說有向未○○報告要把混凝土蓋起來,調派混凝土車等申請事項需要錢,午○○不可能自行決定,要往上簽到副總、董事長、亥○○等語(偵一卷4第185至190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院二卷第47至48、52至71頁)。
⒉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未○○當董事長時,她會指示我掩埋,我都會去找亥○○要人力,亥○○也知道調派人力就是為了要掩埋廢棄物;天然氣減壓站下方水池部分,是未○○指揮我掩埋傾倒廢棄物,亥○○也有指示;千興公司環保組只有我一人,每次要做掩埋廢棄物的工作時,一定要請示廠長跟副廠長,每一次都有請示亥○○調派人力等語(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院二卷第121至162頁)。
⒊故就上開證人證詞相互比對參照,被告亥○○確實知悉千興公司廠區內即如附圖四所示A區土地之掩埋廢棄物工作乙節,確堪認定。
(四)再者,公司本即係一互相合作之營利團體,負責人、廠務管理人員、總經理、廠長、副廠長、會計、組長、員工等各司其職,以合力達成公司經營獲利之目標,而負責人係設定公司經營方針之人,並掌管公司之錢脈,總經理、廠長及副廠長則須統領下屬,依公司所定方針實際執行,以達成公司所設定之經營目標;又依被告申○○之供述,其不僅係被告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千興公司內相關經營事務,且其對公司營業情形、財務狀況、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及未申報廢棄物之狀態等均知之甚詳,被告未○○亦供承其負責管理千興公司之財務,而公司負責人本即不可能凡事均事必躬親,當係就其本身不專精之部分委由其可信任而精熟此事之人加以管理或處理,使之各司其職。是縱如被告未○○所辯其僅負責管理被告千興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申○○、未○○並辯稱其等對於廢棄物清理並無專業知識,故就公司決策與廠務均係委由公司總經理兼廠長即被告亥○○、副廠長即被告壬○○等人負責云云,惟其等既已與所信任之被告亥○○、壬○○、酉○○、午○○等人一起合力經營被告千興公司,各自貢獻己力,使被告千興公司營業上軌道,以賺取獲利,而被告亥○○、壬○○等人亦依被告即董事長申○○、未○○所定之公司經營方針實際執行,廠內實際運作則由被告即總經理兼廠長亥○○調度,則被告申○○、未○○自無從以其等就千興公司實際操作方面均係委由被告亥○○、壬○○等人負責;被告亥○○亦無從以其所為均係聽從董事長指示,而予以
卸責。
(五)又被告申○○、未○○既先後擔任被告千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並自承曾管理被告千興公司之財務;被告亥○○擔任廠長、總經理,被告壬○○擔任副廠長,均負責廠務管理及人力調派;被告酉○○、午○○、甲○○、己○○、癸○○,均在千興公司擔任技術及申報業務人員,負責廠內相關作業及申報業務運作;被告寅○○、辛○○及卯○○則在千興公司內擔任作業人員。而被告千興公司之廠務係由被告亥○○、壬○○二人負責管理,公司之決策係由被告亥○○、壬○○及酉○○等人討論後,報告被告申○○、未○○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千興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申○○、未○○及亥○○三人對於被告千興公司之業務內容、製程、運作,自有相當之瞭解及分工,復對於被告千興公司執行業務所需遵循之相關法規及所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來源之種類及特性,亦均知之甚詳,況證人丑○○、丙○○、辰○○、王阿雄、乙○○、上將公司負責人丁○○、釩堯公司負責人戌○○等人均證述被告申○○等人確實際參與千興公司相關廢棄物處理工作,由共同被告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參與之情節及與被告申○○、未○○、亥○○之分工,益徵被告申○○、未○○、亥○○與同案被告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甚明。
(六)再就前揭貳、一、(三)所列之相關檢測報告、督察紀錄、政府機關函示及相關公司回函等書物證,與被告千興公司相關資料相互比對勾稽參照,足證被告申○○、未○○及亥○○三人均確實明知千興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指揮或默認而參與上開掩埋工作,且其等所為之前揭犯行,確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環境污染;另其等亦顯然知悉千興公司長期以來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均容任、默許甚至指示。
綜上所述,被告申○○、未○○及亥○○三人前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及犯罪事實二】、未○○【犯罪事實一(三)(四)及犯罪事實二】及亥○○【犯罪事實一(四)】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亥○○行為後(二人均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及同法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均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未○○、亥○○二人行為後該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未○○、亥○○二人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未○○、亥○○二人行為時本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未○○、亥○○二人並無較有利。
(二)又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其
法定刑原分別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分別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之規定既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未○○、亥○○二人,綜合上開(一)(二)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三)至被告千興公司、申○○、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已如前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固為有利於被告千興公司、申○○、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等人。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千興公司、申○○、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等人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橫跨該法於106年1月間之修正,渠等係於107年7月9日方遭查獲或刑法修正後始離職,又該等行為屬集合犯(理由見後述),依前開說明,爰直接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六價鉻化合物達溶出試驗標準2.5毫克/公升以上、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公升以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環保署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亦明定「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00毫克/公斤」。查被告申○○等人掩埋在千興公司廠區內之廢棄物,經經自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各區採集廢棄物樣品檢驗,採集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王水消化法及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之結果,發現(一)如附圖四所示D區D06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內含重金屬總鉻:8.1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7.0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二)①如附圖四所示G區G0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5.69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5.40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②如附圖四所示G區G3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重金屬含總鉻:6.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③如附圖四所示G區G33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3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④如附圖四所示G區G34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六價鉻:2.6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⑤如附圖四所示G區G3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2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⑥如附圖五所示S46位置之土壤重金屬檢驗出總鉻:84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鎳:87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200毫克/公斤);(三)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①採樣點1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7.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②採樣點2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7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四)如附圖四所示C區D0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鉻:18.4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等節,有前揭相關檢測報告及機關函示附卷可查,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六)所示被告千興公司、申○○、未○○等人掩埋在千興公司廠區如附圖四所示D、G、C區及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之廢棄物,性質上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例如貯存處所或轉運站),隨後即將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立即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科處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千興公司所產生之含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導致所掩埋之土壤所含重金屬鉻、鎳標準值均超標,是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負責清除、處理,詎其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卻逕將含具有毒性之重金屬總鉻、六價鉻之污泥,由被告申○○、未○○等人指示載運至千興公司土地上傾倒堆放及掩埋,並長期堆置或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C、D及G區等處,更於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及D區等處鋪設凝土掩蓋,顯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被告千興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由被告申○○、未○○等人指示載運、掩埋在千興公司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B區處長期傾倒堆放及掩埋,尚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
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五、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查千興公司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D、G及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各區所堆置或掩埋之污泥四周均未以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又該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係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經採樣送驗結果部分污泥所含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出法定溶出標準,甚且致如附圖五所示S46位置之土壤亦內含鉻、鎳超出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顯見該等區域土壤均已夾雜含重金屬之污泥,被告申○○、未○○、亥○○、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於上開區域內所堆置或回填之污泥自屬「污染環境」。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未○○、亥○○、酉○○就犯罪事實一(三)涉有上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未○○、亥○○、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顯已
訴追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罪,僅係漏載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明確告知其等另可能涉犯該條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
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未○○、亥○○、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既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任意將前述廢棄物運送至千興公司內各區土地堆置、存放及掩埋,縱其等各係以暫時存放、受雇於人故需聽從主管指示等名義從事前述行為,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核被告申○○、未○○、亥○○、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所為清運、堆放及掩埋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其等涉有上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申○○、未○○、亥○○、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運、堆放及掩埋前述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顯已訴追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係漏載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已明確告知其等另可能涉犯該條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申○○、未○○前揭所辯掩埋之土地非其二人所有,自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告申○○、未○○、亥○○、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上開所為,顯係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被告千興公司之土地供堆置及掩埋前述廢棄物。
八、是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核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核被告未○○、亥○○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③被告壬○○、午○○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④被告甲○○、癸○○、寅○○、卯○○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⑤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⑥被告酉○○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⑧被告千興公司之負責人申○○及未○○,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被告千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申○○、壬○○、午○○、甲○○、己○○等五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未○○、亥○○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僅依該條文處罰。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申○○、未○○、亥○○、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均明知被告千興公司之製程會產生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渠等不思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行參與前述廢棄物之清理事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共同提供被告千興公司之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堪信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是其等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掩埋廢棄物之犯行,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工作人員,或負責現場開挖及回填工作。其等自始即有共同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定方式處理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堪信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午○○、甲○○、己○○等三人,亦均明知千興公司有按月核實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產出、清運及貯存數量義務,竟共同以多報少或以無所憑據之目測、推估方式,申報不實之廢棄物種類及產出、貯存數量。是其等為完成千興公司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等目的,彼此事先同謀、事中分工,或負責教導、或負責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數量。其等自始即有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申報不實之意思,堪信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申○○、未○○、亥○○及壬○○四人,並非千興公司負責上網申報業務之人,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即千興公司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午○○、甲○○、己○○,論以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千興公司係以鋼鐵軋延擠型、鋼材二次加工為業,該公司在鋼鐵軋延及擠型製程或廢水處理程序會產生污泥、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被告申○○等人既係本於同一
概括犯意,以相同之方法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且遭回填、堆置及棄置地點均在被告千興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是被告申○○等人最早自88年8月至89年9月間起至10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開地點從事回填、堆置及掩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揭實務見解,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
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屬集合犯,故被告午○○、甲○○、己○○等人,數次上網申報被告千興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之情形之複數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係以相類手法,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申○○、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斷。
(二)被告未○○、亥○○二人上開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四、罪數:
被告申○○、未○○、亥○○、壬○○、午○○、甲○○、己○○等七人,所犯上開申報不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參酌被告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均為千興公司員工,係受上級指示被動清運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且其等並非位居公司高層,就是否堆置、掩埋該等廢棄物實無決定權,相較位居千興公司具有決策權之同案被告申○○等高層,惡性尚屬較輕;又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千興公司長期以來之掩埋廢棄物行為全盤托出,使本件案情得以釐清,是依被告甲○○、己○○、癸○○、寅○○、辛○○及卯○○等人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壬○○、午○○及酉○○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固係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壬○○、午○○及酉○○三人長期受雇於千興公司,且均位居高層而得與公司董事長申○○直接接觸、報告,長期以來均明知千興公司違法掩埋廢棄物一事,竟未為任何舉措而任由為之,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犯後並無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其三人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等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綜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壬○○、午○○及酉○○三人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依此
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等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千興公司在國內不銹鋼產業鏈中規模甚大,該公司冷軋不銹鋼產品在國內占有一定比重,本應形塑良善企業文化,克盡企業社會責任,在謀取利潤同時,本應維護環境生態之永續發展,詎被告千興公司及前後任董事長即被告申○○、未○○竟捨此不為,竟僅為節省公司營運成本,長期不實申報,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掩埋及棄置等犯行,且其非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並非僅污泥單一事業廢棄物,甚至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事業廢棄物,其中污泥部分更含有總鉻、六價鉻等毒性甚強之重金屬成分,人體長期或短期接觸或吸入時均有致癌危險,且對環境生態更有持久性之危害;而被告千興公司竟長達近20年時間,未依合法管道處理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裝有廢酸液及油泥之鐵桶,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導致鐵桶鏽蝕,其內廢液、油泥流出污染土壤,任意棄置之有害污泥重金屬更溶出滲入土壤,造成土壤亦受重金屬污染,對於土壤成分及生態環境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戕害環境程度至深且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貽害地方,惡性重大。而被告申○○、未○○身為千興公司負責人;被告亥○○、壬○○、酉○○、午○○身為公司管理階層、可直接與董事長溝通;被告甲○○、己○○、癸○○、寅○○、辛○○、卯○○身為公司員工,均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千興公司及渠等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另被告千興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兼衡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申○○、未○○身為公司負責人,二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亥○○、壬○○、酉○○、午○○身為公司管理階層、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及人員調度、可直接與董事長溝通,應屬居於次要地位,被告甲○○、己○○、癸○○、寅○○、辛○○、卯○○身為公司員工、聽命於公司高層行事,屬居於更次要地位;暨考量渠等素行,①被告申○○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千興公司負責人、無個人薪資所得、已婚、子女均已成年,②被告未○○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學講師、鐘點費約5至600元、未婚,③被告亥○○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1、2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④被告酉○○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安養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⑤被告壬○○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底薪約3、4千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⑥被告午○○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⑦被告甲○○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⑧被告己○○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⑨被告癸○○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在千興公司工作、月薪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⑩被告寅○○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在千興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⑪被告辛○○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在千興公司、月薪約2、3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⑫被告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院五卷第299至3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申○○、未○○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壬○○、酉○○、午○○、甲○○、己○○、癸○○、寅○○、辛○○、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亥○○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申○○已致力清除前揭被告千興公司土地上之廢棄物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如後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申○○、未○○、亥○○、壬○○、午○○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午○○、甲○○、己○○、癸○○、寅○○、辛○○及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一)被告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等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酉○○、壬○○、午○○、甲○○、己○○、癸○○、寅○○、辛○○、卯○○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另被告亥○○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其等自新等語(院五卷第313、31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亥○○任職於千興公司,並長期擔任公司廠長、總經理職務,屬千興公司高級管理階層,於公司中具有相當影響力,其長期居於公司要津地位,明知被告千興公司長時間以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默認公司員工不實申報廢棄物數量,罔顧公益,恣意違法並無何積極預防作為;審理時更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廠區內天然氣減壓站掩埋之廢棄物部分則否認犯行,
難謂其犯後有完全認知錯誤之情,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經查:
(一)前揭在被告千興公司土地上所違法掩埋堆置之廢棄物區域,共分割為60處網格(如附圖四所示),經臺南市環保局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20日、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2日多次採樣驗證,並比對TCLP重金屬背景值之鉻測值 【N.D.(未檢出)至0.006mg/L】,以鉻測值小於或等於0.006mg/L判斷本案址廢棄物清除完畢
與否,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千興公司均業已清除完畢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51481號函、109年5月25日環事字第1090054494、1090057006號函、109年7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82458號函、109年7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77609號函、109年8月28日環事字第1090096821號函、109年10月28日環事字第1090119372號函、109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090118159號函、110年1月27日環事字第1100003689號函、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函、110年4月7日環事字第1100032610號函(院四卷第315至319、394至397頁、院五卷第101至102、143至144、165至166、189至191、195、213至214頁)在卷
可憑。
(二)而據上揭臺南市環保局110年3月11日環事字第1100023064號函示:「…綜上所述,其廠内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總量分別計有D-0902約3,020公噸、R-1201約17,700公噸、C-0104計172.11公噸,故總計清理費用約3,912萬9,080元至1億398萬5220 元(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及廠商報價)。計算方式概述如下:㈠3,020噸×D-0902清除及處理費5,500元至21,000元/噸=16,610,000元至63,420,000元。㈡17,700噸×R-1201清除及處理費1,000元至1,300元/噸=17,700,000元至23,010,000元。㈢172.11噸×C-0104清除及處理費28,000元至102,000元/噸=4,819,080元至17,555220元。㈣以上總計㈠+㈡+㈢之最低清除處理費用約3,912萬9,080元,最高清除處理費用則約1億398萬5,220元」(院五卷第189至191頁),因此被告千興公司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千興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9至22之堆高機及貨車各2輛,業經臺南地檢署變價拍賣,有該署107年度變價字第4、5、6、7號及相關收據可參(偵一卷5第249至265頁)】,固係供被告申○○及千興公司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均非
違禁物,考量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他人或稅捐機關等的相關行政處分,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第48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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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興警衛日誌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1日影本(388張) | | |
|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創見(Transcend)隨身碟(千興下載電腦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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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104、105、106年雜項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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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請購單(貨車2份、堆高機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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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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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60002150號卷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921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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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3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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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鏽鋼污泥製備再生骨材應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研發(期中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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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成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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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一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