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昇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昇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偽造「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票號
CS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貳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傳昇介紹雨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奇公司)之負責人
方武承攬工程,雨奇公司因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承攬
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
醫專)防災指揮中心工程之鋼構及鋁包板工程,雨奇公司遂
將該工程以460萬元轉包與簡傳昇,因前揭工程鋼構部分須
符合特殊材質之要求,簡傳昇即向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奕全公司)詢價並取得材質證明,經高美醫專認
可後,簡傳昇、劉宗翰於104年1月28日下午,至臺南市○○
區○○○街○○○巷○○號雨奇公司之辦公室內,持奕全公司材
質證明要求雨奇公司開立支票以向奕全公司購買鋼材,方武
即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7時許,指示雨奇公司會計劉秀貞依
簡傳昇之要求,簽發發票人為雨奇公司、發票日104年1月29
日、受款人:奕全公司、金額191萬2334元支票1張(票號CS0
000000),經方武用印後交與簡傳昇,簡傳昇即將支票交與
在外等候再入內之劉宗翰,劉宗翰持支票後即馬上離去,簡
傳昇則留下續與方武交談。
翌日,劉宗翰提示支票前,簡傳
昇告以此張支票是要用來購買鋼材,要賺取鋼材差價,劉宗
翰、簡傳昇等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簡
傳昇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並蓋在上開支票背書人欄,以表示奕全公司背書轉讓該
支票,再存入劉宗翰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兌現而行使之。劉宗翰復依簡傳昇之指示,於
104年2月2日在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轉帳支出190萬2000元,再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票款中之190萬元存入簡傳昇之姊
簡幸美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餘款1萬334元則為劉宗翰
之酬勞(劉宗翰於104年1月31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足
生損害於雨奇公司及奕全公司,簡傳昇取得190萬元後,轉
向高吉公司購買價格較低、品質相同(該二家鋼材同購自東
和鋼鐵)之鋼材供前揭工程使用。
二、簡傳昇明知本身信用不好,為取信下游承包商,竟假冒為雨
奇公司總經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方武出國
之機會,於10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佯以要在高美醫專送審資料上蓋章為由,向雨
奇公司會計即其妻艾信諠取得雨奇公司大小章,且未經方武
授權,即以雨奇公司名義,於104年3月24日,與祥譽企業有
限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臺南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金
額27萬3000元)、簡易工程合約書(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
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金額188萬2850元),並於上開
合約書之乙方
當事人欄蓋用上開雨奇公司大小章,且將合約
書交付祥譽公司負責人蔡宗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祥譽公
司、雨奇公司。
嗣因簡傳昇未支付其他浪板部分工程款,祥
譽公司向雨奇公司訴請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雨奇公司始知上
情。
三、案經雨奇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
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1頁
),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簡傳昇固坦承其介紹雨奇公司之負責人方武承攬工程,
雨奇公司取得560萬元之高美醫專防災指揮中心工程之鋼構
及鋁包板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與被告簡傳昇,因前揭工
程鋼構部分須符合特殊材質之要求,簡傳昇即向奕全公司詢
價並取得材質證明,經高美醫專認可;被告簡傳昇於104年1
月28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雨奇公司
之辦公室內,要求雨奇公司開立支票,方武交付系爭支票與
簡傳昇,簡傳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在上開支
票背書人欄,以表示奕全公司背書轉讓該支票,再存入劉宗
翰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
劉宗翰復依簡傳昇之指示,於104年2月2日在合作金庫新興
分行轉帳支出190萬2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票
款中之190萬元存入簡傳昇之姊簡幸美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帳
戶內,餘款1萬334元則為劉宗翰之酬勞(劉宗翰於104年1月
31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足生損害於雨奇公司及奕全公
司,簡傳昇取得190萬元後,轉向高吉公司購買價格較低、
品質相同之鋼材供前揭工程使用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告劉宗
翰共同為之,辯稱:這張支票是雨奇公司要給我3成的預付
款,我不知道為何會開給奕全公司,我認為這筆錢是我的,
我當初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191萬2334元是總工程款乘
以30%所得的數額。雨奇公司簽發這張支票時,我還沒有買
鋼材,所以我不知道鋼材的實際價格,劉宗翰沒有跟我一起
到雨奇公司拿支票云云。
二、被告劉宗翰固坦承其於10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簡傳昇所交付
之系爭支票。翌日,存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內
,劉宗翰復依簡傳昇之指示,於104年2月2日在合作金庫新
興分行轉帳支出190萬2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
票款中之190萬元存入簡傳昇之姊簡幸美合庫銀行新興分行
帳戶內,餘款1萬334元則為其酬勞(其於104年1月31日以金
融卡提領1萬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這張支票是簡傳昇到我的高雄住處拿給我的。我
沒有跟簡傳昇一起去雨奇公司領支票,因為那天我在高雄。
簡傳昇拿支票給我的時候,奕全公司的印章已經蓋好,簡傳
昇說是雨奇公司要給他的錢,我是把支票拿到新興分行軋進
去,簡幸美是我表姐。我是依簡傳昇的指示轉入簡幸美帳戶
;簡傳昇說我之前幫他去高美醫專開會,處理一些工作上的
事情,他就說這筆錢是他的,就拿1萬多元作為我的酬勞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簡傳昇因介紹雨奇公司之負責人方武承攬工程,雨奇公
司取得560萬元之高美醫專防災指揮中心工程之鋼構及鋁包
板工程,雨奇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與被告簡傳昇,因前揭工程
鋼構部分須符合特殊材質之要求,簡傳昇即向奕全公司詢價
並取得材質證明,經高美醫專認可;被告簡傳昇於104年1月
28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雨奇公司之
辦公室內,要求雨奇公司開立支票,方武交付系爭支票與簡
傳昇,簡傳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人
偽刻「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在上開支票
背書人欄,以表示奕全公司背書轉讓該支票,再存入劉宗翰
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而
行使之。劉宗翰復依簡傳昇之指示,於104年2月2日在合作
金庫新興分行轉帳支出190萬2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上開票款中之190萬元存入簡傳昇之姊簡幸美合庫銀行新
興分行帳戶內,餘款1萬334元則為劉宗翰之酬勞(劉宗翰於
104年1月31日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足生損害於雨奇公司
及奕全公司,被告簡傳昇取得190萬元後,轉向高吉公司購
買價格較低、品質相同之鋼材供前揭工程使用之事實,
業據
被告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47、344至
358頁),並有奕全公司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票號CS000
0000、發票日104年1月29日、受款人奕全公司、金額191萬
2334元支票1張,劉宗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
匯款190萬元至簡幸美帳戶之匯款單各1份(偵一卷第23、
129至135頁、偵六卷第4、29至30頁)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
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1.
證人方武於105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簡傳昇在104年1月28
日約17至18時,在我經營之雨奇公司,叫我開立一張支票向
奕全公司購買鋼構,我不疑有他,就開立一張我公司的支票
指定給「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面額191萬
2334元,104年1月29日到期之支票給簡傳昇,簡傳昇馬上交
給劉宗翰,簡傳昇就當著我們面對劉宗翰說:奕全公司業務
員在等,馬上拿去給他,劉宗翰就走了等語(偵六卷第12頁
);於偵查中證稱:支票191萬2334元,是於104年1月28日
下午5、6點簽的。(問:你為何要在支票上指定奕全公司?
)因為簡傳昇跟我說他要向奕全公司買鋼材。支票是會計劉
秀貞在1月28日下午5點多當場開支票,開隔天的票,我交給
簡傳昇,簡傳昇把支票再交給劉宗翰。簡傳昇說這張支票很
緊,要劉宗翰趕快交給奕全公司的業務員,他們在等這張支
票,劉宗翰拿到支票後就離開了,我跟簡傳昇在公司內談事
情,談鋼材要怎麼用,我們談到晚上6點多。會計說支票開
出去後要跟簡傳昇拿發票,簡傳昇一直沒有拿給會計,會計
覺得有問題,就打電話去奕全公司詢問,才發現簡傳昇沒有
跟奕全公司交易等語(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75至77
、89、119、147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
是我們公司會計寫的,印章是我蓋的。開票日期為104年1月
28日。(問:票面金額191萬2334元如何得來?)簡傳昇拿
了一個奕全公司的信封,裡面有一些數據資料及價格,他先
把那個拿給我們公司會計說要開那個數出來,我們會計叫他
要先拿發票來才能開,好像中午他一直在那邊吵著要開,大
概到4點多我才進去,一直到快要下班時才開。簡傳昇說要
給奕全公司買鋼鐵。支票上面的金額是要向奕全公司購買鋼
材而開立。開票當天我們公司會計艾信諠,劉小姐都在,簡
傳昇、劉宗翰也在場。簡傳昇一直說奕全公司的業務在外面
等,我們辦公室很小間。劉宗翰是在那邊等著要拿該張支票
給奕全公司的業務,簡傳昇一直叫劉宗翰在那邊等,就是逼
著我趕快開該張支票,他那天很急。當時劉宗翰在我們辦公
室進進出出,一下子出去抽菸,一下子又坐在那裡,反正就
是要等我開票。(問:劉宗翰當時有無催促你要趕快開票?
)劉宗翰沒有,是簡傳昇一直說奕全公司的業務員在催、在
等,人家快要下班了,我大概是5點多以後才開的。(問:
開票當時有無查證有無奕全這家公司?)我們公司會計一直
叫簡傳昇說要拿統一發票來,她才能開,可是那時候已經弄
到5點多了,比較急,他說人家在等。(問:後來有無看到
奕全公司的發票?)沒有。(問:為何還是願意開立支票給
奕全公司?)因為簡傳昇拿了一個奕全公司的信封,裡面有
要買鋼構的數量、金額,後來該信封及裡面的資料他都拿走
了。(問:你如何得知該支票沒有匯入奕全公司?)因為我
們公司會計一直跟簡傳昇要發票,他都拿不出來,她覺得這
件事情有問題,後來才去查。她上網查奕全公司,就打電話
到奕全公司問,奕全公司說沒有這回事,後來叫他們出一個
信函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8頁),
2.證人艾信諠於105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方武是我的前老闆
,我於103年11月份就在他經營的雨奇公司當助理,負責公
司一些文件處理工作,104年3月或4月份我才接會計工作,
至104年12月底離職。在103年約11月底,因我丈夫簡傳昇介
紹方武接到了高美醫專防災指揮中心工程鋼構及鋁包板工程
,總金額560萬元,簡傳昇向方武建議向奕全公司購買鋼材
,所以方武在104年1月28日17時至18時許,在雨奇公司開了
一張公司用之支票指定支付給奕全公司提領,面額191萬233
4元,到
期日104年1月29日給簡傳昇,向奕全公司購買鋼材
,簡傳昇拿到支票後,馬上就將該支票拿給在場之劉宗翰,
叫劉宗翰馬上拿去給奕全公司業務,當時我及老闆方武、簡
傳昇、劉宗翰及公司會計劉小姐也在場等語(偵六卷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看到方武開支票給簡傳昇嗎
?)不是方武開的,是會計劉小姐開的,是要買鋼材用的,
那張票好像是190幾萬還是200萬元左右,會計小姐開完拿給
方武,方武有蓋章,蓋完章就交給簡傳昇,簡傳昇再交給劉
宗翰,劉宗翰那時在門口外面抽菸,簡傳昇叫劉宗翰進來,
說趕快把支票交給鋼構公司業務,這筆支票金額比較大,所
以我有印象。劉宗翰離開的時候,簡傳昇還在公司等語(偵
一卷第88頁)。證人艾信諠就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證述,
核與證人方武前揭證述情節一致,已難認係子虛。
3.證人劉秀貞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1月28日下午5、6點
你有開一張191萬2334元的支票,指定受款人寫「奕全公司
」,這件事情是否還有印象?)支票上面是我的字跡沒錯,
該張支票是方武叫我開的。(問:支票受款人特別寫奕全鐵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要寫這樣?)我有印象上網去查
這家公司有沒有設行號,預防用假公司的發票。(問:你們
公司需要買鐵材才開這張支票?)對。開支票出去,我們要
拿對方的發票進來,這樣才可以報稅。(問:如果是付工程
款,就要看對方工程公司是哪個,會直接開給工程公司,是
不是這樣?)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買材料還是工程款,但我
們開的支票就是要給奕全公司。(問:你有沒有看到劉宗翰
、簡傳昇到你們公司過?)我對劉宗翰有印象,來我們公司
幾次我不記得等語(偵一卷第110頁)。
4.觀諸證人艾信諠、方武前揭證述,足見其等均就上揭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簡傳昇、劉宗翰等2人於104年1月28日下午,
均有至臺南市○○區○○○街○○○巷○○號雨奇公司之辦公室
內,簡傳昇有持奕全公司材質證明要求雨奇公司開立支票以
購買鋼材,方武始於同日17時許,指示雨奇公司會計劉秀貞
依簡傳昇之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月29日、受款人:奕
全公司、金額191萬2334元支票1張,經方武用印後交與被告
簡傳昇,被告簡傳昇即將支票交付在外等候再入內之劉宗翰
,劉宗翰持支票後即馬上離去,簡傳昇則留下續與方武交談
等重要基本事實,甚至年月日、金額、開票原因及何人在場
等諸多具體細節及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始終證述如
一,前後及相互間並無矛盾之處,亦與證人劉秀貞所證述支
票為何記載受款人係奕全公司之原因一致,倘非證人親身經
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無未合,參以被告簡
傳昇、劉宗翰與證人方武、艾信諠、劉秀貞
彼此間並無深仇
大恨,證人艾信諠甚至為被告簡傳昇之配偶、被告劉宗翰之
表嫂,而有深厚情誼。難認證人方武、艾信諠、劉秀貞有何
甘冒自陷偽證重典,而有設詞杜撰構陷被告簡傳昇、劉宗翰
之動機及必要。況就上揭事實欄一關於偽刻奕全公司印章,
蓋於系爭支票背書欄部分,被告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7、51、358頁),益徵證人方武、艾信
諠、劉秀貞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無共同設詞虛構誣陷
被告2人之情。
5.至證人即
共同被告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支票是
雨奇公司要開立給我的,因為我信用不好,不能託收,不是
要開給奕全公司的,票面金額191萬2334元是我做工程的預
付款。拿到支票當天晚上我去刻印章,蓋章後交給劉宗翰,
在高雄市他的租屋處交付。劉宗翰不知道這張票是要開給奕
全公司的,開票當天,劉宗翰沒有與我一起到雨奇公司,其
他證人應該是記錯了,那天確定是只有我在場而已。我跟劉
宗翰說支票是方武要給我的訂金,叫他支票幫我轉一下,匯
190萬元外之餘額給劉宗翰,是因為劉宗翰有幫忙我做高美
醫校的工作,還有跑美濃,就補貼他一下油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9頁)。然若系爭支票是要給簡傳昇之預付款,
則受款人欄大可空白或是記載為簡傳昇,但本案之支票受款
人欄是奕全公司,顯然該支票確實是開給奕全公司
無訛。又
雨奇公司向定作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美醫專防災指揮
中心工程之鋼構及鋁包板工程,工程總價為560萬元,此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卷第
27至36頁),如以560萬元之工程款乘以30%,所得的數額為
168萬,亦與系爭支票之金額191萬2334元不合;且被告簡傳
昇於警詢時曾供稱:(問:你在104年1月28日下午約17 -18
時許,在雨奇公司你有無叫方武開立一張支票,說要向「奕
全公司」購買鋼構?)因當時我與方武要標高美醫校防災指
揮中心工程,鋼構部份要有特殊材質證明,才向「奕全公司
」拿鐵材材證送審,所以才開立一張憑票支付「奕全鐵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面額新臺幣191萬2334元給我等語(
見偵六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一開始我有跟
告訴
人說本案票據是要買鐵材;我向
告訴人表示要請購鋼構,他
才開這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問:本
件的支票背面背書部分,為何奕全公司的章是偽造的?)一
開始會開票給奕全公司,因為送審時是開奕全的鐵材材質證
明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且被告劉宗翰於警詢時曾供稱
:簡傳昇叫我將上述「雨奇公司」開立的支票,存入我的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帳給他姐姐簡幸美合作金庫的帳戶提
領,說要買鋼材用的錢等語(見偵六卷第10頁反面)。於偵
查中供承:(問:當時簡傳昇如何跟你說?)他說這張支票
是要用來購買鋼材,要賺取中間差價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
43頁、偵一卷第125至126頁),足認系爭支票確係簡傳昇持
奕全公司材質證明,要求雨奇公司開立支票以購買鋼材之用
,始指定受款人為奕全公司,證人簡傳昇先於偵查中否認奕
全公司背書為其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艾信
諠、方武之證述及卷附系爭支票等事證南轅北轍,又證人簡
傳昇倘承認系爭支票係其要求雨奇公司開給奕全公司以購買
鋼材使用,恐將會使自己及其表弟劉宗翰受
詐欺等罪之刑事
追訴處罰,是其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
6.被告劉宗翰於偵查中供稱:(問:對艾信諠所述有何意見?
)她記到前一天的事情,我當天有事先離開,是隔天簡傳昇
到高雄把支票交給我。(問:前一天他們開什麼支票給你?
)他們本來說要開支票,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來不及開票,我
有事就先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被告劉宗翰於該次
偵訊係承認開支票當日有去雨奇公司,被告劉宗翰既於104
年1月28日下午,有與簡傳昇至雨奇公司之辦公室內,證人
方武開立好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簡傳昇,被告簡傳昇即將支票
交付在外等候再入內之被告劉宗翰,被告劉宗翰持支票後即
離去,被告劉宗翰又知悉該支票是要購買鋼材之用,受款人
欄記載為奕全公司,其取得支票時,背書欄為空白,其受簡
傳昇之託欲領取票款,至銀行提示時必須有奕全公司之背書
始得領取,被告劉宗翰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到劉宗翰
的帳戶時,支票背書欄則蓋有「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又經簡傳昇告知要另購買鋼材賺差價,
而非直
接以票款向奕全公司購買鋼材,該支票顥未曾由奕全公司經
手,足認被告劉宗翰確實知悉支票背書欄「奕全鐵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非奕全公司所蓋用,而係簡傳昇所偽
造,被告劉宗翰仍持之行使兌領,其與簡傳昇有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
均無從採取,被告2人有共同為上揭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
應
堪以認定
乙、關於被告簡傳昇被訴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
訊據被告簡傳昇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向雨奇公司會計即其妻艾信諠取
得雨奇公司大小章,以雨奇公司名義,於104年3月24日,與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如事實欄二所示簡易工程合約書2紙
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我有經過方武
授權訂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系爭簡易工程合約書
上之印文確為雨奇公司之印章,依常理而言,若非方武授權
,被告簡傳昇如何取得印章蓋用。方武與祥譽公司有糾紛,
為了在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是有可能否認有授權之事,
至於證人艾信諠在偵查庭及民事庭作證時,與被告簡傳昇雖
仍為夫妻,但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她有可能維護方武。這
兩份工程,方武當時確實是包給簡傳昇,方武也提供辦公室
,被告簡傳昇也在雨奇公司上班,又有承包雨奇公司的工程
,蔡宗吉作證時其知道該工程合約,被告簡傳昇不可能隱瞞
方武,卻不隱瞞蔡宗吉,雖然簡傳昇在祥譽公司當經理,在
雨奇公司應該是有授權,才會拿印章來蓋,而這兩件工程確
實有請祥譽公司來施作並完工,是因為發票的問題,才會訂
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簡傳昇於104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向雨奇公司會計即其妻艾信諠取得雨奇公司大
小章,以雨奇公司名義,於104年3月24日,與祥譽企業有限
公司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臺南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金額
27萬3000元)、簡易工程合約書(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
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金額188萬285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簡傳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
第343至358頁),並有簡易工程合約書2紙(偵六卷第25至
2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簡傳昇雖辯以前詞,然查:
1.證人方武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證稱:於104年3月間,簡
傳昇的太太在我公司擔任會計,跟我表示為招攬雨奇公司生
意,所以簡傳昇印製雨奇公司總經理的名片,我當場告知簡
傳昇太太這樣日後會有法律問題,當場拒絕,並要求他不得
使用該名片。我於103年11月向高美醫校承包之工程轉發包
給簡傳昇施作,我已將施作款項給予簡傳昇,但簡傳昇向祥
譽企業有限公司自稱為雨奇公司總經理,並將我發包予他之
工程再轉賣給祥譽公司,並私自偽造雨奇公司印章簽約,之
後祥譽公司完工後未收到錢,所以祥譽公司對我提告等語(
偵五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簡傳昇有把一個我的案
子轉給祥譽公司,所以祥譽公司才來告我,但我認為我們與
祥譽公司沒有簽約等語(偵二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無授權簡傳昇蓋章。(問:簡傳昇如何取得你們
雨奇公司的印章?)好像有一次我去大陸,他跟艾信諠拿,
說有一個什麼消防的要送審資料,要蓋公司的大小章。是我
出國回來,會計說簡傳昇拿了印章,我叫他趕快拿回來,上
開合約是祥譽公司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份合約。我沒
有授權簡傳昇代理我。(問:雨奇公司的正規簽約流程為何
?)雙方的人都在,資料已經談的差不多就拿公司的大小章
來蓋,(問:簡傳昇是你的下包賺你的工程?)是,簡傳昇
說他之前好像犯了什麼法,在銀行不能開戶,也不能開公司
。簡傳昇印雨奇公司的名片,他印了發出去以後我才知道,
我跟他說你不能用我公司的名片,後來他有再印其他公司的
,也是我們的地址、電話,只是統一編號不一樣等語(本院
卷第248至269頁)。
2.證人艾信諠於105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為何在104
年3月24日「雨奇公司」與「祥譽公司」有簽訂新市國小仿
石漆塗裝、及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
合約書?)我知道雨奇公司沒有與「祥譽公司」有任何工程
來往,但在104年3月份確日期不詳,我丈夫簡傳昇來我公司
向我拿「雨奇公司」大小公司章,說要做資料送審用,並沒
有向我說是做那一家之工程,他拿走了2至3天,是我向簡傳
昇催促他才將公司大小章拿回來還我。(問:當時有無經老
闆方武同意?)沒有等語(偵六卷第15頁),於本院民事庭
104年度建字第21號審理時證稱:(問:簡傳昇在104年間有
無在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問:提示第
43頁名片,簡傳昇為什麼可以使用你們公司的名片?)這張
名片是簡傳昇在104年1月時叫我幫他印的月時簡傳昇叫我印
的。因為簡傳昇說可以幫雨奇公司介紹工作,我考慮到公司
的利益,就幫他印。(問:你幫簡傳昇印雨奇公司名片,有
無經過方武的同意?)沒有,當時方武在國外,那時我也要
印名片,所以就順便幫簡傳昇印名片。方武回國後在104年2
月時有看到名片,說怎麼會幫簡傳昇印名片,我說簡傳昇會
幫公司介紹工作,方武說,這樣不行,簡傳昇不是在我們公
司工作,方武就把整盒名片收走,但是當時簡傳昇已經有取
走部分名片。(問:雨奇公司承包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工
程後,是將工程發包給誰,或者哪個公司做?)發包給簡傳
昇做。沒有跟簡傳昇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方武後來有要求跟簡
傳昇訂立書面契約,但是簡傳昇一直找藉口就說忙,所以一
直就沒有訂書面契約。(問:雨奇企業有限公司發包給簡傳
昇這工程款是多少?)全部460萬元。就是包括鋼構、浪板
部分。(問:施工
期間是什麼人向雨奇企業有限公司請領高
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簡傳昇。(問:
施工期間原告祥譽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直接拿發票向雨奇企業
有限公司請款過?)沒有,我沒有接到過。(問:為何會有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蔡宗吉在104年6月7日向雨奇企業有限公
司收取這二張客票,原因為何?)這是工程接近尾聲時,那
時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催我們要收尾,要畢業典禮,不收
尾就按每日千分之三罰款,我當時一直收到高美醫專綜合活
動中心催我們收尾的存證信函,我就打電話問簡傳昇為什麼
不趕快收尾,簡傳昇就說這筆錢我們還沒有付,就叫我付多
少錢,當時方武也不在國內,我手上剛好有這二張客票,所
以我被逼的沒有辦法,就只好去付錢。(問:你說你去付錢
,為何付錢給祥譽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是蔡宗吉收票?)是
簡傳昇叫我付給蔡宗吉,簡傳昇說會有一個蔡先生來公司收
票,要我把錢付給他,他就會去收尾。(問:雨奇企業有限
公司付了多少工程款請給簡傳昇?)付了470幾萬元。沒有
欠簡傳昇工程款。(問: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有無跟祥譽企業
有限公司簽立你現在所看到的工程合約書?)沒有。(問:
你有沒有曾經在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雨奇企業有限公司大
、小章給簡傳昇蓋印於你現在看到的這份合約書?)沒有。
(問:為什麼這份合約書上有你們公司的大、小章?)這我
不清楚。(問:簡傳昇有無曾經用什麼理由跟你拿雨奇企業
有限公司大、小章?)有。簡傳昇有一次跟我借公司大、小
章出去,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資料要送審,需要大、小章
。(問:簡傳昇借了雨奇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借了幾天?
)我知道那個印章不能隨便借,應該三天、四天就跟他要回
來;高美醫專工程在104年6月底7月初完工,完工後祥譽公
司有派人拿一張請款單(本院民事卷第97頁)向被告請款,
我覺得奇怪,因為工程都是簡傳昇在做,為何祥譽公司會來
請款,且雨奇公司的工程款都已經付給簡傳昇,雨奇公司工
程是發包給簡傳昇,所以後來沒有付請款單上的款項等語(
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卷第85至92頁)。誠如前析,證人
艾信諠就本案爭議工程款並無利害關係,亦與卷附證據相符
,且與系爭工程款已給付簡傳昇等節同可一致,參以雨奇公
司亦可提出證人簡傳昇請款之相關單據(見本院民事卷第13
2至141頁)供酌,核與艾信諠所證工程款項金額大致相合。
因此,證人艾信諠所供前證,應可採信。
3.證人即祥譽公司負責人蔡宗吉本院審理時證稱:簡傳昇是祥
譽公司經理,這兩份合約都是簡傳昇去蓋回來的。要做之前
合約要先簽回來。在這個合約之前不認識方武,是我向林源
章拿不到錢,我才去公司找方武。(問:簡傳昇有無遞什麼
名片給你看過?)我不知道,我是到雨奇公司去找他,才在
他的辦公桌上看到簡傳昇的名片,不然我也不知道簡傳昇跑
到他的公司,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9頁)。
4.被告簡傳昇於警詢時
自承:方武口頭上以460萬元承包給我
全部高美醫校防災指揮中心工程等語(偵六卷第9頁反面)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其104年3月間在祥譽公司任經理
,雨奇公司將高美醫專的工程都包給我,實際上這兩個工程
是由我來發包給祥譽公司,該兩件工程款都是由我已經支付
給祥譽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核與證人方武及艾信諠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簡傳
昇雖辯稱系爭合約經方武授權,然證人蔡宗吉於案發前不認
識方武,系爭合約非蔡宗吉與方武談定,且被告簡傳昇復因
該工程積欠工程款而將其不動產抵押與祥譽公司,足認雨奇
公司確已將高美醫專的工程、臺南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等工
程轉包與簡傳昇,再由簡傳昇轉包給祥譽公司。被告簡傳昇
非雨奇公司員工,對外無處理合約事宜之權利,如未經雨奇
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斷無權限與其他公司簽約。被告簡傳昇
蓋用雨奇公司印章於系爭簡易工程合約書上之事,不曾與雨
奇公司人員或證人方武、艾信諠聯繫確認,經證人方武、艾
信諠證述如前,
足證證人方武於事發前對簽約一事毫不知情
,,更罔論證人方武有同意被告簽約。是被告簡傳昇辯稱簽
約之事經證人方武同意云云,並非事實。
5.
綜上所述,被告簡傳昇有為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
應堪
以認定。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傳昇、劉宗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簡傳昇、劉宗翰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傳昇偽刻「奕全
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在支票背書人欄,以示奕全
公司同意背書轉讓該支票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後,再由被告劉
宗翰持該支票存入劉宗翰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內兌領,
被告2人偽造「奕全鐵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簡傳昇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
為
間接正犯。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
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
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簡傳昇雖自證人艾信諠處取得,而
持有雨奇公司與
負責人方武之印章,然其未經授權使用於簽立系爭2份簡易
工程合約,是其使用上開印章,並對外以雨奇公司名義對外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屬逾越授權範圍為之,依上開判決意旨
,即構成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核被告簡傳昇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簡傳昇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簡傳昇、劉宗翰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30多歲、40
多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票據背
書之事,竟為領取票面金額,即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奕全公司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被
告簡傳昇
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然就取得票據之原因及方法
多所隱諱,被告劉宗翰則僅承認持支票兌領之事,且被告2
人
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
告簡傳昇為取信於祥譽公司之蔡宗吉,擅自盜用雨奇公司大
、小章,蓋於系爭之簡易工程合約書,雖坦承客觀用印之事
實,惟辯稱未經授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簡傳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幫忙接工程,家中
有媽媽、3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其撫養,父親已經過世,母
親70幾歲;被告劉宗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工程業
擔任監工,與母親、3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均由其撫養,母
親69歲,妻子從事作業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簡傳昇所
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類似等總體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
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奕全鐵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蓋於系爭支票上之「奕全鐵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系爭支票背書欄之文書,雖為被告2人
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經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系爭簡易工程合約書2份上被告簡傳昇盜
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
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關於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簡傳昇、
劉宗翰等2人對告訴人方武佯稱要向奕全公司買要價1,912,3
34元的鋼材,實際是以較低的價格轉向高吉公司購買鋼材,
並且從中詐取12,334元,並作為被告劉宗翰報酬,除偽造背
書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
號
判例參照)。
(三)被告簡傳昇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承其以較低的價格向高吉公
司購買鋼材,惟辯稱:不記得購買之價格等語,被告劉宗翰
固供承其領1萬元,334元仍在帳戶內,10,334元為簡傳昇給
之酬勞等語,惟本案並無被告簡傳昇向高吉公司購買鋼材之
價格、契約或發票等資料,無從查知被告簡傳昇是否有從中
詐取12,334元,且證人方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傳昇有購
買鋼材供本件工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215頁),且證人即
祥譽公司負責人蔡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鋼構的錢200、
300萬元有收到,是簡傳昇、劉宗翰他們去收票回來給我的
等語(偵一卷第215頁),足徵被告簡傳昇確有購得相同品
質之鋼材供工程使用,並有給付下包祥譽公司鋼構部分之款
項,是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
詐欺部分之犯行,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其上開有罪偽造文書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