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
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
、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止,擔任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
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明知執行車禍現場處理職務時知悉之事故
當事人姓
名、行動電話、肇事過程及於執行
臨檢職務時知悉之受臨檢
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臨檢過程等資
料,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洩漏予他人,竟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3 「洩漏秘密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以
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方式欄」所示方式傳送予如附
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對象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洩
漏如附表一編號1-3 「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消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部分均未據
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俊佑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無意見,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6 頁)、偵查(見
偵卷第117-122 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6-48 、111 、11
7-119 、121-122 頁)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洩漏秘密
對象葉慎涵(見偵卷第13-14 頁)、林汝穎(見偵卷第43-4
7 、頁)、鄭怡庭(見偵卷第11-12 頁)於偵查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卷第145 頁)、被
告以其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資料之翻拍照片(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3 證據出處欄所示)、戶役政日誌查詢系統
- 日誌查詢紀錄(見警卷第45頁)及警用MPolice 電腦查詢
資料操作流程圖示(見偵卷第81頁)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3 罪)。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洩漏秘密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2 、3 「洩漏秘密內容欄」所示應秘密之文書、
消息分別洩漏予葉慎涵、林汝穎、鄭怡庭及葉慎涵、林汝穎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
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7 年
12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自首本案犯行,並表
明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 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8 月1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
8037942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警員華書賢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在
卷
可憑,且於被告107 年12月24日自行到案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不知被告涉有何犯行等情,亦有該局108 年
8 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9015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
案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與附表
一「洩漏秘密對象欄」所示之人分享工作內容之
犯罪動機,
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父母、兄弟之生活狀況,於本案案發
前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傷
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資訊隱私權,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被告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如附表一「洩漏秘密內
容欄」所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均已刪除,業據其
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縱加以沒收該行動電話
或
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
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行動電話
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
號及密碼後登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國民身分證
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
料及汽機車車籍資料,然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且明知其在交友軟體所
認識之葉慎涵、王馨妮等友人之
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
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利用公務
電腦並輸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刑案
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訊系統,輸入附
表二所示查詢內容,再點選附表二所示不實查詢用途或事由
,而查得附表二所示葉慎涵、王馨妮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刑案資料、車籍資料,致附表二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
電磁紀錄,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電腦之主機記憶
體中,
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
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葉慎涵、王馨妮於偵查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資料網頁流程圖及法務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3 條
、第11條規定,被告利用公務電腦,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進入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刑案資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及車籍資料系統之行為,應非屬於其職務上
範圍。再
參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資料網
頁流程圖示照片及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
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管理規定、警察機
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及相關申請表,均係以申請單位為名義人,
而非被告本人。
準此,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電腦之本機記憶體,
仍由內政部警政署所掌管,揆其目的係為供內政部警政署等
機關日後追蹤考核之用,應屬警察機關內部對員警管理監督
,而非被告職掌上應製作之準文書,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罪仍有審酌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時間欄」所示時間,輸
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如
附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系統欄」所示查詢系統,點選如
附表二編號1-6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查詢用途,
再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6 「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內容,而
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6 「查得資料欄」所示資料等情,業據
證人葉慎涵(見偵卷第13-1 4頁)、王馨妮(見偵卷第29-3
0 頁)於偵查證述明確,並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41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就職
務上所掌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其
所稱之「職務」
,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
載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
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
行
搜索、
扣押、
拘提及
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
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
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
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
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
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
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
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
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
,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
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
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
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被告雖有輸入
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如附
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系統欄」所示查詢系統,點選如附
表二編號1-6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查詢用途,再
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6 「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內容,而為
該不實電磁紀錄之記載,然依上述警察法第9 條及警察勤務
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所點選、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 「
不實登載之查詢用途欄」及「查詢內容欄」所示查詢用途、
內容並非其職權或勤務範圍。
㈢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制訂資訊安全政策,建
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必要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
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傳輸之安全,特制訂本規定
」、第16條規定:「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及更新之安全管
制規定如下:…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
訊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關資料,查詢完畢
時,務必結束連線登出電腦。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
區內查詢紀錄電子檔,自行管考運用,並將相關稽核工作做
成書面紀錄備查。㈢本署警政資訊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
記錄全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
並保留5 年,以資查考。各機關下載之查詢紀錄電子檔,應
指定專責人員保管,同時保存5 年…」;警察機關加強戶役
政資訊稽核實施計畫:「貳、目的:為嚴密戶役政資料之使
用管理,防範不當查詢利用,以確保民眾個人資料安全,並
維護警察整體形象。」、「肆、安全管控機制與措施:…二
、資料查詢程序:㈠原則: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
查詢及使用本系統資料,始認定為因公務查詢。㈡程序:⒈
使用者登入本系統查詢資料時,應將查詢用途、目的或相關
案號,輸入「查詢事由或案號」頁面,日後並能索引出相關
佐證資料,確為公務上所須使用。⒉使用者單位主管每週應
至警政知識聯網警政日誌管理系統或戶役政日誌系統下載當
週查詢資料,並逐筆審核查詢用途,若發現異狀,應立即深
入追查及陳報上級單位。⒊戶役政日誌資料應依日期順序轉
存單位專用電腦內,並加設密碼,每半年應燒錄光碟備份,
相關資料應保存5 年。…四、定期與不定期稽核:㈠定期稽
核:本署每年實施定期稽核1 次;警察局每月應依據查詢紀
錄電子檔,抽檢警察局內勤及所屬外勤分局(含大隊、隊)
各五分之一以上單位,且查核量應達單位查詢紀錄總數之百
分之二,稽核結果應提局務會議檢討,並保存相關紀錄備查
;有關分局(含警察局直屬大隊、隊)及各專業警察機關(
構)、學校之辦理稽核方式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紀錄
稽核件數
比照辦理。…㈡不定期稽核:除年度定期實施稽核
外,針對缺失較多之單位,每季應實施不定期機動稽核至少
1 次以上。…」;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管理規定第1 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落實資訊安全,防止公路監理資訊洩漏或不當使用,保障個
人隱私權益,特制訂本規定」、第7 條規定:「使用公路監
理資訊之稽核軌跡及稽核作業,規定如下:㈠使用公路監理
資訊之各應用系統,應依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記錄使
用者操作、查詢內容並保存日誌紀錄5 年。㈡本署及各警察
機關,應依警政日誌管理系統作業規定第5 點至第8 點規定
,執行日誌稽核作業。㈢本署應配合交通部,辦理公路監理
資料使用情形稽核或復查作業」。是被告依上開警察機關資
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6條、內政部警政署使用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管理規定第7 條及警察機關加強戶役政資訊稽核實施
計畫之規定,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如附
表二編號1-6 「登錄查詢系統欄」所示查詢系統,須點選查
詢用途,其目的係供日後專責人員辦理稽核,以維持資訊安
全,防止不當查詢,保障民眾隱私權,應屬警察機關內部對
員警之管理監督。被告雖有點選如附表二編號1-6 「不實登
載之查詢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用途之電磁記錄,然其既非
相關查詢紀錄稽核人員就稽核事項為不實登載,自非就其職
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尚難以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洩漏秘密時間│洩漏秘密內容│洩漏秘密方式│洩漏秘密對象│證據出處 │
├──┼──────┼──────┼──────┼──────┼──────┤
│1 │107 年8 月30│交通事故現場│以行動電話翻│葉慎涵 │警卷第19頁 │
│ │日下午5 時16│草圖(含事故│拍交通事故現│ │ │
│ │分 │雙方當事人姓│場草圖後再以│ │ │
│ │ │名及使用之行│LINE通訊軟體│ │ │
│ │ │動電話號碼,│傳送 │ │ │
│ │ │詳卷) │ │ │ │
├──┼──────┼──────┼──────┼──────┼──────┤
│2 │107 年9 月11│以M-Police查│以行動電話翻│葉慎涵、林汝│警卷第9 至13│
│ │日晚上9 時31│得之受臨檢人│拍M-police查│穎、鄭怡庭 │頁(葉慎涵)│
│ │分許 │身分證統一編│詢畫面及以手│ │、偵卷第69頁│
│ │ │號、受臨檢人│機拍攝臨檢現│ │(鄭怡庭) │
│ │ │國民身分證、│場照片、影片│ │ │
│ │ │臨檢現場照片│後再以LINE通│ │ │
│ │ │、影片(詳卷│訊軟體傳送 │ │ │
│ │ │) │ │ │ │
├──┼──────┼──────┼──────┼──────┼──────┤
│3 │107 年9 月17│以M-Police查│以行動電話翻│葉慎涵、林汝│警卷第17頁 │
│ │日上午7 時45│得之受臨檢人│拍M-police查│穎 │ │
│ │分 │姓名、身分證│詢畫面後再以│ │ │
│ │ │統一編號、生│LINE通訊軟體│ │ │
│ │ │日、地址等資│傳送 │ │ │
│ │ │料(詳卷)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錄查詢時間│登錄查詢系統│不實登載之│查詢內容│查得資料│證據出處│
│ │ │ │查詢用途 │ │ │ │
├──┼──────┼──────┼─────┼────┼────┼────┤
│1 │107 年8 月30│國民身分證相│刑訴法應拘│姓名=葉 │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4分53│片系統(OJ)│提、逮捕、│慎涵 │國民身分│頁 │
│ │秒、55分46秒│ │詢問之犯嫌│ │證相片 │ │
├──┼──────┼──────┼─────┼────┼────┼────┤
│2 │107 年8 月30│公路電子閘門│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2時55分19│系統(TL) │規 │= (詳卷│車籍資料│頁 │
│ │秒、53秒 │ │ │) │ │ │
├──┼──────┼──────┼─────┼────┼────┼────┤
│3 │107 年8 月30│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葉慎涵之│警卷第38│
│ │日03時05分28│(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4 │107 年9 月5 │車籍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牌類=B(│MJA-0561│警卷第39│
│ │日22時37分10│(TA2) │規 │重機) │車主王馨│至40頁 │
│ │秒起至22時55│ │ │車號= (│妮之個人│ │
│ │分08秒 │ │ │詳卷) │資料 │ │
├──┼──────┼──────┼─────┼────┼────┼────┤
│5 │107 年9 月5 │刑案資訊系統│舉發交通違│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0│
│ │日22時55分25│(CF) │規 │= (詳卷│刑案資料│頁 │
│ │秒 │ │ │) │ │ │
├──┼──────┼──────┼─────┼────┼────┼────┤
│6 │107 年9 月5 │國民身分證相│警察職權行│身分證號│王馨妮之│警卷第41│
│ │日22時55分41│片系統(OJ)│使法第6 條│= (詳卷│國民身分│頁 │
│ │秒 │ │規定無法查│) │證相片 │ │
│ │ │ │證身分之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