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宮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
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
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本票貳紙及偽造之「歐佳育」印章壹枚均
沒收
之。
事 實
一、陳宏銘前於民國104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之經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業務員,擔任經
銷該公司所代理保養品牌商品之工作,負責開發經銷商、簽
訂及接受經銷商訂單、聯繫經緯公司出貨,並向經銷商收取
貨款等業務,為受經緯公司委任,處理其公司事務之人。陳
宏銘對於該公司經銷之對象、通路及經銷商訂貨額度之高低
,均涉及經緯公司對於經營風險之控管,而不得擅假以經銷
商名義訂貨,竟為圖業績增加可獲得之獎金,不顧公司規定
,明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銷商並無意經銷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經銷合約書
所載金額之商品,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期間,
先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經銷商表示:合約期間,經銷商僅
須就其願意承買金額範圍內之商品進貨,各經銷商無須實際
購買至如經銷合約所示金額之商品,各經銷商實際進貨之商
品金額不足簽訂經銷合約總額之部分,則由其負責處理、吸
收或由其進貨將商品轉賣得款,再支付予各經銷商,使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經銷商同意簽立經銷合約後,陳宏銘復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廠商名義,向經緯公司進貨,致經緯
公司負責出貨業務之員工誤以為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廠商
欲進貨而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合約期間,
陸續將合約金額範圍內部分商品出貨予陳宏銘,陳宏銘收取
商品後,復再將取得之商品變現得款。
二、陳宏銘於104年7月3日,與美姿瑟美顏SPA館負責人歐佳育簽
訂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經銷合約時,明知歐佳育均係現
金分期支付經銷合約金額,並無另行於本票上擔任發票人之
意思,竟未經歐佳育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店偽造「歐佳育」之印章1 顆後,擅自冒用歐佳育之
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4年7月3日及面額金額各為1萬2,000
元之本票2 張,並持前開偽刻之「歐佳育」印章在本票發票
人欄位上蓋印,並記載願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而
偽造以歐佳育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並交予經緯公司以作為
上開經銷合約金額之擔保憑據而為行使,致經緯公司因而陷
入錯誤,誤認歐佳育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而同意上開經銷
合約,足生損害於歐佳育及經緯公司。
三、緣陳宏銘於104年4月24日,與琦麗專業美容館負責人王麗玲
簽訂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牌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
約期間為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約定王麗玲
應自簽約時起開立
按月連續12個月份,每張面額為1 萬元之
支票共12張(票款到
期日自104年6月30日起
迄105年5月30日
止)。後陳宏銘於105年1月間某日,因急需周轉資金,明知
經緯公司並無提前繳付合約貨款而另享有回饋之方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忠誠執行職務之任務,向王麗玲訛
稱可以提前支付最後4 期之合約貨款(即發票日為105年2月
29日【合約付款明細記載105年2月30日應係誤載】、105年3
月30日、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30日支票),以便享有經
緯公司提供回饋金4,000 元云云,致王麗玲不疑有他,而匯
款3萬6,000元至陳宏銘指定之銀行帳戶,陳宏銘則於貨款應
繳付日期,自行繳納王麗玲本應繳納之貨款,以此方式違背
任務。後因經銷商察覺有異向經緯公司反應,經經緯公司進
行內部查核後而查悉上情,陳宏銘於105年3月31日請辭後,
經緯公司復將王麗玲於105年4月30日及105年5月30日支票款
項退還王麗玲,致生損害於經緯公司之利益。
四、案經經緯公司
告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宏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經
告訴代理人王滌塵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另經
證人石春
美、阮清草、施宜錦、張曉凡、張雪莉、歐佳育等人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人事資料卡及身分證影本、經銷合約
書影本3份(采奕佳人悠活館)、客戶對帳卡影本2張、經銷
合約書影本6紙(立雅複合式美容居)、客戶對帳卡影本、本
票影本6紙、經銷契約書影本(美姿逸美顏SPA館)、經銷合
約書影本(輕鬆自在美容材料行)、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影本
、經銷合約書影本2 份(麥芽糖美學館)、麥芽糖美學館對
帳卡、經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 月11日收據、美容經
銷合約書(琦麗專業美容)各件在卷
可參。此外,亦有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歐佳育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影本在
卷
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從而,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
犯行,
均已事證明確,皆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共5 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被告係偽造以被害人歐佳育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並交
予
告訴人經緯公司以作為被害人歐佳育經銷合約金額之擔保
憑據。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第5416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敘明被告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故意【參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
】,顯已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然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此部分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廠商名義先後向告訴人要求出貨,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5 個詐欺取財犯行(各廠商歷次經銷
合約,則屬被告本於
接續犯意為之,被告就各廠商部分分別
僅為1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本於1犯意就數廠商接續為之
,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盜刻「歐佳育」之印章,而為偽造被害人歐佳育
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5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歐佳育本票
2 紙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將偽造本票交付與告訴人
之目的,係將該偽造之本票2 紙作為其與被害人歐佳育所簽
立經銷合約之擔保之用,使告訴人同意出貨,
而非為流通之
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歐
佳育達成
和解(詳下),顯見被告非無悔意,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互勾稽以觀,認縱量以法定刑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為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
告訴人經緯公司及被害人歐佳育造成之損害,犯罪後
坦承不
諱,並已將
犯罪所得交還予告訴人經緯公司(參見本院卷第
70頁)、且與被害人歐佳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參見偵三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均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偽造之附表二所示
以歐佳育為發票人之本票2紙、偽造之「歐佳育」印章1枚應
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
等情,已如前述,故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經銷商 │合約 │
├───┼─────────┼────────────────┤
│1 │采奕佳人悠活館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石春美) │之5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25日。 │
│ │ ├────────────────┤
│ │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 │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 │
│ │ ├────────────────┤
│ │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 │之6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2年8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
├───┼─────────┼────────────────┤
│2 │立雅複合式美容店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阮清草) │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
│ │ ├────────────────┤
│ │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 │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
│ │ ├────────────────┤
│ │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 │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 │
├───┼─────────┼────────────────┤
│3 │輕鬆自在美容材料行│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施宜錦) │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 │
├───┼─────────┼────────────────┤
│4 │麥芽糖美學館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張曉凡) │之12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 │
├───┼─────────┼────────────────┤
│5 │宸欣美妍坊 │經銷經緯公司所代理保養品品牌 │
│ │(張雪莉) │之6萬元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
│ │ │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
└───┴─────────┴────────────────┘
附表二:
┌──┬───────┬──────┬──────┬──────┐
│編號│到期日 │本票金額 │簽立日期 │本票號碼 │
├──┼───────┼──────┼──────┼──────┤
│ 1 │105年4月30日 │1萬2000元 │104年7月3日 │252134 │
├──┼───────┼──────┼──────┼──────┤
│ 2 │105年5月31日 │1萬2000元 │104年7月3日 │2521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