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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魏秀夫 被   告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魏有慶 被   告 鴻美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宗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966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秀夫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 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魏有慶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 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楊宗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 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 鴻美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補充:被告魏秀夫、魏有慶、楊宗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