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魏秀夫
被 告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魏有慶
被 告 鴻美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宗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3966號),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中,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秀夫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
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魏有慶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
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楊宗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戶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
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嵩豪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
鴻美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補充:被告魏秀夫、魏有慶、楊宗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
自白。
二、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