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
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勝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彙勝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富心金屬工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江承恩為朋友關係。黃彙勝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底,向江
承恩要約出資入股富心金屬工業社,並約定富心金屬工業社
每筆貨款收入,由江承恩取得一成之款項作為投資報酬,致
江承恩
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於同4月12日交付現金4萬8,000元,再於同年5月3
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黃彙勝。
詎黃彙勝收款後,拒絕依約支
付江承恩任何報酬及收益,且未將江承恩投資比例如實辦理
登記,更否認要約出資入股之事,江承恩至此始知受騙。
二、黃彙勝於其所涉前揭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
,為取信承辦公務員,其有進貨2萬3,000元之耗材,及3萬
元之工具及耗材等產品,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8年5月30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建
榮研磨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向該公司銷售
業務員黃郁琇要求報價,並取得報價日期為108年5月30日、
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為3萬230元、專案號碼為「J
RM-2019/05/30」;及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為2萬
3,500元、專案號碼為「JRM-2019/05/30」之報價單2紙後,
竟將該2紙報價單右上方之報價日期「108/05/30」均塗銷,
並將報價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變造為「JRM-2018/03/16」
、「JRM-2018/03/02」,並於108年5月3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將上開變造後之報價單影本2紙庭呈檢察事務官,而行
使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建榮公司。
三、案經江承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關於
告訴人江承恩所提出錄有被告與
告訴人對談內容之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有
證據能力: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主張:上開錄音光碟所錄之內容,係告訴人偷錄的,
本件不是在公開場合,有些是臨時錄音,對我而言像被設局
等語。經查:
(一)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
於不法目的者,
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或竊錄者
自身而言,其等間之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竊
錄者曾於對話中
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
暴、
脅迫、
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
證據
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
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之內容,固係告訴人
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私自錄取雙方談話之內容,然告訴人亦係
參與對話之人,屬通訊之一方,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係為保
留證據作為訴訟之用,並非為不法目的而錄音,復查無其他
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
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經本院
勘
驗結果,認該錄音對話內容確係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關本
案入股經過、交付現金過程之對話
無訛(詳後述),
揆諸前
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應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富
心金屬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江承恩為朋友關係。告訴人
江承恩於107年3月至5月間在富心金屬工業社工作,江承恩
於107年5月3日有交付現金給伊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來我公司是要學技術,沒有說
要入股,我有跟告訴人說他做多少抽多少,我沒有欺騙他,
沒有收投資的錢,我對錄音都不知情,錄音應該可以聽到我
很不耐煩,因為我在工作中,只是單純應付他;影片中我沒
有收12萬元,我記得是2、3萬元,當時我也沒有點收,那是
告訴人要買材料用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富心金屬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告訴人江承恩為朋
友關係。告訴人江承恩於107年3月至5月間在富心金屬工業
社工作,江承恩於107年5月3日有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59
至61、142至143頁、偵二卷第15至16、43至45、65至66頁、
本院卷第35至42、142至146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恩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7至69、142至143頁、
偵二卷第42至45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站中「富心金屬工業社」之查詢資料網頁列
印頁面1份(偵一卷第41頁)、107年5月3日告訴人交付現金
予被告之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共5張(偵一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陳稱:黃彙勝於107年2月下旬
找我一同合作經營「富心金屬工業社」,在3月底以入股方
式詐騙,讓我在3月29日及4月12日交付14萬8千元,之後又
稱我所交付之入股金額不足,使我在5月3日又投入12萬元等
語(偵一卷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6日我下來臺
南時,被告邀我到他工廠工作,我就決定要去被告工廠工作
,後來被告又改變想法,變成我要入股投資等語(偵一卷第
142頁);(問:兩次入股部分,你為何同意入股?)因為
他一直營造工廠有很多利潤,希望我也能賺到錢,我就相信
被告。被告說我投入的錢有一成,所以說要給我公司淨利的
一成,沒有說分配利潤的時間,也沒有入股契約。入股金一
次是在新營郵局,另一次在工廠,還有一次是在新營的合庫
金庫現場提領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3月29日先交10萬元,4萬8千元是我在新營租房
屋,被告晚上來找我,說要收這筆錢,我就給他等語(本院
卷第146頁)。
2.告訴人江承恩之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29日以卡片提款6萬元
、4萬元,再於同年4月12日以卡片提款4萬8000元,此有告
訴人江承恩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
可參(偵一卷
第31至33頁),告訴人江承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7年5
月3日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此有告
訴人江承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35至37頁),
可證告訴人江承恩分別於107年3月
29日提領10萬元,於107年4月12日提款4萬8000元,及於107
年5月3日提款12萬元之事實。
3.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江承恩之LINE對話記錄:黃彙勝稱:「
入股的部分,看尾數盡快補齊!昨天跟老師討論很久,早上
忘了告訴你」,江承恩:「尾數?」,黃彙勝稱:「嗯嗯,
當初老師說去尾,現在說尾補足,他說這樣兌現(應為對之
誤)公司,還有你都是好,什麼命中有金什麼的,見面說比
較快,我也不太懂」等語(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被告確
實提及「入股」及「尾數補齊」。
4.經勘驗告訴人江承恩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
表一至三。從上開錄音內容觀之,被告在對話中,江承恩詢
問:「所以老師說這26萬8是入股一成的錢?」,被告回答
:「嘿啊....。」,江承恩詢問:「沒有含機台,那只加26
萬8,加3萬,29萬8,29萬8都算進去入股裡面?」,被告回
答:「對啊,我都有給你算」,江承恩詢問:「機台7萬4,
工具3萬,老師第一次說入股10萬,第二次補尾款變14萬8,
再來,第二次12萬,公司代墊款21597。」,被告回答:「
這樣加一加也不到50萬。」,江承恩詢問:「你說入股這樣
26萬8,你說這入股,所以這條錢現在在戶頭裡面?」,被
告回答:「對」,被告數度承認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入股
金共計26萬8千元,被告並告訴江承恩:「你現在也算股東
」
,並承諾將所收受貨款之一成分配予告訴人作為投資報酬,
此均有前引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
79頁)。
5.又勘驗告訴人江承恩於107年5月3日上午2時4分交付給被告
現金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00:06秒:江承恩開啟黃
彙勝之自小客車車門(銀色汽車),並有開門聲。
00:10至14秒(告訴人拿出一疊千元紙鈔交與被告)江:…2
萬(台語讀音:ㄌㄧˇㄇㄢˋ)收好蛤…。
00:16至21秒:黃:…bye bye。
00:22秒 黃:啊你明天是要陪那個…(被告手拿告訴人交付
之千元鈔票,後來將之對折)。
江:有誠啊。
00:26黃:啊你要過去的時候你再跟我說一下。
江:我知道…再跟你講。
00:30黃:你差不多幾點要去?
江:八、九點吧?
黃:沒關係阿你…(模糊)。
江:好啊…好好好。
00:38黃:看…。
江:好。
00:41(江承恩離開,關門聲)。」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
照共5張、影片拍攝日期資訊之手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163頁、偵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05至
107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
告證9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有
上車將一疊1千元紙鈔交予被告,並說12萬(台語)。」(
問:對於勘驗結果有無何意見?)當時我是拿3萬元,不是
拿12萬元,我當時有嚇到他為何說12萬元。(問:既然有嚇
到告訴人說12萬元,你當下為何沒有反應?)當下告訴人拿
給我,我就收下,我接下來就跟告訴人交談,交待工作上的
事等語(偵二卷第65至66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車內交付
千元紙鈔一疊,並以台語告知12萬時,並未否認該金額,且
觀諸該疊千元紙鈔之厚度,及告訴人於當日自合作金庫銀行
提領12萬元現金,已如前述,及參照附表一至三所示錄音內
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數度承認收受共計26萬8千元,足
認告訴人確實於107年5月3日交付12萬元予被告收受。
6.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證述有前揭帳戶明細、LINE對話記錄、
錄音、錄影光碟
可佐,
足證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入
股金」26萬8千元,被告並表示要將富心金屬工業社之一成
貨款利潤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自始即明知其並非富心工業
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之妻鄭美蓮始為登記負責人,且登記
資本額亦僅有25萬元,仍向告訴人佯稱
上揭「入股」、每月
一成貨款利潤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6萬8
千元,之後被告全盤否認收受投資款,並未依約交付利潤或
按投資實情變更商業登記,被告自始即無要讓告訴人入股富
心金屬工業社,並分配投資利潤予告訴人之意思,自始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
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被訴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5月30日
開庭時,持報價單左下方
專案號碼分別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
之建榮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
公務員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我
沒有變造,當時我們叫貨叫比較多間,因為我的工廠有搬遷
,這部分我有跟建榮公司核對過,因為我們的需求貨量不多
,都是以個人名義叫貨,我會拿我的資料出來核對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持報價
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為「JRM-2018/03/16」、「JRM-2018
/03/02」之建榮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38至139、143頁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0日詢問筆錄,及筆
錄後所附之報價單左下方專案號碼分別為「JRM-2018/03/16
」、「JRM-2018/03/02」之建榮公司報價單影本2紙(詳偵
二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1.證人黃郁琇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何公司任職?)建榮
研磨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任職銷售業務。自107年10月間富
心公司才開始跟我們公司訂貨,我是公司的窗口,詢價都先
找我。(問:富心工業社由何人跟你們訂貨?)有一個黃先
生,是黃彙勝。(問:訂貨頻率?都訂何種貨?)從去年10
月份開始到今天總額只有6000多元,他買的很少。(庭陳建
榮公司出貨對帳明細表一份、出貨單7張、報價單2張),(
問:這2張報價單是何意?)黃彙勝在今年5月間來我們公司
找我,叫我幫他KEY報價單,並且要分成2筆,上面的產品及
數量是他指定的,當時還要求我要在報價單上蓋我們公司的
大小章,但被我拒絕,因為我認為報價單上沒有必要蓋章。
(問:提示被告提出之建榮研磨材料工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專
案號碼2018/3/16及2018/3/2兩張,這兩張報價單是你製作
交給何人?)這2張報價單,2018/3/16及2018/3/2日期部分
及客戶簽名處有「彙勝」簽名,與我108年5月給黃彙勝報價
單不同,其餘與我在108年5月間交給被告的報價單內容均相
符。(問:為何日期會不同?)我不知道。因為我開給黃彙
勝的報價單是2019/5/30且通常客戶簽名後要回傳到我們公
司才表示要訂貨,但是黃彙勝並沒有回傳這二張報價單,所
以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在報價單簽名。(問:所以黃彙勝並
沒有買這2張報價單上之產品?)沒有。就如我剛才提出的
出貨單,被告最後一次在我們公司購買商品就是最後一張出
貨單,金額是2400元,黃彙勝在今年6月中旬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地檢署有無找我,我問為何要找我,他說,他與師父
有糾紛,師父說黃彙勝
侵占,要我如果地檢有問我的話,叫
我說他們廠內的所有相關原物料,都是向我們公司買的,我
說這不關我們公司的事情,你實際買什麼就是什麼。(問:
所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報價單二張,上面的專案號碼2018/3
/16及2018/3/2是被修改過?)是。因為107年10月開始才與
黃彙勝有業務往來且是他自己來我們公司。(問:所以這兩
張報價單上所列的品名、數量、價格,被告實際上並無向你
們進貨並付款?)沒有等語(偵二卷第85至86頁)。本院認
證人黃郁琇就本案是否購買耗材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
內容與其提出之建榮公司出貨對帳明細表1份、出貨單7張、
報價日期為108年5月30日、報價單編號OZ000000000、金額
為3萬230元、專案號碼為「JRM-2019/05/30」;及報價單編
號OZ000000000、金額為2萬3,500元之、專案號碼為「JRM-
2019/05/30」之報價單2紙(見偵二卷第89至103頁)之證據
相符,因此,證人黃郁琇之證述,應可採信。
2.經比對證人黃郁琇庭陳之前揭建榮公司報價單
正本2紙,與
被告於108年5月30日提出之報價單2紙,除報價日期欄「108
年5月30日」被塗銷,左下角之專案號碼原為「JRM-2019/05
/30」,分別變造為「JRM-2018/03/16」、「JRM-2018/03/0
2」,其餘部分均相同,且依證人黃郁琇所證,被告自107年
10月份才開始向建榮公司訂貨,
迄108年7月11日購買總額只
有6000多元,則被告於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6日既尚未
向建榮公司訂貨,自不可能有「JRM-2018/03/16」、「JRM-
2018/03/02」之客已簽名報價單存在。證人黃郁琇於108年5
月30日交付建榮公司108年5月30日之報價單2紙給被告,被
告於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提出變造後之專案
號碼為「JRM-2018/03/16」、「JRM-2018/03/02」報價單2
紙同份文件被告經手後即有
上訴經變造之處,足認該變造後
之報價單2紙確係由被告變造後行使。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從採信,被告有為上揭事實欄二
所載之行為,應
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黃彙勝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
況下,以佯稱入股之
詐術手段,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行
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入股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取得款項後先推拖未讓告訴人入股,繼而否認收到告
訴人交付之入股金,亦不返還款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
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為取信承辦公務員,其有進貨2
萬3,000元之耗材,及3萬元之工具及耗材等產品,竟行使變
造私文書,造成建榮公司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被告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建榮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經營拋光研磨工廠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
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不同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犯
罪所得為26萬8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卷附變造後之報價單影本2紙為變造之私文書,惟被告提出
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
收,
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本件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黃彙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民
國107年2月間,向江承恩佯稱:可代為購買價格為7萬4,000
元之砂布袋研磨機台放置於富心金屬工業社內,機台所產得
之產品貨款歸你所有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
初交付現金7萬4,000元予被告;二另於107年3月中某日,以
前開機台須購置工具及耗材為由,向江承恩要求交付3萬元
,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686
號
判例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
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收受江承恩交付
之7萬4,000元,以代為購買價格為5萬1,000元之砂布袋研磨
機台放置於富心金屬工業社內,機台所產得之產品貨款歸告
訴人所有,及以上開機台須購置工具及耗材為由,向江承恩
要求交付3萬元,江承恩於同月19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等
情,惟辯稱:7萬4,000元是包括機台5萬1,000元,另加耗材
、電費等費用,因為使用這台機器需要技術跟材料,一定會
有金屬耗材,耗材種類跟性質不同,需要練習,如果新手練
習,需要的耗材量很大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代告訴人購
買價格為5萬1,000元之砂布袋研磨機台,放置於富心金屬工
業社內,此有金剛精機廠購買明細單影本1紙、及砂布袋研
磨機照片1張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且證人江承恩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邀我到工廠上班前有先要我買一部機器,
機器的價格是74000元,之後我問廠商,機器的價格是51000
元,這部機器我到工廠時,有看見機器在運作中。被告確實
有買砂布袋研磨機,我也有操作過該機器,是被告教我操作
的。(問:購買生產工具費用3萬元部分,被告當初跟你說
購買何工具?為何還要需要你出資購買?)被告是說特殊工
具,是後來我想知道工具有沒有買到,才問被告,被告才跟
我說是羊毛輪。我大約107年3月到5月常常去工廠等語(偵
一卷第142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確有以5萬
1,000元之價格代購砂布袋研磨機台,並放置於富心金屬工
業社內供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於107年3至5月間經常到富
心金屬工業社之工廠,則該砂布袋研磨機操作時,確實需耗
材及電費,是實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詐
欺之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原則,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
開有罪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勘驗檔名:告證六107年5月15日錄音對話內容1對話人員:江 │
│承恩(以下簡稱江)、黃彙勝(以下簡稱黃) │
│05:29江:我說,我錢的部分。 │
│05:33黃:你,你的錢就是貨款,貨款一到,時間一到,就照 │
│ 比例算給你。 │
│05:39江:就是我們貨款的一成? │
│05:45黃:對阿,照比例,啊是為什麼,不然為什麼我一直跟 │
│ 你說要拉產能、做事情不能這麼慢? │
│ 黃:你,我們的…我們的營業額標高,產能要拉高,才 │
│ 有辦法標高。 │
│ 黃:這明明就是半個月該賺的錢,為什麼都要搞到一個 │
│ 月才賺這樣? │
│ 黃:我是不是說禮拜一要出,我上個禮拜就喊要出,出 │
│ 出出! │
│ 黃:啊都我喊在喊,對不對? │
│ 黃:沒有一個給我要緊。 │
│ 黃:啊不然為什麼佳皇會被我罵?啊連你的心態都跟他 │
│ 一樣,這樣不是很有問題嗎? │
│ 黃:啊不然你,你如果產能照時間,照正常來講,你的 │
│ 淨利一個月,正常來講,公司一個月每利至少要有 │
│ 10萬,淨利! │
│ 黃:扣掉人事有的沒有的開銷,啊不然為什麼都是我在 │
│ 賠錢? │
│06:56江:所以我是算貨款還是算淨利? │
│ 黃:蛤? │
│ 江:算淨利還是貨款? │
│06:58黃:我給你算貨款耶,啊不然淨利算下去,你要分什麼 │
│ ?對不對?所以賠錢我在賠,啊所以我為什麼一直 │
│ ,一直跟你要求,你再不起來,你會死,你能夠像 │
│ 我這樣賠嗎?對啊。 │
│07:19江:嗯,啊不然這樣算一算,乾你娘,丟一丟39萬多出 │
│ 去。 │
│07:22黃:對不對,我跟你說,你看這樣開銷,很嚇人耶,電 │
│ 錢多少,你知道嗎?對不對,我就是要你學有東西 │
│ ,你要學有東西,你要知道經營者的那角度怎麼抓 │
│ ,啊不然你要算淨利,哪裡來的淨利?對不對? │
│ 黃:負數沒叫你,幹你娘,你現在也算股東,沒叫你拿 │
│ 出來補已經很好了。幹!還淨利?不是嗎? │
│ 黃: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下略) │
└───────────────────────────┘
附表二
┌────────────────────────────┐
│告證7:107年5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2 │
│勘驗檔名:告證七5_15對話內容2 │
│對話人員:江承恩(以下簡稱江)、黃彙勝(以下簡稱黃) │
│01:37江:所以老師說這26萬8是入股一成的錢? │
│01:42黃:嘿啊,你,他,我要回去看簿子,你拿的,我都有記 │
│ 起來。 │
│01:46江:啊沒有含我買的機台7萬4? │
│01:49黃:嘿啊! │
│01:54江:嘿啊那個工具的3萬。 │
│01:55黃:我也有給你算下去! │
│02:02江:沒有含機台,那只加26萬8,加3萬,29萬8,29萬8都 │
│ 算進去入股裡面? │
│02:10黃:對啊,我都有給你算,不然,你如果論件計酬,你會 │
│ 死。 │
│02:24江:所以等出票以後,貨款的一成,才會算我的? │
│02:28黃:對啊,我就算一成,只要票兌現,我就先算一成給你 │
│ 黃:因為我挖肉都在渡了(台語,指賠錢的意思),沒差 │
│ 那一成。 │
│02:45江:我知道… │
│ 黃:嘿啊。 │
│02:47江:你說,月初本來上個月說月初要給我10萬。 │
│02:51黃:對啊,我叫我老婆領10萬,因為,我想說,想說,你 │
│ 下來兩個多月,想說拿個10萬元給你。 │
│02:58江:我一直過到10幾號,才要跟你拿,才問你,你知道為 │
│ 什麼? │
│02:59黃:為什麼? │
│03:01江:因為我想說你是不是有什麼困難 │
└────────────────────────────┘
附表三
┌────────────────────────────┐
│告證1:107年5月17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 │
│勘驗檔名:5_17對話內容 │
│對話人員:江承恩(以下簡稱江)、黃彙勝(以下簡稱黃) │
│15:25江:這個金額,投一個太多了。 │
│15:36黃:這個金額哪有多?我實在看無。 │
│15:37江:機台7萬4,工具3萬,老師第一次說入股10萬,第二次│
│ 補尾款變14萬8,再來,第二次12萬,公司代墊款2159│
│ 7。 │
│15:53黃:這樣加一加也不到50萬。 │
│15:57江:也是很多啊。 │
│15:59黃:對不對,你如果說要執著在那邊,你如果為了小錢要 │
│ 失去大錢,我也是笑笑的 │
│16:04江:因為這個…(被黃插話)。 │
│16:06黃:做事業,你可以去問你女朋友,因為你女朋友家做生 │
│ 意的,對不對?你可以去問他,依你的心態,我跟你 │
│ 說,你現在是失志,人是要有鬥志,你現在是失志。 │
│ 黃:你這樣是…我跟你說,你現在你在做,你拉,為什麼 │
│ 我可以讓你拖兩個半月後腳,我貨可以不要準時出? │
│ 我已經兩個半月沒賺錢… │
│16:39江:我現在就是不知道我的錢在哪裡? │
│ 江:你說入股這樣26萬,26萬8,你說這入股,所以這條錢│
│ 現在在戶頭裡面? │
│16:53黃:對! │
│17:01江:工具的3萬也在戶頭裡面? │
│17:02黃:對啊,你真的不要…你如果要跟我算,我可以算給你 │
│ 聽。 │
│ 黃:我數字都記得比你清楚啦 │
│17:14江:我知道...(按:被黃插話) │
│ 黃:你知道為什麼,你如果說今天要算正常的算法,公司 │
│ 的開銷大家來支付,照比例來支付就好。 │
│17:25江:29萬8。 │
│17:26黃:你聽的懂我意思嗎? │
│17:28江:所以我們現在公司戶頭裡面有29萬8? │
│17:31黃:我現在戶頭有600萬放在那邊。 │
│17:38江:投太多。 │
│17:42黃:原本放500萬,加你的,全部加起來,好像30幾萬吧,│
│ 我要看,我後來補到600萬。 │
│(中略) │
│19:44黃:你的心態為什麼不對,你請員工,你怎麼能用老闆的 │
│ 角色計較,你在計較什麼? │
│ 黃:你老闆反而要去檢討,你員工要養的飽,老闆寧願餓 │
│ 肚子也不能讓員工餓死這才是正常的老闆。 │
│20:00江:你說每個月貨款的1成,一成這個,你說這個投下去,│
│ 我的一成不能支出給我,因為公司的開銷… │
│ 江:不過,我做,我一樣下去做工,這錢要怎麼算? │
│ 黃:論件計酬,要不要?我反而高興,我看你論件計酬能 │
│ 賺多少,我都沒有給你抽,為什麼?不要這樣跟你算 │
│ ,這樣算你會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