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桂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20614號、107年度偵字第21336號),被告
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秋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1、3、4、5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
他人財物得逞(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
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
二、黃秋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段
,搶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段,
著手搶奪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他人財物,因遭抗拒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各
次行搶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結果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2、6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黃秋桂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
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證據足資
佐證,
堪認被
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犯行中使用之工具為金屬製扳手乙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81頁),佐以上開扳手實際上得為被
告持以拆卸車牌,質地自屬堅硬,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
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持足供作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車牌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係乘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被害人王詩雅日常起居之住家
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㈢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
,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5條第1項
所稱之「搶奪」
,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
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
公共場所,
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
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騎車行經被害人蕭
羽晴旁,乘被害人蕭羽晴不備之際,猝然出手攫取伊之手提
包,自屬搶奪之行為;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係
乘被害人郭美惠不及防備之際,突然施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害
人郭美惠所騎機車上懸掛之物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合
於搶奪之
構成要件,僅因遭被害人郭美惠抗拒,未能將該等
物品移至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未得逞。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次搶奪犯行,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次
搶奪
未遂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㈤茲
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強盜等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於
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又其尚值青壯,
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且其所為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於道路
上任意行搶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
大學肄業,先前在家協助資源回收工作,已離婚、育有1女
已成年,父母需人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181頁)之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牌,及附表編號2、5所示除信
用卡、提款卡、金融卡、證件外之物品,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
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信用卡、提款卡、金融
卡或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被害人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其功用,卡片、紙本本身之
價值甚為低微;又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時
持用之扳手未經
扣案,被告則陳明該扳手係其所有但已於犯
案後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因該扳手係日常生活
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卡片、證件或扳手之所在及價額,
均顯不符
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外套、運動鞋及安全帽等物,雖曾為被告犯案時所著,
惟此均屬被告日常穿戴之物,尚無從認係被告實施竊盜、搶
奪等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工具,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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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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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說明】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573138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566945號刑案偵查卷宗。 │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96036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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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 │處分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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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 │臺南市永康區│黃秋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水河│黃秋桂犯攜帶兇器竊│
│ │11日凌晨1 │龍橋街386號 │地點,見四下無人,認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時7分許 │前 │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 卷㈠第10至12頁)。│月。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二分局
扣押筆錄、民│號NKL-405號機車車 │
│ │ │ │金屬扳手1支拆卸竊取鄭 │ 權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 │ │ │水河所有之車號000-000 │ 錄表(警卷㈠第13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
嗣 │ 15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黃秋桂先將該車牌懸掛於│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其價額。 │
│ │ │ │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復將│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之棄置於不詳地點。 │ 警卷㈠第23頁)。 │ │
│ │ │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卷㈠第26頁)。 │ │
│ │ │ │ │㈤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比對照片(│ │
│ │ │ │ │ 警卷㈠第31至34頁、│ │
│ │ │ │ │ 第40至45頁、第47至│ │
│ │ │ │ │ 48頁)。 │ │
│ │ │ │ │㈥扣案外套、運動鞋、│ │
│ │ │ │ │ 安全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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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 │臺南市中西區│黃秋桂於左列時間騎乘懸│㈠證人即被害人蕭羽晴│黃秋桂犯搶奪罪,處│
│ │11日凌晨2 │民族路與永福│掛編號1所示車牌之機車 │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35分許 │路之交岔路口│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蕭羽│ 卷㈠第5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
│ │ │ │晴獨自1人行走於路旁, │ 。 │提包及長夾各壹個、│
│ │ │ │認有機可乘,即騎車至蕭│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
│ │ │ │羽晴身旁,乘蕭羽晴不及│ 二分局扣押筆錄、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 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蕭羽晴掛於手臂上之手提│ 錄表(警卷㈠第13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手提包價值約300元 │ 15頁)。 │。 │
│ │ │ │,內有價值約4,000元之 │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 │
│ │ │ │長夾、現金300元、身分 │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
│ │ │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 拍照片、比對照片(│ │
│ │ │ │機車行照及信用卡各1張 │ 警卷㈠第31至40頁、│ │
│ │ │ │、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 │ 第47至48頁)。 │ │
│ │ │ │,
旋即騎車逃逸。嗣黃秋│㈣扣案外套、運動鞋、│ │
│ │ │ │桂將現金花用一空,其餘│ 安全帽。 │ │
│ │ │ │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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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0月 │臺南市北區開│黃秋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穎│黃秋桂犯攜帶兇器竊│
│ │31日凌晨0 │元路394巷41 │地點,見四下無人,認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時32分前之│弄41號前 │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 卷㈡第6至9頁)。 │月。 │
│ │該日某時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之父陳正宗於警詢中│號105-DVL號機車車 │
│ │ │ │金屬扳手1支拆卸竊取陳 │ 之陳述(警卷㈡第10│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 │ │ │柏穎所有之車號000-000 │ 至1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嗣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黃秋桂先將該車牌懸掛於│ (警卷㈡第18至19頁│其價額。 │
│ │ │ │自己使用之機車上,復將│ 、第22頁)。 │ │
│ │ │ │之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細畫面報表(警卷㈡│ │
│ │ │ │ │ 第26頁)。 │ │
│ │ │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警卷㈡第27頁)。 │ │
│ │ │ │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卷㈡第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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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1月1│臺南市東區長│黃秋桂於左列時間至左列│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燕淑│黃秋桂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0時 │榮路2段96號 │地點,見四下無人,認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前 │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 卷㈡第12至13頁)。│月。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 │ │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警卷㈡第22至23頁│號NFH-923號機車車 │
│ │ │ │金屬扳手1支拆卸竊取江 │ )。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 │ │ │燕淑管領之車號000-000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機車(車主為翔新貿易│ 細畫面報表(警卷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有限公司)車牌0面得手 │ 第30頁)。 │其價額。 │
│ │ │ │。嗣黃秋桂先將該車牌懸│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掛於自己使用之機車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復將之棄置於不詳地點。│ 警卷㈡第31頁)。 │ │
│ │ │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卷㈡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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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1月1│臺南市安南區│黃秋桂於左列時間行經王│㈠證人即被害人王詩雅│黃秋桂犯侵入住宅竊│
│ │日凌晨1時 │同安路167巷 │詩雅位於左列地點之住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4分許 │32號 │,見王詩雅返家後未立即│ 卷㈡第15至16頁)。│年。 │
│ │ │ │將大門上鎖,認有機可乘│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托│
│ │ │ │,即侵入左列住宅之1樓 │ (警卷㈡第20至21頁│特包及手拿包各壹個│
│ │ │ │客廳,徒手竊取王詩雅之│ )。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
│ │ │ │托特包(內有手拿包、身│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分證、健保卡、行照、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照及學生證各1張、金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卡及信用卡各2張、現金 │ │其價額。 │
│ │ │ │2,500元等物)得逞,旋 │ │ │
│ │ │ │即逃逸。嗣黃秋桂將現金│ │ │
│ │ │ │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棄│ │ │
│ │ │ │置於不詳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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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9月29│臺南市永康區│黃秋桂於左列時間騎乘向│㈠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惠│黃秋桂犯搶奪未遂罪│
│ │日凌晨4時5│南台街13巷38│友人杜詩芃借得之車號00│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弄15號前 │Y-8762號機車(車主為杜│ 卷㈢第14至17頁)。│ │
│ │ │ │詩芃之母方月照)行經左│㈡證人即被告友人杜詩│ │
│ │ │ │列地點時,見郭美惠獨自│ 芃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 │1人騎車於路上行駛且四 │ 警卷㈢第7至13頁) │ │
│ │ │ │下無人,即驅車靠近郭美│ 。 │ │
│ │ │ │惠之機車,乘郭美惠不及│㈢證人即被告友人廖韋│ │
│ │ │ │防備之際,猝然伸手拉扯│ 豪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 │郭美惠懸掛於機車上之物│ 警卷㈢第18至21頁)│ │
│ │ │ │品,以此方式著手奪取郭│ 。 │ │
│ │ │ │美惠之財物,惟因郭美惠│㈣監視器錄影影片、錄│ │
│ │ │ │抵抗並大聲呼救,黃秋桂│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 │遂放手而未得逞,並立即│ 卷㈢第27至33頁)。│ │
│ │ │ │騎車離去。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卷㈢第3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