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5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參罪
,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貞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泓棋
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泓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黃永清、鄭
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
等13人(均另為緩
起訴處分)均係泓棋事務所之客戶,
渠等
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各別與上開1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賈振文為港龍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4年2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2月3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港龍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
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港龍公司籌備
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
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翌(
4)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500
萬元未實際用於港龍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
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港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核准港龍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主管
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新乾為捷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5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4年5月21日自其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1500萬至捷新公
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捷新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自第一商
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至捷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6、27
、28、29日、同年6月1日依序將上開1500萬元之30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
帳戶內,上開1500萬元未實際用於捷新公司之經營,而由林
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捷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核准
捷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㈢江柏融為中南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負
責人,於104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6月3日自上開林貞吟郵局帳戶,匯
款500萬元至中南海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南海公司籌備處帳戶);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4、5日依
序將上開500萬元之300萬元、200萬元匯回林貞吟之配偶吳
宗瑞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宗瑞
郵局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於中南海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中南海公司
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月8日核准中南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碧霞為歐哈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哈納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4年6月17日自上開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70
0萬至歐哈納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哈納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
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1、22日將上開
700萬元之300萬元、4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
700萬元未實際用於歐哈納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
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歐哈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雅聆為逗逗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逗逗遊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7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4年7月22日自上開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匯
款300萬元至逗逗遊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逗逗遊公司籌備處帳戶);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上
開3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300萬元未實際用於
逗逗遊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逗逗遊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逗逗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黃永清為強州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州公司)負責人,
於105年3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5年3月10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商業銀行永福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
,匯款2500萬元至強州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強州公司籌備處帳戶);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1、14、
15日將上開2500萬元之5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匯回吳
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強州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強州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14日核准強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㈦鄭印進為龍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負責人,於10
5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
貞吟於105年6月28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林貞吟元大永福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
龍鋒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龍鋒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
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30日、7月1、4、7日將上開
2500萬元之8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匯回吳
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龍鋒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龍鋒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30日核准龍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㈧丁錦蘭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7月26日自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
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臺南三信文
賢帳戶),匯款600萬至百仕翔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
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仕翔公司籌備
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
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
月27、28日將上開600萬元之300萬元、300萬元匯回吳宗瑞
郵局帳戶內,上開600萬元未實際用於百仕翔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百仕翔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29日核准百仕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㈨張夢婷為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12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12月1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
,匯款2500萬元至國君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君公司帳戶);林貞吟並委
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2500萬元
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國君
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國君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月21日核准國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㈩鄭志成為富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負責人,於10
6年3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
貞吟於106年3月14日自上開林貞吟元大永福帳戶,匯款2500
萬元至富鴻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
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2500萬元
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
富鴻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富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同年月17日核准富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熙為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肯公司)負責人,
於106年4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6年4月13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
500萬至馬肯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肯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
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500萬
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
於馬肯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馬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27日核准馬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董福順為加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曜公司)負責人,於10
6年8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
貞吟於106年8月28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2200
萬元至加曜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加曜公司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
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
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9、30、31日將上開2200萬元之70
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臺南
三信文賢、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2200萬元未實際用於加曜
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加耀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9月8日核准加曜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王玉瑛為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權祥公司)負責人,於
106年10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6年10月6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
600萬元至權祥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權祥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
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600
萬元匯回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內,上開600萬元未實際用於
權祥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權祥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同年月12日核准權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貞吟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
、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
順福、王玉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及所附泓棋記帳士事務所、
泓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稅籍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函及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加曜公司106年9月變更登記表、
申請書、章程、修章對照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元大商業銀
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所
附港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中
南海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歐哈
納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逗逗遊
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強州公司
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龍鋒公司設立
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百仕翔公司設立登
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國君公司設立登記相
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捷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
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富鴻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
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馬肯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
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權祥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元大
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加曜公
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
成立之罪,被告林貞吟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分別與有公
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
碧霞、黃雅聆、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
、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等13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
正犯
論。是核被告林貞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林貞吟就上開
各罪分別與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
雅聆、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
、董順福、王玉瑛等13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所犯各罪
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貞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
罪,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林貞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被告林貞吟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記帳及稅務代理人
事務所之負責人,長年為客戶從事公司設立申辦業務、記帳
以及稅務之代理工作,為具專門知識之人,明知公司設立及
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增資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監督管理,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林貞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為宜,且被告亦願意支付公庫85萬元,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85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若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