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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貞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貞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泓棋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泓棋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 ,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黃永清、鄭 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 等1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泓棋事務所之客戶,渠等 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各別與上開1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賈振文為港龍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4年2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2月3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港龍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 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港龍公司籌備 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 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翌( 4)日將上開5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500 萬元未實際用於港龍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 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港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核准港龍公司辦理設立 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新乾為捷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5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4年5月21日自其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1500萬至捷新公 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捷新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4年5月22日自第一商 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至捷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6、27 、28、29日、同年6月1日依序將上開1500萬元之30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 帳戶內,上開1500萬元未實際用於捷新公司之經營,而由林 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捷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核准 捷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㈢江柏融為中南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負 責人,於104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4年6月3日自上開林貞吟郵局帳戶,匯 款500萬元至中南海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南海公司籌備處帳戶);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4、5日依 序將上開500萬元之300萬元、200萬元匯回林貞吟之配偶吳 宗瑞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吳宗瑞 郵局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於中南海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中南海公司 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 月8日核准中南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碧霞為歐哈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歐哈納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4年6月17日自上開林貞吟郵局帳戶,匯款70 0萬至歐哈納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哈納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 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1、22日將上開 700萬元之300萬元、4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 700萬元未實際用於歐哈納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 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歐哈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雅聆為逗逗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逗逗遊公司)負責人 ,於104年7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4年7月22日自上開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匯 款300萬元至逗逗遊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逗逗遊公司籌備處帳戶);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上 開300萬元匯回吳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300萬元未實際用於 逗逗遊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逗逗遊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逗逗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㈥黃永清為強州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州公司)負責人, 於105年3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5年3月10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商業銀行永福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 ,匯款2500萬元至強州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強州公司籌備處帳戶); 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1、14、 15日將上開2500萬元之500萬元、800萬元、1200萬元匯回吳 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強州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強州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14日核准強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㈦鄭印進為龍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負責人,於10 5年6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 貞吟於105年6月28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林貞吟元大永福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 龍鋒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龍鋒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 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30日、7月1、4、7日將上開 2500萬元之800萬元、4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匯回吳 宗瑞郵局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龍鋒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 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龍鋒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30日核准龍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㈧丁錦蘭為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7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7月26日自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文 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貞吟臺南三信文 賢帳戶),匯款600萬至百仕翔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 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百仕翔公司籌備 處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 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 月27、28日將上開600萬元之300萬元、300萬元匯回吳宗瑞 郵局帳戶內,上開600萬元未實際用於百仕翔公司之經營, 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百仕翔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29日核准百仕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 ㈨張夢婷為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12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 約定,由林貞吟於105年12月1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 ,匯款2500萬元至國君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君公司帳戶);林貞吟並委 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2500萬元 匯回林貞吟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國君 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國君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月21日核准國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㈩鄭志成為富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負責人,於10 6年3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 貞吟於106年3月14日自上開林貞吟元大永福帳戶,匯款2500 萬元至富鴻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鴻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委 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2500萬元 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內,上開2500萬元未實際用於 富鴻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富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同年月17日核准富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熙為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肯公司)負責人, 於106年4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6年4月13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 500萬至馬肯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肯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並 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500萬 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帳戶內,上開500萬元未實際用 於馬肯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馬肯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27日核准馬肯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 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董福順為加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曜公司)負責人,於10 6年8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由林 貞吟於106年8月28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2200 萬元至加曜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加曜公司帳戶);林貞吟並委託不知情之勝 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 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29、30、31日將上開2200萬元之70 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匯回林貞吟臺南三信文賢、臺南 三信文賢、元大府東帳戶內,上開2200萬元未實際用於加曜 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加耀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同年9月8日核准加曜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 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王玉瑛為權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權祥公司)負責人,於 106年10月間,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與林貞吟約定, 由林貞吟於106年10月6日自上開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匯款 600萬元至權祥公司籌備處之元大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權祥公司籌備處帳戶);林貞吟 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順發出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林貞吟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600 萬元匯回林貞吟台新永福帳戶內,上開600萬元未實際用於 權祥公司之經營,而由林貞吟之不知情員工檢具前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權祥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同年月12日核准權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貞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調查及偵訊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雅聆 、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董 順福、王玉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及所附泓棋記帳士事務所、 泓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稅籍資料、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函及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及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加曜公司106年9月變更登記表、 申請書、章程、修章對照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元大商業銀 行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所 附港龍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中 南海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歐哈 納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逗逗遊 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強州公司 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龍鋒公司設立 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百仕翔公司設立登 記相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國君公司設立登記相 關文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捷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 件影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富鴻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 本、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馬肯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 臺南市政府函及所附權祥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元大 商業銀行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加曜公 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 成立之罪,被告林貞吟雖非上開公司負責人,惟分別與有公 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 碧霞、黃雅聆、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 、陳瑞熙、董順福、王玉瑛等13人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 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以正犯 論。是核被告林貞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林貞吟就上開 各罪分別與同案被告賈振文、李新乾、江柏融、謝碧霞、黃 雅聆、黃永清、鄭印進、丁錦蘭、張夢婷、鄭志成、陳瑞熙 、董順福、王玉瑛等1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各罪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貞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 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林貞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被告林貞吟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記帳及稅務代理人 事務所之負責人,長年為客戶從事公司設立申辦業務、記帳 以及稅務之代理工作,為具專門知識之人,明知公司設立及 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增資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監督管理,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林貞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為宜,且被告亦願意支付公庫85萬元,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85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若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