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
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3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潛入臺南市○○區000000
0縣○○鄉○○○村00號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
竊取農民銀行仁德分行00000-0號帳戶FAZ0000000號支票後
,偽造「仁德螺絲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芳志」之印章,
偽造為面額新臺幣115,000元、83年4月10日期之支票,交付
給李清輝,再輾轉交給李梅菊、陳森煌,陳森煌提出交換時
始為臺南市票據交換所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嫌。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
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
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王清旺業於82年3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
而本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9月29日提起
公訴,於8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3
年10月20日南檢勇清字第4397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
可憑(見
本院訴字卷第1頁),是被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