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聰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拾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又
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李裕聰係設於臺南縣○○市○○里○○路○○○巷○○號1樓「董
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董威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暫借之新臺幣(下同
) 1百萬元存款文件作為資本金額證明,而於民國92年10月
24日向臺南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董威公司,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在
公文書。又明知董威公司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進
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應納稅捐之
概括犯
意,自92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連續經由曾海秦(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昶興事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統一發票34張,金
額計668萬912元,供董威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逃漏稅捐33萬4046元;又另行起意,與曾海秦均明知董威
公司並無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之事實,共同基於製作商業會計
法上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概括犯意,連續開立
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45張,金額共670萬4647元,經曾海秦交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而由上開16家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
時,持前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
法,幫助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共計達33萬523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陳稱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90、19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問被告李裕聰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㈠成立董威公司
並不是我要成立,是有兩個股東,他們缺少資金,找上我加
入成立董威公司,他們有很多原料半成品,也有長官勘察,
才可以成立公司,只有我一人根本無法成立公司,後來講的
分配比例和先前講的不一樣,因為分配問題我才說不要作,
我不是刻意成立公司,是因為缺少資金才找上我,他們是因
為我出一點錢,才找我當負責人,本件我也是受害者。因為
我成立董威科技,另一個股東叫楊奇蘭(音譯),他懂得醫
療器材、他在做醫療器材,他資金不足,後來陳繪如介紹我
跟他合作,我們三個一起合作,靠直銷的方式把這個產品銷
出去,是這麼來的。本來我是自己要出錢,會計師說 100萬
以後發票才夠開,才不用多辦一次手續,他說他那邊有資金
,我就說那就辦 100萬,他誘導我,說自己有資金、有在賺
利息,我心裡想說要請人家申請公司執照,他這麼講那就這
樣。㈡我沒有賣給別人發票,是朋友跟我借的,我工商知識
缺乏,才會犯這種
錯誤。我並不是幫曾俊吉(曾海秦)逃漏
稅,我沒有犯罪的
意圖,曾俊吉一開頭說他發票不過,叫我
給他開,到時候他會去繳營業稅,後來他沒有繳,我幫他繳
,逃漏稅才33萬,我繳了將近45萬,我都不懂、糊塗,被人
家騙去,連繳稅都不懂,還多繳了十多萬。請法官同情我很
迷糊,不知道利害關係,被人家騙去,還要負
法律責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裕聰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紀錄中業供承:本
人為董威公司實際及名目上負責人,從公司成立至今負責對
外接洽業務93年 -94年間公司主管調味料賣、五金加工(見
涉案證據三卷第 421頁)等語;
復於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營
業人開立(取得)異常進銷項憑證談話筆錄中供承:我是該
公司(董威公司)負責人李有茂本人,能全權代表接受調查
(見涉案證據三卷第 425頁)等語。且被告於本院中供承:
本來我是自己要出錢,會計師說 100萬以後發票才夠開,才
不用多辦一次手續,他說他那邊有資金,我就說那就辦 100
萬,他誘導我,說自己有資金、有在賺利息,我心裡想說要
請人家申請公司執照,他這麼講那就這樣(見本院卷第 196
頁)等語。可知,被告確未向其餘股東收取股款,公司股本
乃向案外人借取,事後再返還無誤。此外,並有董威科技有
限公司92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表1份(見證據一卷第68-69頁
)、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2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表 1份(見證
據一卷第85-86頁)、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4年5月13日變更登
記表1份(見證據一卷第93-94頁)、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4年
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1份(見證據一卷第100-101頁)、董威
科技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表1份(見證據一卷第10
6-107頁)及經濟部96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4562050號
函
暨附「董威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見證據
一卷P108-109頁)
可證。公司運作須資金以供購買設備、原
料等物以供公司營運之用,被告不向股東收取股款,卻向他
人借取資金,事後再歸還,則公司如何有資金以供營運?被
告非無知識經驗之人,且既要經營公司,此基本常識自應具
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難予採信。
㈡關於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業據被告於南
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談話紀錄中供承:本公司於93 -94年度
係透由曾俊吉先生,拿繼鈺公司、昶興公司、昇泰公司發票
與本公司抵扣稅額,本公司與
上揭 3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亦無支付相關金額,本公司當曾先生拿發票來時,即支付曾
先生現金,每次約壹萬多,次數約十幾次(見涉案證據三卷
第 422頁)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在九十三年及
九十四年度經由曾俊吉拿繼鈺公司、昶興公司、昇泰公司的
發票給你們公司扣抵稅額?)對。(你總共給曾俊吉多少錢
?)他是跟我講說他業績不夠要我開發票給他做業績,他會
拿進項的發票給我抵稅額,我沒有給他錢,他也沒有給我錢
。因為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他把你的發票拿給那幾家?
)我不知道,我拿空白的發票給他開的(見偵一卷第9頁)
等語。而
證人曾海秦(曾俊吉)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你
是在九十三年九十四拿繼鈺公司昶興公司及昇泰公司的發票
給李裕聰當進項的抵稅?)是。…(你還有拿被告董威公司
的發票拿給其它公司?)是。我忘掉是拿給那幾家公司了。
(你拿六百多萬的進項稅額跟被告公司的發票約六百多萬元
給別家公司?)差不多,詳細數額我也記不清楚了(見偵一
卷第16頁)等語。同時,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到現場訪查結果,被告公司根本無營業跡象,此並有該
所96年6月22日現場訪查表1份暨現場勘查照片4張(見證據
一卷第111-115頁)可證,足徵被告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
各公司皆無實際交易情形。此外,復有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2
年12月至95年2月之進銷交易流程圖1份(見證據一卷第119
頁)、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2年11月起至95年3月21日止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4份(見證據一卷第125、128
-14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名冊12紙(見證據一
卷第141-152頁)、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3年至94年之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2紙(見證據一卷第153-154
頁)、董威科技有限公司93年至9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銷項去路明細] 1份(見證據二卷第334-335頁)、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 23紙(見證據一卷第155
-17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 6紙(見
證據二卷第336-341頁)可證。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請求
傳喚證人陳誼畇(陳繪如)及曾海秦(曾俊吉)到庭作
證,惟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上開二位證人未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告之
聲請,併予
說明。
二、
法律變更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
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
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
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 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 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
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
『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
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
處罰,而被告既為董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101年1月 4日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
、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被告與曾海秦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
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
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
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㈣刑法第31條第 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修正前條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
後條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本件
共同被告曾海秦雖非上開董威公司之負責人,即係無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惟與被告共同提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供他人使用,自有前開但書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
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
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所犯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依據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
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關
於附表一、二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未收取股東股款及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威公司設立登記
犯行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㈡被告所為自附表一所示公司15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犯行
部分,被告既為董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逃漏公司應納之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自昶興
事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取得統一發票34張,作為申報營業
稅之用,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依法
加重其刑。又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與曾海秦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曾海秦所為,應係與昶興事業
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負責人共同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與被告,
所犯應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曾海秦
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因此,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與
曾海秦為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
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再交
付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同時構成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與曾
海秦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雖共同正犯曾海秦非上開董威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
身分關係之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多次與共同正犯曾海秦共同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曾海秦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圖謀私利,除虛設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逃漏己身公司稅捐外,又利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曾海
秦,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供他人使用,
渠等所為已影響商業
文書之正確性及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將一切犯行均推諉他人,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五、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所
犯罪名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
,宣告刑亦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次查,被告雖曾遭本
院
通緝,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
96年7月16日後之98年5月13日始遭通緝,此有本院
通緝書(
本院訴字卷第43頁)在卷
可按,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
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修正前)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1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單位:元
┌─────────┬──┬──────┬─────┬────┐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期間 │銷售總額 │稅額合計│
├─────────┼──┼──────┼─────┼────┤
│昶興事業有限公司 │ 6 │ 93.7-94.8 │1,485,100 │ 74.255│
├─────────┼──┼──────┼─────┼────┤
│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 2 │ 94.5-94.6 │ 678,200 │ 33,910│
│司 │ │ │ │ │
├─────────┼──┼──────┼─────┼────┤
│豐國合板工廠 │ 2 │ 94.12 │ 662,000 │ 33,100│
├─────────┼──┼──────┼─────┼────┤
│聯科國際開發股份有│ 5 │ 92.12-93.4 │ 614,000 │ 30,700│
│限公司 │ │ │ │ │
├─────────┼──┼──────┼─────┼────┤
│繼鈺企業有限公司 │ 4 │ 93.3-93.6 │ 511,020 │ 25,551│
├─────────┼──┼──────┼─────┼────┤
│郁泰開發有限公司 │ 1 │ 94.8 │ 491,400 │ 24,570│
├─────────┼──┼──────┼─────┼────┤
│欣鼎鑫實業社 │ 1 │ 93.10 │ 462,000 │ 23,100│
├─────────┼──┼──────┼─────┼────┤
│巧麥企業社 │ 5 │ 93.5-93.6 │ 321,876 │ 16,094│
├─────────┼──┼──────┼─────┼────┤
│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 1 │ 93.12 │ 285,714 │ 14,286│
│限公司 │ │ │ │ │
├─────────┼──┼──────┼─────┼────┤
│昇泰資產管理有限公│ 2 │ 94.11-94.12│ 285,714 │ 14,286│
│司 │ │ │ │ │
├─────────┼──┼──────┼─────┼────┤
│蓉發國際有限公司 │ 1 │ 95.2 │ 275,000 │ 13,750│
├─────────┼──┼──────┼─────┼────┤
│侑峰企業社 │ 1 │ 93.12 │ 250,000 │ 12,500│
├─────────┼──┼──────┼─────┼────┤
│珍好味有限公司 │ 1 │ 94.6 │ 195,000 │ 9,750│
├─────────┼──┼──────┼─────┼────┤
│煌憶鋼鐵有限公司 │ 1 │ 94.8 │ 148,888 │ 7,444│
├─────────┼──┼──────┼─────┼────┤
│政暉有限公司 │ 1 │ 94.5 │ 15,000 │ 750│
├─────────┼──┼──────┼─────┼────┤
│ 合 計 │ 34 │ │6,680,912 │ 334,046│
└─────────┴──┴──────┴─────┴────┘
附表二(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單位:元
┌─────────┬──┬──────┬─────┬────┐
│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開立期間 │銷售總額 │稅額合計│
├─────────┼──┼──────┼─────┼────┤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 3 │ 94.3-94.8 │1,036,000 │ 51,800 │
│有限公司 │ │ │ │ │
├─────────┼──┼──────┼─────┼────┤
│政暉有限公司 │ 3 │ 94.6 │ 808,500 │ 40,425 │
├─────────┼──┼──────┼─────┼────┤
│土城建材行 │ 3 │ 94.12 │ 708,832 │ 35,442 │
├─────────┼──┼──────┼─────┼────┤
│昶興事業有限公司 │ 5 │ 93.2-93.6 │ 629,620 │ 31,481 │
├─────────┼──┼──────┼─────┼────┤
│珍好味有限公司 │ 3 │ 92,12-93.2 │ 603,958 │ 30,198 │
├─────────┼──┼──────┼─────┼────┤
│欣鼎鑫實業社 │ 2 │ 93.12 │ 535,840 │ 26,792 │
├─────────┼──┼──────┼─────┼────┤
│高奇精密五金企業有│ 2 │ 93.9-93.10 │ 516,000 │ 25,800 │
│限公司 │ │ │ │ │
├─────────┼──┼──────┼─────┼────┤
│巧麥企業社 │ 3 │ 93.7-93.8 │ 479,700 │ 23,985 │
├─────────┼──┼──────┼─────┼────┤
│荃太企業社 │ 2 │ 94.8-94.10 │ 370-000 │ 18,500 │
├─────────┼──┼──────┼─────┼────┤
│繼鈺企業有限公司 │ 5 │ 93.5-93.6 │ 347,030 │ 17,353 │
├─────────┼──┼──────┼─────┼────┤
│彰盛企業社 │ 1 │ 94.8 │ 222,210 │ 11,111 │
├─────────┼──┼──────┼─────┼────┤
│捷寶實業有限公司 │ 1 │ 94.8 │ 147,396 │ 7,370 │
├─────────┼──┼──────┼─────┼────┤
│慶達國際有限公司 │ 4 │ 94.1-94.4 │ 84,540 │ 4,228 │
├─────────┼──┼──────┼─────┼────┤
│強峰企業有限公司 │ 6 │ 93.12-94.6 │ 99,774 │ 4,988 │
├─────────┼──┼──────┼─────┼────┤
│濎瀧企業有限公司 │ 1 │ 94.10 │ 75,167 │ 3,758 │
├─────────┼──┼──────┼─────┼────┤
│芳德企業有限公司 │ 1 │ 94.9 │ 40,080 │ 2,004 │
├─────────┼──┼──────┼─────┼────┤
│ 合 計 │ 45 │ │6,704,647 │335,2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