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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錕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郭福富(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址設臺南市○○區 ○○街○○巷○○號1樓之「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錕成則係同案被告郭福富 之子,擔任錦鋒公司之總經理。民國82年間,同案被告郭福 富並提供部分資金予被告郭錕成,由被告郭錕成與第三人葉 福林、菲律賓華僑李治國等人,在菲律賓共同設立菲律賓 Lucky Rayon PHILIPPINES,INC(下稱菲律賓Lucky公司), 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郭福富與被告郭錕成父子 明知POLYESTER THREAD YARN、RAYON THREAD YARN等貨物, 依照海關輸入貨品分類稅則號碼係第5508.10.00.00-5號( 合成纖維棉製縫紉線,不論是否供零售用者)及第5508.20. 00.00-3號(再生纖維棉製縫紉線,不論是否供零售使用類 物品),其輸入規定均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 屬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口大陸物品,渠等為規避相關 規定,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6日 至94年6月14日期間,連續25次,由被告郭錕成偽造不實之 菲律賓Lucky公司署名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再 以錦鋒公司名義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凱冠公司),以前開偽造不實之資料,在錦鋒公司業務上應 申報、填載之進口報單上,就進口之縫紉線貨品之生產國別 代填為「PHILIPPINES PS」,以此進口名義為菲律賓產製, 實則為大陸地區物品之上開縫紉線,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報關, 以行使之,致基隆關稅局審核時,誤以為係產地菲律賓之縫 紉線,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足以生損害 基隆關稅局管制進口商品之正確性。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為 查價業務稽核結果,發現菲律賓Lucky公司係已停止營運之 公司,錦鋒公司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方式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基隆關稅局97年第 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25件裁罰處分,並經同案被告 郭福富以錦鋒公司負責人名義訴願、行政訴訟,經駁回確 定。因認被告郭錕成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4條,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詳院2卷第81頁正面〉)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 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又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29年2月14日院字 第1963號、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 三、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 (一)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二)修正後刪除刑法第81條;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 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四)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錕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上開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本件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81條及第 83條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 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 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被告郭錕成本件犯 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被告郭錕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其行為終了日為94年6月14日,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 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係於103年7月24日將本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受理開始偵查,於104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審理,被告郭 錕成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庭,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 104年南院刑緝字第240號發佈通緝,此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 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郭錕成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6月14日。 (二)被告郭錕成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103年7月24日(即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日),至 本院發布通緝日104年9月22日,期間相距1年1月又30日,應 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 完成之日為108年1月22日(即(一)之94年6月14日加上(二) 之12年6月,再加上(三)之1年1月又30日,扣除提起公訴至 繫屬本院之期間22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錕成所涉犯行,因被告 郭錕成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前揭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 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是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