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陳鍾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838、13159號),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陳鍾堯共同犯業務
侵占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皆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一
】即本院臺南簡易庭一0九年度南司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
容;及【附件二】刑事陳報㈢狀所示內容。
事 實
一、陳進興係「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巷○○號,下稱「名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進興
之長子陳鍾堯則係名度公司之總經理,並與陳進興共同經營
名度公司,負責資金調度及管理該公司所興建之名度金寶塔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名
度公司主要係以銷售名度金寶塔之塔位為業,陳進興、陳鍾
堯均明知上開銷售名度金寶塔塔位之所有收入(含管理費)
,係屬名度公司之資產,
而非渠等個人資產,亦均明知名度
公司尚有林文治等其他股東存在,
詎陳進興因認名度金寶塔
係其一手創建而成,且因與股東林文治間尚有因插乾股問題
而生之股權爭議,陳進興、陳鍾堯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業務侵占、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意圖掩飾或隱
匿因業務侵占所得來源等共同
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5月31
日起,利用渠等掌控名度公司財務之機會,由陳鍾堯依陳進
興之指示,而接續為下列行為:(1)自88年5月31日起,由
陳鍾堯先自名度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帳戶內屬於名度
公司銷售名度金寶塔塔位所獲收入,接續轉帳共計新臺幣(
下同)11億5,564萬7,918元,至陳鍾堯個人設於中信銀永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鍾堯再自其上開中信銀永康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將其中共計8億3,044萬1,
200元,轉匯至陳進興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下稱「
土銀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陳進興
兌付個人支票使用,包括向原股東陳寶珍(已歿)所購回之
名度公司股權計1,000萬元、向原股東王寶森所購回之名度
公司股權計600萬元、向地主張中昭購買座位臺南市○○區
○○○段○○○○○○○○○○號等12筆土地共計4,154萬1,059元、
向地主楊雨瑞購買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共計100萬元、另接續支付「優果家實業有限
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均為陳鍾華,下稱「優果家公司
」)營運使用經費共計8,940萬元及支付「福吉投資控股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陳鍾華,而由陳進興、陳鍾堯、
陳鍾華及陳進興之女陳惠美共同經營,下稱「福吉公司」)
營運使用經費共計5,300萬元(詳如附圖一:「名度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圖」);(2)自9
4年1月1日起,另由陳鍾堯自其個人設於中信銀永康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帳戶內屬於名度公司銷售名度金
寶塔塔位所獲收入,接續轉帳共計9,230萬4,691元,至陳鍾
堯個人另設於中信銀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證券存款
帳戶,供陳鍾堯陸續作為投資購買「友達」、「建華金」、
「兆赫」等股票使用(亦詳如上開附圖一);(3)自96年1
月2日起,由陳鍾堯自名度公司設於中信銀臺南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接續轉帳共計1,100萬元匯入陳進興個人設於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接續轉帳其中共計700
萬元匯入陳鍾堯個人中信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如附圖二:「名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金流向圖」);(4)自97年5月12日起,由陳鍾堯自名度
公司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規
定而以「名度金寶塔」名義設於中信銀中華分行0000000000
00號之管理費專款帳戶,接續轉帳共計275萬5,495元匯入陳
鍾堯個人中信銀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圖三
:「名度金寶塔中國信託銀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圖」)。陳進興、陳鍾堯即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屬於名度
公司之資產共計達11億7,640萬3,413元,及移轉或變更渠等
上述因業務侵占所得財物,並藉以故意遺漏前揭名度公司資
產發生變化之會計事項,不予編製記帳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
,致使名度公司財務報表接續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進興、陳鍾堯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
時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陳鍾華、陳慧美、林文治、張中昭、
楊雨瑞、楊士玄、王寶森、蔡美玉、蘇洺萱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明確;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409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扣案物品各1份;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陳進興用以支付購地款及股權之
資金來源圖」及該處彙整之陳進興土銀臺南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暨開立之支票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名度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金流向圖」及該處彙整之名度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鍾堯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進興土銀臺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細、陳進興土銀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購買土地及股份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名
度公司及福吉公司登記暨歷次變更資料影本1份、股東入股
契約書、備忘錄、名度公司股票、名度公司股東人員名冊、
陳進興個人支票影本、名度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在卷
可稽。復扣
得名度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陳進興手寫收支日記、收支
雜記、陳進興支票簿、名度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在案,足認
被告陳進興、陳鍾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進興、陳鍾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陳進興、陳鍾堯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
進興、陳鍾堯各犯
業務侵占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各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之洗錢罪部分(應屬第11條第1項之誤載),各處有期徒
刑8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皆緩刑3年,並所附條件
:1.應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調字
第4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2.應依照被告陳進興
、陳鍾堯暨共同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魏宏儒律師、黃郁
蘋律師所具「刑事陳報㈢狀」履行。3.若有未依照前2點履
行之情狀,願認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接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
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
等情形外,
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