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SON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
緩起訴
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
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如有
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
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但
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
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
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
正本送達於告訴人、
告發人、
被告及
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
,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
有效情況下,遽就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VO VAN SON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自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
0 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
嗣因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
官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二)又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撤緩字第
4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送達於被告前所登記之
「臺南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及因被告所在
地不明,而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
之公告,再囑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公示送達,嗣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即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 年10月4
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處等情,有臺南市○○區○○○路00
0 號108 年9 月12日
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
、臺南地檢署108 年10月1 日南檢錦冬108 撤緩467 字第
1089062112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 年10月4 日所行
政字第1080691794號函等各1 份在卷
可憑。
(三)然查,被告為越南籍,且其前所登記之「臺南市○○區○
○○路000 號」為其工作地址,而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
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雇主南楓模具有限公司通
報逃跑失蹤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資料查詢
結果、勞動部108 年2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56167號
函影本及南楓模具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7日回函各1 份
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卷
第1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縱經送達該址、並經該公司受僱人代為簽收,然被告既
自108 年2 月間即已曠職、該公司亦均無法聯繫被告,顯
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合法送達被告。復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已出境離臺,
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
可佐,
則被告既顯已出境離臺,
聲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
第1 項之規定,除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張貼於機關牌示
處外,尚同時應將其
繕本以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而所
謂適當方法,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應參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
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
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
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
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
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
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
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
(四)綜上,本件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VO VAN SON即武文山 (越南國籍)
男 32歲(民國76年【1987年】
0月00日生)
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SON即武文山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 瓶,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1)日下午6 時30分許,酒後
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隨於同(31)日下午7 時許,行至永康
區龍橋街與自強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方攔查,見武文山身有
酒味,於同(31)日下午7 時21分許,對武文山實施吐氣酒
精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武文山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
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資佐證,被
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駕公
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