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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簡字第187 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 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 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 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 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 ,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 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VO VAN SON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自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 0 元(下稱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 官於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撤緩字第 46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分別送達於被告前所登記之 「臺南市○○區○○○路000 號」居所,以及因被告所在 地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由臺南地檢署為公示送達 之公告,再囑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公示送達,嗣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即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 年10月4 日張貼於該公所公告處等情,有臺南市○○區○○○路00 0 號108 年9 月12日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 、臺南地檢署108 年10月1 日南檢錦冬108 撤緩467 字第 1089062112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 年10月4 日所行 政字第1080691794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 (三)然查,被告為越南籍,且其前所登記之「臺南市○○區○ ○○路000 號」為其工作地址,而被告自108 年2 月18日 即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經雇主南楓模具有限公司通 報逃跑失蹤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資料查詢 結果、勞動部108 年2 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56167號 函影本及南楓模具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7日回函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卷 第13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縱經送達該址、並經該公司受僱人代為簽收,然被告既 自108 年2 月間即已曠職、該公司亦均無法聯繫被告,顯 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已合法送達被告。復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已出境離臺, 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顯已出境離臺,聲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 第1 項之規定,除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張貼於機關牌示 處外,尚同時應將其繕本以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而所 謂適當方法,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應參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 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離開臺灣,未再 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 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 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 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 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 (四)綜上,本件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VO VAN SON即武文山 (越南國籍) 男 32歲(民國76年【1987年】 0月00日生) 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SON即武文山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 瓶,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31)日下午6 時30分許,酒後 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隨於同(31)日下午7 時許,行至永康 區龍橋街與自強路之交叉路口,為警方攔查,見武文山身有 酒味,於同(31)日下午7 時21分許,對武文山實施吐氣酒 精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山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駕公 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