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盈文告訴被告葉宏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
撤回告訴,與被
告於109 年3 月24日達成調解,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及請求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
頁、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葉宏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仁受僱於永道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植栽空間綠化
暨道
路改善工程執行中央分向島植栽灑水作業時,本應注意完善
警示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致同向車道自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徐盈文與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徐盈文受有
右側脛骨幹橫斷非移位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
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3 公分、雙膝挫擦傷、右膝開放性
傷口2 公分之傷害。
嗣因徐盈文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葉宏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盈文發生車
禍一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該做
的預防碰撞警示都有做,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盈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15張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固辯
稱伊該做的預防碰撞警示都有做,並無過失等語,惟本件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係以「葉
宏仁駕駛自大貨車,執行中央分向島植栽灑水作業,警示措
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 年2 月10日南市
交鑑字第1090193416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稽,
可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
以下
罰金…」新法將之刪除,回歸適用普通
過失犯之規定。
而後者修正後,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兩相比較,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其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