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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盈文告訴被告葉宏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與被 告於109 年3 月24日達成調解,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 頁、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葉宏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仁受僱於永道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為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植栽空間綠化道 路改善工程執行中央分向島植栽灑水作業時,本應注意完善 警示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致同向車道自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徐盈文與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徐盈文受有 右側脛骨幹橫斷非移位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 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3 公分、雙膝挫擦傷、右膝開放性 傷口2 公分之傷害。因徐盈文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宏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盈文發生車 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該做 的預防碰撞警示都有做,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盈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認屬實。被告固辯 稱伊該做的預防碰撞警示都有做,並無過失等語,惟本件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係以「葉 宏仁駕駛自大貨車,執行中央分向島植栽灑水作業,警示措 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 年2 月10日南市 交鑑字第1090193416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可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2 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新法將之刪除,回歸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 而後者修正後,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兩相比較,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其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