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5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
字第147號),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聖淵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尤聖淵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
二、尤聖淵於民國108年1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載運蔬果之業務,沿臺南市後壁區172
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72線26.1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林陳金
蓮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右前方路肩,亦未注意於迴轉前應
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兩車閃避不及遂發
生碰撞,並致尤聖淵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失控衝出對向
道路,撞擊臺南市○○區○○里○○0號林羅彩雲所有之住
處大門及庭院。林陳金蓮於案發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
粉碎性骨折、雙側髂動脈損傷併出血、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肱骨外踝骨折、右側鎖骨頭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左側第五蹠骨及近端趾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31日10時15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林
陳金蓮之夫林重義及子林志南
告訴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
準備
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重義、林志南於警
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羅彩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奇美醫療
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勘驗筆錄
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9張與相驗照片11張在卷
可稽。又
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職業大客
車之駕駛執照,且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者,自應知悉該交通規
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
件車禍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
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8年4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7
105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陳金蓮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
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
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是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且正
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000元
以下
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
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
,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
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因上開修正
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
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
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
第35條第3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
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
。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
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總結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顯非有利於被告,根據上開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
處斷。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趕赴送交貨物,竟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的被害人家屬,
造成其等天倫之樂夢碎,身心蒙受巨大的陰霾,被告行為實
值非難,本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然而,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
認犯行,在本院的安排下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
9年度南司調字141號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憑,因此,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具有悔意。最後
,參以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迴轉前未暫停,未看清來
往車輛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是自不宜將全部肇事責任歸責於被告。最後,慮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5年內亦無交通違
規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據,素行實屬良好,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
,然而事後能坦認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被害人家屬並同意被告如依約履行賠償責任,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之程序後,被告應能清楚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
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逕施以刑罰之必要性,對被告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