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李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72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李育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彥廷、李育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廷、李育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林彥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
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稽(見本院
交訴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郭本祥枉送寶貴性命,
使被害人家屬郭懿慶、郭柏辰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
彥廷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育霆為肇事次因之各自
過失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業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7-1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
成立,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2人各自
之過失情形、行為所生之危害性
等情,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
渠等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
告2人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渠等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
院所
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
│一、相對人林彥廷願給付
聲請人(即郭懿慶、郭柏辰)共計新臺幣54萬元│
│ (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9年8│
│ 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6萬元;餘款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0│
│ 9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
│ 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 │
│ 方自行約定。 │
│二、相對人李育霆、駿昌交通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含當日)│
│ 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郭懿慶、郭柏辰)共計新臺幣36萬元(不包括強 │
│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鎮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開元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車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
減速,即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而李霆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亦沿
開元路同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欲靠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
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止
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旁,且未靠右側停車,妨礙他
車安全通行,適有郭本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沿北區開元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郭本祥先
騎至李霆所駕駛之B車與人行道中間空隙停車後走至騎樓
拿取物品,再自B車前方起駛繞越並欲左轉朝西南方向駛往
前鋒路,郭本祥原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林彥廷所騎乘之A車與郭本祥所騎乘之C
車發生碰撞,郭本祥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肺臟挫
傷、心臟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股盆腔骨折合併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於
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傷重不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
暨郭本祥之子郭懿慶委任張蓉
成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彥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被告李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
│ │片 37 張、路口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16 張│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郭本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於 108 年 7 月 14 日上午 9 時 55 │
│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分許傷重不治之事實。 │
│ │1 份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 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 │
│ │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 1│原因。 │
│ │份、臺南市政府 108 │ │
│ │年 12 月 27 日府交運│ │
│ │字第 1081504683 號函│ │
│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 │議委員會研議結論。 │ │
└──┴──────────┴─────────────────┘
二、核被告林彥廷、李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