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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李育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李育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彥廷、李育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廷、李育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林彥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 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 交訴卷第8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郭本祥枉送寶貴性命, 使被害人家屬郭懿慶、郭柏辰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 彥廷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育霆為肇事次因之各自 過失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業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7-1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 成立,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2人各自 之過失情形、行為所生之危害性等情,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渠等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 告2人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渠等尚未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賠償義務,為適當,併予宣告之。倘其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 │一、相對人林彥廷願給付聲請人(即郭懿慶、郭柏辰)共計新臺幣54萬元│ │ (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9年8│ │ 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6萬元;餘款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0│ │ 9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 │ 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 │ │ 方自行約定。 │ │二、相對人李育霆、駿昌交通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含當日)│ │ 連帶給付聲請人(即郭懿慶、郭柏辰)共計新臺幣36萬元(不包括強 │ │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鎮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開元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車行至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 減速,即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而李霆於上開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亦沿 開元路同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欲靠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臨時停止 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旁,且未靠右側停車,妨礙他 車安全通行,適有郭本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沿北區開元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郭本祥先 騎至李霆所駕駛之B車與人行道中間空隙停車後走至騎樓 拿取物品,再自B車前方起駛繞越並欲左轉朝西南方向駛往 前鋒路,郭本祥原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林彥廷所騎乘之A車與郭本祥所騎乘之C 車發生碰撞,郭本祥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肺臟挫 傷、心臟破裂、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股盆腔骨折合併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於 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傷重不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郭本祥之子郭懿慶委任張蓉 成律師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彥廷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被告李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 │ │片 37 張、路口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16 張│ │ ├──┼──────────┼─────────────────┤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被害人郭本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 │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於 108 年 7 月 14 日上午 9 時 55 │ │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分許傷重不治之事實。 │ │ │1 份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 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原因。 │ │ │份、臺南市政府 108 │ │ │ │年 12 月 27 日府交運│ │ │ │字第 1081504683 號函│ │ │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 │議委員會研議結論。 │ │ └──┴──────────┴─────────────────┘ 二、核被告林彥廷、李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