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霖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
審
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不構成
累
犯),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
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松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霖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詳富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區中正
南路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
發覺其滿身酒味,
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松霖於警、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