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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 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不構成累 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 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松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霖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詳富實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罐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中正 南路與正南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檢,經警 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霖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