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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2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 輔 佐 人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 5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至五 行「駕駛車輛…安全距離」更正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後現場照片20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在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併衡量其過失程度較為輕微、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於警詢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次應係一時駕車不當,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衡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到腹部外傷併脾臟 裂傷及出血性休克、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 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及外神經癱瘓, 有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受傷程度非屬輕微。且告訴人為少年,無照駕駛車輛且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假日生 活輔導,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倘年紀甚高之被告 於過失程度較輕微下,受到刑罰之科處,實有失衡,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甲○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三里木柵未命名 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新高幹48號前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少年張〇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鄭詠禾,行駛於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與由甲○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 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超車。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致使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張〇元因而受有右足 裂傷(3公分x0.5公分x0.5公分)、右足第3、4小趾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案發當時其騎車要回家,剛│ │ │ │經過木柵就被撞了,案發當│ │ │ │時之情形其已經都不記得了│ │ │ │。 │ ├───┼───────────┼────────────┤ │2 │告訴人張〇元之指訴 │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機車要│ │ │ │從木柵去東山,一開始其騎│ │ │ │在被告後面,當時時速約60│ │ │ │、70公里,後來被告就突然│ │ │ │往右轉伊閃避不及就與被告│ │ │ │發生碰撞。 │ ├───┼───────────┼────────────┤ │3 │證人鄭詠壬之證述 │案發當時其搭乘告訴人所駕│ │ │ │駛之上開機車,車禍發生前│ │ │ │告訴人騎在被告後方,後來│ │ │ │告訴人要由左側超越被告,│ │ │ │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迴│ │ │ │轉雙方因而發生車禍 │ ├───┼───────────┼────────────┤ │4 │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道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刮│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地痕,係由對向車道延伸至│ │ │通事故調查表(一)、(│被告行向車道,告訴人所駕│ │ │二) │駛車輛之車輛之刮擦痕則均│ │ │ │係於對向車道,與告訴人及│ │ │ │證人所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欲│ │ │ │由被告左側超車,被告突左│ │ │ │偏行駛之情狀相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員會109年4月8日南市交 │ 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 │ │ │鑑字第1090430146號函所│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 │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 車,超速行駛(應警訊 │ │ │109年6月10日府交運字第│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 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 │ │意見 │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 ,左偏行駛,為肇事次 │ │ │ │ 因。 │ │ │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 │ 定覆議委員會固認本案 │ │ │ │ 雙方各執一詞,且碰撞 │ │ │ │ 點位於對向車道,無法 │ │ │ │ 判別雙方行向,故跡證 │ │ │ │ 不足,肇事實情不明, │ │ │ │ 未便遽予覆議,惟案發 │ │ │ │ 當時告訴人欲由被告左 │ │ │ │ 側超車,被告突左偏行 │ │ │ │ 駛之情節業經告訴人及 │ │ │ │ 證人鄭詠壬證述明確, │ │ │ │ 而觀諸證人鄭詠壬證述 │ │ │ │ 之內容並無明顯偏袒一 │ │ │ │ 方,且與現場跡證相符 │ │ │ │ ,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 │ │ ,且就雙方行向均係沿 │ │ │ │ 上開未命名巷道由西向 │ │ │ │ 東方向行駛,業經雙方 │ │ │ │ 及證人陳述明確,並無 │ │ │ │ 行向不明之情形,是本 │ │ │ │ 件尚無覆議意見所認無 │ │ │ │ 法判別雙方行向,跡證 │ │ │ │ 不足之情形。 │ ├───┼───────────┼────────────┤ │ │陳碧宗診所108年9月23日│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診斷證明書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