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TUNG(中文譯名:黎青松)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TUNG (中文譯名:黎青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
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初遭查獲酒駕,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另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為電動自行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受僱於友鵬有限公司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0 年11月4 日止,有卷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可佐(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在臺
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