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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緝 字第一○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第9 行「貿然左轉」 應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 告黃震緯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1081486228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9 年1 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 二、論罪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緯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 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但修正後提高罰金刑,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 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前因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486228號函在卷可參(見 第997 號本院卷第71頁)卻駕駛營業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 陳嘉玫、吳○○受傷,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陳嘉玫、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斷。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益壽承認為 其駕車肇事,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 發布通緝於108 年11月12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見第16647 號偵卷第3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1日南檢錦偵術緝字第2413號通 緝書(見第16647 號偵卷第61頁)及108 年11月12日偵查筆 錄(見第1040號偵卷第11-12 頁)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 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 告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未 婚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陳嘉玫無肇事因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嘉 玫、吳○○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陳嘉玫、吳○ ○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被 告 黃震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緯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 駕車(駕照註銷仍駕車,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於民 國108年2月16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甲頂路之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甲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適有陳嘉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吳○○(00年0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 該路口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致黃振緯駕駛之計程車與陳嘉 玫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嘉玫、吳○○均人車 倒地,並陳嘉玫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 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 裂傷及左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吳○○則受有左腕部 、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二 │被告黃振緯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 │ │之供述 │ 之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 │ │ │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 │ │ 實。2、被告坦承對交通事│ │ │ │ 故發生顯有過失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之計│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 │一)、(二)各 1 份及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1 張│ │ ├───┼───────────┼─────────────┤ │四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被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 │ │件通知單影本 2 份(警 │ 2.被告駕照註銷仍駕車,未│ │ │卷第 19 頁) │ 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 ├───┼───────────┼─────────────┤ │五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1.被告駕照遭吊扣吊註銷註記│ │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 │ (逕行註銷)2.被告所駕駛│ │ │ │ 之計程車(即營業小客車)│ │ │ │ 之車主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 │ │ 。 │ ├───┼───────────┼─────────────┤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 Bartons│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偵 │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 │ │字卷第 49 頁) │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 │ │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左│ │ │ │腕拇指尺側韌帶撕裂等傷害之│ │ │ │事實。 │ ├───┼───────────┼─────────────┤ │七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害人吳○○則受有左腕部、│ │ │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偵 │左手肘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之│ │ │字卷第 47 頁)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吳○○等 2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被害人吳 ○○等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亦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