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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 易字第98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順男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8頁),則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可按,核符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 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扭拉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蘇順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男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3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 段 406 巷口待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有洪逸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蘇順男所駕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洪逸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肩 及右手肘扭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蘇 順男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逸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順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蘇順男於前揭時、地,駕駛│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行經上開巷口待轉時,與告訴人洪逸│ │ │ │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 │ │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逸權於警詢│證明被告蘇順男於前揭時、地,駕車│ │ │及偵訊時之證述。 │與告訴人洪逸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前揭時、地,被告蘇順男駕車與│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告訴人洪逸權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 │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相對位│ │ │車損照片 21 張。 │置等事實。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證明被告蘇順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員會 108 年 11 月 12 日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 │肇事主因;告訴人洪逸權駕駛普通重│ │ │號函暨南鑑 0000000 案鑑 │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 │ │定意見書各 1 紙。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 │ │ │實。 │ ├──┼────────────┼────────────────┤ │ 五 │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1 │證明告訴人洪逸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紙。 │實。 │ ├──┼────────────┼────────────────┤ │ 六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證明被告蘇順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 │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而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