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
易字第987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順男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可稽(見警卷第28頁),則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20頁)
可按,核符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駕車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
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肩及右手肘扭拉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
人達成民事賠償,惟念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
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蘇順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男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13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 段
406 巷口待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有洪逸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蘇順男所駕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洪逸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肩
及右手肘扭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蘇
順男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逸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蘇順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蘇順男於前揭時、地,駕駛│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行經上開巷口待轉時,與告訴人洪逸│
│ │ │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 │ │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
│ 二 │
證人即告訴人洪逸權於警詢│證明被告蘇順男於前揭時、地,駕車│
│ │及偵訊時之證述。 │與告訴人洪逸權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前揭時、地,被告蘇順男駕車與│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道路│告訴人洪逸權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
│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相對位│
│ │車損照片 21 張。 │置等事實。 │
├──┼────────────┼────────────────┤
│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證明被告蘇順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員會 108 年 11 月 12 日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 │肇事主因;告訴人洪逸權駕駛普通重│
│ │號函暨南鑑 0000000 案鑑 │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
│ │定意見書各 1 紙。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事│
│ │ │實。 │
├──┼────────────┼────────────────┤
│ 五 │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1 │證明告訴人洪逸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 │紙。 │實。 │
├──┼────────────┼────────────────┤
│ 六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 │證明被告蘇順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 │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而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
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