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潘明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5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橋一街32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大橋一街324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胡湫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一街32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在無號誌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為閃避潘明宏左轉之自用小客車,遂失控滑倒,致胡湫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左足部、左大腿、左臉部、右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經撤回
告訴,另為
不受理判決)。潘明宏明知上情,肇事後下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胡湫華之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湫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胡湫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偵1卷第47至48頁)、林建中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目擊者張耀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1卷第47至49頁)、甘福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切結書暨租車專用本票(警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39至47頁)、肇事車輛採證照片6張(警卷第49至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5頁)、家美皮膚科診所109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職務報告1紙(偵1卷第8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予採信。
㈡
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84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69至72頁)同此見解,亦可
參照。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摔倒滑行撞擊路燈倒地,其額頭、腳部均有流血,當時肇事自小客車駕駛有下車查看,責備告訴人騎車過快,經目擊者張耀德告知該駕駛不要離開,仍駕車離去等節,據告訴人胡湫華、張耀德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9頁、第15至19頁,偵1卷第47至49頁)。是依當時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與告訴人為閃避其駕駛之車輛有關,且機車駕駛人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又張耀德告知不要離開現場,其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
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
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詳如前述,又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
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被告肇事逃逸,固於法不容,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與肇事致人受傷,
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較輕;又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顯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是核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及注意行車安全,卻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不該;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受僱從事施作大理石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
予以判決,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