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378、11612 、12658 、1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拾罪,各處
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
、H 女、I 女、J 女強制猥褻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107 年間,在臺南市P 國小(真實名稱
詳卷)擔任教師職務,且為代號AC000-A108041 (97年5 月
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 女)之班級導師,其知悉國小學
童均係未滿14歲之人,且大多對於己身性自主權益保護之觀
念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多次要求A 女於106 、107 年間之例假日或
寒、暑假
期間,不定期到P 國小教室練習字音字形、國語演
說比賽,並趁其與A 女在教室獨處時,以幫A 女擦拭乳液為
由,脫去A 女之褲子,再以乳液擦拭A 女雙腳,繼而撫摸A
女之下體及親吻A 女臉頰、嘴巴,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
,對A 女為猥褻行為10次得逞。
嗣因A 女將上開情事告知母
親(代號AC000-A108041A,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 女母親)
,遂帶同A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母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甲○○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P 國小教師職務,且為A
女之班級導師,並有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共10次之事實,
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母
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3 月26日衛生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各1 份、A 女與被告FACEBOOK臉書對話截圖4 張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
8 年7 月11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80822178號函
暨附P 國
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P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 號校園性別
事件調查報告書各1 份、P 國小108 年8 月8 日P 小學字第
1080778608號函文暨附P 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 號校園性別
事件調查報告書1 份及調查光碟4 片、性平報告相關人員代
號對照表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24 條妨害性自主罪,所謂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並不以同條項所
列舉
之強暴、
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限,
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者,均屬之,
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
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即屬該當。因此,猥褻行
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失其性
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符,至行為人所
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
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另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
(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
、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
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
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
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
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
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
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
涵。經查:被告以手撫摸A 女雙腳、下體,並親吻A 女臉頰
、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主
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
核屬刑法上之猥褻行為
無訛;又
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7至48歲,且擔任A 女之國小班級導師,
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2 人具有相當之年齡差距,A
女對於性自主權益保護之觀念未臻成熟,
彼此間亦僅為單純
之師生關係,
而非有其他特殊情誼或親密關係,佐以被告均
係利用例假日或寒、暑假期間,正值學校人煙稀少之時段,
復以練習字音字形、國語演說比賽為由,要求A 女前往學校
教室內,行為當下僅被告與A 女2 人,如同使A 女處於孤立
無援、心理意願受強制之境地,被告再以幫A 女擦拭乳液為
由,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本院審酌上述種種情狀及考量
A 女當時處境,認為被告此等作為均足以妨害A 女性決定之
自主意願,再輔以A 女事後主動向母親敘說求援、於醫院驗
傷時有「哭泣」之情形,有前述證人A 女母親之證述及驗傷
診斷書為憑,益徵被告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當係違反A 女
之性意願,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對A 女強制云
云(見本院卷第89頁),為無理由。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A 女為猥褻行為之期間,A 女有以
口頭表示「不要」並有往後閃躲之動作等語,然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否認,且卷內除A 女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餘證據可
資補強A 女證詞之
憑信性,以使本院達到確信之
心證,故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以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係就被害
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二、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
續犯。經查:本案被告上開猥褻犯行,均係在相近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接續以乳液擦拭A 女雙腳,繼而撫摸A 女之下
體及親吻A 女臉頰、嘴巴,核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
上揭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A 女之班級導師,竟為滿足一己色慾,未能
謹守師生間之分際,不顧身為人師之倫理,明知A 女年幼懵
懂,對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
在A 女對其信賴、無防備之情狀下,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
,其所為不僅對於A 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性造成影響,更如同
在A 女童年烙印下無法磨滅之陰影,而連帶影響A 女日後成
長過程及對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實應予嚴懲;復考
量被告就其對於A 女有上開猥褻行為部分坦承不諱,惟就違
反A 女意願部分否認之
犯後態度,且
迄今未與A 女及A 女家
屬達成
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供稱為研
究所肄業、離婚、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目前未
就業、自己獨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89年間在臺南市Q 國小(真實名稱詳卷)任教師職務
,並擔任代號AC000-A000000 號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身
分詳卷,下稱E 女)、代號AC000-A000000 號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F 女)、代號AC000-A000000 號
學生(00年0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G 女)、代號AC00
0-A000000 號學生(00年0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H 女
)、代號AC000-A000000 號學生(00年00月生,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I 女)之班級導師,竟基於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為
猥褻之
概括犯意:
㈠於89年5 月間,在上開Q 國小上學期間或每週三16、17時許
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未得E
女同意,對E 女為撫摸臀部、大腿內側及親吻嘴巴等猥褻行
為約15次;另於89年5 月某日,藉開車載E 女及其他同學去
東帝士百貨逛街之機會,於送完其他同學回家後,獨自載E
女到其上開住處3 樓臥室並將E 女壓在床上親吻嘴巴及舌吻
而為猥褻行為。
㈡於89年4 月間某日,以教F 女如何保護自己為由,將F 女帶
至上開Q 國小視聽教室,未得F 女之同意,即由被告扮演壞
人而藉此掀開F 女之裙子並撫摸其腹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
㈢於89年3 、4 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Q 國小,先命G 女去關
視聽教室及廣播室門窗,再趁機將視聽教室大門上鎖後,拿
棍子凶狠命G 女將褲子脫掉並強拉坐在其大腿上約3 分鐘,
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另被告於89年約3 月夏天某日晚間,
在G 女前往其上開住處上電腦課時,命G 女獨自到3 樓房間
坐在其大腿上並違反G 女之意願,以右手撫摸G 女下體之方
式為猥褻行為。
㈣於89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Q 國小,趁學校午休之時間,以
要看H 女下體有無洗乾淨為由,將H 女帶至視聽教室之廣播
室,強命H 女將短褲及內褲脫下並躺在地板上將腳打開,被
告再加以撫摸H 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㈤於89年3 月間某日,在上開Q 國小,趁學校午休之時間,將
I 女帶至視聽教室之廣播室,未得I 女之同意,強拉抱I 女
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I 女裙子內撫摸I 女下體而為猥
褻行為。
二、被告於90、91年間在臺南市P 國小任教師職務,並擔任代號
AC000-A000000 號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
B 女)、代號AC000-A000000 號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身
分詳卷,下稱D 女)之班級導師,竟基於連續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之概括犯意:
㈠於90年間,在上開P 國小教室,多次於放學後要求B 女留在
教室背誦課文,被告並會在B 女背誦課文時將教室窗簾拉上
,而以違反B 女意願之方式撫摸、搓揉B 女之胸部及臀部為
猥褻行為。
㈡於90、91年間,在上開P 國小教室,以輔導課業為由,於放
學後將D 女獨自留在教室,並將教室門窗關閉及拉上窗簾,
再將桌子併排命D 女戴上眼罩後躺在其上,再將D 女內褲脫
掉並以不明物體碰觸D 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D 女意願而對
之為猥褻行為約2 、3 次。
三、被告於94年間在臺南市P 國小任教師職務,並擔任代號AC00
0-A000000 號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J 女
)之班級導師,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4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上開P 國小教室,於放學後將J 女獨
自留在教室,並將教室門窗上鎖及拉上窗簾後,以擁抱J 女
為由,違反J 女意願,將頭放在J 女胸部中間並左右磨蹭及
將手放在J 女臀部而為猥褻行為。
四、被告於107 年間在臺南市P 國小任教師職務,明知其並非代
號AC000-A000000 號學生(00年0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
稱C 女)之班級導師,竟以加強C 女數學為由,於放學後將
C 女獨自留在被告任教之教室,並於107 年間某日放學後,
在上開教室,未得C 女同意,即親吻C 女嘴巴並將手伸入C
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 次。
五、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B 女
、被害人C 女、告訴人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I
女、J 女之指訴、證人即C 女伯母之證述、報案三聯單5 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張、
年籍資料及代號對照表、P
國小函暨所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光碟為其主要
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I 女、J 女等人為猥褻犯行
,辯稱:伊沒有為上開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此部分就實體法而言證據不足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猥
褻行為,雖經B 女、C 女、D 女、E 女、F 女、G 女、H 女
、I 女、J 女指訴明確,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承前說明,本
案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B 女、C 女、D 女、E 女、
F 女、G 女、H 女、I 女、J 女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而細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
證據,其中⒈證人C 女伯母知悉C 女遭被告猥褻之事,係聽
聞C 女之轉述,而非其親身見聞;⒉報案三聯單5 紙、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張亦屬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對被
告之指認,非作為確信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證明;⒊年籍資
料及代號對照表僅係辨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真實身分之用
;⒋P 國小函暨所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光碟則
係該國小委請相關人士訪談被告之談話紀錄,而其中關於上
揭P 國小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猥褻之事,亦非該等人員所
親身見聞,而係透過上揭P 國小告訴人、被害人之轉述得知
,準此,前述證據均屬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均無法
佐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指訴之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
肆、
參諸上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單
一指訴,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足以擔保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此
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