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被 告 郭勝忠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37號),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鄭智仁(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下稱暔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並先後以李文傑、郭勝忠、林鈺庭、陳世綱(林鈺庭、陳世綱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登記負責人,李文傑、郭勝忠與鄭智仁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為下列 犯行: ㈠李文傑與鄭智仁於民國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均知悉暔台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勝忠與鄭智仁於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均知悉暔台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每2個月內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郭勝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文傑、郭勝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智仁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 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暔台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暔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983號函附之莫備琳代理稅務申報查詢結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年5月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1303069號函附之震山吉工業有限公司稅籍登記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33630號函附之暔台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李文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勝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李文傑與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郭勝忠與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 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文傑於附表編號1、被告郭勝忠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營業人既係以每2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即應以「一期」作為認定本件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標準。 ⒉被告李文傑於附表編號1、被告郭勝忠於附表編號2至4為各該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李文傑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勝忠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㈤被告郭勝忠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3次填製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規定,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動機、手段、擔任人頭負責人之 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李文傑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郭勝忠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郭勝忠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郭勝忠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勝忠)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隆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4張( 證據3卷第829頁;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允眾企業有限公司1張(證據3卷第81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②雄傑實業有限公司共6張(證據3卷第821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金聚順有限公司共5張(證據3卷第824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東浦鋼鐵有限公司共5張(證據3卷第826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允眾企業有限公司1張(證據3卷第81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 | | | ②金聚順有限公司共6張(證據3卷第824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東浦鋼鐵有限公司共3張(證據3卷第826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 | | | | | | | | | | | | | 金聚順有限公司共7張(證據3卷第824至825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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