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7號、109年度偵字第2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背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汪志敏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臺南市民委會) 主任委員,係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由市長任用,屬一級單位主管並綜理該委員會所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臺南市政府採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公務車,並分別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配置於臺南市民委會,由汪志敏擔任上開車輛保管人員,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為NN0000000號之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號中油車隊卡,供司機邱國華搭載汪志敏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使用;雖首長專用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中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長專用車,不在此限」、第12點規定「地方政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即汪志敏得以首長專用車做為個人上、下班使用,惟依行政院107年7月3日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4款、第25點第1款「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外出」、「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又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公務車輛之調派以下列用途為限:1.首長核可出外接洽公務。2.首長核可參加與業務有關之會議。3.接送與公務有關之長官、貴賓或外賓。4.首長核可之團體活動。5.其他因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故上開由汪志敏保管之首長專用車,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理,視公務需要而使用,不得納為個人私用。
 ㈢汪志敏竟利用職權上受託保管並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背信犯意,明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車以獲得免費使用車輛及油料之不法利益,仍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汪志敏明知任職期間未經臺南市長批准在職進修博士班,卻於附表一所示未請假之上班期間(僅107年4月26日以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爭取臺南市相關補助經費為由請公假),指示司機邱國華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0000-00號首長專用車,搭載其自臺南火車站赴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私立長榮大學」上課,下課後再由邱國華搭載渠自私立長榮大學返回臺南市政府上班,或逕行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並由臺南市政府編列之油費預算支應如附表一所示之油料費,合計支出油料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元,致生損害公庫財產,並以此方法獲得1312元之不法利益。
   ⑵汪志敏明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及相關參加族人婚宴、壽宴、私人餐敘等行程,均係屬個人私領域活動,與臺南市民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無涉,卻指示邱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0000-00號之首長專用車,搭載其自臺南市政府或嘉義市住處出發赴上揭活動,結束時再指示邱國華搭載其返回嘉義市住處,後邱國華再駕駛上揭首長專用車自行返回臺南市政府,合計支出油料及國道高速公路ETC扣款費用7979元,由臺南市政府編列之油費預算支應,致生損害公庫財產,並以此方法獲得3389元之不法利益(扣除邱國華自行駕車往返之支出)。
   ⑶汪志敏明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及相關私人餐敘、族人婚宴等行程,均屬個人私領域活動,與臺南市民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無涉,卻指示邱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首長專用車,於下班或公務行程結束後,搭載其前往參加上揭活動,活動結束再指示邱國華搭載其返回嘉義市居所,嗣後邱國華再駕駛上揭首長專用車自行返回臺南市政府,合計支出油料費用1412元,由臺南市政府編列之油費預算支應,致生損害公庫財產,並以此方法獲得1412元之不法利益。綜上,汪志敏違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等規定而將公車私用,合計支出油料及國道高速公路ETC扣款費用1萬703元,均由臺南市政府編列之油費預算支應,致生損害公庫財產,而損害公庫財產,汪志敏並以此方式獲得自己不法利益總計6113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汪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國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民族事務委員會首長公務車管理日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擔任臺南市民委會主任委員之公務行程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南市政府秘書處永華行政中心財產盤點清冊、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差假紀錄、車牌號碼0000-00公務車於107年1 月1日今之油料使用紀錄、證人邱國華之出勤紀錄明細表、起迄地點里程數計算表。
四、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度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汪志敏利用職務上受託保管並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首長公務車之機會,指示司機搭載其前往長榮大學上課或參加私人活動,違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及使用要點等規定而將公務車作私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上開背信罪,爰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於任職期間即有利用職務上受託保管並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首長公務車之機會,違反規定而將公務車作私人使用之意,故係以單一之背信決意,於任職期間反覆實施背信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身為臺南市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 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委員會所有事務,當知潔身自愛,維護公務員職務之廉潔,竟為一己之私利,違規將公務車挪作私人目的使用,獲得免費使用車輛及油料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公庫財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違規使用公務車致生公庫財產受損之金額不高,另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又被告違規使用公務車所獲取之不當利益合計6,113元,為被告犯本件背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