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瑞;泰國籍)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
撤
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45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瑞)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
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
瑞;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444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
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於108年1
0月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108年5月4日已出境離開臺灣
,且經警派員查訪受刑人原工作之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據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離境,在臺無其他親人可為其支付
公庫2萬元等語,該受刑人顯已無法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資
參照
。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
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經宣告緩刑後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是如受刑
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自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該負擔條件,或是否有前述無故不履行或逃匿情事,並
衡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
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WORANGON KAISRI(中文姓名:凱西瑞)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
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
元,於108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0年10月6日止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
四、其次,受刑人之居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4日以南檢
文卯108執緩459字第1099035918號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之行蹤、是否尚在旭宏電鍍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有無聯絡方式、有無他人可為受刑人代為支付
公庫2萬元、有無返回臺灣之可能,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實際派員查訪受刑人實際任職之旭宏電鍍股份有限公
司,據該公司負責人陳職、王皇斐二人表示受刑人已無任職
於該公司,沒有聯絡方式,亦無其他人可為受刑人代為支付
2萬元,不知道受刑人有無可能返回臺灣等語,受刑人業已
遷移他處,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國庫支付款項,有臺南地檢署
查訪紀錄表2紙存卷
可佐(見本件10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執
行卷宗第19至21頁)。
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國庫支
付判決所定之負擔,不得置之不理,且受刑人所應支付之款
項數額非鉅,其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另受刑
人業於判決前即108年5月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
嗣無入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份在卷
可按,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亦無視
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未見其有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
定
緩刑負擔之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