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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 參照)。由是可知,受刑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充其 量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揭裁量 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 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 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 或當然證立。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 違反緩刑附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審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 行其程度,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 履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 或努力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驛騰前因犯幫助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 並應依該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方 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黃雍和),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方式為:受刑人與共 同被告謝榮興、賴俊雄、侯建南等4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等4人於民國108 年9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另餘額1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 戶中,前開判決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影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等4人於109年3月16日前,僅由謝榮興支付20萬元予 被害人,尚餘100萬元未支付乙節,此有受刑人與謝榮興、 賴俊雄、侯建南等4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執行筆錄各2 份、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紙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等4人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支付款項給德建營 造有限公司,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 ㈢、惟受刑人對於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乙事,其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受執行傳喚時陳稱:因為當初謝榮興在調解時表 示要全權處理,因而受刑人才沒有支付賠償予被害人等語, 此與賴俊雄、侯建南於該署受執行時之陳述相符,是以受刑 人因謝榮興承諾會支付全部賠償款項,故答允連帶賠償被害 人之調解內容,而未主動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於109年5 月5日匯款100餘萬元予被害人,故受刑人等4人業已賠償被 害人120萬元,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因已受償120萬 元,對於是否撤銷緩刑無意見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考認受刑人確 非故意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復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難謂違反情節 重大,而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