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長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長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伍
事 實
一、緣林明長為「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正公司)之總經理,而喬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林明長之妻許麗珍(許麗珍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喬正公司經營各種精密模具、機械五金零件及五金機械製造加工之廠房;然喬正公司之實際營運均為林明長負責,林明長為喬正公司上開廠房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且知悉發動機葉片於拋光研磨過程中,布輪機會產生棉絮、粉塵,砂帶機會產生金屬粉塵、火花,本應注意避免火花接觸棉絮、金屬粉塵,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發動機葉片研磨產生火花製程中,與金屬粉塵、棉絮分流處理。
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9時46分許,喬正公司之員工高啟書、黎維立在上開廠房內,以砂帶機、布輪機之拋光機台,研磨飛機發動機葉片時,因研磨過程中產生之火花、棉絮、金屬粉塵,同時隨集塵管吸入,致高溫之金屬磨擦火花於集塵管內與棉絮等易燃性粉塵,達一定濃度後燃燒起火,而將喬正公司拋光區裝潢隔間及擺設物品燒燬,復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吉田茂精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田茂公司)廠房,並導致吉田茂公司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高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迨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趕至上開廠房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吉田茂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
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2頁、第14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明長不諱言其為喬正公司之總經理,而喬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許麗珍;另喬正公司於前揭時、地失火,並延燒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吉田茂公司之廠房
等情,然辯稱:喬正公司發生火災是意外,是機器設計者不夠完善,不是我的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228頁);辯護人則以:
證人李仙智之證述不可信,因證人李仙智自始稱喬正公司要磨鋁材,與被告之公司實際經營項目不符,喬正公司是加工漢翔航空公司所提供之鈦合金,而鈦合金可以承受攝氏1649度的高熔點,但喬正公司都沒使用過鋁合金,遑論鋁材,證人李仙智之證述罔顧事實,所以絕非如證人李仙智所指,被告為了便宜捨濕式,而選擇乾式集塵器,且依據環保署函覆,現行污染防制法並未限制公私場所應使用乾式集塵器或濕式集塵器,縱使被告公司研磨活性較低之鋁鎂合金,亦無限制使用濕式集塵器,何況被告是研磨活性更高之鈦合金;再者,李仙智雖一再證稱給喬正公司設計的管路是
一節一節可拆,但與消防鑑識時消防局以電鋸鋸開集塵風管之事實不符,證人高啟書於偵訊時亦證稱集塵管是沒辦法拆等語不符,故本案被告有遵守廠商所提供方式保養,並無違規之處,難認有何過失之責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核與證人許麗珍、高啟書、黎維立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②喬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許麗珍,並由許麗珍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喬正公司經營各種精密模具、機械五金零件及五金機械製造加工之廠房等情,業據證人許麗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
可憑(見偵續卷第67頁),前揭部分均
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本案起火點究竟在何處?㈡本案之起火原因為何?
㈢被告對於本案起火原因,有無注意義務?㈣被告對於【附
表】所示之物燒燬,是否需負失火之責任?本院說明得
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起火點究竟在何處?
1、證人高啟書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16日19時46分,喬正公司發生火災時,我跟黎維立在廠房的拋光間,做飛機發動機葉片的拋光作業,由我先發現集塵的管路表面有冒煙情形,我就去拋光間外,將集塵機開關關閉,再請黎維立去拿滅火器,我回頭的時候,發現集塵管已有火花出現,黎維立就 持滅火器滅火,我就去外面拿水桶裝水滅火,也有請其他同事一起提水滅火,大約10分鐘後,延燒到隔間的美麗板,我們看情形無法將火熄滅,就全部退出廠房機臺操作區,等待消防隊來等語(見警卷第28頁)。核與證人黎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4頁)。
2、再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對於「起
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理由,皆有詳述,且有檢附燃燒
後之現場照片作為
佐證,茲整理如下(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
頁;第71頁至第95頁):
⑴、對於「起火戶研判」之理由:
①、依據燃燒後義林路115號吉田茂公司火勢僅侷限於廠房靠南 側中段之物品堆放處,其餘區域僅受輕微燻黑,並以該處 為界於鐵皮牆壁向東西兩側之斜升火流痕跡,顯示火流
乃 是於該處向四周擴大延燒(見警卷第71頁至第78頁之照片2至16)。
②、依據燃燒後義林路109號喬正公司北側拋光區中段位置之拋 光室,原裝潢隔間之拋光室完全燒失,天花板輕鋼架殘跡 掉落一地,與義林路115號相隔之鐵皮大部分嚴重鏽蝕變形 且脆化,鋁窗框完全燒熔,經勘查亦與義林路115號廠房燒 損之位置相符,因之,顯示火流乃透過鐵皮傳導及開口由 義林路109號往義林路115號延燒(見警卷第88頁之照片36)。
⑵、對於「起火處研判」之理由:
①、依據燃燒後位於義林路109號喬正公司廠房南側之辦公區及 CNC作業區受燒後輕微煙燻,明顯呈現受煙流熱蓄積由上往 下之影響,僅靠位於廠區北側與拋光作業區相隔之鐵皮牆 面大部分燒白,顯示火流乃由該廠區之北側往南側延燒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6頁之照片18至32)。
②、依據燃燒後拋光區東、西兩側擺設物品僅表面輕微燒失、碳 化,物品種類尚可清晰辨識,另兩側鐵皮牆壁均呈現上半 部燻黑,下半部烤漆顏色尚可清晰辨識,明顯呈現受煙流熱 蓄積由上往下之影響(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之照片33、35)。另中段所擺設物品嚴重燒失、碳化,裝潢隔間之拋光 室完全燒失,該處鐵皮牆壁呈現嚴重脆化、鏽蝕情形,靠 西側牆面僅受輕微燒白(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之照片36至37)。另並於東側呈現一由西向東之斜升火流痕跡(見警卷第89頁之照片38),顯示火流乃由拋光區中段往四周延燒 ,因之,研判起火處應於「拋光區之中段」附近處。
3、綜上,由證人高啟書、黎維立之證述,佐以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認本案之起火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喬正公司廠房拋光區之中段」
無訛。
㈡、本案之起火原因為何?
1、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清理起火處時,在燃燒殘餘物中均未發現有使用電器用品及異常之電線燃燒痕等相關跡證,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第90頁至第91頁);參以證人高啟書、黎維立之前揭證述,應可排除人為或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
2、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識時,卻發現①位於拋光室内之 金屬製集塵風管僅該處有燒破之異常燃燒痕跡;②消防隊 使用圓盤切割器將該段之風管切開檢視其内部燃燒狀況,發 現内部之金屬管壁亦嚴重鏽蝕、變色,管底尚殘留有大量 之金屬及棉絮混合之粉塵結塊;③比對管外壁之燃燒痕跡 後,顯示於火災初期管内亦有受高溫的燃燒情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4頁;第92頁至第93頁)。
3、再者,證人高啟書於警詢時均證稱:我跟黎維立在廠房的拋光間,做飛機發動機葉片的拋光作業,由我先發現集塵的管路表面有冒煙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8頁);證人黎維立於警詢時亦證稱:由高啟書先發現集塵的管路表面有冒煙的情 形,高啟書就去拋光間外將集塵機開關關閉,高啟書並叫我去拿滅火器,我就持滅火器滅火,大約5至10分鐘後,延燒 到隔間的美麗板等詞(見警卷第34頁),互核與前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一致,應
堪信實。
4、而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可知當時因研磨機及拋光機操作時所產生之金屬及棉絮粉塵經主機 加壓抽氣於集塵管道内,與研磨機操作過程中所產生之金 屬磨擦火花亦隨之吸入並充分混合,至高溫的金屬磨擦火 花於集塵管内之侷限空間與金屬及棉絮易燃性粉塵達到一 定濃度後,加上持續性吸入金屬火花與高溫便容易導致易 燃性粉塵起火燃燒,進而延燒旁邊之美麗板裝潢隔間造成 火勢擴大,有上開鑑定報告存查(見警卷第55頁),此亦與證人高啟書於偵訊時
結證稱:當天失火時,我是在操作砂帶機,是在做發動機葉片的研磨,就發現集塵機的管子有在冒煙,我就趕快去關集塵機的開關,並叫外勞去拿滅火器滅火;在使用砂帶機研磨發動機葉片時,會產生火花等語相符,顯見當時失火時,喬正公司之員工高啟書正在從事砂帶機研磨發動機葉片之工作,此研磨過程會產生火花,故本案之起火原因應係「金屬摩擦火花引燃金屬粉塵或棉絮 」。
㈢、被告對於本案起火原因,有無注意義務?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
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
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
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
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
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
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
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證人許麗珍於警詢時證稱:喬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我先生在公司擔任技術方面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證人高啟書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老闆是林明長,老闆娘是許麗 珍,公司的營運是林明長在負責;公司機械的採購是由林 明長在決定,許麗珍應該只是掛名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且被告林明長也不爭執其為喬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見易字卷第227頁),是以被告林明長為喬正公司上開廠房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
3、證人高啟書於警詢時證稱:在進行拋光作業時需開砂帶機、布輪機、集塵機;布輪機會產生棉架及粉塵,砂帶機會產生火花;棉絮、金屬粉塵、火花都是由集塵機處理等詞(見警卷第29頁);且證人高啟書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在使用砂帶機研磨發動機葉片時,多少會產生火花;火花跟研磨下來的粉塵會集塵到一個桶子內;林明長知道砂帶機研磨過程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第49頁);而證人許麗珍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我們製程中會產生火花等情(見偵續卷第53頁),衡情,證人高啟書為喬正公司之員工;而證人許麗珍為被告之妻,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4、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公司在製作飛機發動機葉片,發動機葉片研磨過程中,會產生小小的火花,我沒有跟容样 公司說研磨過程中會產生火花;因為我們買集塵機之前,還 沒有這個製程;買了集塵機後,才有這個發動機葉片拋光 製程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亦核與證人高啟書上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已知悉發動機葉片研磨過程中會產生火花;且係在向李仙智購買集塵機後,始有發動機葉片研磨之製程。
5、證人廖永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幫喬正公司規劃新的設備,我儘量把它分流,譬如可能有棉絮,就儘量跟火星不要混在一起,如果有火花的話,我們會儘量設計一些設備,與吸進去塵埃沒有火花做不同設計;如果金屬用很硬的東西去磨的話,就我的認定都會有火花等語(見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考量證人廖永河為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具有設計集塵器設備之專業,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風險,其上開證述應可採認。
6、綜上,由證人高啟書、許麗珍之證詞,佐以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知悉發動機葉片研磨過程中會產生火花,而該製程係被告向李仙智購買集塵機後,始新增之製程;被告既知悉該製程會產生火花,已提升失火之風險;且被告具有機械加工技術乙節,業據證人高啟書、許麗珍證述明確,其新增發動機葉片研磨製程,理應再請集塵器廠商,重新評估研磨製程倘產生火花時,集塵是否需分流處理,以避免失火之風險;然被告卻疏於注意,仍使用先前之集塵器,使喬正公司上開廠房之集塵風管中,有鏽蝕破損、底部有大量金屬、棉絮粉塵等節,有照片4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頁、第93頁),終肇致經認定如前之金屬摩擦火花引燃金屬粉塵或棉絮,被告對此應有過失。
㈣、如前揭本案起火點研判之說明,是由臺南市○○區○○路000號往義林路115號延燒。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毀損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內容,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照片1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71頁至第78頁),特別由警卷第72頁照片可知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中段,所擺設物品表層嚴重燒失、碳化等情,皆導因於被告之過失引發之火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該火災係肇因於李仙智設計集塵機不良所致等情,惟查:姑且不論,研磨金屬材質會產生火花時,應使用乾式或濕式集塵機,如同上述,本案是被告向李仙智購買集塵機後,始有會產生火花之發動機葉片研磨製程,被告既知該製程會產生火花,理應再向集塵機廠商詢問,是否需另行設計、規劃集塵方式,以避免失火;故被告實難將本案之失火責任
卸責與李仙智。
四、
參諸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各項辯解及辯護,均不足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僅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明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2388號
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已知悉其新增之發動機葉片研磨製程會產生火花,卻疏於注意防止火災,導致本案失火,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鉅;造成吉田茂公司受損不輕,且因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喬正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險(見警卷第3頁),
迄今仍無法賠償吉田茂公司之損失;況且,被告事後企
圖卸責與李仙智,
犯後態度可議。惟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拘役,依據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在無法定加重事由下,僅能
諭知拘役59日以下之刑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至檢察官認為吉田茂公司廠房內放置之座椅模具1個、普悠瑪座椅後蓋板模具1個、押出模具1個、捷運座椅電焊模具1個、桃園機場捷運座椅扶手
旋扭模具1個、座椅掛勾螺絲盒模具1個、太魯閣號扶手把手模具1個、捷運單人折疊椅模具1個、桃園機場捷運座椅餐盤模具1個、公車座椅背板模具1個、臺鐵訊號控制箱1個、押出機1台、噴塗給氣設備1台、押出機控制箱1台、吸塵機1台、引取機1台、桃園捷運座椅2人座46張、3人座41張、臺中捷運座椅2人座72張、3人座75張、臺北捷運座椅2人座36張、3人座35張、普悠瑪號座椅靠手旋扭配件168組、捷運座椅底骨架39張、臺灣高鐵座墊骨架組52組、臺鐵光纖電纜槽225套及停放在工廠之車輛塑膠燈等物遭高溫燒燬等語。惟考量本案吉田茂公司已對喬正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如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論以一個失火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59日,是以本案
宣告如主文之刑度,以足以評價被告失火燒燬【附表】所示物之罪責;至於詳細燒燬之品項、數量,則由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臺南市○○區○○路000號吉田茂公司廠房遭燒燬之情
形(見警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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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物外觀並無明顯燃燒現象,勘查建築物内南邊燃燒後情形,東側靠南端所擺放物品尚完整,僅表面受輕微碳化,天花板燻黑情形,靠中段擺設物品表層 嚴重燒失、碳化情形,並以該處為界於南側鐵皮牆 壁各留有向東西兩側之斜升火流痕跡。 |
| 勘查廠房北邊燃燒後情形,西側地面擺設物品種類 清晰可辨,無明顯燃燒現象,另北側鐵皮牆面僅呈 現上半部輕微燻黑,下半部牆面顏色尚可清晰辨識 情形。 |
| 勘查廠房位於北側靠東邊之辦公區及夾層燃燒後情 形,辦公室擺設及物品並無明顯燃燒情形,僅上半 部有輕微燻黑,下半部地面及擺設僅表面受碳粒子 覆蓋;前往夾層之樓梯間、董事長辦公室、雜物間 及員工休息室並無明顯燃燒現象,僅天花板有受輕 微煙燻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