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輔 佐 人 籃星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美惠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常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ABUEG ROWELL VERGEL BIGALBAL(菲律賓籍,中文名字:羅威【下稱羅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威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樊美惠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樊美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羅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三、①核被告樊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②被告於【附表】中各次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竊取物品,被告應未意識數人所有,認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③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法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五、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
盜罪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
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
遇妥
適性要求
之虞。是若
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
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①被告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1頁),且被告之母孫林孔雀及幼女
樊麗真分別領有重度或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3頁),足認被告謀生不易;②再者,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屬日常生活用品;③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與羅威達成調解,賠償羅威損失,羅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81頁),綜合判斷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被告前揭犯行依其個案情狀,在客觀上均顯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至他人住宅行竊2次,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20餘年以前,曾有竊盜、
贓物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羅威,與羅威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雖犯意各別,但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較低,
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亦未發還與羅威,然被告已與羅威達成調解,賠償羅威新臺幣(下同)8千元,倘再
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①辯護人及輔佐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甫於於107年11月22日
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迄今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自難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②被告之家庭及身心狀況,雖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經本院再三考量,此因素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曾有竊盜、贓物之素行,又尚能二度騎車至外籍勞工宿舍行竊,實無依刑法第61條規定逕予免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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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雞蛋1盒、芒果1斤、雀巢全脂奶粉1瓶、一匙靈補充包1包、妮維雅止汗乳液1罐、荔枝葡萄1份、金凰芒果1份、龍骨1份、青江菜1份、水果切盤1份、香蕉1份、桂冠低脂沙拉25條、麵包2個、購物袋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910元】 |
| | | 蘋果汁1組、番茄1袋、豆漿1罐及荔枝1袋(價值共計約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