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澤連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僱用
告訴人NGUYEN DINH HONG(越南籍)在鋒鑫公司從事操作鋁材切割機械工作,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而疏未注意,於108年11月13日22時至23時許,NGUYEN DINH HONG在鋒鑫公司,操作鋁材切割機械工作時,因機械設備年久失修而異常運行,致
告訴人NGUYEN DINH HONG之右手遭鋁材切割機械捲入,受有右手壓砸傷併中指骨開放性骨折、肌鍵斷裂及橈側指神經血管斷裂、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10年1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