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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002號、第21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外攀 越圍牆入內,再踰越窗戶進入位於該址之兩勳有限公司辦公 室內後,徒手竊取該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硬 幣共計500元及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皮夾1個(內有證 件若干及現金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3時51分許徒步離開 上址後,再騎乘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經兩勳有限公司經理蘇官弘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月30日0時間至同月31日0時30分間某時,經由未上鎖之 大門侵入謝景堯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C室 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謝景堯所有之現金約38,000元,得手後 即離去,嗣謝景堯報警究辦,經警採證遺留在該處廁所內 菸蒂之DNA-STR檢體,比對後與王瑋豪之DNA-STR相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王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1時許,徒手破壞臺南市○○區○○街○○○巷○號 劉良乙住處之紗門(起訴書誤載為紗窗),再自紗門伸手開 啟該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該處房間內之現金約4,000元及行動電話(SAMSUNG GA LAXY J4)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良乙報警究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下分別稱第六 分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瑋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被害人蘇官弘、謝景堯、劉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 (見警一卷第1至2、4至5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警二卷第 13至17、19至21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警三卷第7至10頁 、偵三卷第103至104頁),另證人即居於事實欄二犯罪地點 3樓之被告友人鄭佩珊證述被告有打開該處大門等情明確( 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此外,【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案 現場照片2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8月12日 行駛路線GOOGLE地圖4張監視器所在位置GOOGLE地圖1張、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4張(見警一卷第6至58頁);【事 實欄二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南市警鑑 字第1080466571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24張(見警二卷第39至41、45至62頁 );【事實欄三部分】亦有現場照片13張暨路口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2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8年10月11 日行駛路線暨監視器所在位置GOOGLE地圖1張(見警三卷第 16至3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 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 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先翻越該處圍牆後, 再自工廠窗戶進入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因係 徒手毀壞紗門開啟該門門鎖後侵入劉良乙住處,使該紗門喪 失防閑作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之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漏未敘及 被告踰越圍牆之加重要件(另此部分論罪法條記載「毀損」 安全設備;事實欄三之論罪法條贅載「踰越牆垣」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惟刑法第321 條各款情狀為竊盜罪之加重情狀,其竊盜犯罪之情狀相同, 檢察官雖漏未敘及或誤載部分加重情狀,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並予以補充更正。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雖經告訴人謝景 堯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但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已經結合於 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無庸另行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於108年1月25日甫假釋 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其四 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甚至曾受兩勳有限公司僱用,不思 循正途謀求營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引 以為誡,再度犯下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毀壞或踰越侵 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及各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於警 、偵訊均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無親 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各犯行求 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 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 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 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保安處 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 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犯行,間隔數週至數月,屬見有 可趁之機會而為之之犯罪態樣,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反 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108 年1月間假釋出監,至為本件犯行之同年8月間,長達數月間 並未為其他犯行,要難認被告本案有以竊盜為業或習慣性之 犯罪。且被告現從事粗工,之前也曾至兩勳有限公司工作( 見證人蘇官弘證述),顯見被告並非全無從事正當工作之意 ,故亦難認其有遊蕩或懶惰成息之狀況。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 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應可 藉由刑之宣告、執行,收部分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 一事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 。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 屬適當甚且過嚴,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 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強制工 作之知。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明確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皮夾內雖存放有若干證件,然 該等證件應可由被害人加以補辦、補發,無甚財產價值,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犯罪所得 │ ├──┼────┼──────────────┼──────────────┤ │一 │事實欄一│王瑋豪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現金30,500元、黑色行動電話( │ │ │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 │廠牌:HTC)1支、皮夾(廠牌不 │ │ │ │ │詳)1個。 │ ├──┼────┼──────────────┼──────────────┤ │二 │事實欄二│王瑋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現金38,000元。 │ │ │部分 │期徒刑拾月。 │ │ ├──┼────┼──────────────┼──────────────┤ │三 │事實欄三│王瑋豪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現金4,000元及行動電話(廠牌 │ │ │部分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SAMSUNG GALAXY J4)1支 │ └──┴────┴──────────────┴──────────────┘ ┌─────────────────────────┐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 ├───────────────────┬─────┤ │卷宗案號 │簡稱 │ ├───────────────────┼─────┤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26628號卷 │警一卷 │ ├───────────────────┼─────┤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110031號卷 │警二卷 │ ├───────────────────┼─────┤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526753號卷 │警三卷 │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1號卷 │偵一卷 │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2號卷 │偵二卷 │ ├───────────────────┼─────┤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 │偵三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