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逸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修繕電腦而結識乙○○,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在
臺南市○○區○○○路○○○ 號聯晴科技公司內,向乙○○佯
稱其有向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揚公司)購買
不同型號之行動電源,再轉賣美國通路商賺取價差,若
予以
投資,可於約定時間獲取5%至10% 不等之利潤云云,
復於10
5 年1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行動電源等電子產品介紹資料
、合作投資協議書草稿,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之
接獲國外訂單及所需資金投資資訊予乙○○,致乙○○
陷於
錯誤,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陸續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062 萬280 元至甲○○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台北101 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乙○○認為甲○○所給付之金額與當
時約定之利潤顯不相當,遂向甲○○表示欲終止投資並取回
投資款項,甲○○藉故拖延,乙○○於106 年7 月間向創揚
公司求證,得知甲○○並未向創揚公司購買行動電源及進行
上開投資計畫,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64至65頁、第129 至134 頁),且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因修繕電腦而結識
告訴人乙○○,且於
上
揭時、地,向
告訴人表示有向創揚公司購買不同型號之行動
電源,再轉賣美國通路商賺取價差,若予以投資,可於約定
時間獲取5%至10 %不等之利潤,並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行
動電源等電子產品介紹資料、接獲國外訂單及所需資金投資
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共計匯款3,062 萬280 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被
告並未向創陽公司購買行動電源及未進行投資計畫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詐欺的意圖
,現在只想要賺錢還錢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下稱
「偵1 卷」,第7 至8 頁、第391 至394 頁、第419 至421
頁、第559 至56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6351 號卷,下稱「
偵2 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第85至86頁,院卷第
119 至128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
11份、被告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包含合作協議書
草稿、行動電源產品介紹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富邦銀行台北101 分行106 年11月28日北富銀台北101
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臨櫃填寫匯
款單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蔡旻汝台北富邦匯入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李黃秀美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 卷第21至41頁、第101 至111 頁、第245 至379
頁、第459 至553 頁、第183 至235 頁、第237 至243 頁、
第113 至181 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既已
自承:告訴人匯入我帳戶
的款項應該是要用來向創揚公司購買行動電源轉售而獲利,
我把部分款項用去我公司的周轉、從事一些貿易等事業,還
有些用來償還當時我個人向朋友借貸的借款、向民間借款要
負擔的利息,我沒有把這些用途告知告訴人,我當時僅買過
一些創揚公司的產品來當樣品,沒有向創揚公司下單產品轉
賣給美國通路商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第134 至137 頁
),且依據卷附之創揚公司106 年11月21日丙○文道(川)
106 他3784字第74649 號函覆報價單與存摺影本(見偵1 卷
第431 至453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4 年10月8 日、
104 年11月28日,與創揚公司交易之金額為1,400 元、7,70
0 元;於本案發生
期間之105 年5 月27日、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1月8 日,僅先後與創揚公司交
易2,800 元、8,400 元、1,400 元、1,400 元,亦即被告於
本案發生期間只有與創揚公司交易共計14,000元,核與被告
自陳只有購買創揚公司之產品來當樣品等語(見院卷第136
頁)相符;再者,創揚公司明確表示對於被告集資對外佯稱
之海外訂單
毫無所悉,且絕無透過私人帳戶與被告有任何交
易,亦有聲明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憑(見偵1 卷第381 至383
頁),
堪認被告未曾向創揚公司購買行動電源轉賣美國通路
商或其他國外通路商,卻以上開
詐術陸續詐得告訴人交付共
計3,062 萬280 元款項,並將該款項用於其公司周轉、清償
個人債務等,即使被告曾於該段期間多次匯回小額款項予告
訴人,然應認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已獲投資利潤而為其詐
騙告訴人之手法,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允
無疑義。
㈢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凱曜國際公司負責人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被告找我投資行動電源時,是以個人名義找我投資,合
作協議書上打印被告的名字及蓋印,是被告蓋印後交給我的
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2 頁),
參酌卷附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上「甲方」均載明:「甲○○」(見偵1 卷第21至41頁),
顯見被告並非以凱曜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同一事由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單純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萌生貪念,以訛稱
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3,
062 萬280 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未實際投資
,惟否認詐欺犯行,目前僅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詳如後
述),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目前進口防疫物品買賣,現與父母
親、子女同住(見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6
2 萬280 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
迄今返還告訴人1,
175 萬8839元(即案發期間匯給告訴人之775 萬4000元+案
發後賠償告訴人之400 萬4839元=1,175 萬8839),有告訴
人提出之資金明細表(見偵1 卷第91至99頁)、被告提出之
聲報狀3 份
暨所附匯款網銀截圖、匯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附之金額分配表影本、本院109 年5 月12日及109 年5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院卷
第124 至125 頁),本院認為倘再就上開賠償部分
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
之虞,是扣除上開被告已返還部分,尚
餘1,886 萬1441元(即3,062 萬280 -1,175 萬8839=1,88
6 萬1441),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