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生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07號、108年度偵緝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生之前係鴻茂國際企業公司(下稱鴻茂公司)、鴻茂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經營汽車租賃及買賣業務外,兼營放款謀取利息之業務,常需資金週轉,遂透過余清永的介紹,自民國103年間起,以被告陳榮生本人之支票向范思筠借貸現金週轉,初期因金額不大且支票屆期均獲兌現,使范思筠誤信其償債能力不錯,因而持續借予現金,而范思筠亦於103年7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為鴻茂公司之股東。然被告陳榮生經營鴻茂公司不善,該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已呈現104年度共虧損59萬1946元(加計歷年虧損總共85萬1253元;但經稅捐機關認定104年度出售資產之收入323萬0762元應計入所得後,調整為該公司104年度盈餘計45萬3387元);且范思筠因另
持有被告陳榮生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有關汽車擔保借貸之面額400萬元支票尚未兌現,且見無盈餘分配而退股,並於105年3月間取回100萬元之投資。
詎被告陳榮生明知其本人已無清償能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以經營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之本人支票、及編號13之鴻茂公司支票、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發票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芭樂票),向范思筠借款,致范思筠
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共計1498萬4300元,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各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范思筠事後追查,發現其所交付之客票,其發票人均在短期內大量退票,且退票金額均達數百萬及數千萬以上,范思筠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榮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陳文琪部分另行審結)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
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
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陳榮生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即
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犯罪事實欄ㄧ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之被告本人支票、及編號13之鴻茂公司支票、或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發票人之支票,向
告訴人借款,先後借款計1498萬4300元,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答辯:「
告訴人會借款,是因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有還款,告訴人才會陸續借款,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虛構清償能力或虛構投資事宜之詐欺犯行,本案僅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被告借款後如何使用金錢與詐欺無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詐欺之意圖」等語。並申辯如下:
㈠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光鋒公司票據,被告不是105年7月才拿給告訴人,是好幾個月前就拿的,如果拿105年7月才拿105年7月份的票就是即時支票,要怎麼票貼?{註:票貼即貸款給他人,再以他人貸款提出之憑據支票向另一人貸款,並以此支票作為向另一人之貸款憑據,賺取其間利息差價之行為},光鋒公司本身票沒有問題,被告好幾個月前就向告訴人票貼,告訴人也有查詢票的信用,也請余清永跟被告去光鋒公司看過,公司還在營運,不是他們要跳票了,被告才拿去票貼,105年4、5、6月份被告陸續拿來向告訴人票貼借款,105年7月份才跳票,被告怎麼知道後面會跳票,去銀行查信用都正常,告訴人自己查也正常,這麼大的放款金額,被告一定會查,公司在永康確實在營運。光鋒企業在104年和黃國淵的公司交易時,就一次開36張的票,黃國淵取得這些票後,有其中6張拿來向被告票貼,因此絕對不是等到跳票時才拿過來跟被告借款。且光鋒公司這些支票共有幾百萬元,只有6張沒領到,怎會是芭樂票等語。
㈡如
證人杜昌達及黃國淵所證述,如附表二之票據,這些公司都有在經營生意的個人或公司,他們的票,長期以來票性正常,或是和被告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都正常經營或正常借還款,被告才會拿這些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本身也有能力徵信,告訴人也請會計等去調查票信,確認沒問題告訴人才會放款給被告,被告再去借給這些人,至於附表一的跳票和附表二跳票之關聯性,因為105 年7月間,黃國淵或杜昌達
自承有向被告借款,借款所提供的票,其中有部分拿去給告訴人調現,有部份是被告直接出借給這些借款人,當這些借款人資金沒辦法還,被告當然沒辦法拿到那麼多錢,所以在客票跳票時,附表二的跳票跟附表一的支票雖沒有直接關聯,但當附表二的借款人退票時,他們同時也有向被告借款沒有還的,導致被告資金也困難,沒辦法向告訴人兌現被告本人自己開的支票,但是附表一的編號1之票據,8月31日退票後,及9月20日那張票據,被告還是清償汽車買賣的貸款69445元,之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當時經濟困難,希望告訴人可以暫緩,告訴人卻在105年10月13日一口氣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到11的10張支票,有500多萬元,被告沒辦法一下子還錢,但縱使如此,被告在105年11月12日,還是有還12萬元,被告只要能籌到錢,就會盡力清償積欠告訴人的款項,不是蓄意跳票騙錢,無論是客票或被告本身支票,被告都沒有用這些票來欺騙告訴人等語。
㈢另如證人黃國淵所證述,他104年覺得自己資金困難,可是根據退票紀錄(營他字405 號卷第27頁),他真正開始退票是105年6月份,黃國淵早在退票前就來跟被告調現,被告早把那些支票交付告訴人,黃國淵在他自己開始退票前的第一時間告訴被告時,票就已經在告訴人那,被告怎麼來得及把票拿回來,然後把資金還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強調被告早知道黃國淵有跳票情況,是不實在,跟黃國淵所述也是相互矛盾等語。
㈣再以賴正忠的案件為例,當時被告提供頭期款,賴正忠才可
以跟賓士資融公司貸款,貸下來的錢交賓士,賓士才會把車
子所有權過戶賴正忠,本案狀況也一樣,黃國淵向被告買車,在黃國淵付清車款前,車子當然沒辦法過戶給他,因此黃國淵的車才會先放在被告這,但雙方都知道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只要錢結清,黃國淵就可任意買賣他的車,或是開走他的車。而賴正忠欠被告300萬元,他公司周轉不靈,如果被告不幫他找資金,他就倒了,如果幫他找一個資金,他搞不好會起死回生,就有辦法還被告那300萬元,這300萬元裡面有80萬元是告訴人的,票也在告訴人那,都要被告一個人承擔,真的冤枉。頭期款是被告出的、匯款也是被告付的,賴正忠全部都開票給被告,被告現金付出去拿了一堆票,結果都跳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范思筠與被告有多次借款往來紀錄,從104年5月開始,被告之前均有按期還款,也按期給付利息,告訴人知情被告經營之汽車買賣公司,經營不善,並且於105年3月間將投資款1,00萬元取回,卻繼續借款給被告以賺取利息,被告收取他人的票據之後,再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的憑據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思筠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問:如何借錢?)認識後余清永約我去被告車廠看,車廠擺很多名車,然後說被告在做這個生意。(問:為何之後會借錢?)余清永說被告做這個生意,我覺得被告看起來還實在,我去了幾次,後來余清永就照被告車子的照片給我,說這個車子被告準備要賣掉,然後再去買新車,就是被告找到客戶,把車子賣掉,但他賣掉的錢不夠再買2、3 輛車子,再來賣,所以不夠錢,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不錯,妳要不要入股,所以我在103年時以100萬元入股。(問:妳當時入股車行?)對,那是入股。後來余清永照車子照片跟我說被告需要買車,叫我是不是把錢借給被告,接下來被告就會叫余清永拿支票來跟我借現金。(問:給的金額是否為支票上的金額?還是有另外收利息?)被告有扣掉利息的金額。利息是收2%,有時候2.5%。這是入股以後的事,因為剛開始,被告給我的支票都有兌現,所以他再跟我借時,我就一直借他。有借有還的每一張面額大約幾十萬元。還錢的方式就是直接兌現那張票。(問:這些都是妳還在當鴻茂車廠股東的事?)對。後來被告跟我說沒有賺錢,因為我想說100萬元,我不好意思說可以看帳嗎、可以找會計師嗎,所以我就跟他說沒有賺錢,那我就退股。退股後,被告有把這100萬元還給我(問:妳有無繼續借錢給被告?)有。被告說他在做車行,做生意。因為被告會LINE照片給我,說他一直都在做車行生意,我去看的時候是在做車行生意。被告說因為車行生意,所以借錢(問:退股後,如何借錢,誰拿支票過來的?)有時候被告叫余清永拿支票來給我,有時候我叫會計拿現金去公司給被告。(問:退股後借錢,是否還是有借有還?)有。因為被告都有還,所以我不疑有他,後來就大量退票,但是金額我現在算起來是3千多萬元。因為我去法院
聲請有的過期了,過期的我就沒辦法聲請,因為我對那個程序沒有很瞭解。被告都是用他做車子買賣、車行的理由來跟我借錢。我覺得我就是對被告,而且我一直都沒有在借人家錢,所以我對這個東西不懂,我就是想被告的車行開的好好的,後面有被告背書,有的是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98至220)。由上,
足證雙方自104年5月開始,有多次借款往來,被告有按期還款、給付利息,告訴人於105年3月將投資款1,00萬元取回後,仍繼續借款給被告以賺取利息,之後即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等合先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收取被告交付之客票作為貸款之憑據時,告訴人有無從事徵信等查詢動作,告訴人雖一再否認如下:(問:不管有兌現或退票,妳有就這些票去查公司債信?查這些票本身有無支付能力?有找會計或是其他人查過?)沒有。(問:為何余清永說妳會請小姐拿票去徵信?)基本上是沒有,因為我對這個也沒有很懂,有時候可能會計自己去查,也許有那麼幾張,但其實最重要就是我看被告跟他的公司有蓋章,因為我想他公司開在那,去看的時候也都有車。(問:為何余清永說曾經發生過被告要交給妳的支票,妳決定不收這些支票?)沒有。他給的支票,看被告有蓋章就收了(問:為何余清永說曾經發生過被告要交給妳的支票,妳決定不借款。被告的日期跟支票的發票日會差多久?依照約定,大概多久被告還妳錢?)大概一個月左右。(問:為何短時間內,妳會有辦法讓他給妳1千多萬元的支票,全部都可以拿?依本案起訴的是1千8百多萬元,妳短時間內為何會拿到這麼多支票?有那麼多支票表示妳現金給他,先不管妳現金怎麼來,妳怎麼會在距離發票日前一個月左右,在這段
期間內借1千8 百多萬元的錢給被告?)其實這段時間,大概被告會帶他的太太跟我們吃飯,也有互動,然後也帶我們去看他的車,所以我覺得被告沒問題。(問:妳是否知道被告有另外做票貼或放款業務?)不知道。(問:後面這些退票部分,有換票的嗎?有無發生過這張支票後來被告或余清永拿來給妳,說這張票我們需要延期,所以要換票或是延期的狀況?)應該沒有,但是太久了,被告給我的票後來就是陸續退票。(問:余清永說他介紹妳賺這個利息,妳有6分之1利息的佣金給余清永,有無此事?)余清永跟我說被告要給我2.5%%或是3%,然後余清永說妳照顧我,給我0.5 %,我說好,你就扣掉,因為我的重點沒有在拿利息,我最主要是被告要做生意,我想幫被告。(問:余清永說他介紹妳賺這個利息,妳有6分之1 利息的佣金給他,但是妳跟陳榮生非親非故,妳1、2千萬元借給一個人,妳是為了收利息?)我給他的佣金,就是我收的利息3%的0.5%或是利息2.5%的0.5%,看借款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98至220)。由上足認,告訴人雖否認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票據時,有作徵信動作,但亦自承被告確實有給付利息等情為實在。
㈢再告訴人收取被告交付之客票作為貸款之憑據時,告訴人確實有作徵信等查詢之事實,業經證人余清永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問:支票是被告交給你,你再拿給范思筠?)對。被告交給我,我拿給范思筠,由范思筠決定要不要借錢給被告。我是負責跑腿,被告會直接跟范思筠講,范思筠會叫我去跟被告拿支票。范思筠會拿支票去徵信。(問 :你看過范思筠拿支票去徵信?)范思筠會請會計做徵信。(問 :有無發生過被告交付給范思筠的支票,後來范思筠決定不收這些支票?)有發生過。被告有時一個月借一次,有時候兩次。被告要借錢時,會先在支票上面背書。(問:有無發生過被告用鴻茂公司名義背書的?)我不清楚,應該都有吧等語(見7號偵卷頁153至155)。證人余清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范思筠說從102年到103年左右,你介紹被告給他認識?)大概,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問:什麼情況下范思筠跟你說被告要跟她借錢的事?)被告希望向范思筠借錢,我就跟范思筠提一下。借錢的原則很簡單,被告希望跟范思筠借,錢透過我來表達,范思筠就看被告拿的支票借他。(問:當時提到用支票借錢是被告提議或范思筠?)是被告,看范思筠同不同意。(問:被告拿票給你,你拿給范思筠,范思筠才會借錢給被告?你當時有問被告借錢原因?)我有問是什麼理由或問題,我再去跟范思筠說。大部分被告理由就是買車,他買車來要賣的。(問:被告給你的那些票都是被告本人名義開的票?)不一定。有時候是客票(問:如果拿到客票,你會問被告這張支票可否兌現,或單純拿了就交范思筠?客票是你不認識的名字,你拿給范思筠前,你有問過被告這張票可信嗎?)我有問,他當然都說可靠,我也不會去害告訴人,票也是被告說沒問題。(問:你票拿給范思筠後,范思筠就會拿現金給你由你交給被告?)對。因為那一陣子我也沒工作,范思筠是女孩子,拿錢在路上也不方便,她希望我幫他交給被告。一定是被告人在店裡,親手把錢交給他的,金額都是當場清點(問:你說被告都說那些票都是ok的,你才會拿給范思筠,范思筠都是當天就會給你現金還是過幾天再給?)被告拿支票給范思筠後,范思筠會去做一些查詢或其他調查,她自己必須去做。我只負責把票收來,她自己再去做查詢。(問:你有無印象你把票拿給她後,過幾天她沒有給你現金,叫你把票退給被告過?)應該是有,因為時間很長了。(問:你有無印象,那張票是何種狀況范思筠把票退給你?)我是覺得如果有退補或感覺風險比較高,有時候她也會跟我討論後,覺得信用不好叫我拿去還被告。(問:除范思筠提供現金借給被告外,你自己有無拿錢借給被告過?)有。(問:「提示104年7月5日金額5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是否是你的帳號?)帳號我記不清楚,最早之前范思筠有介紹我一家銀行,我們有同在一家銀行進出,我有一本存摺沒有在用,范思筠請我把這個帳號先給她用,她說被告的錢就放這本存摺簿,但存摺不在我手上,在范思筠那,但只有很短的時間而已。(問:「提示103 年10月16日金額75萬,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本案起訴雖是105年的案件,但你有提到存摺帳號借告訴人范思筠使用?)因為存摺在范思筠那,支票我交給范思筠,范思筠本人或其員工就會拿去存。范思筠會把被告給她的支票軋進存摺,錢由范思筠來領用。(問:被告錢還你時有加利息嗎?)有。(問:你借被告就是要賺那些利息嗎?)是。被告跟我借錢是在范思筠之後,是范思筠先借,我才借,范思筠會用當時車子資產的價值來看,她會先拆一個額度開本票,看是500萬元或是1000萬元,我忘記了。總額先抵押,以後陸續的借款可能30萬元或50萬元,再拿支票。本票就是一種擔保,以防萬一支票無法兌現。(問:你負責幫她跑腿借錢過程有多久,一個月或兩個月,或一年、兩年?)超過一年。(問:在這一年中被告是否曾經未還錢?)都有借有還,但曾經有跳票過。跳票後有補回(問:你說如果告訴人徵信結果認為這張票不妥當,會退給你叫你還被告,再換一張票?)有。(問:這種情形是范思筠做完徵信後認為這張票不太妥當?)是。范思筠會跟我說,我會再跟被告說,如果有處理好就好了。看要延長補利息或是用其他方式。(問:范思筠如果借錢給被告,她會算利息?)有,她也給我加油錢,當做一點補貼,我不知道6分之1是多少,但就是有給我百分之0.005一些補貼費用。(問:105年5、6月前被告向范思筠借款都是小額借款,金額比較少,理由都是要收購中古車,有時會透過你向范思筠的會計說,范思筠都有收利息?)是。被告跟范思筠借錢,有幾十萬也有幾百萬元。初期都有還,他有還,我才有收到跑路工(問:被告向范思筠借錢,有用過他本人的票?)被告有拿他本人的票。他本人的票沒有退票。他本人的票不會退票,只有客票會退票。在105年6月前他本人的票沒退票過,才會繼續借他(問:范思筠借錢給被告目的是否要賺利息?)當然是要賺錢,不管是要賣車或其他。(問:她借錢每次也都有收利息?)是。(問:你們知道被告有做票貼?)被告多少有在做票貼。(問:如果你知道他有在做票貼,你會知道這是有風險的,你們還借錢給他,有無考慮這個風險?)這不完全是我要考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頁243至277)。由上足認,告訴人借款被告時,明知收取的是他人的客票,被告當時有在做票貼,亦為介紹人余清永所知悉,毋
論告訴人是否亦明知票貼之事,惟告訴人知道被告車廠經營不善,取回股款後,仍繼續借錢給被告,告訴人應是為賺取利息,收票時亦有作票信徵信等情
無訛。
㈣再由以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內容,告訴人亦不否認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他人票據後,其會計有作徵信之事實。(問:本件支票借款的金額滿多的,為何妳收票時,沒有去徵信查票信?余清永在偵查中證稱你會請小姐幫忙做徵信?)他每次講的都不太一樣,但我在想,因為我的會計本身是念商的,所以假設他有去徵信,應該是余清永叫他去徵信,因為余清永也認識我的小姐。我跟余清永認識9年,所以余清永跟我說被告很好,我就相信余清永。(問:妳之前作證時稱在105年6月之後,被告開始向妳大量借錢,這1千多萬元是否當時借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他的公司在105年7月時的負責人改為陳文琪,妳會主張被告詐騙的原因是因為他在改負責人之前的一個月,開了1千多萬元的支票向妳借錢,是否如此?他在公司換負責人之前一個月大量借錢?請妳回想一下被告是用何理由突然向妳借這麼多錢?)我買一部車子,他就叫我去貸款,貸款250萬元再加上現金80萬元,他全部拿走,之後我繳貸款到107年,陽信銀行我才清償完畢。所以被告講的理由都是車子,公司經營要用的,被告說別人跳他票,他也沒辦法。(問:被告跳票後,妳去問他,他的理由為何?妳是否提到有別人也跳他的票?)他的意思是他做車子買賣,有很多車子其實都價格滿高的,但是利潤也較好,所以他要買多一點車子來賣。我有找余清永還有被告,然後我常常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有跟我說別人跳他票,所以他沒辦法。我不知道他在做票貼,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98至220)。由上,足證告訴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他人票據時,有作徵信之查核等情為實在。按告訴人收取被告交付之他人票據作為借款憑據時,應當明知一旦向被告借錢的債務人即票據發票人,出現不能償還的情況,必然會影響到被告的財務狀況,也會導致告訴人無法取回貸款;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已知被告車行經營不佳,並取回投資款,其明知此事,還願意貸款給被告,自然有評估所冒的風險和所得的利潤,告訴人仍願意貸款給被告賺取利息,進行此種商業行為,告訴人是否受被告所詐騙,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㈤本案復經證人到庭作證:向被告借錢之發票人,有付利息,之後開出去的支票有部分無法兌現,但雙方都有在經營商業行為,並非芭樂票,確實是經營不善等等,之後沒辦法償還被告而跳票等情。有下列2位證人到作證。
①證人杜昌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多久?)大概4、5年。之前我有時會拿支票跟被告借錢,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1頁支票影本,這張票借款人是林嘉賢,林嘉賢在永康火車站做生意,已經去世。這張票是林嘉賢拿給我的,我持這張票向被告借錢後,被告交給我的錢來源我不曉得。林嘉賢這張票跳票,應該是林嘉賢生意週轉不靈,有急需用錢才會開票,拜託我跟被告調。(問:拿給你做什麼用?)拿給我跟被告調現,但我強調被告持有的很多支票的發票人,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都叫我背書。(問:你拿到這張票時,林嘉賢的生意狀況如何?)我不曉得,被告對於支票自己都會照會,應該是票信沒問題才會借。(問:「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2頁支票影本」你認得這張票?)這是童幼君她先生的票,不是我開給童幼君的,票是怎麼來的,我不太曉得,應該是票主跟被告借錢。(問:你是否認識這位票主?)我知道。他們營造建築業的,這個人的票跟我毫無關係,被告也叫我背書,票主的營造業現在是否還有經營我不曉得。包括賴正忠80萬元的票也跟我沒關係,被告也叫我背書,為什麼我要幫被告背書,沒辦法,因為當時我要向被告借錢,有的我不認識的,被告也叫我背書。(問:「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4頁支票影」你是否認得這張票?)王慈仁的票我認識。王慈仁拿給我,我拿給被告。王慈仁跟被告借錢,然後票我轉交被告,被告拿錢給我,我拿給王慈仁。王慈仁借錢是生意上需要,生意是魚塭養殖,現在應該沒有了。(問:105年這張票開票時,王慈仁有在經營魚塭養殖?)有,王慈仁有讓被告領過很多張票,有往來一段時間。王慈仁開支票借錢,都有讓被告兌現。王慈仁向被告借多少錢我不曉得,我賺個差額1%、2%,他們有金錢往來好幾個月,王慈仁的票都有讓被告兌現。王慈仁大約105年7、8月時開始有跳票的情況(問:「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5頁賴正忠支票影本」你認得這張票?)認得。這張票怎麼來的要問被告,這票是賴正忠跟被告借錢,跟我無關係也是叫我背書,他要做票貼也是找我。人是我介紹的,但被告賺了多少利息,我介紹但一毛錢都沒賺,被告還叫我背書。他們往來大概半年以上,也讓被告兌現領了不少的票錢。最後他們都直接接觸、直接聯絡,這個錢也不是我借的,我毫無一點好處。(問:「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6頁支票影本」你認得這張票?)這個我不認識,是被告叫我背書的。這張票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不是我交給被告,很多支票我都不認識,我為了跟被告借錢,蔣宜芳我不認識,被告要借她錢也是叫我背書,他說放心不會跳,但是到時候跳票人家還是會針對我。我目前沒有積欠被告,是被告欠我。由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是王慈仁、賴正忠及童幼君。邢亞輝我不認識,有的支票票主我不認識,蔡志明也不認識。我介紹人去跟被告借錢,被告會給我一個佣金。(問:「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1頁支票影本」林嘉賢那張票你有背書,林嘉賢是否你朋友?)我有介紹他們認識。這張票是林嘉賢收了客票拿給我,我拿給被告。這張應該不是林嘉賢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應該有跟他借了2、3次。有經過我借錢,但是不一定林嘉賢會拿同一張票,他有時候做生意收到是客票。(問:林嘉賢當時經營的狀況,你是否清楚?)林嘉賢有在代理茶高梁,就是綠茶粹取的高梁酒,他做那個生意,當時經營看起來沒什麼問題。如果覺得有問題,我不會笨到還幫他調錢,我來承擔這個風險。當時判斷是沒有問題(問:這張票被告有無做過徵信?)他都會照會。他會問銀行照會這張票信是否正常,還是有問題,如果有退票,被告不可能借。(問:被告是否會去問你林嘉賢是誰及林嘉賢的經營狀況?)被告會問,我會簡單講這個人在做什麼生意,聯絡電話我會留給他,照會支票是被告自己照會,我都直接拿給他,他照會看可不可以,被告要不要借那是他的事。他在做這個,他專業、內行的,哪有可能不去照會支票。(問:林嘉賢這張票最後沒有兌現,你是否知道他最後跳票?)知道。跳票應該是他生意出問題,因為林嘉賢那時候得了咽喉癌、大腸癌,就2、3種癌,他現在已經去世。就是大概那個時間,就已經開始做化療,過世1年多了。(問:「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1頁支票影本」你說童幼君是你介紹給被告的?)對。這張我沒有經手,我沒有背書,應該是我不在場,否則被告又要叫我背書。這張票被告借這筆錢,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如果我知道,他們要讓我抽佣抽個2、3%,這張票我完全不曉得。(問:你介紹童幼君給被告認識,後續他們互相借款你有無參與?)沒有,他們出入至少超過1年的時間。(問:你是否指在這張票以前,105年8月前有1年的時間?)差不多,童幼君都直接找被告。(問:從104年你介紹他們認識後,錢跟票都沒有經過你的手?)沒有。童幼君有時候開她先生營造廠的公司票,這張票應該是她阿姨的票。童幼君本人沒有支票,童幼君不是開她阿姨的票,就是開她先生公司支票。(問:你說有借有還,是否因為童幼君一直有在借錢?)有借了,童幼君利息讓被告賺了搞不好好幾百萬元。童幼君講的。被告有時候利息跟童幼君講的很高,10幾分什麼的,要借錢要先跟被告買車,再用那台車借錢,車子沒開走,放在被告車行,這是童幼君講的。要開票押在那邊,還要跟被告再買車。買車以後,車沒開走,再用車跟被告借錢,用那部車押在那邊。(問:童幼君本身借多少錢,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知道應該有超過100萬元,絕對有。童幼君跟她先生在新竹做營造的公共工程。賴正忠是台南人,搬去台東住,我先認識賴正忠,賴正忠再介紹童幼君跟我認識,我再介紹他們二人跟被告認識。(問:「提示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4頁支票影本」王慈仁是你朋友?)對。我介紹王慈仁給賴正忠認識。王慈仁要借錢,這個人我認識,所以一定是我經手,之前也讓被告領了不少張的票,王慈仁不是第一張就跳票。(問:這張票在105年8月8日跳票,跳票前,他跟被告持續借錢多少次?)之前有出入很多次,應該至少超過5 、6次都有兌現。王慈仁的票我經手的,都會有我的背書。我再強調,有的是我背書,支票跟我毫無關係,票主我也不認識。這張有背書的就是透過我介紹。王慈仁借票期間,當初覺得王慈仁經營算不錯,魚塭已經養了10幾年,支票也開了很多年,之前都沒什麼問題。(問:後來你有無問王慈仁為何跳票?)王慈仁說他沒辦法,我知道是因為王慈仁簽六合彩簽很大,不是生意上的關係,是賭博周轉不過來。(問:王慈仁跟被告開始借錢時,是否就是因為有簽六合彩?)當時我不曉得,是後來王慈仁跳票了,王慈仁才坦白說因為六合彩輸很多,週轉不靈才跳票。(問:「提示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5頁支票影本」賴正忠這張票是否你介紹、經手的?)不是我介紹、經手,是賴正忠要跟被告借錢,跟我毫無關係,被告叫我背書,利息他在賺,跟我也沒有關係,我沒辦法只能背書。他們已經往來超過1年,之前我有經手,但是後面這些跳票我就不曉得。(問:跳票你都沒有經手?)是,因為那都是我介紹他們認識1年後的事。前面我介紹認識時,經手的部分是有兌現,是沒有跳票的。這不是我經手,這是被告要求我背書的,你可以現在問他,這個不是我經手。(問:不是指這張票,照你自己講的,一開始你有經手,後面他們自己去談?)對。前面經手過的,我被要求背書的,ok,都正常。(問:後面他們自己談的就不是你經手的,這一段時間是否每一張票都要你背書?還是只有特定幾張票?)如果我有在他們公司、他們借款給票時我在場,我要背書。還有我剛剛講的童幼君,還好我不知道,我沒在場,否則被告一樣叫我背書。(問:你如何決定有些票你要背書,有些票不用背書?)像賴正忠這張我會背書因為如果我不背書,可能被告就不會借錢給賴正忠。被告說我介紹的,剛好我又在場,我就要背書,但「張明欽、蔣宜芳」,我不認識,被告也是支票拿給我背書。不是我介紹的,我連認識都不認識,是被告的客戶,他介紹的,不是我介紹的。(問:有發生過被告已經拿到票再拿給你,叫你背書?)對。同樣都是賴正忠的票,如果他們私下交易,我就不曉得。是被告叫我背書,我就背書。賴正忠在105年8月29日這張跳票時的經濟狀況,我不曉得,他們那個很複雜。(問:「提示提示105年營他字405號卷一偵查卷第26頁支票影本」邢亜輝你認識?)我不認識,被告拿給我背書的。林嘉賢跳票因為生意週轉不靈,他說他被朋友害到,等於那張票是朋友開給他的,朋友跟他跳票,就間接影響到我們。(問:這張票是「鈺欣國際」,林嘉賢說的朋友是否指「鈺欣國際」?)我不知道,我不認識這個票主,我只認識林嘉賢。我認識被告是蔡志明介紹我們認識,蔡志明現在還欠我100多萬元。因為蔡志明當初有在跟被告調錢出去放貸,蔡志明說被告有錢,有支票的話可以介紹客戶,有佣金可以抽,我才認識被告,他開一家二手車店,我知道除買賣二手車,他有在做票貼放款(問:你有背書的支票,你有無拿到報酬?)有的有,有的沒有,像賴正忠的我就沒有拿佣金,我是跟被告拿。我背書的支票,比如被告借給林嘉賢,我是拿利息的2 %佣金。利息不一定,被告放幾分,有時候我也不知道,我就賺2分,等於100萬元我就賺2萬元。被告跟借款人大概都收多少利息不一定,大概4 、5 %,5 、6%也有,這個問借款人比較清楚。我拿票跟被告借大概也4、5%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22至253)。
②證人黃國淵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向被告借過錢?)我用車子買賣借貸,我向被告買一輛賓士及一輛BMW,車子放在被告那,我分期付款買賣,都有開支票給被告。我支票是買賣時一次性的開給被告。(問:「提示105年營他405號頁25、支票影本,105年7月6日,100萬元、帳號2856-1」是你背書的支票?)當初會開這張票給被告,應該是車子尾款,我不太記得,應該買賣汽車的支票。(問:「提示105年營他405 號頁13、105 年6 月30日支票影本,支票號碼0000000,50萬元」這張支票是光鋒公司的票,上面有你背書?)有。左下角有背書,這張票為何會交給被告我不太記得,因為光鋒是之前跟我們公司買賣機台,開給我們的票。(問:光鋒公司經營什麼?)跟我們買塑膠機台的車輛,不是汽車,是塑膠機,開給我們的票,後來跳票,我們機台也沒有出給他,有被他載一台出去,後來三台我們沒有出給他。大概從104年開始,他有跟我們買賣一輛注塑機,塑膠射出的機台。(問:光鋒大約何時開始出現跳票?)應該105年,後來因為公司股東問題,只有付頭期款,後面尾款都沒付,我們就沒有出機台給他們了。這張票應該是我交付給被告,我不太記得,時間太久了。光峰跟我們公司買機台,他有付款,光峰這些不是芭樂票,我們有賣一台給他,他有支付的。我們公司派人去他們公司要去拉機台回來,拉不到了。我那時在公司上班,又有做注塑機的中古買賣。我公司在105年間跳票,因為我經營不善,然後很多機台被載走,支票收到的都跳票比較多,我自己也沒辦法。一開始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是單純買車,買車都開支票分期的。(問:分期就是開票的時間是一段一段、不同的時間到期,然後對方可以去兌現支票,等於你是分期給付的概念?)對,我跟被告分期給付。當時的支票純粹只是買車的。(問:當時買車時,你有無印象分期的支票是開一個月一個月到期的,還是一年一年到期的?)一個月一個月到期的,我繳了好幾期,應該四、五期以上。好像是一年12期還是18期我不太記得了。有的是用我個人名義,還有我收到的一些貨款的支票也會給付給被告。(問:你偵查中說你104年資金就周轉不來,你跟被告訂車時是在你周轉不來之前還之後?)周轉不來之後吧,104年還105年我也不太記得,可是我買車好像是在104年。(問:你跟被告買車時,你個人的資金沒有問題?)買車後不久資金才有問題,買車後大概半年,繳了四、五期之後繳不出來,資金轉不過來,然後我車子沒拿,也放在他們車行,我自己一部BMW523,車牌0000-00,這車也還在他那。(問:108年4月9日偵訊,你說你帳戶第一次跳票,你就有通知被告嗎?)我應該是有通知被告我後面可能沒辦法給付。(問:你說你車子的錢大概繳了四、五期,你個人的資金就運轉不過來,所以是在這個時候你就通知被告?)我應該是有電話聯繫過,我印象電話跟被告知會說我也不行。應該是還沒有跳票之前我就電話知會他,我也不太記得,因為那時我公司也收到光鋒跳我的票,好多家,還有兩、三家買我們的機台都跳票。我車子都放在被告那,等於用車子還他,讓他先抵押。交付車款時候最多大概分12期或18期,那個票是預先開好的,之後周轉不過去才會借錢(問:周轉不過去時是用之前的票借的,還是拿新的票向被告借?)有拿新的票借,不過都有兌現。給被告的票,除自己名字外,還有光鋒的票,好像有一張還是兩張,我也不太記得了。(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支票「光鋒企業社的票,黃國淵背書」6月30日支票號碼是0000000這張,面額是50萬元,這個背書上面背書欄是你簽名?)是。(問:7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 ,75萬元,7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55萬4300元,7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50萬元,7月25日0000000 ,50萬元,7月30日0000000 這些背書欄黃國淵是你簽名的?)都是我簽的。(問:你提到光鋒在105年時,本身好像出了一些狀況?)是。也是資金調度不過來,因為他之前跟我們買賣機台都有付款,這個也是買賣機台給我的支票,然後我機台出給他後,他那些支票陸續跳票,然後機台也載走,後來他共買5部機台,我們只出1部給他,那部金額大概300多萬元。(問:就你印象,光鋒開始跳票時,你交給被告的光鋒的票,你有沒有通知被告開始跳票了?)有。(問:所以就你自己習慣,如果發現不管是你自己的票,或是客戶的票有跳票,你一定會馬上告知被告?)是,我應該會通知他,不過跳票以後,應該是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因為那個時候我自己有些票放在公司裡,我也沒有去兌現,也不太清楚。(問:剛剛6張光鋒的票,光鋒在105年6 、7月開給你的票只有這6張,還是有其他的票?)有,他們跟我們買總共開36張的票。(問:所以被告拿到的票是比較晚到期的光鋒的票?)我也不太記得,因為那時候我們買賣機台,簽合約完後,他就把一次性的票都開給我們。(問:你確認,假設光鋒照你所說,他們開30幾張票給你們,假設從第一張或某一張開始跳票,那被告這邊是比較晚到期的,在這些前面都跳票的話,你會不會通知被告,還是等到被告手上這些票跳掉才跟他講說光鋒「跑路了」?)沒有,因為光峰跳票是在105年7月份才跳。7月初的時候就陸續跳票,我第一時間有去光峰公司想把機台拉回來,沒成功,他們把我們的機台載走了,廠房也都關起來了,那時候我就陸續在追蹤這個事情。(問:所以在追的同時,你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就是你去找光鋒已經要不到錢?)是。(問:光鋒開給你的票共36張,第一張票的兌現大約何時?)104年吧,那個應該在陽信銀行那邊都查得到。(問:光鋒的票日
期約105年7月,這36張票是屬於比較前期的票,還是中間,或者是後期的票?)應該是中後期的票。(問:你交付這些票給被告,這些票已經跳票?)沒有,還沒有。那時交給被告那些票,光峰是跟我們買機台的,還是有在兌現,就是分期的,他們每個月分期,或者一個月分幾期,我們時間到了收到款才有出機台給他,後續機台到位了,我們都裝機了,他陸續才跳票的。(問:你後來105年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還有向被告借款?)沒有。(問:你除跟被告買車欠錢外,你還有拿票跟他借錢票貼?)那時候有。(問:你跟被告票貼都是拿誰的票?你自己的,有別人的?)有我自己的跟客戶的。客戶包括光鋒的。(問:你既然拿你的票跟光鋒的票跟被告票貼,也付車款,到底這些錢是在付車款,還是在票貼?怎麼分?)我們都是以時間性來兌現。那時我跟他是都有用紀錄,我有用一張筆記本紀錄。那筆記本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知道在那裡。(問: 你跟被告做票貼的金額會不會比買的車款更多?)我不太記得,應該有吧。(問:你之前跟他票貼時,是不是都正常交易?)正常交易。我跟他正常票貼的交易大概有100萬元、200萬元,但沒有超過300萬元,我不太記得了。(問:光鋒付給你的支票共幾張?)他跟我們買機台共700多萬,應該有36張以上,有的有兌現,有的沒兌現。開分期的,一次性開分期的給我們。光鋒退票的有6 張,其他的30張是沒有兌現,有的沒兌現的也還在我們公司那裡。(問:你有拿光鋒曾經兌現過的支票給被告?)應該有吧,我不太記得。我拿光鋒的票給被告是曾經有付的,大概1至2張,面額45萬、50萬、55萬都有。(問:那些有付的都是做票貼的?)應該有的也不是,有的我收到的,譬如像收到的頭期款我就有付,跟他票貼做過是有。(問:支票有你背書簽名是擔保的用意?)應該算是。(問:你這些支票加起來大概400萬元,這些是你欠被告的?等於是你沒有付他至少400萬元?)可是我有用我的車子跟他抵押了。(問:你說你的車子兩台總共290萬元,你付頭期款多少?)我付了好幾期,加上我自己的那輛523。不過有的是我收到的客票給他的,有時候這筆錢我也不見得我有拿到。那個時候光峰還沒跳票,他買機台,我也不知道會跳票。(問:你欠被告這些退票是你欠他錢,包括車錢跟票貼的錢?)是票貼的錢,因為我的認知我的車子有抵押在他那,我的523價值265萬元,我現金買的。(問:你實際跟他買的就是一台740的跟一台S400的?)是。後來523會開去是因為有錢還沒還完,所以開去他那邊抵押。S740LI那台是中古車,已經開好幾年。(問:你跟被告的債務,你在偵查中說你104年資金就有問題,那你目的是要跟被告借款,還是要跟他買車,還是買車只是提供的一種貸款的保障方式?)那時確定要買車,車子都放在被告那,因為我自己有兩部車,再買有四部車就沒必要那麼多,我就放在他那,如果別人比較好的價格,他可以幫我賣,像S400我就賣掉了,我有請朋友到他那邊買,我們都有清償的證明。(問:你跟被告買兩部中古車,你也同時跟他貸款?支票100萬元,105年7月6日是付中古車的價錢?)我印象是。開一年後的票,是104年當月7月的時候就買,開一年後105年7月6日的票,好像那個100萬元是尾款。(問:你們開一年後的票?)是。(問:104年你的資金就有困難了?被告的模式就是你跟他借錢,你的車子要放在他這邊,有一個保障?)是。然後還要開票,他有雙重保障。他車子沒有過戶給我。(問:被告的方式就是你跟他借錢,名義上是跟他買車,但車子放在他這邊,可以出租或做什麼,然後你要再開一個票給他,他有雙重保障?)理論上應該是。當時的模式是這樣子,104 我資金就有困難,所以才需要去借錢(問:你說你大概四、五期就跳掉,所以你大概104年年底的時候就開始跳票?)沒有,我一直到105年,我不太記得我的甲存那邊什麼時候開始跳票。(問:104年資金就有困難?)我自己覺得資金有困難,可是我那時候還在硬撐。所以才需要用買車的名義來貸款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頁353至384)。綜合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其等交付被告之客票並非芭樂票,確實發票人都有在經營業務,也是生意往來上交付給證人二位,證人再持之交付給被告作為借款憑據,或介紹給被告票貼,賺取佣金;如光峰票據交付時係分期付款,發票日是一段時間後,光峰交付時經營狀況正常,有兌現,之後因經濟不佳,始陸續退票。即被告轉交給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時,有相關人等作票據徵信,均為正常票信,之後各發票人因經營不善、投資失利、生病等,於開立票據後一段時間,始陸續發生退票情形,業經各位證人一致證述如上。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如附件(即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犯罪事實欄ㄧ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如上所述,被告有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或告訴人有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尚有可疑;被告以借貸名義向告訴人借錢,並交付利息,告訴人要借款賺取利息,自應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不可因被告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時,即認定成立詐欺罪。被告無法支付如附表一、二之票據,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借款給被告,其交付財物時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綜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無法依詐欺取財罪相繩,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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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即證人范思筠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前鴻茂公司之員工王沛晴於107年12月13日(本署107年度偵緝續第7號案)偵查中之結證 | |
| | 佐證范思筠指證「陳榮生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范思筠借款」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不虛。 |
| 鴻茂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經稅捐機關認定調整後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由陳榮生簽發如附表ㄧ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票12紙 暨其退票理由書暨陳榮生與范思筠有關該支票簽發原因之陳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所載「陳榮生經營鴻茂公司不善」、「陳榮生明知其本人已無清償能力」、以及「簽發如附表ㄧ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等向范思筠詐借金錢之事實。 |
| 由陳榮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號、15號所示之支票14紙暨其退票理由書、所示之各紙支票之發票人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黃國淵(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於105年6、7月之16紙支票退票紀錄;光鋒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至7號所示之支票6紙之發票人)於102年12月17日之公司解散登記資料、105年之29紙支票退票紀錄;洪俊龍(編號8、9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於105年5月起之14紙支票退票紀錄;洪碧月(編號8、9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於105年8月之38紙支票退票紀錄;新世紀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鈺峰(編號11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於105年3月起之99紙支票退票紀錄、新世紀事業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9日之公司解散登記資料;王慈仁(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於104年12月起之16紙支票退票紀錄;鴻煊有限公司代表人邢亞輝(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於105年3月起之152紙支票退票紀錄、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鴻煊有限公司代表人邢亞輝,經認定遭人雇用之人頭)、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以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鴻煊有限公司代表人邢亞輝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經認定遭范志平持以對外行騙);鈺欣國際有限公司(編號15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於104年及105年之大量支票退票紀錄(其中於105年3月起之99紙支票退票紀錄);就賴正忠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向陳榮生借款等情,證人賴正忠於臺中地檢及本署之指證、該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及賴正忠於105年8月起之22紙支票退票紀錄 |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載「陳榮生經營鴻茂公司不善」、「陳榮生明知其本人已無清償能力」、以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發票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芭樂票)」等向范思筠詐借金錢之事實。 |
| 陳榮生所提出范思筠於103年入股100萬元、及退股後於105年3月30日、6月30日各領回50萬元等入股退股紀錄 | 證明「陳榮生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范思筠貼現借款時,范思筠已非合夥人或股東,對於陳榮生如何經營鴻茂公司、債信及支票來源並不知情」等事實。 |
附表一:陳榮生向范思筠借款所簽發之本人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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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DC0000000(註:此紙支票係103年間陳榮生與范思筠有關汽車借款而簽發之擔保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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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榮生向告訴人范思筠借款所交付之客票一覽表
附表一:被告陳榮生向范思筠借款所簽發之本人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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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DC0000000(註:此紙支票係103年間陳榮生與范思筠有關汽車借款而簽發之擔保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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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榮生向告訴人范思筠借款所交付之客票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