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旭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旭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旭於民國106年8月至108年3月間為址設臺南市○○區○
○街○巷○○號璽湘成有限公司(下稱璽湘成公司)之員工,
係從事業務之人。璽湘成公司為凌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經銷
商,以代經銷商之優惠價格向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購買代經銷
商品再予轉售,以從中獲取價差利潤。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向
祥舜土木包工業承包臺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工程,
嗣因地緣
考量而將該工程轉介予璽湘成公司。璽湘成公司於106年10
月31日指定林冠旭擔任臺南二中軌道裝設工程之負責人,
詎
林冠旭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工程
結束後之107年7月9日,以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直接將代經銷商訂
購軌道材料之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1,119元匯予凌華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負
責人胡哲寧),且未將合作廠商祥舜土木包工業所交付之貨
款支票(票號:PD00 00000、面額4萬9,327元、到
期日:
107年7月15日)(下稱祥舜貨款支票)交還予璽湘成公司,
反而逕自交付予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再由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將上開支票兌現後,於107年7月23日轉帳4萬9,327元入林冠
旭上開合庫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璽湘成公司本件工程應得之
貨款利潤8202元(4萬9,327元-4萬1,119元=8208元)。
二、案經璽湘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證人即
告訴人
璽湘成公司之負責人李齊明偵查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
證據
能力,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
,認為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臺南二中軌道裝設工程之負責人,且
於107年7月9日以其個人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將代經銷商訂
購軌道材料之優惠價格4萬1,119元匯予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嗣將祥舜土木包工業所交付之本案貨款支票交付予凌華國際
有限公司,再由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將該支票兌現後,於107
年7月23日轉帳4萬9,327元入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
告訴人璽湘成
公司的員工,亦非受告訴人璽湘成公司所託前往臺南二中進
行軌道裝設工程,故與告訴人璽湘成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
僅係合署辦公,自非從事業務之人;又我係以個人名義承接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與祥舜土木包工業之工程,係屬我個人之
私人工作,與告訴人無關,自無須將本案貨款支票繳還予告
訴人,我所為自非侵占等語。
三、被告為臺南二中軌道裝設工程之負責人一情,
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他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且核與證人李齊明
證稱是其指派被告為本件的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工程等語相符
(他字卷第79頁、第143頁、第154頁),自可認定。被告於
107年7月9日以其合庫帳戶將訂購軌道材料之4萬1,119元匯
予凌華國際有限公司一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本院卷第73
頁),核與證人即凌華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哲寧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33頁),並有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亦
可認定。被告將祥舜土木包工業所交付之本案貨款支票交付
予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再由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將該支票兌現
後,於107年7月23日轉帳4萬9,327元入被告之合庫帳戶,該
4萬9,327元
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一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
他字卷第7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亦與證人即
祥舜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楊清濱(警卷第44頁、偵卷第16頁
至第17頁)、證人胡哲寧(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李
齊明(他字卷第78頁)之證述相佐,復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他字卷第83頁)、付款簽收表(他字卷第87頁)、
本案貨款支票(偵卷第27頁)、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附卷
可稽
,此情亦足認定。
㈠106年8月至108年3月間,被告是否為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
工?
⒈證人李齊明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剛開始做何業務
?)剛開始業務跟目前經營業務一樣,不動產買賣仲介、
租賃、代管、房屋裝修、房屋相關買賣。(房屋什麼買賣
?)房屋周邊產品,比如家具等等,配合廠商經銷販售。
」、「(被告上班當時,璽湘成公司實際業務為何?)跟
原本一樣,有增無減。(有不動產仲介、不動產包租代管
、室內裝修、家具買賣,還有何業務?)還有一般租賃。
(何謂一般租賃?)介紹房客。(類似像房仲公司的經營
?)是的。」、「(哪些是公司的項目?)除上述四項外
,還有家電買賣、裝潢裝修、軌道插座等,因為我們是經
銷商,只要是公司營業項目,被告都可以承作。」、「(
有無約定被告負責何業務項目?)沒有,只要是公司經營
項目,被告都可以承作。」、「(就璽湘成公司以前沒有
從事過的業務,即除了仲介、包租代管、室內裝潢、家具
家電買賣之外,有無與被告約定如何抽成?)只要是公司
的項目,業務七成,公司三成。」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7頁),復有被告列名璽湘成公司統一製作之電子
名片一份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1頁),被告之電子名片上
記載「不動產顧問、室內裝潢、物業管理、家電家具代購
」之服務項目核與李齊明前開璽湘成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合
,被告若非璽湘成公司員工,為何其名片
所載之營業項目
與璽湘成公司營業項目相同?
堪認璽湘成公司負責人李齊
明證述,被告係璽湘成公司員工
一節,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齊明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是你們給客戶
的數位名片?﹝提示他字卷第61頁數位名片並告以要旨﹞
)是的。(掃描名片上的行動條碼可以連結到哪裡?)掃
描QR Code可以連結到被告個人的LINE。(璽湘成公司員
工都會有同樣版本的頁面?)是的(這是與客戶聯繫時使
用的?)是的,是公司統一制式名片。」、「(被告在名
片上掛璽湘成公司的資料,臺南市○○區○○街○巷○○號
是璽湘成公司?)是的。(名片上方的FB粉絲團是璽湘成
公司的?)是的。(你們有幫被告印製紙本名片,讓被告
對外發放?)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核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卷附Mainline Power
Taiwan是指什麼意思?)此帳戶是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在使
用,庭呈的對話紀錄是我本人與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在
對話。(附卷你提到『我的名片』,你是交付什麼名片給
凌華?)我是交付璽湘成有限公司的名片給對方。((提
示告證2)是否就是這張名片?)是。」等語(他字卷第
79頁);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印名片璽湘成公
司的名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名片是璽湘成公司幫你印製?﹝提示他字卷第61
頁數位名片並告以要旨﹞)是。」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既使用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上開所
述之製作統一之制式名片,足認對外以告訴人璽湘成公司
之一份子執行業務,益證被告於執行業務時,亦自認屬告
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一情,實可認定。
⒊證人李齊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何時找被告上班?)
公司遷移到勝利街的時候。(是106年8月?)大約是106
年7、8月。」、「(被告何時加入璽湘成公司?)106年7
、8月公司移到勝利街的時候。」、「(你認為被告與璽
湘成公司是何關係?)被告是我僱用的員工。」、「(你
們有無談僱傭條件?)我們的規則很簡單,只要招攬到公
司業務案件且有成交,我們的拆成是七三拆,員工七成,
公司三成。」、「(有無底薪?)沒有底薪。臺南二中軌
道裝設工程是被告來沒多久後新增的項目,也都是
比照辦
理。」、「(有無與被告約定上下班時間?)沒有,我們
沒有打卡制。(被告有無要進公司?)被告可以不用進公
司,我們是論件計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
、第153頁至第154頁),且證人李齊明於臉書上發表「敬
告各位客戶及配合公司、廠商,本公司業務專員林冠旭,
已於2019年3月離職。」之內容,此有李齊明於臉書發表
璽湘成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聲明啟示截圖畫面在卷可查(他
字卷第67頁)。被告若與璽湘成公司僅係合署辦公關係,
被告個人承接案件與璽湘成公司無關,李齊明何須發表該
聲明?被告於李齊明發表該聲明後,為何未於相關通訊網
頁,作反駁聲明?
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至108年3月間為告
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
⒋被告辯稱其非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僅在對外為房屋
業務,例如:與投資客戶簽合約,才會使用告訴人璽湘成
公司之名片,故只有房屋買賣有三七分成,就代租代管部
分並無三七分成,而由被告拿取全額云云。惟證人李齊明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以不動產物業、租賃管理,
房客是你們的客戶,房客找你們代租代管,房客匯錢是匯
到璽湘成公司,璽湘成公司再給付三成給被告?)是的。
(這是你們之間正常的付款流程?)是的。」、「(被告
有無再交付三成給你?)沒有。(為何被告不用交付三成
給你?)一開始被告來公司上班,我覺得他是朋友,他前
面的收入不是很穩定,我當時承諾被告,房客第一年收入
全部都給被告,之後的續約到第二年則
按照公司規定七三
採,因此被告前面代管的部分都是拿完整的。」、「(第
一年給被告特別優惠,不跟他抽成,璽湘成公司會產生相
應成本,你算是虧錢給被告?)是的。(你有同意?)我
同意,我承諾的都有做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
140頁、第148頁),是以,代租代管的金流過程係由房客
先匯給告訴人璽湘成公司,再由告訴人璽湘成公司給付予
被告,顯見代租代管之業務亦屬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營業
範圍,故就此等屬告訴人璽湘成公司營業項目之利益所得
,應先由各該營業項目之契約一方即告訴人璽湘成公司取
得後,再由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依其與員工之內部比例約定
發放。被告縱於代租代管部分未經璽湘成公司抽三成,惟
該部分款項既係匯至璽湘成公司,再由璽湘成公司全額轉
至被告帳內,除證明證人李齊明前開同意將代租代管第一
年之獲利全由被告收取之證述屬實外,益證被告係為告訴
人璽湘成公司執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且被告執行範圍並
非僅限於房屋買賣業務。再者,是證人李齊明身為璽湘成
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之於璽湘成公司
承辦業務之利益分配具有決策權,亦
可證被告確為告訴人
璽湘成公司之員工無疑,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璽湘成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有別於僱傭、承攬、委任等委託或指派工作之關係,而
係較類似於專業技術人員常採行共用事務所名稱之合署契
約,對外雖共用事務所名義,惟均為自己利益而獨立執行
業務,與客戶間之
法律關係亦僅發生於個人與客戶之間云
云(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惟被
告與告訴人璽湘成公司間之關係,被告本身非但不具獨立
性,即其於執行業務時係以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自稱
,且自各該營業項目之所得金流係經由客戶匯至告訴人璽
湘成公司之帳戶,亦可知與客戶發生之法律關係者係告訴
人璽湘成公司,即被告並非契約之一造。再自被告與璽湘
成公司間之利益分配亦係由璽湘成公司主導,均可認被告
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辯護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相符合,
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
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為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從事與
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營業範圍相符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
賣仲介、租賃、代管、房屋裝修、家電等房屋周邊產品買
賣、裝潢裝修、軌道插座等,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工作,
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負責臺南二中軌道裝設工程,係出於告訴人璽湘成公司
交辦之業務亦或辦理自己之招攬業務?
⒈告訴人璽湘成公司為凌華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經銷商一情,
業據證人李齊明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你們公
司去跟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談經銷代銷業務時,是你去談的
?)一開始是派被告去接洽,後續的決定與總公司老闆來
洽談則是由我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
),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凌華國際有限
公司與璽湘成公司有無經銷關係?)是我接洽的,我當然
知道。(是你促成這個經銷關係?)是的。」、「(當時
跟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簽代經銷關係是璽湘成公司,不是你
個人林冠旭?﹝提示他字卷第85頁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
單並告以要旨﹞)算是。」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復有記載「茲證明璽湘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為本公司之授權經銷商,銷售本公司代理之
Mainline軌道式可移動安全電源插座相關產品,特開立此
文件,以茲證明。」之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經銷授權證明書
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僅係初期代表告訴
人璽湘成公司與凌華國際有限公司洽談代經銷契約之承辦
人員,然該代經銷契約之
當事人仍為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與
告訴人璽湘成公司。
⒉臺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工程係由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轉介予
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一情,業據證人祥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楊清濱在警詢中證稱:「(你有無於106年10月間叫李齊
明所經營之公司『璽湘成有限公司』前往台南二中裝設軌
道插座的工程?)我是於107年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
有叫『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幫忙前往台南二中裝設軌道插
座工程。」等語(警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齊明在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你如何接到本件臺南二中軌道裝設
工程?)臺北總代理公司的業務告訴我們這個案子,因為
他離職了,他把這個案子跟他總公司老闆說要PASS給我們
公司,我們公司是由被告負責處理。(是這個業務突然找
上你們公司?)不是,我之前就認識這個業務。(業務姓
名為何?)阿邦。(阿邦突然找上你,問你要不要做這個
案件?)我們是他們在南部的經銷商,臺南二中軌道裝設
工程在臺南,臺北無法即時處理,因此他PASS這個案子給
我們,不是突然找上我們。(你剛才所講的臺北總公司是
指凌華國際有限公司?)是的。(你先成為凌華國際有限
公司的經銷商,阿邦才把這個案子PASS給你?)是的。」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頁)。又有記載「承包商:凌華
國際有限公司」之祥舜土木包工業工程計價表、凌華國際
有限公司開立予祥舜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查(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故臺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
工程原先係由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向祥舜土木包工業承包,
嗣因地緣考量而由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轉介予告訴人璽湘成
公司,亦即臺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工程係屬告訴人璽湘成
公司之業務,
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璽湘成公司就臺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工程,係指派
被告擔任負責人以為處理一情:
⑴業據證人李齊明在偵查中證稱:「總代理公司是凌華國
際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是台南地區總銷商,當初凌華國
際有限公司將臺南二中的案件轉交給我們,我就派被告
負責此案」、「如本件就是臺南二中需要軌道插座的裝
設,當時我指派被告為本件的專案負責人,所以由他與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直接接洽。」等語(他字卷第31頁、
第79頁);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就臺南二中軌
道裝設工程部分,是凌華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直接找到被
告,還是業務透過璽湘成公司,再由你指派給被告?)
後者,先透過璽湘成公司,璽湘成公司再指派被告。(
為何你知道是後者?)一開始是被告接到電話,但是凌
華國際有限公司是要與璽湘成公司合作,他們PASS這個
項目給璽湘成公司,後續我授權被告去做。(凌華國際
有限公司打電話到璽湘成公司是被告接的,但是被告後
來有跟你說,你再指派給被告?)是的。」、「(照璽
湘成公司的模式,該工程指派給誰,就由他全權接洽?
)是的,我希望是這樣,比較不會複雜。」等語(本院
卷第154頁),證人李齊明明確證稱本件係由璽湘成公
司指派被告承接臺南二中軌道工程。
⑵證人祥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楊清濱在警詢中證稱:「(
當時前往台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工程是由何人前往工作
?)是林冠旭。」等語(警卷第44頁);在偵查中證稱
:「(當時與你接洽的人是被告還是告訴人?)被告。
」、「(在你主觀認知上你是跟誰做生意?)璽湘成有
限公司。」、「我的認知上也是跟璽湘成有限公司做生
意,但我從頭到尾接洽的都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6頁
),楊清濱亦證稱祥舜土木包工業之契約對象係璽湘成
公司。
⑶亦與證人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哲寧在偵查中證稱
:「(你賣軌道工程材料給林冠旭還是璽湘成有限公司
?)當時我們公司負責接洽的人員認為林冠旭就是代表
璽湘成有限公司。」、「(你認為你交易的對象是璽湘
成有限公司還是林冠旭?)理論上應該是璽湘成有限公
司。」等語(他字卷第138頁),凌華公司亦認為本件
工程之承作人係璽湘成公司,被告僅係璽湘成公司之代
表。
⑷
揆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向凌華國際有限公司購買
材料」、「提供臺南二中裝設軌道插座工程材料並監工
」之主體均係告訴人璽湘成公司,而被告係告訴人璽湘
成公司指派之負責人。
㈢本案貨款係屬告訴人璽湘成公司所有抑或被告所有?
臺南二中裝設軌道工程之付款流程,業據證人李齊明在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實際施作臺南二中軌道工程是祥舜土
木包工業,依一般流程是祥舜土木包工業向你們叫貨,你們
再跟凌華國際有限公司叫貨?)是的。(你們可以拿到經銷
商優惠價,祥舜土木包工業要付定價?)是的。(中間的差
價是你們的利潤?)是的。(就該差價你再與被告分七三成
?)是的。(若是如此,祥舜土木包工業應該付錢給誰?)
璽湘成公司,璽湘成公司再付給凌華國際有限公司,正常流
程是這樣。(被告有無以上述流程給付祥舜土木包工業款項
給你?)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該工程既然
為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業務,則本案貨款自屬告訴人璽湘成
公司所有。
㈣是以,被告在偵查中辯稱是凌華國際有限公司的總公司老闆
打電話拜託其前往臺南二中進行監工,當時所有的接洽事宜
均係由其一人完成云云,顯係被告
故意省略該工程實際上係
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業務,被告僅係受告訴人璽湘成公司指
派之負責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為告訴人璽湘成公司之員工,於臺南二中軌道裝
設工程中受派擔任負責人,是被告當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被告於代收祥舜土木包工業所交付之本案貨款支票後,本應
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璽湘成公司,然被告卻未依正常流程處理
而自行占有該支票兌現後之4萬9,327元(其中4萬1,119元被
告已先支付予凌華公司),即係以其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
未將具有業務上
持有關係之8208元(4萬9,327元-4萬1,119
元=8208元)繳回予告訴人璽湘成公司,反而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
,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
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
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
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璽湘成公司擔任員工
期間,負責不動產買賣
仲介、租賃、代管、房屋裝修、家電等房屋周邊產品買賣、
裝潢裝修、軌道插座等業務,而被告利用其向祥舜土木包工
業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
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其科技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開飲料店,扣
掉成本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經
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
乃其可領得之價
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
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38條之1第1、2、4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
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
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
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
「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
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
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
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
,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號著有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已先
墊付璽湘成公司應給付予凌華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4萬1,119
元,此部分為單純依契約應支付的材料成本,為中性支出,
並無不法。被告業務侵占者為該契約履行後,其業務所持有
而應繳付給璽湘成公司之利潤部分8208元(計算式:4萬
9,327元-4萬1,119=8,208)。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