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起,先向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1樓之「HO夾善化店」之負責人林明輝承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
詎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
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於109年2月
1日前某日,自行將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
臺,改裝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且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09年2
月1日起將之擺設於上址店鋪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
而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紅球落點之不確定機率,與不特定之
賭客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至上址檢查發現後,由林
明輝拔除電源始未再營業,復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0
分許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9月24日起,先向林明輝承租「
HO夾善化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並於109
年2月初某日,自行將上開機臺改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
法,且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
於上址店鋪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
涉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嫌,辯稱:其沒有賭
博的犯意,只是讓客人有比較多的玩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4日起,先向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1樓之「HO夾善化店」之負責人林明輝承租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選物販賣機臺,再於109年2月初某日,自行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機臺改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玩法後,未申請
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上址店鋪內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至上址檢查發
現後,由林明輝拔除電源而未再營業,復經警於同年月25日
下午2時10分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明輝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紅球落點示
意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HO夾善化店二代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影本、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林明輝
指認被告之照片、
代保管條在卷
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30頁,偵查卷
第19-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上開事實首
堪
認定。且依上開機臺上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參警卷第19頁照
片),更可進而認定被告應係於109年2月1日前即將機臺改
裝為上述新玩法,並於109年2月1日起開始供人投幣把玩。
㈡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
24日向證人林明輝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時,該機具
原本固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而經
主管機關評鑑非屬電子遊
戲機,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
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
頁列印資料附卷
可參(偵查卷第21至30頁),惟被告於109
年2月1日前自行將上開機具改造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玩法
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即已非原經
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
態樣,自應依被告改裝後之新玩法另
行判斷該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而依被告、證人林明輝所
述之把玩方式,該機具經被告改裝後,係提供顧客操作搖桿
及按鈕,以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壓克力方
塊後任其落下,視壓克力方塊內紅球落於圓孔上之排列位置
決定可否獲得點數及可兌換之商品,是顧客可否取得商品及
取得商品之種類、價值,均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
選物販賣機」無涉
射倖性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
遊戲機。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改裝完成後,未申請並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09年2月1日起將之置於「
HO夾善化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無疑。
㈢再上開機具經被告改裝後,顧客僅須投入10元,即可能如附
表編號1所示因壓克力方塊內紅球落點之排列方式,獲得價
值約800元、3,500元或4,000元之商品,顯然具有以小搏大
之投機性質;且被告亦供稱:使用者都是要憑運氣,就是夾
起來看球掉到哪裡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
則上開把玩方式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壓克力方塊落下
後其內紅球落點排列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
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
失,具有射倖性,應認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被告辯稱其無賭博之犯意,只是讓客人有比較多的玩法云
云,無視上開玩法以僥倖得財所具之射倖本質,乃臨訟
卸責
之詞,
尚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不論行為人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縱非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主業,且擺放之電
子遊戲機具亦僅1臺,然其既於公眾得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
放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
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
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
HO夾善化店」營業場所內擺設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顧客抓取壓克力方塊落下後其內紅球
落點排列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而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
包括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準
此,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上開店鋪內
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
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
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
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
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
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
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
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
犯後復未坦認犯
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且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營規模
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於肉品市場工作,已離婚,
育有1女由前配偶照顧,其偶爾須分擔扶養費用(參本院卷
第37至38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臺內查扣
,應為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被告已自承其
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機具每日營業額約200元(參警
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則自被告於109年2月1日開始擺
放營業起,至同年月18日即
為警查獲之前1日止,共計18日
,以此計算被告獲利共約3,6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其餘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末因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已陳述員警於109年2月19日到場檢
查後,伊已先拔除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之電源等語明
確(參警卷第9至10頁),亦無證據
足證該電子遊戲機於證
人林明輝拔除電源後仍再插電運作,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尚持續至109年2月25日之部分,尚有未洽,然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
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電子遊戲機具│1臺 │⑴原為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
│ │ │ │ TOY STORY)」,非屬電子遊 │
│ │ │ │ 戲機。 │
│ │ │ │⑵經被告改裝為顧客每次投幣10│
│ │ │ │ 元硬幣1枚後,操作搖桿及按 │
│ │ │ │ 鈕將內裝有4顆紅球、各面均 │
│ │ │ │ 有4×4個圓孔之透明壓克力方│
│ │ │ │ 塊夾起,再鬆開夾子讓壓克力│
│ │ │ │ 方塊落下,觀看壓克力方塊中│
│ │ │ │ 4顆紅球於上述圓孔之落點, │
│ │ │ │ 若紅球落點與機臺上公告之排│
│ │ │ │ 列方式相符,可獲得對應之點│
│ │ │ │ 數以兌換商品。如紅球排列為│
│ │ │ │ 任一連線為500點,可兌換價 │
│ │ │ │ 值約800元之吹風機;紅球落 │
│ │ │ │ 於外四角為3,000點,可兌換 │
│ │ │ │ 價值約3,500元之烤箱;紅球 │
│ │ │ │ 落於內四角為5,000點,可兌 │
│ │ │ │ 換價值約4,000元之氣炸鍋; │
│ │ │ │ 如紅球落點與上開排列方式均│
│ │ │ │ 不相符,則未獲點數,亦無從│
│ │ │ │ 兌換商品。 │
│ │ │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
│ │ │ │ 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紅│
│ │ │ │ 球落點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賭客│
│ │ │ │ 是否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商│
│ │ │ │ 品,故經此改裝後已成為賭博│
│ │ │ │ 性電子遊戲機具。 │
│ │ │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
│ │ │ │ 為保管。 │
├──┼──────┼───┼──────────────┤
│ 2 │壓克力方塊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壓克力│
│ │(內有4顆紅 │ │球(賓果盒),已扣案。 │
│ │球) │ │ │
├──┼──────┼───┼──────────────┤
│ 3 │IC板 │1塊 │已扣案。 │
├──┼──────┼───┼──────────────┤
│ 4 │10元硬幣 │1枚 │現金,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