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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康益柏所有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益柏與陳泳霖(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康益柏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陳泳霖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 前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廠區,其等先伺機攀爬踰越上 開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再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 廠區內之電纜線2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 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欲變賣花用,惟因康益柏聽聞警報聲響 ,即與陳泳霖一同逃逸而未及取走電纜線,故未得逞;嗣因 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廠區內有 遭剪斷之電纜線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發現陳泳霖所 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區○○○路形跡可疑 而跟監追緝下述「㈡」之犯行,始一併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2日傍晚某時,由康益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陳 泳霖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再度一 同前往上開廠區,其等俟天黑四下無人後,先攀爬踰越上開 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分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 區內之電纜線共16捆(共250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將之搬運至陳泳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因康益柏、陳泳霖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億勤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纜線16捆(已發還余錦坤領回)、老虎鉗、斜口鉗等 物,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康 益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扣案物品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益柏於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泳霖一同前往東展興業廠 區,惟仍未完全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既遂之罪嫌,辯稱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其未攜帶老虎鉗前往,也不 知道同案被告陳泳霖有沒有帶,其等發現警衛在巡邏就跑出 來了;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其等則未攜帶任何工具 ,也未剪斷電纜線,是其等發現電纜線已經被剪斷,就把電 纜線拉下來帶走,應該是第1次進去廠區時老虎鉗就放在裡 面,第2次離開時才把老虎鉗帶走,其等所持的老虎鉗、斜 口鉗無法剪斷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康益柏於警詢中已自承: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間 ,其約綽號阿霖仔的同案被告陳泳霖行竊,由同案被告陳泳 霖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一同前往東展興業後方 圍牆停放,等天黑四下無人之際,其等使用圍牆旁的木材堆 成堆,再腳踩木材堆攀爬圍牆翻牆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同案被告陳泳霖有事先準備各1支老虎鉗、斜口鉗,隨身攜 帶進入東展興業廠房內,2人分別下手將電纜線剪斷後,捲 起電纜線以透明膠帶固定,共計得手16捆電纜線,得手後由 同案被告陳泳霖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行駛至億勤資源回 收場,原本是要變賣換現金花用,但尚未變賣就為警當場查 獲,其等至東展興業廠房行竊電纜線是其提議的,這次是第 2次行竊;另1次是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其和同案被告陳 泳霖也是以同樣手法進入東展興業廠房內下手行竊2條電纜 線,但因其聽到警衛按警報器的聲音就趕緊逃逸,因此沒將 電纜線帶出廠房等語(參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坦承:108年9月12日下午4、5時,其和同案被告 陳泳霖開車到東展興業,當時其等要去偷東西,老虎鉗及斜 口鉗是同案被告陳泳霖的,其中1支老虎鉗是其所有,但是 同案被告陳泳霖自己從其家裡帶去的,其等總共偷了16捆( 電纜線),其等偷到晚上8時許,之後就直接開車去資源回 收場,剛從車上把電纜線搬下來警察就來了,其等還沒拿到 錢;108年9月10日其等也有翻牆進去東展興業廠區,但警衛 有巡邏,其等以為被發現就趕快逃跑,其承認本件竊盜未遂 及竊盜既遂罪等語(參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訊問時 復陳稱: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認罪等語 (本院卷㈡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50頁)。 ㈡被告康益柏前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之行竊經過可互為參照映證(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 17至18頁),並有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證人即不知 情之億勤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如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 (警卷第14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 泳霖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斜口鉗1支、無線電2臺扣 案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書、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新化分局 109年2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6901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㈠即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卷第151至155頁),足認被告康益 柏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康益柏於本院審理時固以首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先前訊問時均未曾為此辯解,於警詢中更可詳述 其與同案被告陳泳霖先後兩次攜帶老虎鉗等物剪斷電纜線行 竊(未遂或既遂)之經過、細節,其自白復與前述證據資料 確可互為佐證,堪信為真;是被告康益柏嗣後於審理時始翻 異前詞,空言否認或避重就輕,實無非臨訟飾卸之語,尚難 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益柏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 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 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 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 泳霖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係持老 虎鉗、斜口鉗犯案,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 能成傷,是該等老虎鉗、斜口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其 等於上開犯行中,均係攀爬踰越設置於東展興業廠區周圍之 磚造圍牆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該磚牆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又被告康益柏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康益柏與同案被告陳泳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康益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康益柏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尚值 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東展 興業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 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又被告康益柏犯後先坦承 犯行再飾詞圖卸,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其行竊之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大貨車駕駛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1女,子女現均由親屬 代為照顧(參本院卷㈡第2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老虎鉗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康益柏」之標籤) 屬被告康益柏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有其與同案 被告陳泳霖之陳述足資認定(參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7頁 、第21頁,本院卷㈠第125頁,本院卷㈡第249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陳泳霖 」之標籤)則屬同案被告陳泳霖所有(參偵查卷第17頁), 並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陳泳霖之判決部分諭知沒收;扣案無 線電2臺則據同案被告陳泳霖供稱原屬其任職之公司所有( 參本院卷㈠第125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康益柏或同案被 告陳泳霖對之有所有權,該等無線電之存在本身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泳霖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6捆因業 經查獲,且已發還證人余錦坤領回(參警卷第3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洪欣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