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共同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康益柏所有之老虎鉗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康益柏與陳泳霖(所涉
加重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
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康益柏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陳泳霖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
前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興業)設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廠區,其等先伺機攀爬踰越上
開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再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
廠區內之電纜線2條(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方式共同
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欲變賣花用,惟因康益柏聽聞警報聲響
,即與陳泳霖一同逃逸而未及取走電纜線,故未得逞;
嗣因
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廠區內有
遭剪斷之電纜線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發現陳泳霖所
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區○○○路形跡可疑
而跟監追緝下述「㈡」之
犯行,始一併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2日傍晚某時,由康益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陳
泳霖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再度一
同前往上開廠區,其等俟天黑四下無人後,先攀爬踰越上開
廠區後方之磚牆入內,分持上開老虎鉗、斜口鉗剪斷上開廠
區內之電纜線共16捆(共250公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將之
搬運至陳泳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離,以此方式共同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其後因康益柏、陳泳霖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將上開電纜線載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
之「億勤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電纜線16捆(已發還余錦坤領回)、老虎鉗、斜口鉗等
物,
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康
益柏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扣案物品及卷內其他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康益柏於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泳霖一同前往東展興業廠
區,惟仍未完全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既遂之罪嫌,辯稱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其未攜帶老虎鉗前往,也不
知道同案被告陳泳霖有沒有帶,其等發現警衛在巡邏就跑出
來了;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其等則未攜帶任何工具
,也未剪斷電纜線,是其等發現電纜線已經被剪斷,就把電
纜線拉下來帶走,應該是第1次進去廠區時老虎鉗就放在裡
面,第2次離開時才把老虎鉗帶走,其等所持的老虎鉗、斜
口鉗無法剪斷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康益柏於警詢中已
自承: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間
,其約綽號阿霖仔的同案被告陳泳霖行竊,由同案被告陳泳
霖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一同前往東展興業後方
圍牆停放,等天黑四下無人之際,其等使用圍牆旁的木材堆
成堆,再腳踩木材堆攀爬圍牆翻牆進入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同案被告陳泳霖有事先準備各1支老虎鉗、斜口鉗,隨身攜
帶進入東展興業廠房內,2人分別下手將電纜線剪斷後,捲
起電纜線以透明膠帶固定,共計得手16捆電纜線,得手後由
同案被告陳泳霖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行駛至億勤資源回
收場,
原本是要變賣換現金花用,但尚未變賣就為警當場查
獲,其等至東展興業廠房行竊電纜線是其提議的,這次是第
2次行竊;另1次是108年9月10日下午5時,其和同案被告陳
泳霖也是以同樣手法進入東展興業廠房內下手行竊2條電纜
線,但因其聽到警衛
按警報器的聲音就趕緊逃逸,因此沒將
電纜線帶出廠房等語(參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坦承:108年9月12日下午4、5時,其和同案被告
陳泳霖開車到東展興業,當時其等要去偷東西,老虎鉗及斜
口鉗是同案被告陳泳霖的,其中1支老虎鉗是其所有,但是
同案被告陳泳霖自己從其家裡帶去的,其等總共偷了16捆(
電纜線),其等偷到晚上8時許,之後就直接開車去資源回
收場,剛從車上把電纜線搬下來警察就來了,其等還沒拿到
錢;108年9月10日其等也有翻牆進去東展興業廠區,但警衛
有巡邏,其等以為被發現就趕快逃跑,其承認本件竊盜未遂
及竊盜既遂罪等語(參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
訊問時
復陳稱: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認罪等語
(本院卷㈡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50頁)。
㈡被告康益柏前揭
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之行竊經過可互為
參照映證(警卷第3至8頁,偵查卷第
17至18頁),並有
證人即東展興業員工余錦坤、證人即不知
情之億勤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如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
(警卷第14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
泳霖犯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斜口鉗1支、無線電2臺扣
案
可稽,且有自願受
搜索書、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新化分局
109年2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069017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警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㈠即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卷第151至155頁),足認被告康益
柏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被告康益柏於本院審理時固以
首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先前訊問時均未曾為此辯解,於警詢中更可詳述
其與同案被告陳泳霖先後兩次攜帶老虎鉗等物剪斷電纜線行
竊(未遂或既遂)之經過、細節,其自白復與前述證據資料
確可互為
佐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康益柏
嗣後於審理時始
翻
異前詞,
空言否認或避重就輕,實無非臨訟飾卸之語,尚難
遽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益柏上開犯行均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
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
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
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
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
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
泳霖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係持老
虎鉗、斜口鉗犯案,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
能成傷,是該等老虎鉗、斜口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而其
等於上開犯行中,均係攀爬踰越設置於東展興業廠區周圍之
磚造圍牆入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該磚牆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
所稱之牆垣。又被告康益柏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康益柏與同案被告陳泳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等共同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康益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康益柏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尚值
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東展
興業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
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又被告康益柏
犯後先坦承
犯行再飾詞
圖卸,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其行竊之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大貨車駕駛之工作,已離婚,育有1子1女,子女現均由親屬
代為照顧(參本院卷㈡第251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老虎鉗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康益柏」之標籤)
屬被告康益柏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有其與同案
被告陳泳霖之陳述足資認定(參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7頁
、第21頁,本院卷㈠第125頁,本院卷㈡第249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已由員警在其上黏貼「陳泳霖
」之標籤)則屬同案被告陳泳霖所有(參偵查卷第17頁),
並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陳泳霖之判決部分
諭知沒收;扣案無
線電2臺則據同案被告陳泳霖供稱原屬其任職之公司所有(
參本院卷㈠第125頁),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康益柏或同案被
告陳泳霖對之有所有權,該等無線電之存在本身亦不具刑法
上之
非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康益柏、同案被告陳泳霖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6捆因業
經查獲,且已發還證人余錦坤領回(參警卷第3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洪欣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