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炳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
司(下稱數宇公司)、吳炳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吳炳宏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
前段、第101條第2項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
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照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吳炳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宏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數宇國際電
通有限公司(下稱數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幸福翼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翼公司)所販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
胸罩已分別取得388851新型專利權及D137680設計專利權,
並由幸福翼公司代表人王
旋及董事陳洛婷共同創作完成該商
品設於包裝膠片表面之圖解圖型,而由幸福翼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非經幸福翼公司同意,不得加以重製、散布,
詎吳
炳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先自中國大陸「義烏特承商貿有限公司」取得幸
福翼公司在「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裝膠片之圖解
圖型後,再於民國108年3、4月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在松果購物網路銷售平台,刊登販賣布面款一片式胸貼
之商品廣告,並上傳上開圖解圖型作為拍賣廣告說明文宣,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幸福翼公司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幸福翼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吳炳宏偵查中之│1. 為被告數宇公司負責人之事 │
│ │供述 │ 實。2. 被告數宇公司在網路 │
│ │ │ 上銷售隱形胸罩時,使用告訴│
│ │ │ 人公司圖解圖型之事實。 │
├──┼─────────┼──────────────┤
│二 │告訴
代理人陳慶忠查│1 、告訴人公司享有本件隱形胸│
│ │中之指訴 │ 罩使用圖解圖型著作權之事 │
│ │ │ 實。2 、被告公司未得告訴 │
│ │ │ 人公司之同意,逕自上傳網 │
│ │ │ 路使用圖解圖型之事實。 │
├──┼─────────┼──────────────┤
│三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告訴人公司為著作權人,享有著│
│ │新式樣圖說公告本、│作財產權之事實。 │
│ │WingBra 羽透胸翼隱│ │
│ │形胸罩商品之權利歸│ │
│ │屬證明書 │ │
├──┼─────────┼──────────────┤
│四 │松果購物拍賣網頁 │
佐證被告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
│ │ │WingBra 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包│
│ │ │裝膠片之圖解圖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炳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被告數宇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則請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